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新规定的理解与实务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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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出大幅的修改调整,在适用范围、条件及审判组织等诸多方面均有重大的变化和发展。此次修改也对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如何正确理解、贯彻适用这些新规定,如何协调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矛盾,如何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了立法者、司法实务者共同思考的问题。本文对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修改的背景、内容进行分析,并结合检察实务,对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实施该规定提出问题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实务运作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的处理的特别程序。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亟待解决,司法实务界认为现行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司法理论界对现行的简易程序的设计及立法情况也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在新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进行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修正无论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了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简易程序范围大大扩大。
  二、检察机关派员出庭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其一味追求效率、忽视诉讼构造和基本诉讼职能的发挥,受到理论界的质疑。有些学者从诉讼结构和职能出发,认为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使得诉讼的最基本的“控—辩—审”三方结构遭到破坏,审判者代为指控、出示证据同时作出裁判,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相互混淆,相互交叉,严重违背了诉讼规律;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法庭辩论无法开展,严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使各方诉讼职能无法正常发挥。而实务界专家则从减少工作量、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就是想使某些案件程序简单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于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必要让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庭。公诉人出席法庭不但没有简化案件,反而增加了工作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公诉人出席法庭,宣读起诉、出示证据、与辩方展开辩论,履行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从而恢复了简易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构造,维系了基本的诉讼格局。这一规定,既是尊重刑事审判原理的体现,又践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新刑诉法原则,有利于实现简易程序正当化,从而提高刑事司法的权威性。至于实务界担忧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加大工作量的问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进行调整。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重要性要远大于检察机关所增加的工作量。
  三、简易程序的启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首先,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怎样的程序进行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选择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项诉讼权利。我们在程序法内讨论诉讼权利,就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对于选择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其与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相同的选择权。无论选择的程序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司法机关都应当尊重。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相对的选择权,并非绝对的选择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司法机关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就可以提出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其次,排除了司法机关对程序选择的专有权利。新刑事诉讼法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在审判过程中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选择权。也就是说,该规定排除了检察院、法院对于审理案件适用程序的专有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建议权,同时,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意见。司法机关可单方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程序简化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很多不利后果,如基于自己主动认罪而丧失无罪辩护的权利、被认定有罪等。
  四、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就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其审判方式也规定的十分确定,即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标准,以“被告人认罪”取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情标准,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将扩大,最高刑罚可以到25年有期徒刑。为了配合简易程序案件刑期上的巨大变化,审判方式相应的也应该有所调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既可以合议制也可以独任制,而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必须适用合议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刑法中“重罪”的范畴,虽然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出于保障案件质量、审慎对待案件事实、证据的角度出发,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适用合议制审理对被告人量刑的幅度经过合议庭评议,更加公正、可靠。   五、简易程序修改对检察机关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灌输了新的执法理念,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首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执法始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停留在表面,而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中,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其次,加强公诉人出庭,确保法律监督不缺位。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对于当前案多人少的现状来说,无疑是对公诉部门最大的挑战。如何做能够既保证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又能够减小对公诉部门工作的压力,是需要检察机关深入探索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通过分析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应对加强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措施及对策,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工作。
  1、强化保障,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
  一是强化人员数量保障。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先进的办案机制也需要充足的人员作为保证,对与人均案件较大的地区,应当适当的在人员上进行调整和改善。如增加公诉业务能手的比例,降低快速审理带来的案件风险。
  二是强化人员素质保障。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部门,承担了大量的检察业务工作,所以应加大对公诉部门人员素质的培养,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分离的应对能力。包括如何讯问、举证、辩论,如何解决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开展诉讼监督等。
  2、统筹兼顾,探索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新机制。
  一是探索适宜办理模式,优化资源配置。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中,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宜办理模式,如江苏省邳州市检察院试行的“相对集中模式”,批量审查、批量起诉、批量开庭。再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试行的“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培养几名公诉业务骨干,专门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减少办案人在开庭及其准备工作中耽误过多精力,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切实简化办案流程,兼顾公正效率。科学合理、简繁得当、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审理方式,是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案件办理包括告知、审查、讯问、文书制作、出庭等一系列工作,在创新办理模式时注重遵循诉讼规律,科学裁减。切实防止单纯突出庭审效率,而增加公诉工作量,防止表里不一。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运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樊崇义、艾静. 简易程序新规定的理解与运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6月.
  [4]冯兴吾、成懿萍.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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