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法的本质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对法律本质的理解与哲学上关于本质的分析有关。事实上,法律本质作为问题比解答这个问题更为重要,法律的社会本质就是在此基础上把法律的社会性作为讨论的核心而显露出来的。在特定的社会中,法律与人的行动与社会目标有关,因此,法律的本质更表现为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法律的本质在于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法律与社会目的、社会功能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法的本质;本体论;法律发展
一、法的本质分析
法的本质问题即是一个涉及到法的本体论的问题,从法哲学的角度而言,本体论在哲学上受到的冲击与哲学转向有关。但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性与这个问题本身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下面从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理论建构中的作用以及法的本体论问题本身分析进行讨论。
(一)法的本体论的功能
法的本体论的功能在于设定了一个法律本身作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而存在。因此,它的学术意义在于分析性的与反思性的,即,它是作为思考法律存在的性质为思考的一个出发点来思考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意义问题而提出来的。它的学术意义在于不是给出一个关于法律本体的答案而是作为法律思考的假定前提。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语言的表达本身就预设了一定的对于本体的承诺。它构成了要分析的法律的本体的分析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而是旨在通过对于本体的设定来给出对于法律的各方面的一种实践层面的指导。同时,对于法的本体的设定,同时也意味着对于它的可能性的分析。
(二)法的本体论本身的问题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法律本体在本身的设定上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永恒的,在我看来更多的是解释性的。因此,对于本体论的回答就成为与我们讨论法律本体问题的背景有关,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或特定时空下讨论法的本体问题就是对法律现象提出某种解释方式,作为理解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础,也作为分析问题的前提,当社会条件与时空关系发生变化时,它成为一个通过以问题的方式展现出来的反思基础。从社会科学的性质而言,法律本体实质上是对社会关系的秩序作出一种抽象概念化的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法的本质问题是作为对法律现象思考的根据而存在的,是一种思想上的对现象的反思性概念,是一种对于法律现象的抽象性的凝聚,是作为把握时代特征的理论前提而出现的,是时代精神的升华和伸张。
二、法的社会本质分析
(一)法的本体的历史分析
法的本体论从古代开始,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与本质相关的问题路径,实质上与某种基础主义有关,这种基础主义在于它对于这种基础本身作为前提而存在,这种基础本身在证明上可以依赖于其本身的自我论证或自明性加以确证。同时,法的本体论问题与法哲学的思潮有关。
自启蒙运动以来,法律理论中的这种基础主义来自于笛卡尔的作为人自身存在的自明性而存在,即,作为怀疑基础的人本身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法律即是存在于思想者的思考的不容置疑的基础之上,它在现代性意义上表现为对理性的要求。因此,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与那个时代相关的理性主义潮流相关的事业。不论法律体现为民族精神,理性,神的意志等因素,它是对于一个基于人的目的性或精神实体而存在的伴随物出现的。
在实证主义看来,它更多地来源于国家的权力的实在性,即国家作为社会存在的不证自明性。它更多地诉诸于国家的权力,法律体系存在的确定性,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或法律抽象的形式性而加以证明的。但是,由于社会秩序本身在历史中不断地变迁,因此,关于法的本体的问题就必须与社会中法律存在的目的,法律本身的功能,以及法律与特定共同体的关系加以说明。
(二)法的本体的社会学分析
庞德认为,在法律历史上,人们对法律作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律本体论的问题的回答就有必要考虑历史上对于这一问题如何作出回答,并在特定的历史进程中对其加以重新解释。法的社会本质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特征,它的思考路径在于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秩序中的特定产物,表现特定社会关系,理解某种社会中法律功能的一个问题。在我看来,法的本质要回答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表达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其次是法律在特定的文明社会中被如何理解?由此思路看来,对于法律的社会本体的回答主要是建立在这样的联系上,即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到底是如何相互关联并发生作用的。
马克思指了人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本质就是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总和。他一语中的地指出了法律的社会属性,因为法律本身即是一定的社会历史的产物,又对一定的历史情境发生作用。法律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阶级性,是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物质关系的一定的反映。
韦伯认为,在一个社会理性化的过程中,法律主要表现为工具理性,法律表现出官僚化、理性化、形式化的特征。不同学者从共同体社会到法律社会的过度中,从传统社会到工业社会,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来研究社会化进程,它深刻地体现出从社会学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的路径。
由于今天社会学法理学的理论分支很多,不同的社会学法理学对法律的本质的看法不一。但其核心问题都是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问题,我认为庞德对于法律的看法对于我们了解法律的本质问题有十分重要的参照。庞德认为,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近代主要有以下三种:即历史的、分析的与社会学的方法。它们在近二百年来占据了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部分。在他对法律史的解释过程中,他认为,在今天,法律更多地被看作是由律令、技术与理想构成的复合体,因此,法律的理想成份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一定的社会需要,在法律目的与规则、原则之中体现出来的正是一种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并解释法律的一种重要方法,在今天,它构成了法理学的主流。
