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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探讨了法律中的“人本精神”在法制社会中的重要意义,通过比较不同的法律人本精神对于国家和个人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做了全面阐述。
关键词 人本精神 法律 法治
中图分类号:DF81文献标识码:A
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怎样的?以人为本,以人为贵,还是以法为本,见法不见人抑或法主人辅?这将直接影响法治的方向和人本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宗教,道德,法律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三种社会规范,然而,与宗教和道德不同,法律立足于“社会的人”和“社会”。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观早已展现了“人本精神”。由于受18世纪法国启蒙学派和当时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的影响,马克思早年就以人的本质为立足点,强调“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人本身是人的最高境界”。基于这样的“人”的起点,马克思,恩格斯阐发了具有浓重“人本精神”的法律观。第一,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理性规则,反映着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及其平衡,它不仅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也表明和记载人们的思想意识,行为方式和行动规律。因此在根本上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应。”这样的话,“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第二,法律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因此,“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这样,民主制就构成了国家制度的实质。第三,真正的法律在于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上可以看出,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为人而存在,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①
西方法治的发展,变革和超越倾向,蕴含着时代的“人本精神”诉求。思想家自人性而始,从人出发,反对神学,倡导人的尊严,理性,自由,人权。这种人本精神对西方法治的形成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人本精神指引,资本主义法律建成后,凸现人性,人情,人道,人格的重要,尽量以维持,鼓励人的权利自由为要义。
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确立了以人权为根本,权力来自于权利并受到制约的宪政精神;1791年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则意味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在北美争取独立的革命运动中,大陆会议于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独立宣言》 可以分为三大段,其中第二段庄严宣示:(1)上帝造人时,把他们造得平等,每个人都有同样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2)为确保这些权利,人民组织政府,人民是权力的主人;(3)人民既可以组织政府,当然也可以解散政府,另组一个新政府。这里体现出了人本精神的理念。由于这还不足以具体的体现出人民的权利保障,在联邦宪法生效后,于1791年通过了前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法案规定,美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请愿自由,携带武器自由。在那之后,有关公民权利自由的宪法修正案还有,南北战争后通过的第13条(除刑事处罚外,美国境内不准有奴隶制度或强迫劳动存在),第14条(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15条(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剥夺美国公民的投票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通过的第19条(不得因性别关系而剥夺美国公民的投票权);合众国成立后,除联邦宪法外,各个州也还有自己的宪法。作为美国公民,除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权利自由外,尚有根据各州宪法及法律,享有仅属于各该州公民的权利。②
现实使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宪法经过二,三百年的考验,并未曾进行过什么彻底的变革,而只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增加或修改了宪法的修正案以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为什么其生命力如此顽强?是“人”。其宪法中的“人民”指具体的人,在宪法中居于首要的位置,一切法律的出发点都是人: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积极的保护并促其实现,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除了公民享有的实体性权利,还特别规定了公民在诉讼程序等方面享有的一些权利,如陪审权,一事不再理原则,律师辩护权,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禁止过重,残酷异常的刑罚及过多的保释金等。享有律师的辩护权,则保证了个人在对抗强大的外力时可以有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无论是在个体之间,还是在个体与强大的集体之间(尤其是双方的经济政治实力悬殊过大的时候)如果一方没有能力实现律师辩护权,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政府为其指定律师。美国证据法为了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规定基于某些特殊的信赖关系,相关人等有权拒绝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这种保密特权体现了法律的对人性的关怀和思考。所谓特殊的信赖关系指依某种职业或人身关系形成的以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特殊的信赖关系是拒绝作证或阻止作证的基础,此特权受法律保护,成为证据法上的所谓保密特权原则。例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谈话内容享有保密特权,如果丈夫为当事人,妻子为当事人或为案外人,都可以援用该原则拒绝以夫妻谈话内容证明某一事项。③实践中法院经常引用Wigmore 在其《证据法》中的一段论述判断这一原则应否适用。Wigmore 以“证据持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为前提,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就可以适用特权原则:第一,当事人相信他们所说的话不会被公之于众,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流;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信任对于维护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必要的;第三,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信任关系是值得保护和发展的;第四,公布依特权应受到保护的证据会给这种信任关系造成的损害一定要大于正确审理案件所带来的利益。