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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因此,社会团体可以对外投资持股,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关键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股权
一、社会团体定义
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日常中,我们还经常见到“人民团体”的概念,根据《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人民团体在我国具有一定国家机关的属性,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并且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一般指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因此,人民团队与社会团体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关于社团法人非营利性的理解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均规定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属性。那么非营利属性应当作何理解?社会团体是否具有投资持股资格?
非营利性的定义历史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限定为所从事的领域,即将社团法人可以从事的领域仅应限定在慈善、社会、娱乐、贸易和职业、教育、文化、民俗、宗教和科学领域。1998年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是指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同时在附录中具体罗列了活动领域。第二种观点不再具体限定社团法人的具体活动领域,而是从界定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目的。这一观点最初要求非营利性的法人不得以金钱或者利润为营运目的,后来发展到不再限定组织运营目的,而是仅要求“不得分配组织营运所得”。美国加州1931年的非营利法人法就明确非营利法人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只要不分配法人所得即可。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
三、我国关于社会团体持股资格的相关规定
我国开放社会团体参与股权投资等经营行为的依据最初主要来自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但目前这两份文件已经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和2010年12月27日失效。
目前唯一具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系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解释为:“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并且民政部认为“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業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很大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此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1.3条第二款规定“本指南所称普通机构投资者,是指特殊机构以及依法设立的产品以外的公司法人、机关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法人机构,以及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机构。”中证登开户规则也未对社会团体进行限制。
四、实践总结
综合上述理论观点和相关规定可知,虽然《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已经失效,但是该通知中关于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理解在实践中仍然得以延续。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第一,社团法人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也不得返回捐赠者;第二,允许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必须与其业务和宗旨相关,不得超过其业务范围;第三,社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的非营利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因此,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这些经济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照章纳税,其所得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该社会团体必须将其全部用于与宗旨相符的事业,社会团体成员不得私分。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实践中,证监会对社会团体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上市、通过控股公司间接参与定向发行总体持默许态度,例如“得邦照明”(股票代码603303)的发审会上,发审委曾就横店社团经济企业联合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法性等问题进行提问,社会团体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横店东磁”(股票代码002056)“太原刚玉”(股票代码000795)也先后顺利过会。除此之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社团法人直接参与定增也是允许的。
关键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股权
一、社会团体定义
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日常中,我们还经常见到“人民团体”的概念,根据《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人民团体在我国具有一定国家机关的属性,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并且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一般指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因此,人民团队与社会团体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关于社团法人非营利性的理解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均规定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属性。那么非营利属性应当作何理解?社会团体是否具有投资持股资格?
非营利性的定义历史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限定为所从事的领域,即将社团法人可以从事的领域仅应限定在慈善、社会、娱乐、贸易和职业、教育、文化、民俗、宗教和科学领域。1998年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是指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同时在附录中具体罗列了活动领域。第二种观点不再具体限定社团法人的具体活动领域,而是从界定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目的。这一观点最初要求非营利性的法人不得以金钱或者利润为营运目的,后来发展到不再限定组织运营目的,而是仅要求“不得分配组织营运所得”。美国加州1931年的非营利法人法就明确非营利法人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只要不分配法人所得即可。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
三、我国关于社会团体持股资格的相关规定
我国开放社会团体参与股权投资等经营行为的依据最初主要来自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但目前这两份文件已经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和2010年12月27日失效。
目前唯一具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系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解释为:“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并且民政部认为“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業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很大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此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1.3条第二款规定“本指南所称普通机构投资者,是指特殊机构以及依法设立的产品以外的公司法人、机关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法人机构,以及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机构。”中证登开户规则也未对社会团体进行限制。
四、实践总结
综合上述理论观点和相关规定可知,虽然《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已经失效,但是该通知中关于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理解在实践中仍然得以延续。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第一,社团法人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也不得返回捐赠者;第二,允许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必须与其业务和宗旨相关,不得超过其业务范围;第三,社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的非营利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因此,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这些经济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照章纳税,其所得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该社会团体必须将其全部用于与宗旨相符的事业,社会团体成员不得私分。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实践中,证监会对社会团体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上市、通过控股公司间接参与定向发行总体持默许态度,例如“得邦照明”(股票代码603303)的发审会上,发审委曾就横店社团经济企业联合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法性等问题进行提问,社会团体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横店东磁”(股票代码002056)“太原刚玉”(股票代码000795)也先后顺利过会。除此之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社团法人直接参与定增也是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