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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界对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存有争议,主要存在协议说、协议弃妻说、折衷说这三种代表性观点。通过对《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之文义解释、对《户婚律》其他相关规定的体系解释、对“和离”程序的分析,以及对唐代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的分析可发现,唐代“和离”制度并非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形式,不同于现代《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自由原则。
关键词:和离;协议说;协议弃妻说
现代意义上的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一词,正式出现于南北朝时期,但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在周朝的《礼记》所记载的“七出”制度便有所体现。有学者指出,依法律对离婚意志的支配来看,《唐律疏议》规定的离婚形式包括强制性离婚和协议性离婚两种,前者指“七出”与“义绝”,后者指“和离”。[1]所谓强制性离婚,指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志解除婚姻关系或在法定事由下由特定主体来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具体包括丈夫强制和官府强制离婚这两种形式。至于何谓“和离”,有学者认为,其作为离婚形式的一种,是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其存在的显著特征是法律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归于终止。[2]然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是否为协议离婚,这值得重新思考。相比而言,学界对唐代的“义绝”、“七出”制度进行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但是对和离制度的深入、细致地分析则较为少见,以至于学界对其性质仍存争议,无法做出统一、科学地界定。对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辨析。
一、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
总体来看,学界对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存在如下3种代表性观点。
1. 协议说
有学者认为,和离制度就类似于当代的“协议离婚”,或“两愿离婚”,因为从行为主体、离婚原因、离婚调解、唐律的表述来看,其均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法律地位,依双方意愿来自由解除婚姻。[3]具体来看,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包括:[4]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形式上夫妻双方均为行为主体且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由此可见,从形式上来看,夫妻双方均为和离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使用的是“夫妻”一词来表述有权实施和离行为的主体。第二,从离婚的成因的分析可知,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夫妻之间的情感是否和谐。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和离的原因不同于义绝或七出,后二者均是因一方行为存在过错或触犯刑律而引起的离婚。第三,从离婚的依据来分析,夫妻双方应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和离”还是“两愿离”均说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离婚的依据。第四,从离婚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坐”说明以和离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唐律中的“和离”制度不同于“七出”、“义绝”,体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特征和要求,成为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2. 协议弃妻说
除协议说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和离实质是一种“协议弃妻”的行为,认为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5]此种观点对和离的协议性质持否定态度,认为唐代男女双方不具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尤其是妇女实质不享有离婚请求权。
3. 折衷说
相比协议说对男女双方自由离婚的肯定以及协议弃妻说对女方自由离婚请求权的否定,折衷说的观点较为平衡,认为在和离这种两愿离婚形式中,即便应征得除夫妻之外的夫妻双方父母的同意,但因父母的地位仅为道义上的监护,父母所起的作用为制衡性的而非决定性的。有学者指出,处于封建社会的唐代, “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传统礼法制的约束,女方不享有同男方那般平等的离婚请求权,但唐代又处于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文化、外交、政治、经济呈现高度的“开放性”,对妇女利益的保护处于空前的高度,妇女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离婚请求权。[6]
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并非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
上述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不符合唐朝“和离”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唐朝的一些离婚事例显示,和离作为独立的离婚形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在唐朝可考证的和离事例中,由女方首先提出离婚请求权的情形亦存在。[7]例如,唐代杨志坚之妻阿王索书求离,被颜公“决二十”[8]。这一事例中,先由女方主动求离但最后经官府进行处理,证明女方享有一定的離婚自主权,这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存有不妥之处。协议说、折衷说是否合理?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究竟如何?下文将通过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进行分析。
1. 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9]那么,对该条款及其“和离”规定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律文规定的七出、义绝、和离之间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唐律中的和离是一项独立的并同七出、义绝相并列的离婚形式而非七出、义绝的附庸。[10]七出、义绝、和离这3种离婚形式之间是并列逻辑关系。具体而言,只要妻子的行为构成“七出”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丈夫便可出妻,除非出现妻子“三不去”的情形;若丈夫违反“三不去”的限制而出妻则要承担一年半的徒刑处罚;若出现了“义绝”情形就必须离婚,一旦违反此规定而不离婚,违法者要承担一年的徒刑处罚;若不属于前述2种情形而是夫妻双方基于自身意志而自主决定离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疏议中提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如果夫妻双方情不相谐而自愿离婚,则免予承担刑事责任。 [11]该款规定三个层次的内容:(1)对和离情形下离婚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睦。