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探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ang199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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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虚假诉讼涉及的范围较广,本文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入手,通过实地调研,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具備的特点,概括为诉讼要件的合法性、诉讼主体的复杂性、虚假行为的违法性三个方面,着重体现虚假诉讼违法性的特点,凸显本文打击虚假诉讼的写作主旨。制定对策必先究其原因,本文主要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研究视角,分析为何会滋生虚假诉讼,主要原因有三个,利益的驱使是根源,法院立案把关不严为程序的启动提供了方便,惩罚力度不够更增加了虚假诉讼行为人获得利益的欲望。文章最后根据成因提出预防建议和对策,从制度本身等方面进行完善,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诚实信用 保险诈骗
  作者简介:单人俊,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0-02
  一、虚假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定位
  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权利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认和宣示 。随着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逐渐变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利用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骗取财产利益或其它权益,而虚假诉讼恰好迎合了某些价值观扭曲的公民获得非法利益的需求。一般的虚假诉讼被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在民事领域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纠纷的性质不一,虚假诉讼的内容亦不一致。
  通过在江西某地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笔者发现,在该法院审理的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四起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中一起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其它均以驳回起诉结案。这些虚假诉讼,从刑法的角度看,已涉嫌保险诈骗,从民法的视角分析,则可定义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司机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司机以受害者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与协议约定金之间的差额。虽然目前此类案件发案数量较少,但这一看似合法的诉讼,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审判活动,实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从事的违法行为,且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虚假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点
  (一)诉讼要件具备合法性使得虚假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起诉只需符合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员、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四个要件。从这个层面上讲,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系适格原告,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也予以了明确。但实践中,一旦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假借受害者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只要事实和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虚假诉讼便在形式上和构成要件上具备了合法性,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一般很难查明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从而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有了可乘之机,为虚假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二)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度高,受害者并未参与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权限,可代理当事人从事提起诉讼、领取执行标的款等行为,其在委托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均可视为被代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事活动的这种可代理性和民事诉讼活动的被动性,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让部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利用与受害者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调中的代理关系,与肇事司机恶意串通,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直接代理受害者领取执行标的款。在江西该地区发现的四起虚假诉讼案件中,均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直至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直接向受害者送达传票的过程中才发现受害者对虚假诉讼并不知情。
  (三)虚假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实体法上,目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的主要依据还是从行为人从事民事行为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却没有规定直接针对民事行为人违反基本原则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有了规定,且增加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倡导诚信诉讼,这些规定对扼制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具有重大意义。虚假诉讼行为人虽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其实质仍然具有违法性。其一,从程序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国家为维持社会正常的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承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 。受害者与司机达成调解协议交履行完毕后,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已经得到充分救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未被撤销前,该受害者无权再就同一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利用民事诉讼的代理性和被动性制造虚假诉讼,显然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截然相反,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其二,从实体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判决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将与调解协议的差额部分收入囊中,侵犯了保险公司和受害者的财产权益,俗称司机开车撞人还可赚钱,与社会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三、虚假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成因分析
  (一)受利益的驱使
  实践中,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赔偿款与起诉的标的额往往相差较大,且判决的保险赔偿款远高于调解的金额。原因主要在于受害者与司机签订调解协议时往往以一次性限期支付为前提条件,所以在计算标准和赔偿项目等方面会作出一定的让步。另一方面,委托代理人在向法院起诉后,标的额计算标准较高,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甚至制造虚假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如无明显错误,法院一般将予以采信,且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注重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所以最终判决的金额一般高于调解的金额。这就让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人有利可图,以笔者调研法院发现的一起虚假诉讼为例,该案中受害人与司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金额为八万元,且该司机已经履行完毕,而委托代理人起诉后,一审判决的金额高达十三万元,整整高出赔偿款五万元。   (二)法院立案程序把关不严,证据审查不到位
  虚假诉讼案件能如此顺利通过立案并进入审判程序,甚至最后完成执行程序,与法院立案把关及证据审查有着密切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往往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通过调解掌握了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并将诉讼委托授权书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骗取当事人的签名。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仅根据一般的程序,审查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为方便诉讼,法院亦只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委托代理人,未直接送达给受害者本人,受害者完全排除在立案、审判甚至执行程序之外,对诉讼活动毫不知情。开庭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制作虚假的证明,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且无异议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一般予以采信。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委托代理人故意隐瞒已调解的事实,从而误导法官作出判决。
  (三)惩处措施乏力,违法成本低
  虚假诉讼案件的逐渐增多,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缺陷有关。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未将虚假诉讼作为侵权行为予以规定,相关刑事法律亦未明确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但这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具体利益相比较,不足以震慑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与虚假诉讼成功后可得利益之间的差距存在较大的失衡,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制造虚假诉讼更加便利,其获得的利益远远超于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发现虚假诉讼后,一般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较少适用罚款、拘留等措施,也无形中降低了虚假诉讼的成本。
  四、预防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立法,为惩治和预防虚假诉讼提供依据
  无论从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角度,虚假诉讼都应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进行重点防控。其一,从性质上应当明确虚假诉讼为一种侵权行为,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较为特殊,行为人既获得了实体权益,也得到了程序利益,《侵权责任法》可将其作为侵权类型之一,规定具体的构成要件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二,完善违反民事诉讼秩序的制裁措施。在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除了自由、公正、正义、效率、诚实信用,还有一项独立的基本价值就是民事诉讼秩序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建议加重制裁力度,多种措施并举,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法律震慑。其三,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人常伪造书面的虚假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定,在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依据依职权核实,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所以,应充分发挥职权主义优势,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也应当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二)严把法院立案关,完善送达程序,从源头上遏制虚假诉讼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注重审查原告的身份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使委托代理人代替起诉,仍应审查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防止委托代理人利用代理關系制造虚假诉讼,如在立案时未提交原告身份证明的原件,应当释明补交,拒不提交的,可不予立案。人民法院应完善送达程序,需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直接送达至受害者本人。开庭审理之前,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应通过电话联系到受害者本人,而不宜直接通知委托代理人。通过完善这一程序设置,防止虚假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三)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加大惩防力度
  要建立法院与交警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可直接与公安交警部门沟通,掌握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信息,发现问题可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虚假诉讼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积极运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对涉嫌保险诈骗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联合公、检、司部门建立诚信档案,把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诚信度列入档案,并细化惩处措施,切实加大对违法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惩治力度。
  注释:
  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88(4).
  林晶.虚假诉讼的界定、预防与规制.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韩伟峰.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概念及规制之探究.北京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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