④这样的原则也是从人性的角度来考虑的,设想一下,如果这一个社会的法律为了获得证明某人某罪行成立的证据,而强行破坏和摧毁个人之间的基于某种特殊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信任的话,那会是多么可怕的事情,试问人们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可以被破坏和践踏的话,那国家和社会还能维持下去吗?中国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人们之间的信任受到极大的挑战,不要说亲朋好友,以及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就连最亲密关系的夫妻双方的信任关系都有可能毁于一旦。彼此互相揭发,互相伤害,不但和自己最亲近的人划清界限,甚至背叛爱情和亲情,妻离子散,人人诚惶诚恐的生活。1975年宪法在此时产生,在国家性质方面,强调无产阶级在上层建筑方面对资产阶级进行专政;在民主权利方面,把“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确认为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革命新形式;在经济制度方面,否定个体经济存在,取消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很多极左的经济政策;还确认“文化大革命”造成的国家机构的混乱状态,如取消国家主席,把革命委员会确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取消检查机关,而把检查机关的职能并入公安机关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取消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取消对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等,使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大大缩小了。⑤
任何一种事物都有其客观规律,法律也是如此,法律注重的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的是人的具体行为,它通过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来实现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对人的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的核心,而与此相背离的法律会走向灭亡。
不可否认,现在的中国的法治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卓有建树,国家把法治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力图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确立了求真务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同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已正式载入宪法。我国的“依法治理”尽管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其中“人本精神”的迷失和工具主义精神的扩张十分明显,并且严重制约了依法治理的应有效果。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人们在极力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人本身的很重要的东西。虽然没有经济的发展,就没有保障人的价值和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但是也决不能因此就以经济发展取代了人的发展,而应该使经济发展服从人的发展,否则会付出惨重的代价。事实上,中国的法治确实存在“人本精神”缺失的问题。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忽略了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忽略人的发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轻视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比如:直接导致“孙志刚案件”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本来收容制度目的在于维护被救助者的个人利益,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这个法律制度实际上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对个人利益的限制,体现国家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和对人的权利的漠视。还有曾经认为“秩序高于人的生命”的交通法规,劳动教养制度等等一系列存在很多隐患的法律制度,都给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挑衅和破坏。是否一定要等到类似“孙志刚”事件的发生,等到很多鲜活的生命已经遭到毁灭之后,才该反省法律和执法中的问题?
法律是什么?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统治的工具?是实现权力控制的一柄利剑?还是“保驾护航”的坚实后盾?都不是。法律的出发点是人,过程是人,目的是人,整个就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我们在制定法律,理解法律,实施法律的时候应当无时无刻不以人为核心。所谓以人为本或人本精神,在这里指的是尊重人格,关心人性,注重人道,时时事事以人为核心进行思考和行动。法律的人本精神,就是强调法律观念和法律调整机制的设置,运行都以人为中心,注重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关爱人格,人性,人道。它只反对以法为本或“见法不见人”的观念和做法,并不是要树以人乱法,以人坏法的思想。而以法为本或“见法不见人”,是指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及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立法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考虑事,不思考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人道,这样就更提不上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在依法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如果迷失了法律中的“人本精神”,就会偏离法治的方向,甚至走向恶法之治或法制化的人治,这将是一场噩梦,而且最终会走向死亡。我们应该牢牢树立一种思想:法律是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人为法律服务,人存法存,人亡法亡。而这里的人就是我们每个个体的人,每个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人,地位平等的人,并不是人治意义上的某个特殊的人或属于某个特殊阶层的一部分人。政府执行法律是人们共同授予它的。法律服务于人们,应该以人们的权利为中心,以人们的价值为精神。
(作者:张梦,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6级中外政治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金恺娜,上海财经,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长山.法律的“人本精神”与依法治理.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年第四期.
