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公司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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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快递业这一门新兴服务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逐渐扩大了市场。在扩大市场的同时,快递纠纷也接踵而至。但目前国内关于快递纠纷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因此快递格式合同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不可抗力作为格式合同中最重要的免责条款,它的界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尤为重要。
  关键词 不可抗力 免责事由 政府管制 突发事件
  作者简介:袁慧敏、韩孟君,中国民航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6
  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增长,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兴起扩大了快递行业的规模,随之带来的快递纠纷也层出不穷。在快递有关法律不成熟的现实情况下,快递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就成为平衡消费者与快递公司权益和解决快递纠纷的关键所在。在许多格式合同中都包含免責条款,意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减轻或免除快递服务公司的责任。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法律规定的也比较详细:依据《合同法》第117条可知:“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以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为依据,对于责任部分活着全部加以免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不受此限。”这条规定与不可抗力免责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实践中,快递服务公司的工作过程、物流真实情况对于消费者是相对封闭,因此快递公司在针对纠纷出现后的解释往往拥有了绝对话语权。私自定义“不可抗力”,蒙蔽消费者已达到免于被追究责任的目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一些客观情况,而它们具备不能预见、避免以及克服的特点。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有三个必要条件:第一,不能预见。第二,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就好像苏联学者约菲 (Juenfy)所说的那样 :“对于不可抗力而言,这个情况具有特殊性。从某一特定的人方面分析 ,虽然对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他也知道,然而竭尽全力的情况下也不能避免。”第三 , 客观方面的状况。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所做的规定,但在快递服务行业对“不可抗力”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多数快递公司将“不可抗力”做为一项重要的免责事由,常常以此为借口推脱责任。实际生活中我们遇到的快递物流延迟、快件损坏、丢失现象不在少数,如若对此放任不管,继续让快递公司将“不可抗力”作为“免死金牌”,那消费者的利益便消失殆尽。因此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界定势在必行。我们常会在物流跟踪情况中看到这样的显示“亲,由于运输时候出现了不可抗拒因素(比如地震,天气和政府管制),将会使您的快递不能准时到达,相关情况解除后(可对快递公告加以关注),我们会加快快递处理速度,请您不必着急”、“您的快递已被烧毁”或是“您的快递以出车祸”等。我们可以说天气,地震等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但政府管制和快递车烧毁、车祸等突发状况真的属于“不可抗力”吗?因为这些情况引起的快递延迟和损害,快递服务公司真的可以免责吗?下面我就来对此作出解释。
  一、政府行为和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
  我们上文所提到的政府管制,并非经济学中所提到的“政府规制”,而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下文用“政府行为”代替。
  目前学术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将下列行为认定成不可抗力:一是重大自然灾害,比如海啸、地震、泥石流等;二是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比如:游行、罢工等;三是政府行为,比如交通管制,突然地征收税等。由于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与政府行为,对快递服务公司造成的影响效果相近,因此在本文中我将两者合并来讨论。
  我认为,不可以将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为,作为快递服务公司申请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理由如下:
  (一) 从定义来看
  政府行为内容及其庞杂,涉及到诸多领域比如社会管理、政治管理、文化和科学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等。所以实际上从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来看,其中已经包含政府相关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政府行为对其的管理与调控自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对此针对快递行业来说,从事快递服务的专业性人员应事先对将要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快递运输效率的政府行为如:十九大开展期间对车辆排查的加强;G20峰会期间浙江省下发的交通管制影响通知等有遇见的义务。且大多数此类政府行为会提前向快递服务公司作出通知,如为应对北京大兴区西红门快递仓火灾事件,北京市政府向各快递公司发送了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活动的预告通知,并要求快递公司向客户作出解释。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快递服务公司对能会影响其履行的合同的政府行为能够遇见。
  (二)从快递运输方式方面分析
  对于快递而言,它属于门对门物流活动,并且兼有邮递功能。也就是说,对于快递公司来说,它们以诸多交通工具如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运和空运等为依托,实现快速投递客户的货物。我们平时遇到的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为,导致的影响快递运输的后果,多表现为交通戒严、加强安检排查等此类情况。这些后果主要会影响快递运输中最必不可少的部分——公路运输。但公路运输相比于其他运输方式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灵活性”。尤其在运行条件灵活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从服务范围来看,公路运输在等级公路上以及等级外的公路,甚至不少乡村便道都能实现辐射。对于普通货物而言,对于装卸场地和设备它们要求不高,灵活是设置客运站点需要注意的,有的时候往往一个停靠点就足够了。因此我认为公路运输的灵活性足以应对,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为对快递运输造成的影响。
