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上风险预防原则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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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我们应该从风险预防原则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把握风险预防原则的本质和目标。同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概念与地位、内在逻辑性和构成要件、其所引发的冲突,以及引入原则的必要性都值得我们斟酌和研究。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贸易自由化
  基金项目:本文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署期实践调研“上海市崇明滩湿地生态狀况调研”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左安磊,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07-02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意识到环境保护的最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的补救,并且在很多方面不存在后发补救的可能性。此外,公众和学者从不断发生的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危机中发现,科学研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自然环境。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和追求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会使环境保护措施更加畏首畏尾,成为某些反对者拖延和拒绝环境保护的帮凶,这与环境保护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谨慎第一,科学次之。
  从德国国内法发展出的这一条原则和理念逐渐得到各国的认可和接受,最终在《里约宣言》中登上国际法舞台。宣言中第15条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者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此后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也跟随了这一理念,做出相关规定。“1990年以后通过的所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几乎都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豍在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领域大放异彩的时候,各国的国内法也逐渐将这一原则加入到本国的国内法中。尤其是欧盟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远远超前,走在了风险预防的最前端。豎这一理念原则的影响巨大,它确立了一种理念:环境保护可以超前于科学定论,以避免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
  但是,尽管表面上对风险预防原则有着近乎一致的认可,但一涉及到实际运用,各方的立场和做法往往是大相径庭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各国学者开始为这一原则争论不休。豏这一原则涉及到的WTO相关规定所引发的争端解决案例豐也引起学者们的辩论。争议涉及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上的逻辑合理性、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构成要件等问题。豑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若干基本问题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概念和地位
  虽然有些国际性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已经明确使用“风险预防原则”字眼,但《里约宣言》等主要的重要国际性宣言从未明确以“原则”的地位规定,而是更多采用“预防措施”或“预防方法”等字眼来加以描述。风险预防原则开始提出更多是一种理念,称之为一种原则言过其实。在风险评估的体系中,风险预防只不过是一种目标和思路,人为地将一种理念性质的规定拔高为原则,在现有国际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只会产生更大的冲突。
  结合现有的状况,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风险预防原则显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不是国际法习惯原则,没有各国的反复实践和法律确信。那么如何评价和确定该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呢?
  笔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只能是很多国家国内环境法基本原则。它产生于国内法,走向国际法舞台,最后又回归到各国的国内法体系当中。在国际法体系中,它只能说是比较有影响和有争议的正在形成的一项国际法重要规定。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在逻辑性和构成要件
  风险预防原则强调,即使没有明确、充分的科学依据和因果关系,为了防止严重或者不可逆的损害威胁,可以采取措施。然而,该原则与科学证据的关系很耐人寻味,既要超越科学定论前瞻,不过度依赖科学确定证据,而又要在确定风险阀值时依靠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可靠的证据和最可信的科学方法做出决策”豒,逻辑关系上存在悖论。这种逻辑错乱只会增加公共成本和决策者的任意裁量。
  成本—效益分析,笔者认为也无可操作性和适当性。环境保护以及风险预防最初避免的就是以经济的量化导致环境的破坏,最后却又回到这种看似合理的方法进行评价,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价值判断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都严重削弱风险预防的原则。比例原则及类似方法也深陷此窠臼中。
  (三)风险预防原则所引发的冲突
  由于风险预防原则内涵的模糊和具体规定的高度不确定,《里约宣言》尝试对其限缩,防止风险判断的困境和裁量权滥用的危机。第15条中“按照本国的能力”、“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都是为达到这一目的。然而,我们发现这样规定的效果并非良好,只是使得这一原则的内涵在实践中和争端解决中更加扑朔迷离,贸易保护主义和对贸易自由化冲击的危险更加严重。这一点在WTO的多次争端案件中无疑表现的淋漓尽致。豓
  WTO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可从相关争端案例中发现。加拿大鲱鱼案和泰国香烟案被诉方完全败诉;美墨金枪鱼案被诉方败诉,后因环保部门的抗议等原因未通过专家组报告,以双边谈判协定解决;美国汽油标准案和美国海虾案则承认第20条成立,仅以不符合第20条序言判决被诉方败诉,一直到欧共体石棉案件,被诉方全胜。在这过程中逐渐实现了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的微妙平衡。然而,欧美荷尔蒙牛肉案、日本苹果案和转基因农产品案等案件中,WTO仍然无法游刃有余的处理风险预防原则,虽然有SPS、TBT和相关的判例,该原则的极大争议性和模糊性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豔
  (四)国际法上引入风险预防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立法、司法影响巨大,为环境保护的理论深入和实践前瞻提供方向。虽然国际环境法与国际贸易法原则上都为人类可持续发展原则服务,但是两者内在的冲突剧烈,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也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环境保护法发展所产生的单边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隐蔽和加深的担忧。豖依照先前原则的规定,发达国家承担着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等一系列义务。然而,在现有原则和制度根本没有实质进展之时,推进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纵深发展,并且与贸易自由化和发展中国家利益严重冲突的。将风险预防原则引入国际法领域,包括WTO体系内,这种做法是完全不能体现平等互利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联合国宪章》等重要文件的精神,阻碍平等、和谐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因此,就目前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环境领域的发展,风险预防原则在国内法的适用是一国主权,应予以保障,但必须符合WTO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和限制。豗国际法层面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引入时机尚未成熟,需要谨慎,否则该原则就只会成为贸易战争的武器。任何规则的发展和确定都不是空中楼阁,而是要循序渐进地根据实际现状进行,国际环境法更需要如此。
  综上,笔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理念发展对环境保护裨益甚大,但是将其上升为一种原则,在未充分了解、确定其内涵和主要制度架构之时,盲目的支持不利于国际法整体的发展,从国际贸易角度看更是利大于弊,对于国际法的整体发展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有消极影响。
  
  注释:
  ①[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②Nicolas De Sadeleer,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EC Health and Environmental Law,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 12, No. 2, pp. 139-172, March 2006.
  ③Nancy Myers:"Debat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cience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Network,March 2000.
  ④主要涉及GATT環境保护例外条款第20条(b)、(g)项。See Ilona Cheyne, 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 19 J. Envtl. L. 155 (2007).
  ⑤Alan Randall:"We Already Have Risk Management? Do We Really Nee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International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Economics, Vol. 3:No 1,pp 39-74.
  ⑥Barry A. Turner, The Future for Risk Research, in Environmental Risk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109, 109 (Simon Gerrard et al. eds., 2001).
  ⑦Ilona Cheyne, 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 19 J. Envtl. L. 155 (2007). Also see Claire Magee, Note, Using Chevron as a Guide: Allowing for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Practices, 21 Geo. Int’l Envtl. L. Rev. 615 (2009);
  ⑧See Regine Neugebauer, Fine-Tuning WTO Jurisprudence and the SPS Agreement: Lessons from the Beef Hormone Case, 31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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