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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执行部门,各级法院为此不断努力、不断探索,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执行难”问题依然严峻。应该说,执行难的破解不仅需要法院力量,也需要社会力量。目前,我们所构建的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协助机制、执行威慑机制,无不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但同时,我们认识到,社会各阶层道德水平、法律意识有区别,有差距,同时缺少现实激励,要求社会人员过多参与目前也不现实。正因此,悬赏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一种辅助方式出现,以悬赏金作为激励,鼓励社会的力量参与获得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对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國悬赏执行制度还不够完善,其规定也只见于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或司法解释中,很多问题不够明确,如悬赏执行的内涵、费用负担、悬赏公告公布的方式、悬赏金确定及其承担等。为此,完善悬赏执行制度,调动社会参与执行的积极性,构建更广泛的执行威慑机制,对破解执行难具有探索性意义。
一、悬赏执行的涵义
“悬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悬赏制度在我国古代就已存在,如悬赏捉拿逃犯。而在当今社会,悬赏也被广泛运用,如2001年10月24日,由财政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联合发文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以及2007年10月,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第二次现场会上指出:各地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坚决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滥用农兽药及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悬赏制度由来已久并发挥着积极作用。而悬赏执行,因为发生在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开发布悬赏信息征集知情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据此取得执行效果后向财产线索提供人支付奖励或者酬金的行为。悬赏执行制度从探索到实践到出台相关规定,已经走过了十几个年头,悬赏执行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特别是悬赏公告的发布,不再局限于单次的发布悬赏执行公告,而通过专门网站实时对外发布,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悬赏执行的现状
1.法律依据的现状
有关悬赏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外,关于悬赏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该说,目前的规定还只存在于通知、司法解释中,还未提升到法律层面,而且规定不够明确。
2.司法实践的现状
应该说,从执行效果来说,总体评价是充满正能量的。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不足之处。笔者从相关法院了解到,悬赏执行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也许存在被执行人确实下落不明、无财产的客观情况,但更多的是未能充分调动社会民众参与执行的积极性。
二、悬赏执行的主要问题及其措施
悬赏执行的效果如何,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①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及其履行能力;②悬赏执行公告的受众范围;③悬赏金的确定和领取;④悬赏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针对该四个方面,则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哪些被执行人应该进行悬赏执行;二是如何扩大悬赏执行公告的受众范围;三是明确悬赏金的数额和领取条件;四是对悬赏执行的成效进行广泛报道从而提高对被执行人威慑力。
(一)悬赏执行申请条件不明
目前,对在什么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规定不明。是否只要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可以悬赏公告呢,我认为,对此应该予以限制。首先,可以区别对待恶意被执行人和善意被执行人。恶意被执行人是指客观上除了维持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必需外,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主观上有意拖欠债的被执行人。善意被执行人是指虽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因客观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经过主动的财产申报、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人民法院财产线索的查明等步骤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不应该列入可申请悬赏执行的范畴内,因为即使经过悬赏执行,也不会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关注成本,且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当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时,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悬赏执行:一是被执行人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又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二是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三是被执行人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最后,作为兜底性条款,应该规定其他需要实施悬赏执行的情况,因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于社会新生事物的发展变化,对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不宜规定的过于生硬,要预留出弹性条款规制未来可能发生的新类型案件。
(二)悬赏执行公告的范围有限
目前,发布悬赏执行公告的方式有很多种,如通过传统媒体发布、通过网络发布、张贴悬赏执行公告、人民法院电子显示屏公告和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告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受众范围的不同。而作为向社会大众公布悬赏执行信息的公告,其受众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实施效果。正是因为法院对被执行人信息掌握的不准确、不完善,同时也不知道谁掌握着被执行人信息,谁会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所以法院只能通过向不确定的、尽可能广大范围内的民众发布悬赏信息,希望他们提供信息,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从公告发布的形式来说,不同的发布形式有不同的经济成本,如通过传统的报纸发布,则需要支付版面费,通过电视发布同样需要不菲的费用,虽然受众广泛但费用昂贵;而通过在被执行人经常出现地粘贴,虽然费用小,但受众范围狭小。
悬赏执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公告,都会有先期费用的产生,该费用应该由谁来垫付和承担。我认为,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公布悬赏信息而产生费用的,应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因为这些形式所产生的费用是人民法院维持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当事人是不可接受的。如果通过报纸、电视等形式有针对性的发布悬赏信息的,则先期费用应由申请人垫付。
