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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刑罰执行环节,看守工作主要包括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看守所职能的特殊性,也导致了许多有别于监狱刑罚执行情况的出现,在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对看守所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也出现了机制不健全而导致监督乏力的情况。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在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中,受制于旧刑诉法规定的限制,在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都出现了许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引发在押人员的控告,进而造成家属的上访等。
一、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刑罚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除因为自身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交付外,更多的问题出在与法院和监狱关联环节上。在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因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这就导致看守所待交付的已决犯往往要在看守所内关押将近一两个月,不仅影响了待交付人员及时投牢争取减刑和假释的积分,也给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和移送工作带来不便。在向监狱交付执行的问题上,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可暂不收监,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晚于《监狱法》,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监狱部门往往偏要适用《监狱法》,这往往是由于监狱部门推卸责任,不想接过难以管理的“包袱”,使得这类已决人员不能及时予以交付。
2、留所服刑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在留所服刑环节上,看守所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往往依据此规定,以劳动骨干或深挖线索等名义将一些人情犯留所服刑,引发职务犯罪问题,同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未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此种情况的权力,该《实施办法》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某些检察机关不但不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制定了配套的审批办法导致这种情况的泛滥,如江苏省某市人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大量劳动教养人员滞留于看守所内,如2003年7月至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进行统计,劳教滞留人员占劳教在押总数的比例最低时为36.7%,最高时为70.3%,而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劳教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劳教场所不愿接收。 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在监督中往往采取“注重配合”的原则,对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缺乏有效监督和纠正,久而久之便容易引发职务犯罪,而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一些检察机关不但不予以纠正,还充分考虑看守所的“难处”,协助管理劳教人员,导致混管混押和交叉感染情况的发生。
3、刑罚变更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这些环节的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看守所内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较少,如2009年某省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犯总数为1983人,法院裁定减刑的60人,占总数的3%,裁定假释的15人,占总数的0.7%,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占总数的0.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为剩余刑期以下的短刑犯,而从看守所根据留所服刑罪犯表现呈报相关变更执行的材料到法院裁定的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裁定还未下发刑期已经届满。同时,留所服刑犯因为刑期较短,普遍存在不如判决前表现好的情况,也造成变更执行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化,对于刑罚变更检察机关已将监督关口前移,在呈报阶段边审查并签署意见,这一监督措施有效地杜绝了看守所在呈报环节出现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刑诉法修改前,这种前置的监督措施还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呈报材料还需要检察机关的签字认可,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代替看守所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也从监督者的角色演变成了监管者。
二、刑诉法修改后对工作的推进
结合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开展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上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在执法理念和工作规范化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刑诉法修改后,各项规定的落实: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保障人权的观念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思想根基,在对看守所审前羁押的监督方面,要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羁押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方面,要使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人改造,确保不受科以刑罚之外的违法侵害。同时,保障人权也要有必要限度,明确打击和保障的关系,要通过有效监督保障看守所监管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应有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问题,应在完善以下机制:首先,规定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制度,应当规定每日谈话制度,将教育谈话作为每日监督的固定内容,对谈话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能够过多地了解看守所的监管情况,及时发现和深挖刑罚执行环节中的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第二,对在看守所内的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规定全程同步监督制度,但不能是全程审批,在看守所决定上报留所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材料时,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并将相关材料复印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但看守所不必等监所部门监督结果,可继续上报,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问题,再及时进行监督纠正,以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工作效率。对于法院的裁定或决定工作,规定必须在15日内完成,因监所检察部门之前已进行了同步监督,对法院的裁决要在5日内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也可以缩短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期限,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针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要规定责任追究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类似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如拒不履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罪,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完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
在完善各项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大对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的,另一方面除突发事件外,也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这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不能仅以事后是否及时调查作为检察人员是否履职的标准,要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监所部门工作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检察人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对于监所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考核,要综合考察,并形成科学稳定的考评体系,不能因为某项工作在一定时期较为重要就随意变换考核标准,造成工作的较大波动,而且考核标准要严格统一,防止出现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做好基础保障工作。
