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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更能全面地维护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的价值。本文分为三个段落讲述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确立的必要性,并提出我国确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几项个人立法建议。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述
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与成熟。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但是在罗马法上,仅有对个别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规定。在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人格权、人权这些标志着“从身份到契约”的概念才应运而生。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法典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功能强大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制度,仅仅是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人格权制度,对于那些涉及人格尊严但是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牵强的地参照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结果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在字面意思上,“一般人格权”就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然而,从实际产生过程中说,“一般人格权”是由于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现实的和将来的人格侵犯形式而提出的,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也即,“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不是权利的集合,而是单一的权利。同时,需要指出,任何人格权,都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如此,具体人人格权亦如此。因此,“一般人格权”和一般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而一般的人格权是所有的现实的人格权,包括个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把“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是无法阐明其真正含义的。
二、适用一般人格权需要的条件
(一)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利益应该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生活利益
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原因,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决定着利益的发展程度和方向,两者是互动关系。因而,法律不是在凭空设置利益,而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平衡和发展。但是也不能将所有的利益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原因如下:第一,法律的制定与人类特定历史时期的认识水平相适应,而人类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制定法律时不能涵盖所有的方面。第二,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涉及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涉及的社会利益不同。第三,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因此,社会生活中的利益能否经过法律程序并通过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还要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
(二)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是法律可能保护的利益
要想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除了其受保护的利益是法律所必须要保护的利益外,而且还要是法律可能保护的利益,原因如下:第一,法律上的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国家保障权利实施的方式即在立法上给予保护,其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从而实现对该权利的保护。但权利救济的前提是救济措施能得到实行。第二,从立法角度说,国家确定一项权利制度,要考虑诸多要素。如果确定一项制度的很多条件不确定,那么立法者只能等到条件确定时再予以确定。可见,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生活利益,不仅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而且是法律有可能保护的。
(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当前,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存在很多争议。梁慧星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的存在价值和人的尊严,包括生命、人身、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全部的人格利益;[ ]李锡鹤教授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绝对不能是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而是权利主体对人格权客体的一般支配;[ ]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我个人较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我们所说的自由特指人身自由,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含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另一方面,人身自由的内容具体包括各项权利,如通讯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当然,人身自由也不限于这些具体人格权利。
2.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其原因是: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我国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通过民法本身,特殊立法,判例,在不同程度上确认完善一般人格权。我国立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务界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通过比照《民法通则》列举式规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来牵强处理。个人认为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民法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第一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我国现行主要法律中只包含几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只以这几项权利来应付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是显然不够的。我国现行民法有必要依据案列来新增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如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可能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
第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规定在立法中。因为法律的局限性,以现在的法条规定肯定不能应付复杂的现实案件。然而,将一般人格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将其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弥补法律的局限性。这样通过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可以全面囊括所有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同时这一规定也是人格权保护在立法规定中的一般条款,当新出现的而我们所无法预见的人格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时,这一条款便是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规定一般人格权后,需要对适用此项权利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如今新型案件时有发生,如“亲吻权”、“悼念权”。但并不是任一侵权案件的发生,都必然会导致司法程序的启动,而且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时候,都以一般人格权来定案。这些利益在法律上有保护的期待可能性,且是人权保护的应有内容,这就要求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利益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人格利益,或是法律可能保护的人格利益。本文第二部分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第四通过立法赋予人格权享有者以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妨害之虞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此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 ]当立法者赋予人格权享有者此项权利后,一旦某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以人格权请求权获得保护。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包括请求排除妨害和请求阻止妨害两项,而不包括通说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不属于财产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法学丛刊1978年。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杨立新:《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知识版权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张星晨(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述
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与成熟。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但是在罗马法上,仅有对个别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规定。在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人格权、人权这些标志着“从身份到契约”的概念才应运而生。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法典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功能强大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制度,仅仅是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人格权制度,对于那些涉及人格尊严但是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牵强的地参照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结果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在字面意思上,“一般人格权”就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然而,从实际产生过程中说,“一般人格权”是由于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现实的和将来的人格侵犯形式而提出的,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也即,“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不是权利的集合,而是单一的权利。同时,需要指出,任何人格权,都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如此,具体人人格权亦如此。因此,“一般人格权”和一般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而一般的人格权是所有的现实的人格权,包括个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把“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是无法阐明其真正含义的。
二、适用一般人格权需要的条件
(一)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利益应该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生活利益
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原因,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决定着利益的发展程度和方向,两者是互动关系。因而,法律不是在凭空设置利益,而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平衡和发展。但是也不能将所有的利益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原因如下:第一,法律的制定与人类特定历史时期的认识水平相适应,而人类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制定法律时不能涵盖所有的方面。第二,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涉及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涉及的社会利益不同。第三,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因此,社会生活中的利益能否经过法律程序并通过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还要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
(二)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是法律可能保护的利益
要想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除了其受保护的利益是法律所必须要保护的利益外,而且还要是法律可能保护的利益,原因如下:第一,法律上的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国家保障权利实施的方式即在立法上给予保护,其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从而实现对该权利的保护。但权利救济的前提是救济措施能得到实行。第二,从立法角度说,国家确定一项权利制度,要考虑诸多要素。如果确定一项制度的很多条件不确定,那么立法者只能等到条件确定时再予以确定。可见,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生活利益,不仅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而且是法律有可能保护的。
(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当前,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存在很多争议。梁慧星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的存在价值和人的尊严,包括生命、人身、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全部的人格利益;[ ]李锡鹤教授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绝对不能是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而是权利主体对人格权客体的一般支配;[ ]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我个人较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我们所说的自由特指人身自由,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含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另一方面,人身自由的内容具体包括各项权利,如通讯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当然,人身自由也不限于这些具体人格权利。
2.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其原因是: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我国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通过民法本身,特殊立法,判例,在不同程度上确认完善一般人格权。我国立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务界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通过比照《民法通则》列举式规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来牵强处理。个人认为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民法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第一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我国现行主要法律中只包含几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只以这几项权利来应付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是显然不够的。我国现行民法有必要依据案列来新增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如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可能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
第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规定在立法中。因为法律的局限性,以现在的法条规定肯定不能应付复杂的现实案件。然而,将一般人格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将其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弥补法律的局限性。这样通过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可以全面囊括所有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同时这一规定也是人格权保护在立法规定中的一般条款,当新出现的而我们所无法预见的人格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时,这一条款便是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规定一般人格权后,需要对适用此项权利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如今新型案件时有发生,如“亲吻权”、“悼念权”。但并不是任一侵权案件的发生,都必然会导致司法程序的启动,而且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时候,都以一般人格权来定案。这些利益在法律上有保护的期待可能性,且是人权保护的应有内容,这就要求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利益是法律有必要保护的人格利益,或是法律可能保护的人格利益。本文第二部分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第四通过立法赋予人格权享有者以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妨害之虞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此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 ]当立法者赋予人格权享有者此项权利后,一旦某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以人格权请求权获得保护。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应包括请求排除妨害和请求阻止妨害两项,而不包括通说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不属于财产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法学丛刊1978年。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杨立新:《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知识版权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张星晨(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