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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
虽然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证人证言制度,但并没有规定谁将证明证人出庭。在实践中,经常使用普通法系统。当事人和律师积极寻求证人证明其事实,并在审判期间直接将其提交法院。如果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则证人不出庭的风险将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不知道该人是否提交了证人,谁是证人以及证明了什么。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属于民法体系。证人向国家作证,证人被定位为“法庭证人”。因此,在对证人进行调查和审查时,法官通常直接进行,当事人和律师要求证人取得法官的许可。这种畸形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和功能失调的不平衡。
(二)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法律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违法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中国目前的制度只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方式,但没有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在没有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证人在法庭上似乎是规避义务,证人未能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当履行(伪证)是不可避免的。
(三)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它只是说“所有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證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很容易在执法中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界定“单位”的概念,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解释它。在实践中,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概念单位被广泛使用,包括公司、企业、机构、政府组织和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只有中国单位才能作证。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中国,这只是扩大证据资源的一个令人不满意的选择。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人们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那些了解案件事实,当事人要求和法院传票在法庭上作证的人”,但在特定情况下,证人必须拥有能够通过他或她的感知来感知和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该单位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其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接受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因此,应取消该单位证词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证言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作证并以书面形式证明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麦克风,他在法庭上的证词应该归功于自然人的证词。单位提供的档案资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面证据范围,不能定义为证人证词。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良法必备的条件之一。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制度与措施健全与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1)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协助国家执法,帮助司法机构准确查明案件并维护法治。因此,法院作证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国家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便在法庭上解决证人的证词。中国应建立证人经济赔偿制度,在法庭上作证,明确界定证人获得赔偿费的项目,时间和方法。
(2)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英国的丹宁勋爵以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针对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在证人保护上存在相互推作的现象,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做到事先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和事后的追诉与惩罚相结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三)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在法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仅薄弱,而且法律制度也不完善。因此,应该有选择地执行强制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通过“证人”或“证人”所写的“证据”所发出的书面证词来识别,该证词知道该证据的事实。案件并愿意在法庭上作证,以防止法院通知非认证人员参与诉讼。法院认定具有证人资格并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义务的人,应当接受法院的通知,在法庭上作证。如果法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强迫他在法庭上作证并给予某些法律制裁。
(四)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及证人的权利
所谓集中审判是指案件的审理应该不间断地继续审查,并直接审查完成的审判原则。有证人的案件在一次审判中完成,即使需要涉及两次或多次审判的复杂案件,也应每天审判,直至审判结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其保密性。其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不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无法参加审理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证人的内容无法事先知晓。如果案件不能集中,证人的保密性将得不到保证,证人的证词质量将大大降低。
此外,如果案件的审判期很长且审判次数很多,证人将面临无意中通知法院的风险。一些证人在法院通知时到达。由于审判效率低下,证人必须等待下一次庭审,因为他没有出庭,这无疑增加了证人的负担。这是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确保证人案件的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履行证人的义务,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伪证行为,伪证罪的责任并不完美,法官一般不愿意进行起诉,伪证罪行正在蔓延。鉴于伪证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破坏了社会信用,完善伪证纪律制度势在必行。那些在审判前主动承认伪证的人,可以给予较轻的惩罚,并给予劝诫,并命令悔改;法院宣誓后的伪证罪将受到严厉处罚,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罪行,伪证罪将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需要在概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罚方面得到全面解决。特别是从证人的角度关注这个问题,唤起证人的主要行动卡。良心和责任感消除了伪证的发生,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
虽然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证人证言制度,但并没有规定谁将证明证人出庭。在实践中,经常使用普通法系统。当事人和律师积极寻求证人证明其事实,并在审判期间直接将其提交法院。如果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则证人不出庭的风险将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不知道该人是否提交了证人,谁是证人以及证明了什么。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属于民法体系。证人向国家作证,证人被定位为“法庭证人”。因此,在对证人进行调查和审查时,法官通常直接进行,当事人和律师要求证人取得法官的许可。这种畸形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和功能失调的不平衡。
(二)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法律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违法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中国目前的制度只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方式,但没有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在没有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证人在法庭上似乎是规避义务,证人未能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当履行(伪证)是不可避免的。
(三)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它只是说“所有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證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很容易在执法中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界定“单位”的概念,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解释它。在实践中,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概念单位被广泛使用,包括公司、企业、机构、政府组织和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只有中国单位才能作证。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中国,这只是扩大证据资源的一个令人不满意的选择。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人们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那些了解案件事实,当事人要求和法院传票在法庭上作证的人”,但在特定情况下,证人必须拥有能够通过他或她的感知来感知和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该单位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其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接受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因此,应取消该单位证词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证言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作证并以书面形式证明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麦克风,他在法庭上的证词应该归功于自然人的证词。单位提供的档案资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面证据范围,不能定义为证人证词。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良法必备的条件之一。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制度与措施健全与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1)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协助国家执法,帮助司法机构准确查明案件并维护法治。因此,法院作证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国家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便在法庭上解决证人的证词。中国应建立证人经济赔偿制度,在法庭上作证,明确界定证人获得赔偿费的项目,时间和方法。
(2)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英国的丹宁勋爵以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针对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在证人保护上存在相互推作的现象,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做到事先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和事后的追诉与惩罚相结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三)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在法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仅薄弱,而且法律制度也不完善。因此,应该有选择地执行强制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通过“证人”或“证人”所写的“证据”所发出的书面证词来识别,该证词知道该证据的事实。案件并愿意在法庭上作证,以防止法院通知非认证人员参与诉讼。法院认定具有证人资格并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义务的人,应当接受法院的通知,在法庭上作证。如果法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强迫他在法庭上作证并给予某些法律制裁。
(四)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及证人的权利
所谓集中审判是指案件的审理应该不间断地继续审查,并直接审查完成的审判原则。有证人的案件在一次审判中完成,即使需要涉及两次或多次审判的复杂案件,也应每天审判,直至审判结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其保密性。其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不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无法参加审理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证人的内容无法事先知晓。如果案件不能集中,证人的保密性将得不到保证,证人的证词质量将大大降低。
此外,如果案件的审判期很长且审判次数很多,证人将面临无意中通知法院的风险。一些证人在法院通知时到达。由于审判效率低下,证人必须等待下一次庭审,因为他没有出庭,这无疑增加了证人的负担。这是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确保证人案件的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履行证人的义务,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伪证行为,伪证罪的责任并不完美,法官一般不愿意进行起诉,伪证罪行正在蔓延。鉴于伪证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破坏了社会信用,完善伪证纪律制度势在必行。那些在审判前主动承认伪证的人,可以给予较轻的惩罚,并给予劝诫,并命令悔改;法院宣誓后的伪证罪将受到严厉处罚,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罪行,伪证罪将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需要在概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罚方面得到全面解决。特别是从证人的角度关注这个问题,唤起证人的主要行动卡。良心和责任感消除了伪证的发生,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