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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法理论上,作为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责任、作为责任分担双方责任形态的与有过失和作为损害赔偿规则的过失相抵等均属于受害人过错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必须予以理顺。本文力求通过理论上的全面梳理,构建契合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一、我国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大陆法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以法律规则的适用方法为标准,20世纪中叶之前为“单一适用总则式”,之后为“总则+特别列举式”两种,体系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规定,这是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体系化有点的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217条有两款,第1款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第2款规定:“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2000年债法修订,增加第3款:“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二、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一)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及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受害人制度的基本条款是第131条,另外在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和第127条动物致害两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特别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另外,《民通意见》也较为模糊的规定了两种受害人过错制度,第143条第2款后段规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二)我国现行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的两个阶段
根据受害人过错所处的不同阶段,学说上一般将受害人过错区分为两种情况,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损害发生阶段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此先探讨损害扩大阶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问题。
1.损害扩大产生的原因与两个阶段的区分
导致损害扩大的原因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大类。在没有人为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损害会扩大,这就是所谓的因自然原因发生的损害扩大。这里的人为原因仅指因为人的作为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而不包括因属于防范自然原因扩大损害的不作为行为。因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害扩大应该视为新的损害而非损害的扩大,在受害人过错领域讨论的损害扩大原因,仅包括自然原因情况下的不作为过错。
2.损害扩大阶段受害人过错的法律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损害发生阶段不仅需要通过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而对损害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对损害的影响;而在损害扩大阶段只需要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判断即可。我们认为,损害扩大阶段仅考虑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自然原因仍然应该纳入考虑范围。损害扩大阶段法律适用应该准用发生阶段的基本规则,并适用以下特殊规则:第一,受害人过错只能导致损害扩大阶段的责任减轻,不能全部免除。第二,损害减轻行为的求偿权和数额限制。
三、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受害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1.受害人责任制度概述
所谓受害人责任,是指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原因。其本质是责任自负,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中的抗辩事由。受害人责任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害,因此其法律效果一般是加害人责任的免除。
2.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的法律适用规则
所谓在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即是“总则+特别列举式”规定方式中,对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责任免责事由进行特别列举规定。按照“单一适用总则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受害人责任已经在抗辩事由中做了总则式规定,适用于所有其行为类型。
(二)受害人过失制度的基本理论
1.受害人过失制度概述
受害人过失是指因受害人过失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受害人过错制度的核心。受害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损害,适用受害人责任制度。关于受害人过失的理论基础学说,主要有“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说”两种。“过错责任说”为我国通说,该说认为,过失相抵制度本质上仍然应当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体现了过错责任提出的应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
2.受害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学说一般认为,受害人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这种受害人过失,不同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固有意义的“真正过失”,而是“不真正過失”。在受害人过失领域,应该适用判断不真正过失的较低的对自己事务注意标准。大陆法系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第一,比较原因力,以德国法为主;第二,比较过错大小,以法国为主。第三,综合考虑原因力与过错。
一、我国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大陆法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以法律规则的适用方法为标准,20世纪中叶之前为“单一适用总则式”,之后为“总则+特别列举式”两种,体系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规定,这是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体系化有点的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217条有两款,第1款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第2款规定:“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2000年债法修订,增加第3款:“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二、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一)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及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受害人制度的基本条款是第131条,另外在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和第127条动物致害两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特别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另外,《民通意见》也较为模糊的规定了两种受害人过错制度,第143条第2款后段规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二)我国现行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的两个阶段
根据受害人过错所处的不同阶段,学说上一般将受害人过错区分为两种情况,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损害发生阶段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此先探讨损害扩大阶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问题。
1.损害扩大产生的原因与两个阶段的区分
导致损害扩大的原因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大类。在没有人为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损害会扩大,这就是所谓的因自然原因发生的损害扩大。这里的人为原因仅指因为人的作为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而不包括因属于防范自然原因扩大损害的不作为行为。因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害扩大应该视为新的损害而非损害的扩大,在受害人过错领域讨论的损害扩大原因,仅包括自然原因情况下的不作为过错。
2.损害扩大阶段受害人过错的法律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损害发生阶段不仅需要通过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而对损害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对损害的影响;而在损害扩大阶段只需要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判断即可。我们认为,损害扩大阶段仅考虑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自然原因仍然应该纳入考虑范围。损害扩大阶段法律适用应该准用发生阶段的基本规则,并适用以下特殊规则:第一,受害人过错只能导致损害扩大阶段的责任减轻,不能全部免除。第二,损害减轻行为的求偿权和数额限制。
三、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受害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1.受害人责任制度概述
所谓受害人责任,是指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原因。其本质是责任自负,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中的抗辩事由。受害人责任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害,因此其法律效果一般是加害人责任的免除。
2.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的法律适用规则
所谓在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即是“总则+特别列举式”规定方式中,对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责任免责事由进行特别列举规定。按照“单一适用总则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受害人责任已经在抗辩事由中做了总则式规定,适用于所有其行为类型。
(二)受害人过失制度的基本理论
1.受害人过失制度概述
受害人过失是指因受害人过失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受害人过错制度的核心。受害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损害,适用受害人责任制度。关于受害人过失的理论基础学说,主要有“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说”两种。“过错责任说”为我国通说,该说认为,过失相抵制度本质上仍然应当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体现了过错责任提出的应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
2.受害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学说一般认为,受害人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这种受害人过失,不同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固有意义的“真正过失”,而是“不真正過失”。在受害人过失领域,应该适用判断不真正过失的较低的对自己事务注意标准。大陆法系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第一,比较原因力,以德国法为主;第二,比较过错大小,以法国为主。第三,综合考虑原因力与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