这一离婚条件不同于义绝、七出情形下的离婚条件,前者关注夫妻双方的感情状态,后二者关注一方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或存有过错。(2)对和离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即“不坐”。所谓“不坐”,是指免受刑事处罚。即不追究“妻无七出及义绝之情形而出之”的刑事法律后果。(3)对和离的离婚方式做出规定,即“和离”。但唐律并未就何谓“和离”做出具体规定。学者们对此概念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有的则认为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对此,《说文解字》将“和”译为“相应也”,《辞源》的解释包括合、谐、调、顺,《康熙字典》则解释为“顺也谐也,不刚不柔也”。从权威辞源的解释来看,“和”的字面含义应该是一种夫妻双方以礼相待、不伤和气的离婚方式,较之义绝、七出,其强调的是以和谐、自谦友好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并不能从其字面含义得出,“和”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无条件的协议离婚。 第三,依对“和离者,不坐”的体系解释可知,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为更加清楚地理解“和离”这种离婚方式的性质,还应结合对《户婚律》其他相关条文的体系解释来分析。因为任何一项规定并非孤立存在,作为离婚形式的和离只不过是唐朝诸多離婚形式中的一种,应结合对其他制度或离婚形式的相关解释来理解其地位及性质。《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的又一款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2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疏议对其阐释说:“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乘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气,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根据此条规定,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其并不享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可见,单凭一条“和离”规定无法改变整个唐朝这一封建社会中的男女地位不平等问题,实际上男方仍占据主动地位。
2. 对和离的程序性条件的分析
《唐律疏议·户婚》并未对“和离”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部分相关研究指出,和离要经过夫妻双方及其家属的同意,男方还须书写《放妻书》或《夫妻相别书》,经双方的家属签字或画押。[13]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和离”除需经夫妻双方同意、制作离婚书外,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经官府认定;官员离婚必须经过朝廷的批准,离婚纠纷的程序则是官方裁决。[14]唐代非常重视户籍管理,对书写《放弃书》并到官府登记或上报的要求符合这个朝代的户籍管理要求。
由此观之,“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在离婚要求上还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此外,即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至此,双方婚姻关系才算终止。
3. 唐代婚姻法制具有“封建礼性”
《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时代成文法典的集大成者,具有深厚的“封建礼法”性。唐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维护封建礼制为己任,唐律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户婚律》自始至终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家族主义作为中国古代纲常礼教的宗旨,强调“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为婚姻乃“合二姓之好”。[15]即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不是由夫妻双方自主决定而主要受家族或双方父母的控制。
第一,在唐代婚姻缔结中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约”。深刻体现了封建礼制要求。《唐律疏议》将婚书、私约、聘财作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法律要件。《唐律疏议》卷13《户婚律》“许嫁女辄悔”条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只要符合这3项条件之一,婚约即成立。可见,在婚姻缔结时男女双方不能自主决定,而要遵循“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等规则。总之,唐代婚姻缔结中非常重视封建礼制。
第二,婚姻解除亦处处体现封建礼制。不仅婚姻缔结如此,在唐律处处体现婚姻关系解除解除时势必受到男女双方家长或父母的干预,这事关夫妻双方家族的重大利益。唐律规定的七出包括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这与《大戴礼记本命篇》所确立的七出事由基本一致,只不过在七出事由的表述及次序上有所不同。七出作为最常见的婚姻解除方式,妻子的行为只要构成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丈夫便可依其个人意志来自主决定休妻而无须官府决断。显然体现了法律只以维护夫家利益为核心并赋予丈夫单方婚姻解除权,却未对妻子的单方婚姻解除权做出任何规定,未能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由此看来,作为与义绝、七出相并列存在的婚姻解除方式,“和离”不可避免地受到封建礼制及家族主义限制。例如,前文对和离程序要求的分析指出,“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还应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若将唐律中的“和离”视为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这将严重违背唐代婚姻制度的“家族主义”宗旨和“封建礼性”特征。
三、结论
通过前文对《唐律疏议·户婚》篇相关条文的文义、体系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的分析可知,唐代的“和离”制度并非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不同于现代《婚姻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协议离婚,后者以婚姻自由为根本宗旨,离婚时充分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在贯彻“家族主义”和“封建礼制”的封建社会的大环境下,男女平等地享有离婚请求权是不现实的,夫妻双方无法完全依个人的意思自治来自由地解除婚姻关系。
参考文献
[1]刘玉堂:《论唐代的“义绝”制度及其法律后果》,《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1期。
[3]刘玉堂:《唐代“和离”制度的法律透视》,《江汉论坛》2011年第5期。
[4]同上。
[5]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6]黎翠:《唐代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7]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5-178页。
[8]范摅:《云溪友议》卷上。
[9]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267页。
[10]崔兰琴:《独立抑或附属: 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兼与范依畴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1]同参考文献9,第267页。
[12]同参考文献2。