②王凡.美国宪法与美国民权.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7年
③美国证据法中的保密特权原则及其对我国证据法立法的启示.法学评论 .2002年第二期.
④Eric. D. Green, Charles. R. Nesson:Problem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Littlc, Brown and Company.Boston.1983, P.520.
⑤许崇德,胡锦光.宪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7月.
关键词 人本精神 法律 法治
中图分类号:DF81文献标识码:A
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怎样的?以人为本,以人为贵,还是以法为本,见法不见人抑或法主人辅?这将直接影响法治的方向和人本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宗教,道德,法律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三种社会规范,然而,与宗教和道德不同,法律立足于“社会的人”和“社会”。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观早已展现了“人本精神”。由于受18世纪法国启蒙学派和当时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的影响,马克思早年就以人的本质为立足点,强调“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人本身是人的最高境界”。基于这样的“人”的起点,马克思,恩格斯阐发了具有浓重“人本精神”的法律观。第一,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理性规则,反映着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及其平衡,它不仅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也表明和记载人们的思想意识,行为方式和行动规律。因此在根本上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应。”这样的话,“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第二,法律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因此,“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这样,民主制就构成了国家制度的实质。第三,真正的法律在于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上可以看出,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为人而存在,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①
西方法治的发展,变革和超越倾向,蕴含着时代的“人本精神”诉求。思想家自人性而始,从人出发,反对神学,倡导人的尊严,理性,自由,人权。这种人本精神对西方法治的形成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人本精神指引,资本主义法律建成后,凸现人性,人情,人道,人格的重要,尽量以维持,鼓励人的权利自由为要义。
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确立了以人权为根本,权力来自于权利并受到制约的宪政精神;1791年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则意味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在北美争取独立的革命运动中,大陆会议于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独立宣言》 可以分为三大段,其中第二段庄严宣示:(1)上帝造人时,把他们造得平等,每个人都有同样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2)为确保这些权利,人民组织政府,人民是权力的主人;(3)人民既可以组织政府,当然也可以解散政府,另组一个新政府。这里体现出了人本精神的理念。由于这还不足以具体的体现出人民的权利保障,在联邦宪法生效后,于1791年通过了前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法案规定,美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请愿自由,携带武器自由。在那之后,有关公民权利自由的宪法修正案还有,南北战争后通过的第13条(除刑事处罚外,美国境内不准有奴隶制度或强迫劳动存在),第14条(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15条(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剥夺美国公民的投票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通过的第19条(不得因性别关系而剥夺美国公民的投票权);合众国成立后,除联邦宪法外,各个州也还有自己的宪法。作为美国公民,除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权利自由外,尚有根据各州宪法及法律,享有仅属于各该州公民的权利。②
现实使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宪法经过二,三百年的考验,并未曾进行过什么彻底的变革,而只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增加或修改了宪法的修正案以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为什么其生命力如此顽强?是“人”。其宪法中的“人民”指具体的人,在宪法中居于首要的位置,一切法律的出发点都是人: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积极的保护并促其实现,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除了公民享有的实体性权利,还特别规定了公民在诉讼程序等方面享有的一些权利,如陪审权,一事不再理原则,律师辩护权,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禁止过重,残酷异常的刑罚及过多的保释金等。享有律师的辩护权,则保证了个人在对抗强大的外力时可以有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无论是在个体之间,还是在个体与强大的集体之间(尤其是双方的经济政治实力悬殊过大的时候)如果一方没有能力实现律师辩护权,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政府为其指定律师。美国证据法为了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规定基于某些特殊的信赖关系,相关人等有权拒绝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这种保密特权体现了法律的对人性的关怀和思考。所谓特殊的信赖关系指依某种职业或人身关系形成的以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特殊的信赖关系是拒绝作证或阻止作证的基础,此特权受法律保护,成为证据法上的所谓保密特权原则。例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谈话内容享有保密特权,如果丈夫为当事人,妻子为当事人或为案外人,都可以援用该原则拒绝以夫妻谈话内容证明某一事项。③实践中法院经常引用Wigmore 在其《证据法》中的一段论述判断这一原则应否适用。