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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辩诉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控辩双方通过谈判各自妥协让步后达成的协议,本文旨在透过这种谈判机制探讨蕴含在其中的美国特有的人文背景与司法文化。
关键词 辩诉交易 争议 妥协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交易”一词彰显了浓厚的商业色彩,揭示了一种赤裸裸的利益交换关系,而将罪名与刑罚作为协议的标的,从以追求客观真实与借助公权力惩罚犯罪为价值追求的大陆法系角度来说,这无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惩罚犯罪。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发展与争议
美国的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初,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范围的适用协议和交易的形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1975年修改后的《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将辩诉交易作为法定的审前程序。但辩诉交易是一种代替当事人主义法庭审理的、非正式的定罪方式,这是否是违反了法理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其次,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有罪答辩通常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质证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的相关权利, 这里的有罪答辩是否违宪?
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肯定辩诉交易符合宪法始于1970年“布莱迪”案,反对方认为,辩诉交易适用中的“罪刑不均衡”必然破坏法律适用中的平等原则;其次辩诉交易根本上抛弃了无罪推定原则,采用的是有罪妥协原则;三是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
总结起来,争议主要是围绕公正与效率两种司法价值进行的。客观地说,辩诉交易确实损害了以公正为最高价值的司法原则,而其最终被合法化制度化也被称作是追求效率的“无奈之举”。这种妥协的达成原因应是根植在美国特有的文化和司法背景中,下面本文将对其进行阐述。
二、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妥协分析
(一)庭审缺陷对审前程序中契约自由与效率的妥协。
辩诉交易能够如此盛行,固然是出于现实考虑,也在一方面表明控辩双方的协议是容易达成的,原因在于对抗制本身具有不可预测性的缺陷。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质,辩诉交易主体都选择向对方做出让步以换取较低期望值下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庭审缺陷首先体现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上。与职业法官相比,作为陪审员的那些“外行法官”的司法理性不足,他们有时过分地依赖于直觉,而且容易被控辩双方的法庭技巧所迷惑。
其次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消极中立,查明事实、发现真实的任务完全压在控辩双方身上。尤其是控方,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这无疑加大了检察官的诉讼成本和胜诉风险。加之在美国,历来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置了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增强了辩护方防御能力,极大限制了控方的取证能力。
再次是美国律师制度发达,巧舌如簧的律师在诉讼技术上往往也令检察官难以应付,因此,检察官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可能换来的是一纸无罪判决,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个例证。
最后在于美国的检察官制度。在美国检察官是一种政治型检察官,隶属于行政序列,检察官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准确的说是定罪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官本人在职务上的晋升,诉讼的高风险必然带来政治上的高风险。这些都催生了以规避庭审风险为最初目的的审前协议的产生。
当然,这种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因刑事诉讼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私利的一种救济,协议的效力最终必须经过公权力的干预即经过法院的认可。这种由第三方介入的事后救济有效地防止了契约签订中各种舞弊的发生,极大地保护了控辩双方的利益,也确定了公权力在诉讼中的决定地位。
(二)绝对公正对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下有限公正的妥协。
1、绝对公正论。
在诉讼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实现诉讼目的,合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一种重要保障。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程序正义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二是程序的公开性;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四是程序的合理性;五是程序的及时性。
2、有限公正论——基于实用主义哲学兼议刑罚目的。
追究犯罪行为,将有罪之人绳之以法是刑事司法的天职,然绝对公正論太过理想主义。现实是,在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犯罪率居高不下,而既有的司法资源有限、刑侦手段和认知水平尚不足以求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做到不枉不纵?理想的模式是正义的彻底伸张和邪恶的最终灭亡,这是我们所追求的,但真理是相对的、事物是不完美的,公正的实现也是有限的。在这种实用主义哲学的支配下,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追求绝对的、理想的公正,绝对、理想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只有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公正,才是有价值的。在有限公正论下,辩诉交易正符合“刑罚以必要为限”的司法原则。
“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结果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刑罚的目的应是在被告人、潜在罪犯、公众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均衡,以最大化的惩罚犯罪、教育改造被告人以及预防犯罪。有限正义论下,程序的公开应是弥补实体公正欠缺的关键。“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应该说,只要对辩诉交易的协议内容、程序、救济途径加以详细的规定并予以公示,就能最小程度的避免刑罚不公的争议。
三、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技术性制度是以美国本土独特的司法文化与人文背景为基础的,一旦离开这种背景,其实施效果就很难得到保障。辩诉交易的讨论,在于发现美国司法价值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妥协,在于揭开司法绝对公正的面纱,揭露其利益协商、交易、妥协的本质。妥协只要是不违反司法最基本的原则且为大多数公众所接受就是有价值的,就应得到认可。
(作者:山东大学2007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注释:
合家弘 总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法学论坛,2003年1-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关键词 辩诉交易 争议 妥协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交易”一词彰显了浓厚的商业色彩,揭示了一种赤裸裸的利益交换关系,而将罪名与刑罚作为协议的标的,从以追求客观真实与借助公权力惩罚犯罪为价值追求的大陆法系角度来说,这无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惩罚犯罪。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发展与争议
美国的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初,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范围的适用协议和交易的形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1975年修改后的《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将辩诉交易作为法定的审前程序。但辩诉交易是一种代替当事人主义法庭审理的、非正式的定罪方式,这是否是违反了法理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其次,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有罪答辩通常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质证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的相关权利, 这里的有罪答辩是否违宪?