依此看来,法律的社会本质应当从法律本身的追求目的与法律的社会目的的关系来看。法律追求的目的在于正当,因此,正当在法理学中一度被认为是法律的本体要解决的问题,后来,法律的本体由道德诉求向实证主义转向,法律的正当被对于法律的安全的价值所超越。法律的正当性在核心意义上构成了对法律问题本身的一种追求,它的理论思考超越了特定时空的要求,但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实现与特定时空有很大关系,这就有必要使我们必须考虑一种社会学中对于法律的正当如何理解,法律在达到社会目的的过程中需要哪些努力,即,法律在达到社会需要的过程中的工具性的价值。但同时,在我看来二者实质上是很难调和的,这也就构成了我们在一个动态的社会中对法律的持续性的努力与对社会的持续性变动之间试图寻求一种平衡的方式来对法律的本体问题作出不断地反思。
任何一种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分析都离不开对于社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考察,同时这种考察也离不开对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分析。因此,所谓的法律的本质即是在于对这样一个问题的思考而展开的,即,中国法律实践的特征与社会事实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而在我看来,这也必需涉及到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性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法律的阶级性的本质的回答也是基于社会关系以阶级分析为一种社会学方法的分析理路。但这种分析方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对于我国法律现象的适当性的表达在中国当下看来是可以反思的。所谓法律在区别了纸面上的规则与行动中的规则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当前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的分析逐渐从社会学方法论上的分析转向了对于社会事实与法律理论之间的二元互动关系过程的分析,也因此从对于从社会学理论给法律的本质作出回答的思路转向对于从实践的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讲,法律与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分不开的,这里我们可以借用韦伯关于形式理性的方式加以说明。因此,法律的本质在现代社会表现出的官僚化特征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特征在说明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时表现出了后现代社会理论者所批判的对于法律现象所作出的宏大叙事。因此,对于法律的社会本质又转向对于司法过程的个案化的微观分析的路径。通过这种方式法律不仅意指一整套规则体系,而更多地是所谓的法律可能是法律参与者的预言或针对于具体案件中法律对于个案形成结论的一种技术性的过程的发现。因此,法律是人们对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解释到法律判断过程的发现的一种相互作用的观点就可能是讨论法律的社会本质的重要参考。在我看来,法律就是以这种在我国法律的未完成的理性化形式或不可能完成而只能以一种理想类型的方式的研究方法来比照的情形下把法律还原为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通过社会行动中的法律的实践来说明。它既反对把法律用"社会关系"这种宏大叙事的方式进行掩盖,也反对仅仅把法律作为自足的体系进行说明,这种说明更为精确地是限制在对于法律场域的实践运行的分析过程中。法律可以是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对人们行动"事实化"知识的运用,是人们依此方式来作用于法律本身的行动过程。
关键词:法的本质;本体论;法律发展
一、法的本质分析
法的本质问题即是一个涉及到法的本体论的问题,从法哲学的角度而言,本体论在哲学上受到的冲击与哲学转向有关。但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性与这个问题本身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下面从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理论建构中的作用以及法的本体论问题本身分析进行讨论。
(一)法的本体论的功能
法的本体论的功能在于设定了一个法律本身作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而存在。因此,它的学术意义在于分析性的与反思性的,即,它是作为思考法律存在的性质为思考的一个出发点来思考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意义问题而提出来的。它的学术意义在于不是给出一个关于法律本体的答案而是作为法律思考的假定前提。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语言的表达本身就预设了一定的对于本体的承诺。它构成了要分析的法律的本体的分析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而是旨在通过对于本体的设定来给出对于法律的各方面的一种实践层面的指导。同时,对于法的本体的设定,同时也意味着对于它的可能性的分析。
(二)法的本体论本身的问题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法律本体在本身的设定上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永恒的,在我看来更多的是解释性的。因此,对于本体论的回答就成为与我们讨论法律本体问题的背景有关,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或特定时空下讨论法的本体问题就是对法律现象提出某种解释方式,作为理解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础,也作为分析问题的前提,当社会条件与时空关系发生变化时,它成为一个通过以问题的方式展现出来的反思基础。从社会科学的性质而言,法律本体实质上是对社会关系的秩序作出一种抽象概念化的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法的本质问题是作为对法律现象思考的根据而存在的,是一种思想上的对现象的反思性概念,是一种对于法律现象的抽象性的凝聚,是作为把握时代特征的理论前提而出现的,是时代精神的升华和伸张。
二、法的社会本质分析
(一)法的本体的历史分析
法的本体论从古代开始,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与本质相关的问题路径,实质上与某种基础主义有关,这种基础主义在于它对于这种基础本身作为前提而存在,这种基础本身在证明上可以依赖于其本身的自我论证或自明性加以确证。同时,法的本体论问题与法哲学的思潮有关。
自启蒙运动以来,法律理论中的这种基础主义来自于笛卡尔的作为人自身存在的自明性而存在,即,作为怀疑基础的人本身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法律即是存在于思想者的思考的不容置疑的基础之上,它在现代性意义上表现为对理性的要求。因此,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与那个时代相关的理性主义潮流相关的事业。不论法律体现为民族精神,理性,神的意志等因素,它是对于一个基于人的目的性或精神实体而存在的伴随物出现的。