[13]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
[14]岳纯之:《论唐代离婚的程序及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5]范依畴:《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6]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5页。
关键词:和离;协议说;协议弃妻说
现代意义上的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一词,正式出现于南北朝时期,但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在周朝的《礼记》所记载的“七出”制度便有所体现。有学者指出,依法律对离婚意志的支配来看,《唐律疏议》规定的离婚形式包括强制性离婚和协议性离婚两种,前者指“七出”与“义绝”,后者指“和离”。[1]所谓强制性离婚,指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志解除婚姻关系或在法定事由下由特定主体来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具体包括丈夫强制和官府强制离婚这两种形式。至于何谓“和离”,有学者认为,其作为离婚形式的一种,是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其存在的显著特征是法律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归于终止。[2]然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是否为协议离婚,这值得重新思考。相比而言,学界对唐代的“义绝”、“七出”制度进行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但是对和离制度的深入、细致地分析则较为少见,以至于学界对其性质仍存争议,无法做出统一、科学地界定。对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辨析。
一、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
总体来看,学界对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存在如下3种代表性观点。
1. 协议说
有学者认为,和离制度就类似于当代的“协议离婚”,或“两愿离婚”,因为从行为主体、离婚原因、离婚调解、唐律的表述来看,其均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法律地位,依双方意愿来自由解除婚姻。[3]具体来看,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包括:[4]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形式上夫妻双方均为行为主体且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由此可见,从形式上来看,夫妻双方均为和离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使用的是“夫妻”一词来表述有权实施和离行为的主体。第二,从离婚的成因的分析可知,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夫妻之间的情感是否和谐。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和离的原因不同于义绝或七出,后二者均是因一方行为存在过错或触犯刑律而引起的离婚。第三,从离婚的依据来分析,夫妻双方应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和离”还是“两愿离”均说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离婚的依据。第四,从离婚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坐”说明以和离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唐律中的“和离”制度不同于“七出”、“义绝”,体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特征和要求,成为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2. 协议弃妻说
除协议说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和离实质是一种“协议弃妻”的行为,认为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5]此种观点对和离的协议性质持否定态度,认为唐代男女双方不具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尤其是妇女实质不享有离婚请求权。
3. 折衷说
相比协议说对男女双方自由离婚的肯定以及协议弃妻说对女方自由离婚请求权的否定,折衷说的观点较为平衡,认为在和离这种两愿离婚形式中,即便应征得除夫妻之外的夫妻双方父母的同意,但因父母的地位仅为道义上的监护,父母所起的作用为制衡性的而非决定性的。有学者指出,处于封建社会的唐代, “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传统礼法制的约束,女方不享有同男方那般平等的离婚请求权,但唐代又处于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文化、外交、政治、经济呈现高度的“开放性”,对妇女利益的保护处于空前的高度,妇女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离婚请求权。[6]
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并非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
上述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不符合唐朝“和离”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唐朝的一些离婚事例显示,和离作为独立的离婚形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在唐朝可考证的和离事例中,由女方首先提出离婚请求权的情形亦存在。[7]例如,唐代杨志坚之妻阿王索书求离,被颜公“决二十”[8]。这一事例中,先由女方主动求离但最后经官府进行处理,证明女方享有一定的離婚自主权,这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存有不妥之处。协议说、折衷说是否合理?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究竟如何?下文将通过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进行分析。
1. 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9]那么,对该条款及其“和离”规定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律文规定的七出、义绝、和离之间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唐律中的和离是一项独立的并同七出、义绝相并列的离婚形式而非七出、义绝的附庸。[10]七出、义绝、和离这3种离婚形式之间是并列逻辑关系。具体而言,只要妻子的行为构成“七出”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丈夫便可出妻,除非出现妻子“三不去”的情形;若丈夫违反“三不去”的限制而出妻则要承担一年半的徒刑处罚;若出现了“义绝”情形就必须离婚,一旦违反此规定而不离婚,违法者要承担一年的徒刑处罚;若不属于前述2种情形而是夫妻双方基于自身意志而自主决定离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疏议中提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如果夫妻双方情不相谐而自愿离婚,则免予承担刑事责任。 [11]该款规定三个层次的内容:(1)对和离情形下离婚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睦。这一离婚条件不同于义绝、七出情形下的离婚条件,前者关注夫妻双方的感情状态,后二者关注一方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或存有过错。(2)对和离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即“不坐”。所谓“不坐”,是指免受刑事处罚。即不追究“妻无七出及义绝之情形而出之”的刑事法律后果。