(三)悬赏金的确定及其承担
悬赏执行的启动是申请悬赏执行人私权利应用的体现,悬赏执行的运行是悬赏执行法院公权力行使的表现,整个过程是私权利应用与公权力施行相互作用的体现,是私权利介入公权力领域、二者相结合从而保护权利人权益的一种新兴执行措施。那么,我认为,在悬赏金的确定上,就应该更多的尊重申请执行人私权利的运行,而抑制公权利的运行。监督的作用在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院悬赏执行的实践,合理的对申请执行人确定的金额进行审查,保障其不会太低也不会太高,因为太低则不能吸引大众关注,从而起不到社会参与的效果,太高则容易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补充的作用在于对部分涉及民生的案件,如劳动工资、扶养赡养、人身损害等案件的申请人确实生活困难,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案件,则法院应该确定合理的悬赏金数额并先行予以承担。这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关怀,也承担了相信的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悬赏金的承担上,目前,有三种说法,即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承担和法院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我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合适的,但随着悬赏执行制度的完善,悬赏金的承担应该逐步转向被执行人。首先,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债权没有得到实现,不是他的责任,目前人民法院通常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执行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否则就要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该规定并不适用。执行权以法院的积极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予以实现债权为基础,其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主动性,而不同于诉讼阶段人民法院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在法律层面也只是辅助的,其最基础的义务是提供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只要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使不能提供任何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仍然应该积极主动的调查并尽可能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规则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悬赏金。其次,被执行人承担悬赏金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悬赏执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而采取的措施,但这并不必然要求悬赏金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法院完全有其他措施可以采取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需要负担其他费用,从经济成本而言,法院也有责任选取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的方式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包括诉讼费、执行费,都是由败诉方或是被执行人来缴纳,其理由是败诉方或是被执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这些费用的缴纳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悬赏金作为附加产生的额外支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是有失合理的。但基于悬赏金是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其应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类似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最后,人民法院还应该有监督和补充的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把握悬赏执行的适用,而且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使人民法院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其具体内容在此不再累述。
(四)增加悬赏执行的威慑效应
悬赏执行产生威慑效应,其法律机制对于潜在枉行的威慑效应取决于两个构成性变量:惩罚的严厉程度和被发现、查处的概率。所以,人民法院要严肃查处举报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要及时核实,予以控制,尽早变现,对人员信息的,第一时间出警,控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申报财产、拒不申报财产、转移财产或者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的,符合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坚决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大对悬赏执行信息查处的力度,增加法律成本。同时,对于任何人提供的信息,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后,都要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说明信息处置情况,并就是否满足悬赏金领取条件进行阐述。
尽管预期的惩罚损失等于实际遭受的惩罚损失乘以被发现、查处的概率,在学理看来上述两个变量都会对人们的行为选择起作用,但从人的心理认知来看,被发现、查处之可能性的大小对于潜在违法者实施枉行的激励具有更强的影响。。而被发现、查处的概率,对被执行人而言,为了降低其被发现、查处的概率,不得不增加防御的成本,对法院而言,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举报来实现,并通过相应的保障机制和落实悬赏金等手段来保障。
三、悬赏执行的完善
(一)建立悬赏执行统一公告平台
悬赏执行产生作用的机制在于增加被执行人的防御成本,其手段是通过私人权利的介入增加法院汲取信息的广泛性、有效性。正如吴元元所说的,经由悬赏举报产生的信息流动,除了公权力主体信息汲取能力大大增强之外,也营造出一种有效的私人社会监控,原本具有信息优势的枉行者被置于一个福柯意义上的“被看”空间,遍布的是弥散化的“监视的眼睛”。。
在此,又涉及如何将悬赏执行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的问题,目前,比较主流的手段是通过法院电子屏、张贴悬赏执行公告和进行新闻媒体的公布。前两种方式虽然经济,但受众有限,后一种方式则费用较大,但受众广泛。作为执行机关而言,如何以最小的经济成本换取最大的信息成果,是悬赏执行中必然要面对的难题。我认为,可以借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开通专门的悬赏执行网站,通过网站统一发布悬赏执行信息。其优点有三,一是可以减少执行成本,開通悬赏执行网站后,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过适当的方式,如新闻发布会、公众开发日、法院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该网站的信息查询方式,而这些方式的经济成本是比较低的,而维护网站的费用则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而不需要转嫁给当事人;二是信息传播也具有广泛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越来越多的民众关注该网站,而相应的信息也会更容易的传播出去;三是有利于执行程序的公开,目前,阳光执行在各级法院正在不断完善中,普通民众、当事人、法律工作者都对阳光执行予以充分关注,通过网站公布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也是执行公开的一种形式。