在实证主义看来,它更多地来源于国家的权力的实在性,即国家作为社会存在的不证自明性。它更多地诉诸于国家的权力,法律体系存在的确定性,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或法律抽象的形式性而加以证明的。但是,由于社会秩序本身在历史中不断地变迁,因此,关于法的本体的问题就必须与社会中法律存在的目的,法律本身的功能,以及法律与特定共同体的关系加以说明。
(二)法的本体的社会学分析
庞德认为,在法律历史上,人们对法律作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律本体论的问题的回答就有必要考虑历史上对于这一问题如何作出回答,并在特定的历史进程中对其加以重新解释。法的社会本质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特征,它的思考路径在于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秩序中的特定产物,表现特定社会关系,理解某种社会中法律功能的一个问题。在我看来,法的本质要回答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表达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其次是法律在特定的文明社会中被如何理解?由此思路看来,对于法律的社会本体的回答主要是建立在这样的联系上,即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到底是如何相互关联并发生作用的。
马克思指了人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本质就是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总和。他一语中的地指出了法律的社会属性,因为法律本身即是一定的社会历史的产物,又对一定的历史情境发生作用。法律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阶级性,是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物质关系的一定的反映。
韦伯认为,在一个社会理性化的过程中,法律主要表现为工具理性,法律表现出官僚化、理性化、形式化的特征。不同学者从共同体社会到法律社会的过度中,从传统社会到工业社会,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来研究社会化进程,它深刻地体现出从社会学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的路径。
由于今天社会学法理学的理论分支很多,不同的社会学法理学对法律的本质的看法不一。但其核心问题都是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问题,我认为庞德对于法律的看法对于我们了解法律的本质问题有十分重要的参照。庞德认为,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近代主要有以下三种:即历史的、分析的与社会学的方法。它们在近二百年来占据了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部分。在他对法律史的解释过程中,他认为,在今天,法律更多地被看作是由律令、技术与理想构成的复合体,因此,法律的理想成份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一定的社会需要,在法律目的与规则、原则之中体现出来的正是一种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并解释法律的一种重要方法,在今天,它构成了法理学的主流。
依此看来,法律的社会本质应当从法律本身的追求目的与法律的社会目的的关系来看。法律追求的目的在于正当,因此,正当在法理学中一度被认为是法律的本体要解决的问题,后来,法律的本体由道德诉求向实证主义转向,法律的正当被对于法律的安全的价值所超越。法律的正当性在核心意义上构成了对法律问题本身的一种追求,它的理论思考超越了特定时空的要求,但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实现与特定时空有很大关系,这就有必要使我们必须考虑一种社会学中对于法律的正当如何理解,法律在达到社会目的的过程中需要哪些努力,即,法律在达到社会需要的过程中的工具性的价值。但同时,在我看来二者实质上是很难调和的,这也就构成了我们在一个动态的社会中对法律的持续性的努力与对社会的持续性变动之间试图寻求一种平衡的方式来对法律的本体问题作出不断地反思。
任何一种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分析都离不开对于社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考察,同时这种考察也离不开对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分析。因此,所谓的法律的本质即是在于对这样一个问题的思考而展开的,即,中国法律实践的特征与社会事实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而在我看来,这也必需涉及到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性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法律的阶级性的本质的回答也是基于社会关系以阶级分析为一种社会学方法的分析理路。但这种分析方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对于我国法律现象的适当性的表达在中国当下看来是可以反思的。所谓法律在区别了纸面上的规则与行动中的规则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当前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的分析逐渐从社会学方法论上的分析转向了对于社会事实与法律理论之间的二元互动关系过程的分析,也因此从对于从社会学理论给法律的本质作出回答的思路转向对于从实践的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讲,法律与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分不开的,这里我们可以借用韦伯关于形式理性的方式加以说明。因此,法律的本质在现代社会表现出的官僚化特征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特征在说明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时表现出了后现代社会理论者所批判的对于法律现象所作出的宏大叙事。因此,对于法律的社会本质又转向对于司法过程的个案化的微观分析的路径。通过这种方式法律不仅意指一整套规则体系,而更多地是所谓的法律可能是法律参与者的预言或针对于具体案件中法律对于个案形成结论的一种技术性的过程的发现。因此,法律是人们对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解释到法律判断过程的发现的一种相互作用的观点就可能是讨论法律的社会本质的重要参考。在我看来,法律就是以这种在我国法律的未完成的理性化形式或不可能完成而只能以一种理想类型的方式的研究方法来比照的情形下把法律还原为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通过社会行动中的法律的实践来说明。它既反对把法律用"社会关系"这种宏大叙事的方式进行掩盖,也反对仅仅把法律作为自足的体系进行说明,这种说明更为精确地是限制在对于法律场域的实践运行的分析过程中。法律可以是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对人们行动"事实化"知识的运用,是人们依此方式来作用于法律本身的行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