  (三)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
  从我国《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来看,除了同顾客特殊约定存在之外(比如地区较为偏远),服务时限方面虾类要求是需要满足的:24小时是同城快递服务所允许的最大时限;72小时是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所允许的最大时限。另外《快递服务》规定,3个日历天是同城快件抵达所允许的最长时间;7个日历天是国内异地快件抵达时间不能超过。假如送达同城快件的时间超过24小时,但是72小时没有超过的;对于异地快件来说,其送达时间72小时超过,但是168小时没有超过的,那么都属于快递延误的范畴,这样的话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就能作为赔偿。因为延误方面导致丧失内件直接价值,赔偿的话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为依据,假如对于72小时(3天)同城快件送达时间已经超过,168小时(7天)对于异地快件送达时间已经超过,那么处经理的话就以彻底延误进行,假如快件保价交了的话,赔偿的话就以保价为依据;假如保价没有交,按照运费5倍赔偿。细读这条规定不难看出,在制定此标准时,已经对快递延时送达有所宽容。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制定此标准时已经将不可抗力可能导致的延误情况考虑在内了。不应再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我认为,不应将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归为快递公司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   (四)从行业性质来看
  快递业隶属服务性行业,应以客户为中心,以公众的满意度为行业标准,从根本制度上保障客户的基本利益。若将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为全部归为不可抗力,很容易导致快递服务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倾斜,使本就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不断减小。违背了服务行业的宗旨。
  终上所述,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和政府行为不应成为快递公司申请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
  二、意外事件
  对于意外事件我国法律界定的非常清楚,一般而言,所謂意外事件,指的是一些偶然发生的事件,这些时间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上文提到的快递运输车辆车祸或是快递仓库着火都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一般发生这种情况,快递公司都会以快递合同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快递运送延误的违约责任。11月11日,沪昆高速衢州段一辆载满快递的货车起火,4500件快递被烧毁,在我们庆幸没有人员伤亡的同时,不禁发问,这整车的快递损失到底由谁承担?快递公司有没有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快递公司在为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的同时也和消费者签署了免责条款,条款中规定了具体的免责事项,其中有一项是不可抗力免责。如果货车着火是因为货物中有易燃品,那么快递公司在收件时加强安检其实是可以避免这种突发事件的发生的;同理,如果货车着火是因为货车零部件出现问题发生自燃,那么快递公司在派发快递车辆之前应该妥善检查车辆安全情况以避免发生突发事件。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运输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延期、仓库着火导致货物损失等,这样的突发事件均被快递公司称之为“不可抗力”因而免责,那么意外事件是否可以像不可抗力一样作为免责事由就值得讨论。
  (一) 从定义来看
  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导致其出现的是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社会运动或者自然方面的规律,例如战争、地震等都是个人意志不能控制的,其发生和造成的损害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可以与个体相关也可以是其他偶然原因造成的,是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为不能预见的偶然现象由特定主体所导致的,然而对于意外事件而言,如果能够预见的话,那么其发生和造成损害就可以避免。上文提到的不可抗力在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中均可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并且对其免责范围作了严格限制,而意外事件在我国法律中涉及较少,仅仅是在《担保法解释》第122条有相关规定,“不能履行主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导致的,定金法则是不适用的”,所以说意外事件不能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快递公司将意外事件约定进合同以免除责任的做法是没有效力的。
  (二)从法律适用来看
  我国在民法和侵权法的适用上,对于意外事件而言,它属于侵权责任特别的抗辩事由,所以假如并非因为过失或者行为人故意,而事件本身具有偶然性,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是说凡是意外事件责任就不需要承担,对于意外事件来说,除法律相关规定以外;其作为免责事由不被承认。《民法通则》第122、123条规定,无过错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和准则。其特点就在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往往具有某种优势,快递公司和消费者相比,快递公司有较强的运输流程控制权而消费者作为个人在遇到侵权行为时,针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就有些力不从心,因为快递公司的运输过程只以物流追踪信息的方式呈现在消费者面前,而具体的运输行为消费者并不知情无法举证。为了公平公正的真正实现,倾斜保护的归责原则为法律所采用,对于问加害人过错不追究,而关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从意外事件来看,当事人行为同发生损害结果存在某种关联,即便因为偶然因素导致当事人的过错不存在,然而损害结果同其行为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对于意外事件而言,它满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意外事件不应成为快递公司的免责事由。
  参考文献:
  [1][苏]约菲著.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译.损害赔偿的债.北京:法律出版社.1956.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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