针对对看守所法律监督规定具体的保障制度,首先,规定机构保障制度,规定派出院的内部机构设置,规定省级院设立的派出院,市级院必须加强管理,并由省级院定期考核派出院工作和市级院的代管工作。规定派出院必须设立检委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考核工作。第二,明确要求驻所检察室主任必须从事驻所工作,杜绝为解决职级问题而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监所干警的工作积极性。第三,规定硬件保障的标准,如对办公用房、车辆和监控设备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设定最低标准,统一提高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硬件保障水平。第四,规定驻所检察室只在监区内设置教育谈话室,将办公室和监控室等设在在看守所外,并保障驻所检察人员的伙食住宿等,杜绝因长期接触看守所干警而形成的熟人环境。□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在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中,受制于旧刑诉法规定的限制,在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都出现了许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引发在押人员的控告,进而造成家属的上访等。
一、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刑罚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除因为自身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交付外,更多的问题出在与法院和监狱关联环节上。在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因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这就导致看守所待交付的已决犯往往要在看守所内关押将近一两个月,不仅影响了待交付人员及时投牢争取减刑和假释的积分,也给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和移送工作带来不便。在向监狱交付执行的问题上,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可暂不收监,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晚于《监狱法》,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监狱部门往往偏要适用《监狱法》,这往往是由于监狱部门推卸责任,不想接过难以管理的“包袱”,使得这类已决人员不能及时予以交付。
2、留所服刑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在留所服刑环节上,看守所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往往依据此规定,以劳动骨干或深挖线索等名义将一些人情犯留所服刑,引发职务犯罪问题,同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未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此种情况的权力,该《实施办法》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某些检察机关不但不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制定了配套的审批办法导致这种情况的泛滥,如江苏省某市人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大量劳动教养人员滞留于看守所内,如2003年7月至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进行统计,劳教滞留人员占劳教在押总数的比例最低时为36.7%,最高时为70.3%,而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劳教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劳教场所不愿接收。 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在监督中往往采取“注重配合”的原则,对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缺乏有效监督和纠正,久而久之便容易引发职务犯罪,而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一些检察机关不但不予以纠正,还充分考虑看守所的“难处”,协助管理劳教人员,导致混管混押和交叉感染情况的发生。
3、刑罚变更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这些环节的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看守所内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较少,如2009年某省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犯总数为1983人,法院裁定减刑的60人,占总数的3%,裁定假释的15人,占总数的0.7%,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占总数的0.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为剩余刑期以下的短刑犯,而从看守所根据留所服刑罪犯表现呈报相关变更执行的材料到法院裁定的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裁定还未下发刑期已经届满。同时,留所服刑犯因为刑期较短,普遍存在不如判决前表现好的情况,也造成变更执行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化,对于刑罚变更检察机关已将监督关口前移,在呈报阶段边审查并签署意见,这一监督措施有效地杜绝了看守所在呈报环节出现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刑诉法修改前,这种前置的监督措施还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呈报材料还需要检察机关的签字认可,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代替看守所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也从监督者的角色演变成了监管者。
二、刑诉法修改后对工作的推进
结合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开展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上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在执法理念和工作规范化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刑诉法修改后,各项规定的落实: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保障人权的观念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思想根基,在对看守所审前羁押的监督方面,要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羁押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方面,要使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人改造,确保不受科以刑罚之外的违法侵害。同时,保障人权也要有必要限度,明确打击和保障的关系,要通过有效监督保障看守所监管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应有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问题,应在完善以下机制:首先,规定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制度,应当规定每日谈话制度,将教育谈话作为每日监督的固定内容,对谈话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能够过多地了解看守所的监管情况,及时发现和深挖刑罚执行环节中的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第二,对在看守所内的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规定全程同步监督制度,但不能是全程审批,在看守所决定上报留所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材料时,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并将相关材料复印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但看守所不必等监所部门监督结果,可继续上报,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问题,再及时进行监督纠正,以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工作效率。对于法院的裁定或决定工作,规定必须在15日内完成,因监所检察部门之前已进行了同步监督,对法院的裁决要在5日内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也可以缩短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期限,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针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要规定责任追究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类似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如拒不履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罪,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完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
在完善各项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大对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的,另一方面除突发事件外,也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这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不能仅以事后是否及时调查作为检察人员是否履职的标准,要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监所部门工作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检察人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对于监所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考核,要综合考察,并形成科学稳定的考评体系,不能因为某项工作在一定时期较为重要就随意变换考核标准,造成工作的较大波动,而且考核标准要严格统一,防止出现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做好基础保障工作。
针对对看守所法律监督规定具体的保障制度,首先,规定机构保障制度,规定派出院的内部机构设置,规定省级院设立的派出院,市级院必须加强管理,并由省级院定期考核派出院工作和市级院的代管工作。规定派出院必须设立检委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考核工作。第二,明确要求驻所检察室主任必须从事驻所工作,杜绝为解决职级问题而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监所干警的工作积极性。第三,规定硬件保障的标准,如对办公用房、车辆和监控设备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设定最低标准,统一提高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硬件保障水平。第四,规定驻所检察室只在监区内设置教育谈话室,将办公室和监控室等设在在看守所外,并保障驻所检察人员的伙食住宿等,杜绝因长期接触看守所干警而形成的熟人环境。□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