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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时效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是一项极为古老的市民法制度,它对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和发扬。但由于我国国家性质及其他原因,我国大陆一直不承认时效取得制度,导致我国在社会高速发展与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制定时效取得制度已成为学术界共识。
关键词:时效制度;正当原因;善意
时效取得或取得时效其含义可以定义为:通过被合法化的且在法定的期限内连续的占有对所有权实现取得的方式。从性质上说它是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因为人们同物构建关系不是从前所有主那里获得,而是从头取得,在审判中无需证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更为甚者,这种制度构建之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这种证明。
对于时效取得制度比较早比较明确的规定就是《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时效取得是对土地两年的占有,对其他物的一年占有”。但有些物被排除在时效取得之外,即:不以为私人所有的物品(如“非交易物”和行省土地),妇女在未经法定监护人准可情况下转让的要式物,被窃物和强占物。
纵观罗马法上时效取得制度,它允许通过持续、公开、和平的占有来取得所有权,表面上它是对权利惰用者的惩罚,剥夺他人私有财产,违背民法权利法私法之本质,但是在这种制度背后有着比保护个人财产权更重要的利益考量。取得时效制度尊重持续占有这一事实状态,消除不确定状态,是一种证明所有权最为便捷必不可或少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物尽其用,鼓励平民耕种奴隶主废弃的土地避免土地荒芜造成资源浪费;取得时效制度有助于克服形式主义所造成的交易上的缺陷之所在,而取得时效制度可弥补古罗马因形式主义而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时效的缺陷。
正是由于时效取得制度具有重要价值,所以近代以来,它一直备受推崇,得到了普遍认可对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法国《民法典》中,它继承吸收古罗马时效制度,并予以适当修改:
(1)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仅限于不动产。
(2)占有期限方面,如果所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之外的,经过20年;占有人在管辖区内外分别居住的,分别计算,即以区内居住的时间为标准,区内居住的时间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区外居住的时间2年折合1年。
(3)强调善意占有,恶意不适用取得时效。
(4)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中强调“正当权利证书”的作用。
(5)取得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时效利益属于个人利益,法官不得依职权援引。
对于动产,法国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是在区分占有人的恶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规定了即时取得制度来保护动产的善意占有人,善意的占有人凭借即时取得获得所有权,恶意的占有人则通过30年消灭时效保持对动产的占有用益,使占有人实际上而非法律上处于所有人的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中,德国对时效制度采取了复古的立场: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篇,而将消灭时效置于总则之中。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在客体上,主要限于动产,不动产唯认登记取得时效。
(2)动产占有人的善意。恶意的占有人不能凭借取得时效制度获取所有权,只能借助30年消灭时效,消灭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有对物的占有,从而实质上享有所有权。不过,消灭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只能阻断所有人的请求,维持物的占有,其本身不是取得所有权的原因。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时效取得,则不要求占有人的善意,在此,法律的要求仅仅是:占有人被作为土地所有人登记且存在了30年;自主占有土地。善意被忽略。
(3)10年期间经过。
(4)在权利对象上,不限于所有权,占有型他物权也可以时效取得。
(5)盗赃物和遗失物均可以通过时效取得。
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德国民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导致取得时效在动严适用范围上的减缩,不过,减缩并没有导致替代。“时效取得在今天只是在非典型的案例群中起作用:如在遗失物的取得情况下;在由无行为能力人或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出让的情况下;一句话,在占有人于继受或原始取得时认为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情况下,其实并非如此。”
现代民法存在的时代,民法的价值本位已经从个人本位上升到社会本位,民法基于实质正义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是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的修正。在这一时代变奏曲中,取得时效制度得到扩大,其原因是不同时代的某些社会需求的满足,离不开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的三个价值一维护秩序、弥补交易瑕疵、权利证明,在现代民法中也不例外。所不同的仅仅是,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特定的国情、文化、及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都会影响三种价值相互间的比重。比如,在登记制度极度发达的国家,取得时效的权利证明的作用会大大缩减;而在和平日久、人口稠密的地区,很难有被所有人忽略的土地等着他人来占有。不过,弥补交易瑕疵的功能却时刻存在,不论是形式瑕疵导致的无效,还是实质瑕疵导致的无效,取得时效都是治愈瑕疵的一剂良药。
总而言之,受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承认时效制度,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建立和社会发展,时效制度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若仅依靠《物权法》中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仅会导致浪费资源,也会造成农民不能通过快速转让其主要财产获得资金等不公平现象。所以在我国建立时效制度必然的,也是紧迫的。