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肯定辩诉交易符合宪法始于1970年“布莱迪”案,反对方认为,辩诉交易适用中的“罪刑不均衡”必然破坏法律适用中的平等原则;其次辩诉交易根本上抛弃了无罪推定原则,采用的是有罪妥协原则;三是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
总结起来,争议主要是围绕公正与效率两种司法价值进行的。客观地说,辩诉交易确实损害了以公正为最高价值的司法原则,而其最终被合法化制度化也被称作是追求效率的“无奈之举”。这种妥协的达成原因应是根植在美国特有的文化和司法背景中,下面本文将对其进行阐述。
二、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妥协分析
(一)庭审缺陷对审前程序中契约自由与效率的妥协。
辩诉交易能够如此盛行,固然是出于现实考虑,也在一方面表明控辩双方的协议是容易达成的,原因在于对抗制本身具有不可预测性的缺陷。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质,辩诉交易主体都选择向对方做出让步以换取较低期望值下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庭审缺陷首先体现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上。与职业法官相比,作为陪审员的那些“外行法官”的司法理性不足,他们有时过分地依赖于直觉,而且容易被控辩双方的法庭技巧所迷惑。
其次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消极中立,查明事实、发现真实的任务完全压在控辩双方身上。尤其是控方,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这无疑加大了检察官的诉讼成本和胜诉风险。加之在美国,历来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置了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增强了辩护方防御能力,极大限制了控方的取证能力。
再次是美国律师制度发达,巧舌如簧的律师在诉讼技术上往往也令检察官难以应付,因此,检察官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可能换来的是一纸无罪判决,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个例证。
最后在于美国的检察官制度。在美国检察官是一种政治型检察官,隶属于行政序列,检察官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准确的说是定罪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官本人在职务上的晋升,诉讼的高风险必然带来政治上的高风险。这些都催生了以规避庭审风险为最初目的的审前协议的产生。
当然,这种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因刑事诉讼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私利的一种救济,协议的效力最终必须经过公权力的干预即经过法院的认可。这种由第三方介入的事后救济有效地防止了契约签订中各种舞弊的发生,极大地保护了控辩双方的利益,也确定了公权力在诉讼中的决定地位。
(二)绝对公正对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下有限公正的妥协。
1、绝对公正论。
在诉讼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实现诉讼目的,合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一种重要保障。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程序正义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二是程序的公开性;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四是程序的合理性;五是程序的及时性。
2、有限公正论——基于实用主义哲学兼议刑罚目的。
追究犯罪行为,将有罪之人绳之以法是刑事司法的天职,然绝对公正論太过理想主义。现实是,在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犯罪率居高不下,而既有的司法资源有限、刑侦手段和认知水平尚不足以求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做到不枉不纵?理想的模式是正义的彻底伸张和邪恶的最终灭亡,这是我们所追求的,但真理是相对的、事物是不完美的,公正的实现也是有限的。在这种实用主义哲学的支配下,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追求绝对的、理想的公正,绝对、理想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只有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公正,才是有价值的。在有限公正论下,辩诉交易正符合“刑罚以必要为限”的司法原则。
“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结果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刑罚的目的应是在被告人、潜在罪犯、公众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均衡,以最大化的惩罚犯罪、教育改造被告人以及预防犯罪。有限正义论下,程序的公开应是弥补实体公正欠缺的关键。“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应该说,只要对辩诉交易的协议内容、程序、救济途径加以详细的规定并予以公示,就能最小程度的避免刑罚不公的争议。
三、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技术性制度是以美国本土独特的司法文化与人文背景为基础的,一旦离开这种背景,其实施效果就很难得到保障。辩诉交易的讨论,在于发现美国司法价值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妥协,在于揭开司法绝对公正的面纱,揭露其利益协商、交易、妥协的本质。妥协只要是不违反司法最基本的原则且为大多数公众所接受就是有价值的,就应得到认可。
(作者:山东大学2007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注释:
合家弘 总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法学论坛,2003年1-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