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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近亲属间关系的特殊性,当近亲属间发生民事诉讼时,举证责任与证据效力的认定就具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 近亲属民事诉讼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已判案例的研究
李某夫妇年逾七十,感觉和儿子儿媳住在一起极不方便,就想买一套房子单独生活。因为年龄太大从银行贷款买房受到限制,于是老两口就以儿子的名义贷款买房,房产证也办在了儿子的名下。由于老人碍于情面并没有与儿子儿媳之间签订协议,对房子购买的情况和所有权进行约定。几年后儿子儿媳因感情问题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就涉及到了两位老人的房子。老人看到自己辛苦买来的房子就要落入“他人”之手,没办法只得把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原告辩称:房子虽然是以儿子名义贷款购买的,并且是登记在儿子名下,但实际上是自己购买的,自己也没有把房子赠给儿子的意思,两人只是为了规避银行对贷款买房的年龄限制,并且首付款以及以后的贷款都是老两口分期还贷的。购房发票以及还贷记录都是老人的名字,因此请求法庭判决房子为老人所有。
儿子同意父母的说法,但是作为被告的儿媳不同意老人的说法,其辩称:房子是他们夫妻两人共同购买的,只是钱款是委托两个老人给交的,因为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丈夫的,所以请求法院认定房子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以及还款记录证明购买房子的款项确实是两位老人支出的。作为被告的儿子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被告的儿媳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房子归老人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老人办理房产过户。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主要涉及近亲属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应该注意的几个证据效力认定的问题。
(一)由于近亲属间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近亲属间关系的特殊性,当近亲属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碍于情面近亲属间很少有人进行书面约定并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而往往都是口头约定,因此当发生纠纷时就很难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近亲属财产纠纷案件中,协议并不是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实际上近亲属间的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有些协议即使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只要协议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即可成为诉讼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被告应当提供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受到妨害或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被告可通过补充证据加以证明,若被告没有上述主张,则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
(二)近亲属民事诉讼证据效力认定的特殊性。
在审理近亲属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有时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在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提供的书面约定真实性强,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近亲属债务纠纷案件中,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这一特殊的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
(三)近亲属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
近亲属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看谁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不是以证据的多少来认定的,而是要看谁的证据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运用证据优势原则是要注意两点。第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优势。第二,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近亲属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也要尽可能地进行书面约定,不要因为碍于情面而为以后的纠纷难以解决埋下隐患。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明确,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更不容易闹出纠纷,而更有利于亲情的维护。
(作者: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主任)
关键词 近亲属民事诉讼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已判案例的研究
李某夫妇年逾七十,感觉和儿子儿媳住在一起极不方便,就想买一套房子单独生活。因为年龄太大从银行贷款买房受到限制,于是老两口就以儿子的名义贷款买房,房产证也办在了儿子的名下。由于老人碍于情面并没有与儿子儿媳之间签订协议,对房子购买的情况和所有权进行约定。几年后儿子儿媳因感情问题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就涉及到了两位老人的房子。老人看到自己辛苦买来的房子就要落入“他人”之手,没办法只得把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原告辩称:房子虽然是以儿子名义贷款购买的,并且是登记在儿子名下,但实际上是自己购买的,自己也没有把房子赠给儿子的意思,两人只是为了规避银行对贷款买房的年龄限制,并且首付款以及以后的贷款都是老两口分期还贷的。购房发票以及还贷记录都是老人的名字,因此请求法庭判决房子为老人所有。
儿子同意父母的说法,但是作为被告的儿媳不同意老人的说法,其辩称:房子是他们夫妻两人共同购买的,只是钱款是委托两个老人给交的,因为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丈夫的,所以请求法院认定房子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以及还款记录证明购买房子的款项确实是两位老人支出的。作为被告的儿子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被告的儿媳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房子归老人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老人办理房产过户。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主要涉及近亲属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应该注意的几个证据效力认定的问题。
(一)由于近亲属间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近亲属间关系的特殊性,当近亲属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碍于情面近亲属间很少有人进行书面约定并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而往往都是口头约定,因此当发生纠纷时就很难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近亲属财产纠纷案件中,协议并不是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实际上近亲属间的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有些协议即使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只要协议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即可成为诉讼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被告应当提供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受到妨害或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被告可通过补充证据加以证明,若被告没有上述主张,则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
(二)近亲属民事诉讼证据效力认定的特殊性。
在审理近亲属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有时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在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提供的书面约定真实性强,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近亲属债务纠纷案件中,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这一特殊的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
(三)近亲属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
近亲属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看谁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不是以证据的多少来认定的,而是要看谁的证据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运用证据优势原则是要注意两点。第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优势。第二,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近亲属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也要尽可能地进行书面约定,不要因为碍于情面而为以后的纠纷难以解决埋下隐患。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明确,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更不容易闹出纠纷,而更有利于亲情的维护。
(作者: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