关键词:时效制度;正当原因;善意
时效取得或取得时效其含义可以定义为:通过被合法化的且在法定的期限内连续的占有对所有权实现取得的方式。从性质上说它是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因为人们同物构建关系不是从前所有主那里获得,而是从头取得,在审判中无需证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更为甚者,这种制度构建之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这种证明。
对于时效取得制度比较早比较明确的规定就是《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时效取得是对土地两年的占有,对其他物的一年占有”。但有些物被排除在时效取得之外,即:不以为私人所有的物品(如“非交易物”和行省土地),妇女在未经法定监护人准可情况下转让的要式物,被窃物和强占物。
纵观罗马法上时效取得制度,它允许通过持续、公开、和平的占有来取得所有权,表面上它是对权利惰用者的惩罚,剥夺他人私有财产,违背民法权利法私法之本质,但是在这种制度背后有着比保护个人财产权更重要的利益考量。取得时效制度尊重持续占有这一事实状态,消除不确定状态,是一种证明所有权最为便捷必不可或少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物尽其用,鼓励平民耕种奴隶主废弃的土地避免土地荒芜造成资源浪费;取得时效制度有助于克服形式主义所造成的交易上的缺陷之所在,而取得时效制度可弥补古罗马因形式主义而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时效的缺陷。
正是由于时效取得制度具有重要价值,所以近代以来,它一直备受推崇,得到了普遍认可对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法国《民法典》中,它继承吸收古罗马时效制度,并予以适当修改:
(1)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仅限于不动产。
(2)占有期限方面,如果所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之外的,经过20年;占有人在管辖区内外分别居住的,分别计算,即以区内居住的时间为标准,区内居住的时间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区外居住的时间2年折合1年。
(3)强调善意占有,恶意不适用取得时效。
(4)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中强调“正当权利证书”的作用。
(5)取得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时效利益属于个人利益,法官不得依职权援引。
对于动产,法国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是在区分占有人的恶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规定了即时取得制度来保护动产的善意占有人,善意的占有人凭借即时取得获得所有权,恶意的占有人则通过30年消灭时效保持对动产的占有用益,使占有人实际上而非法律上处于所有人的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中,德国对时效制度采取了复古的立场: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篇,而将消灭时效置于总则之中。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在客体上,主要限于动产,不动产唯认登记取得时效。
(2)动产占有人的善意。恶意的占有人不能凭借取得时效制度获取所有权,只能借助30年消灭时效,消灭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来保有对物的占有,从而实质上享有所有权。不过,消灭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只能阻断所有人的请求,维持物的占有,其本身不是取得所有权的原因。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时效取得,则不要求占有人的善意,在此,法律的要求仅仅是:占有人被作为土地所有人登记且存在了30年;自主占有土地。善意被忽略。
(3)10年期间经过。
(4)在权利对象上,不限于所有权,占有型他物权也可以时效取得。
(5)盗赃物和遗失物均可以通过时效取得。
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德国民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导致取得时效在动严适用范围上的减缩,不过,减缩并没有导致替代。“时效取得在今天只是在非典型的案例群中起作用:如在遗失物的取得情况下;在由无行为能力人或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出让的情况下;一句话,在占有人于继受或原始取得时认为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情况下,其实并非如此。”
现代民法存在的时代,民法的价值本位已经从个人本位上升到社会本位,民法基于实质正义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是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的修正。在这一时代变奏曲中,取得时效制度得到扩大,其原因是不同时代的某些社会需求的满足,离不开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的三个价值一维护秩序、弥补交易瑕疵、权利证明,在现代民法中也不例外。所不同的仅仅是,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特定的国情、文化、及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都会影响三种价值相互间的比重。比如,在登记制度极度发达的国家,取得时效的权利证明的作用会大大缩减;而在和平日久、人口稠密的地区,很难有被所有人忽略的土地等着他人来占有。不过,弥补交易瑕疵的功能却时刻存在,不论是形式瑕疵导致的无效,还是实质瑕疵导致的无效,取得时效都是治愈瑕疵的一剂良药。
总而言之,受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承认时效制度,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建立和社会发展,时效制度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若仅依靠《物权法》中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仅会导致浪费资源,也会造成农民不能通过快速转让其主要财产获得资金等不公平现象。所以在我国建立时效制度必然的,也是紧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