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信用证主体多元化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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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与网络的飞速发展,国际货物买卖逐步趋向电子化。贸易的电子化必然带来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信用证也应时而动,不断地经历着电子化的革新,从传统的纸质商业信用证发展到电开信用证、再发展到网上信用证,目前正朝着全面电子化的方向迈进。目前规范电子信用证的国际惯例都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仍不能完全解决电子信用证实践面临的风险,其中包括电子信用证主体多元化带来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 电子信用证 主体多元化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一、研究背景
  世界经济发展到上世纪八十年代,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领域中无纸贸易、无纸单证成为一种新趋势且方兴未艾,在这过程中出现了电子信用证,通过SWIFT系统进行的电开信用证和电通知信用证已经广泛应用。
  目前对于电子信用证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对电子信用证的基本问题及国际商会制定的EUCP的研究,很少有专门对电子信用证一些问题的法律研究,特别是针对电子信用证主体多元化的法律风险研究。
  二、研究意义
  电子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国际贸易发展中电子化的趋势,突破了传统信用证的运作模式,在简化交易流程、减少单证错误、提高交易效率上具有很大的优势。但是这种电子化的支付方式在提高交易速度的同时又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包括在法律层面上由于立法的缺失而造成的法律漏洞。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引出对电子信用证中由主体多元化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力图从法律层面上为这一风险提出可行性建议,以促进电子信用证业务开展及相关领域立法。
  三、电子信用证定义
  电子信用证就是利用电子手段开展的信用证业务,它是集电子开证、电子通知、电子交单、电子审单、电子支付全过程的电子化运作,是信用证运作全过程、各环节的电子化。
  电子信用证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其取代了传统纸质信用证中通知行的作用,因为信用证的通知、传递均可以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因此电子信用证的运作流程更简洁,
  四、电子信用主体多元化
  传统信用证的主体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信用证通知银行与信用证议付行。其他交易人可能包括:信用证保兑行、信用证付款行、信用证偿付行、信用证转让行及受让人。可见其参与主体的数量上可能会很多但总体来说其种类却只有三个,即买方、买方和银行系统。
  五、电子信用证主体多元化潜藏的法律风险
  信用证电子化以后,其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律适用等众多法律问题都因为电子化的大背景变得更为模糊、复杂。信息化时代下电子信用证与传统的跟单信用证存在诸多区别,规制传统跟单信用证的各国国内法、国际惯例等必须进行相应的电子化革新,才能继续保证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法律规范的漏洞必然使电子信用证存在众多法律风险。
  (一)信用风险。电子信用证的优势之一在简化交易程序,加快了国际贸易的效率。但这也引发了电子信用证的另外一个安全性问题,即参与主体多元化所可能导致的不安全:传统信用证难以适应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而作为信用证主要参与者的银行在电子化的道路上步伐又相对缓慢,这样许多的非银行机构包括电子商务公司就开始或者先于银行开始了电子信用证业务,形成了“非银行信用”的“信用证”形式。但是调整这些非银行主体经营信用证的法律规范却仍然空白,造成法律规范与实践的脱节。
  并且各类型的电子商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融资公司等公司类型规模大小、资产情况各异,但发展成熟度、资产实力以及信用度大都远不及银行,一旦其发生信用危机,信用证付款就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出现信用安全风险。因此,这些非银行机构所开展的信用证业务,极有可能导致信用证“不信用”的结果。
  (二)电子商务公司责任规范的缺失。电子信用证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特点是新兴的电子商务公司主导着目前相当大部分的电子信用证业务,通常由其负责电子交单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技术性业务。
  从现行法律规范层面来讲,EUCP本身并未表明其是否适用于除银行信用证以外的其他信用证,所以各大电子商务公司所运营的电子信用证是否能纳入EUCP的调整范围还存在较大的疑问。从实践层面来讲,电子商务公司大都选择通过合同来自行确立业务规则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规则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差异较大,非常不利于电子信用证业务的规范和发展。所以,目前电子商务公司在实践中参与电子信用证业务,与国际贸易双方以及与银行之间所可能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引。
  六、主体多元化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从立法层面加以肯定。电子信用证作为一个新兴事物,伴随着现代商业的前进而不断发展。任何一种新事物想要被快速认可,最直接的途径总是从法律层面去肯定它的效力。对于电子信用证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风险,也可以通过法律层面去解决。
  随着如今互联网发展日月更新和国际货物买卖的愈加频繁,电子信用证也是飞速发展。因此,过早制定相关方面强制性法律似乎会阻碍其自由发展。并且,现在电子信用证的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其立法条件也不是很成熟。因此,当前防范风险更有效的方法,应该是将目前有效的法律加以梳理,结合实际情况和国际范例,从法理角度出发,适当地扩大解释或者突破现有制度做出新的解释,使其适合电子信用证的发展。
  (二)明确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律地位。防范电子信用证交易機制潜藏的法律风险,从主体角度,需要厘清电子信用证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电子商务公司等多元化主体在电子信用证中的法律地位,防范信用风险。
  对各电子商务公司在电子信用证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分析总结如下:
  第一类是提供电子信用证运行的技术系统,作为国际贸易买方、卖方、银行以及其他主体电子信用证交易的信息平台。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第二类是协助开证申请人,负责电子交单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技术性业务。这一类的电子商务公司法律地位相当于电子交单人,但是又区别于传统的信用证交单方(一般是受益人)。EUCP应当考虑将此类电子商务公司纳入电子交单业务主体的正当性,并明确其与受益人、银行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电子商务公司才会有从事电子交单业务正当的法律基础。
  第三类是担任以非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电子信用证款项支付主体,代替银行承担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开证主体。国际社会需要参考银行信用评价方法制定严格的电子信用证业务资质标准,对开展此类电子信用证业务进行严格的资质认证,以防范电子信用证所可能遭遇的信用风险。在此基础上,EUCP也应该改变围绕银行信用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增加非银行金融公司为电子信用证的开证主体,明确其法律地位。
  (三)责任机制的风险防范措施。电子商务公司在电子信用证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构建电子信用证各主体之间相对公平、平衡的责任承担机制是防范风险的根本途径。
  传统的信用证法律仅调整银行信用证,虽然EUCP并未明确表明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电子信用证,但是其基本法律框架依然围绕银行作为审单方这一核心来设计。
  在主体法律地位明晰之后,其在电子信用证运行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相应确定。这一主体的法律责任框架同样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提供电子信用证运行技术支撑系统的电子商务公司主体应当承担包括信息系统出现故障、网络传输不稳定、系统安全性漏洞等技术性问题在内的可能给电子信用证运行各阶段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这一责任通常在系统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里明确。
  第二类担任“实际交单人”角色的电子商务公司在电子信用证体系内应当承担与名义交单人在EUCP规则框架下同等的法律责任,包括交单不符以及提交的电子记录格式不能被有效鉴别等责任;同时在电子信用证体系外应当承担其与名义交单人在授权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类非银行类信用主体应当承担与银行同等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期限内完成审单工作、通知不符点、凭相符电子单据进行议付等。
  七、结论
  电子信用证是适应信息时代技术发展的新兴国际货物买卖支付方式,是对于传统信用证的全方位革新。但是,正是由于电子信用证业务的开展还面临着主体多元化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电子信用证尚未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之中。总体而言,针对性的完善电子信用证运行各层面的法律规范,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电子信用证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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