(二)建立举报人特别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悬赏执行通过社会大众的参与增加法院汲取信息的能力,而举报人在举报时往往有顾虑,一怕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不及时兑现悬赏金,二怕被执行人的打击报复。对于其一,人民法院在悬赏公告中尽可能详尽的明确悬赏金领取的条件,只要举报人举报的信息符合悬赏金领取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该第一时间予以支付,不得推诿和延迟。针对举报人可能遭到被执行人的打击报复,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而且该保密的义务应该泛化至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其他对举报人有影响或可能推断出举报人的信息。同时,加大对举报人信息泄露的惩罚,包括行政惩罚。
一、悬赏执行的涵义
“悬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悬赏制度在我国古代就已存在,如悬赏捉拿逃犯。而在当今社会,悬赏也被广泛运用,如2001年10月24日,由财政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联合发文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以及2007年10月,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第二次现场会上指出:各地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坚决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滥用农兽药及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悬赏制度由来已久并发挥着积极作用。而悬赏执行,因为发生在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开发布悬赏信息征集知情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据此取得执行效果后向财产线索提供人支付奖励或者酬金的行为。悬赏执行制度从探索到实践到出台相关规定,已经走过了十几个年头,悬赏执行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特别是悬赏公告的发布,不再局限于单次的发布悬赏执行公告,而通过专门网站实时对外发布,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悬赏执行的现状
1.法律依据的现状
有关悬赏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外,关于悬赏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该说,目前的规定还只存在于通知、司法解释中,还未提升到法律层面,而且规定不够明确。
2.司法实践的现状
应该说,从执行效果来说,总体评价是充满正能量的。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不足之处。笔者从相关法院了解到,悬赏执行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也许存在被执行人确实下落不明、无财产的客观情况,但更多的是未能充分调动社会民众参与执行的积极性。
二、悬赏执行的主要问题及其措施
悬赏执行的效果如何,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①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及其履行能力;②悬赏执行公告的受众范围;③悬赏金的确定和领取;④悬赏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针对该四个方面,则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哪些被执行人应该进行悬赏执行;二是如何扩大悬赏执行公告的受众范围;三是明确悬赏金的数额和领取条件;四是对悬赏执行的成效进行广泛报道从而提高对被执行人威慑力。
(一)悬赏执行申请条件不明
目前,对在什么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规定不明。是否只要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可以悬赏公告呢,我认为,对此应该予以限制。首先,可以区别对待恶意被执行人和善意被执行人。恶意被执行人是指客观上除了维持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必需外,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主观上有意拖欠债的被执行人。善意被执行人是指虽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因客观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经过主动的财产申报、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人民法院财产线索的查明等步骤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不应该列入可申请悬赏执行的范畴内,因为即使经过悬赏执行,也不会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关注成本,且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当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时,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悬赏执行:一是被执行人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又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二是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三是被执行人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最后,作为兜底性条款,应该规定其他需要实施悬赏执行的情况,因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于社会新生事物的发展变化,对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不宜规定的过于生硬,要预留出弹性条款规制未来可能发生的新类型案件。
(二)悬赏执行公告的范围有限
目前,发布悬赏执行公告的方式有很多种,如通过传统媒体发布、通过网络发布、张贴悬赏执行公告、人民法院电子显示屏公告和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告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受众范围的不同。而作为向社会大众公布悬赏执行信息的公告,其受众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实施效果。正是因为法院对被执行人信息掌握的不准确、不完善,同时也不知道谁掌握着被执行人信息,谁会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所以法院只能通过向不确定的、尽可能广大范围内的民众发布悬赏信息,希望他们提供信息,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从公告发布的形式来说,不同的发布形式有不同的经济成本,如通过传统的报纸发布,则需要支付版面费,通过电视发布同样需要不菲的费用,虽然受众广泛但费用昂贵;而通过在被执行人经常出现地粘贴,虽然费用小,但受众范围狭小。
悬赏执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公告,都会有先期费用的产生,该费用应该由谁来垫付和承担。我认为,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公布悬赏信息而产生费用的,应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因为这些形式所产生的费用是人民法院维持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当事人是不可接受的。如果通过报纸、电视等形式有针对性的发布悬赏信息的,则先期费用应由申请人垫付。
(三)悬赏金的确定及其承担