(3)对和离的离婚方式做出规定,即“和离”。但唐律并未就何谓“和离”做出具体规定。学者们对此概念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有的则认为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对此,《说文解字》将“和”译为“相应也”,《辞源》的解释包括合、谐、调、顺,《康熙字典》则解释为“顺也谐也,不刚不柔也”。从权威辞源的解释来看,“和”的字面含义应该是一种夫妻双方以礼相待、不伤和气的离婚方式,较之义绝、七出,其强调的是以和谐、自谦友好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并不能从其字面含义得出,“和”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无条件的协议离婚。 第三,依对“和离者,不坐”的体系解释可知,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为更加清楚地理解“和离”这种离婚方式的性质,还应结合对《户婚律》其他相关条文的体系解释来分析。因为任何一项规定并非孤立存在,作为离婚形式的和离只不过是唐朝诸多離婚形式中的一种,应结合对其他制度或离婚形式的相关解释来理解其地位及性质。《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的又一款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2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疏议对其阐释说:“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乘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气,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根据此条规定,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其并不享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可见,单凭一条“和离”规定无法改变整个唐朝这一封建社会中的男女地位不平等问题,实际上男方仍占据主动地位。
2. 对和离的程序性条件的分析
《唐律疏议·户婚》并未对“和离”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部分相关研究指出,和离要经过夫妻双方及其家属的同意,男方还须书写《放妻书》或《夫妻相别书》,经双方的家属签字或画押。[13]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和离”除需经夫妻双方同意、制作离婚书外,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经官府认定;官员离婚必须经过朝廷的批准,离婚纠纷的程序则是官方裁决。[14]唐代非常重视户籍管理,对书写《放弃书》并到官府登记或上报的要求符合这个朝代的户籍管理要求。
由此观之,“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在离婚要求上还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此外,即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至此,双方婚姻关系才算终止。
3. 唐代婚姻法制具有“封建礼性”
《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时代成文法典的集大成者,具有深厚的“封建礼法”性。唐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维护封建礼制为己任,唐律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户婚律》自始至终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家族主义作为中国古代纲常礼教的宗旨,强调“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为婚姻乃“合二姓之好”。[15]即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不是由夫妻双方自主决定而主要受家族或双方父母的控制。
第一,在唐代婚姻缔结中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约”。深刻体现了封建礼制要求。《唐律疏议》将婚书、私约、聘财作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法律要件。《唐律疏议》卷13《户婚律》“许嫁女辄悔”条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只要符合这3项条件之一,婚约即成立。可见,在婚姻缔结时男女双方不能自主决定,而要遵循“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等规则。总之,唐代婚姻缔结中非常重视封建礼制。
第二,婚姻解除亦处处体现封建礼制。不仅婚姻缔结如此,在唐律处处体现婚姻关系解除解除时势必受到男女双方家长或父母的干预,这事关夫妻双方家族的重大利益。唐律规定的七出包括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这与《大戴礼记本命篇》所确立的七出事由基本一致,只不过在七出事由的表述及次序上有所不同。七出作为最常见的婚姻解除方式,妻子的行为只要构成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丈夫便可依其个人意志来自主决定休妻而无须官府决断。显然体现了法律只以维护夫家利益为核心并赋予丈夫单方婚姻解除权,却未对妻子的单方婚姻解除权做出任何规定,未能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由此看来,作为与义绝、七出相并列存在的婚姻解除方式,“和离”不可避免地受到封建礼制及家族主义限制。例如,前文对和离程序要求的分析指出,“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还应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若将唐律中的“和离”视为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这将严重违背唐代婚姻制度的“家族主义”宗旨和“封建礼性”特征。
三、结论
通过前文对《唐律疏议·户婚》篇相关条文的文义、体系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的分析可知,唐代的“和离”制度并非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不同于现代《婚姻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协议离婚,后者以婚姻自由为根本宗旨,离婚时充分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在贯彻“家族主义”和“封建礼制”的封建社会的大环境下,男女平等地享有离婚请求权是不现实的,夫妻双方无法完全依个人的意思自治来自由地解除婚姻关系。
参考文献
[1]刘玉堂:《论唐代的“义绝”制度及其法律后果》,《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1期。
[3]刘玉堂:《唐代“和离”制度的法律透视》,《江汉论坛》2011年第5期。
[4]同上。
[5]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6]黎翠:《唐代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7]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5-178页。
[8]范摅:《云溪友议》卷上。
[9]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267页。
[10]崔兰琴:《独立抑或附属: 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兼与范依畴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1]同参考文献9,第267页。
[12]同参考文献2。
[13]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
[14]岳纯之:《论唐代离婚的程序及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5]范依畴:《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6]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