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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国际上及我国法律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权力。但是仍对其权利保护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需要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救济方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立法之不足;完善
一、有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内外法律规定
(一)国际司法文件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为《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障刑事被害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成为国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权。首先,同情罪行受害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其次,使刑事被害人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救助。
(2)有享受各类援助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原则宣言》第6条、第14条至第17条分别规定了隐私保护、生命健康保护以及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代理权。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2)直接起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对于自诉案件的起诉,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该法第176条赋予被害人对于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3)请求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缺陷分析
(一)控诉权
被害人的控诉权未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国家追诉主义,控诉刑事犯罪的主体主要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公诉案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属控诉一方,客观上承担一部分控诉职能,但不是主要承担者。”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表明被害人的控告权。
(二)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公诉案件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也是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
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监督权是有限的,抗诉最为一种监督手段,在各级检察机关中都被强调少用、慎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的制度方面的设计,只注重了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考虑,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三)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补偿的方面
一方面,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首先,有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较少并且不细致。其次,赔偿的范围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限制了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最后,无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一直以来,我国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3条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后果是被害人承担。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完善体系
(一)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保证被害人有充分机会参与二审程序,保障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最终确立。第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诉讼代理人广泛的阅卷权利和独立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第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沟通,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
(二)完善我国刑事害人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
完善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建立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制度。也就是“法院通过裁判责令赔偿义务人对因加害人责任所造成的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制度。”其次,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范围。因对于某些犯罪而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高于侵害行为本身。最后,进一步细化和规范被告人的财产保全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赔偿权得到实现。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途径
首先,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通过上文论述,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援制度。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之外,在精神及心灵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援制度,如设立被害人服务机构,通过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及时的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平衡其受害心理。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立法之不足;完善
一、有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内外法律规定
(一)国际司法文件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为《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障刑事被害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成为国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权。首先,同情罪行受害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其次,使刑事被害人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救助。
(2)有享受各类援助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原则宣言》第6条、第14条至第17条分别规定了隐私保护、生命健康保护以及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代理权。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2)直接起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对于自诉案件的起诉,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该法第176条赋予被害人对于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3)请求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缺陷分析
(一)控诉权
被害人的控诉权未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国家追诉主义,控诉刑事犯罪的主体主要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公诉案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属控诉一方,客观上承担一部分控诉职能,但不是主要承担者。”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表明被害人的控告权。
(二)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公诉案件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也是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
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监督权是有限的,抗诉最为一种监督手段,在各级检察机关中都被强调少用、慎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的制度方面的设计,只注重了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考虑,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三)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补偿的方面
一方面,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首先,有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较少并且不细致。其次,赔偿的范围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限制了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最后,无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一直以来,我国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3条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后果是被害人承担。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完善体系
(一)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保证被害人有充分机会参与二审程序,保障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最终确立。第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诉讼代理人广泛的阅卷权利和独立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第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沟通,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
(二)完善我国刑事害人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
完善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建立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制度。也就是“法院通过裁判责令赔偿义务人对因加害人责任所造成的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制度。”其次,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范围。因对于某些犯罪而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高于侵害行为本身。最后,进一步细化和规范被告人的财产保全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赔偿权得到实现。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途径
首先,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通过上文论述,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援制度。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之外,在精神及心灵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援制度,如设立被害人服务机构,通过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及时的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平衡其受害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