悬赏执行的启动是申请悬赏执行人私权利应用的体现,悬赏执行的运行是悬赏执行法院公权力行使的表现,整个过程是私权利应用与公权力施行相互作用的体现,是私权利介入公权力领域、二者相结合从而保护权利人权益的一种新兴执行措施。那么,我认为,在悬赏金的确定上,就应该更多的尊重申请执行人私权利的运行,而抑制公权利的运行。监督的作用在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院悬赏执行的实践,合理的对申请执行人确定的金额进行审查,保障其不会太低也不会太高,因为太低则不能吸引大众关注,从而起不到社会参与的效果,太高则容易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补充的作用在于对部分涉及民生的案件,如劳动工资、扶养赡养、人身损害等案件的申请人确实生活困难,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案件,则法院应该确定合理的悬赏金数额并先行予以承担。这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关怀,也承担了相信的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悬赏金的承担上,目前,有三种说法,即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承担和法院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我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合适的,但随着悬赏执行制度的完善,悬赏金的承担应该逐步转向被执行人。首先,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债权没有得到实现,不是他的责任,目前人民法院通常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执行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否则就要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该规定并不适用。执行权以法院的积极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予以实现债权为基础,其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主动性,而不同于诉讼阶段人民法院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在法律层面也只是辅助的,其最基础的义务是提供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只要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使不能提供任何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仍然应该积极主动的调查并尽可能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规则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悬赏金。其次,被执行人承担悬赏金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悬赏执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而采取的措施,但这并不必然要求悬赏金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法院完全有其他措施可以采取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需要负担其他费用,从经济成本而言,法院也有责任选取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的方式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包括诉讼费、执行费,都是由败诉方或是被执行人来缴纳,其理由是败诉方或是被执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这些费用的缴纳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悬赏金作为附加产生的额外支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是有失合理的。但基于悬赏金是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其应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类似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最后,人民法院还应该有监督和补充的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把握悬赏执行的适用,而且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使人民法院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其具体内容在此不再累述。
(四)增加悬赏执行的威慑效应
悬赏执行产生威慑效应,其法律机制对于潜在枉行的威慑效应取决于两个构成性变量:惩罚的严厉程度和被发现、查处的概率。所以,人民法院要严肃查处举报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要及时核实,予以控制,尽早变现,对人员信息的,第一时间出警,控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申报财产、拒不申报财产、转移财产或者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的,符合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坚决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大对悬赏执行信息查处的力度,增加法律成本。同时,对于任何人提供的信息,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后,都要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说明信息处置情况,并就是否满足悬赏金领取条件进行阐述。
尽管预期的惩罚损失等于实际遭受的惩罚损失乘以被发现、查处的概率,在学理看来上述两个变量都会对人们的行为选择起作用,但从人的心理认知来看,被发现、查处之可能性的大小对于潜在违法者实施枉行的激励具有更强的影响。。而被发现、查处的概率,对被执行人而言,为了降低其被发现、查处的概率,不得不增加防御的成本,对法院而言,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举报来实现,并通过相应的保障机制和落实悬赏金等手段来保障。
三、悬赏执行的完善
(一)建立悬赏执行统一公告平台
悬赏执行产生作用的机制在于增加被执行人的防御成本,其手段是通过私人权利的介入增加法院汲取信息的广泛性、有效性。正如吴元元所说的,经由悬赏举报产生的信息流动,除了公权力主体信息汲取能力大大增强之外,也营造出一种有效的私人社会监控,原本具有信息优势的枉行者被置于一个福柯意义上的“被看”空间,遍布的是弥散化的“监视的眼睛”。。
在此,又涉及如何将悬赏执行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的问题,目前,比较主流的手段是通过法院电子屏、张贴悬赏执行公告和进行新闻媒体的公布。前两种方式虽然经济,但受众有限,后一种方式则费用较大,但受众广泛。作为执行机关而言,如何以最小的经济成本换取最大的信息成果,是悬赏执行中必然要面对的难题。我认为,可以借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开通专门的悬赏执行网站,通过网站统一发布悬赏执行信息。其优点有三,一是可以减少执行成本,開通悬赏执行网站后,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过适当的方式,如新闻发布会、公众开发日、法院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该网站的信息查询方式,而这些方式的经济成本是比较低的,而维护网站的费用则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而不需要转嫁给当事人;二是信息传播也具有广泛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越来越多的民众关注该网站,而相应的信息也会更容易的传播出去;三是有利于执行程序的公开,目前,阳光执行在各级法院正在不断完善中,普通民众、当事人、法律工作者都对阳光执行予以充分关注,通过网站公布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也是执行公开的一种形式。
(二)建立举报人特别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悬赏执行通过社会大众的参与增加法院汲取信息的能力,而举报人在举报时往往有顾虑,一怕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不及时兑现悬赏金,二怕被执行人的打击报复。对于其一,人民法院在悬赏公告中尽可能详尽的明确悬赏金领取的条件,只要举报人举报的信息符合悬赏金领取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该第一时间予以支付,不得推诿和延迟。针对举报人可能遭到被执行人的打击报复,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而且该保密的义务应该泛化至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其他对举报人有影响或可能推断出举报人的信息。同时,加大对举报人信息泄露的惩罚,包括行政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