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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绝对忠于法律,客观解释法律,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然而,法官所采用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等解释方法都各有其主观因素,根本无法达到解释的绝对客观。因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客观性与主观性辩证统一的过程,法官真正应该追求的是无限接近法律的价值内涵而不是绝对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