Wigmore 以“证据持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为前提,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就可以适用特权原则:第一,当事人相信他们所说的话不会被公之于众,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流;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信任对于维护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必要的;第三,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信任关系是值得保护和发展的;第四,公布依特权应受到保护的证据会给这种信任关系造成的损害一定要大于正确审理案件所带来的利益。④这样的原则也是从人性的角度来考虑的,设想一下,如果这一个社会的法律为了获得证明某人某罪行成立的证据,而强行破坏和摧毁个人之间的基于某种特殊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信任的话,那会是多么可怕的事情,试问人们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可以被破坏和践踏的话,那国家和社会还能维持下去吗?中国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人们之间的信任受到极大的挑战,不要说亲朋好友,以及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就连最亲密关系的夫妻双方的信任关系都有可能毁于一旦。彼此互相揭发,互相伤害,不但和自己最亲近的人划清界限,甚至背叛爱情和亲情,妻离子散,人人诚惶诚恐的生活。1975年宪法在此时产生,在国家性质方面,强调无产阶级在上层建筑方面对资产阶级进行专政;在民主权利方面,把“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确认为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革命新形式;在经济制度方面,否定个体经济存在,取消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很多极左的经济政策;还确认“文化大革命”造成的国家机构的混乱状态,如取消国家主席,把革命委员会确认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取消检查机关,而把检查机关的职能并入公安机关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取消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取消对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等,使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大大缩小了。⑤
任何一种事物都有其客观规律,法律也是如此,法律注重的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的是人的具体行为,它通过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来实现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对人的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的核心,而与此相背离的法律会走向灭亡。
不可否认,现在的中国的法治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卓有建树,国家把法治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力图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确立了求真务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同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已正式载入宪法。我国的“依法治理”尽管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其中“人本精神”的迷失和工具主义精神的扩张十分明显,并且严重制约了依法治理的应有效果。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人们在极力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人本身的很重要的东西。虽然没有经济的发展,就没有保障人的价值和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但是也决不能因此就以经济发展取代了人的发展,而应该使经济发展服从人的发展,否则会付出惨重的代价。事实上,中国的法治确实存在“人本精神”缺失的问题。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忽略了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忽略人的发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轻视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比如:直接导致“孙志刚案件”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本来收容制度目的在于维护被救助者的个人利益,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这个法律制度实际上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对个人利益的限制,体现国家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和对人的权利的漠视。还有曾经认为“秩序高于人的生命”的交通法规,劳动教养制度等等一系列存在很多隐患的法律制度,都给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挑衅和破坏。是否一定要等到类似“孙志刚”事件的发生,等到很多鲜活的生命已经遭到毁灭之后,才该反省法律和执法中的问题?
法律是什么?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统治的工具?是实现权力控制的一柄利剑?还是“保驾护航”的坚实后盾?都不是。法律的出发点是人,过程是人,目的是人,整个就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我们在制定法律,理解法律,实施法律的时候应当无时无刻不以人为核心。所谓以人为本或人本精神,在这里指的是尊重人格,关心人性,注重人道,时时事事以人为核心进行思考和行动。法律的人本精神,就是强调法律观念和法律调整机制的设置,运行都以人为中心,注重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关爱人格,人性,人道。它只反对以法为本或“见法不见人”的观念和做法,并不是要树以人乱法,以人坏法的思想。而以法为本或“见法不见人”,是指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及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立法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考虑事,不思考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人道,这样就更提不上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在依法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如果迷失了法律中的“人本精神”,就会偏离法治的方向,甚至走向恶法之治或法制化的人治,这将是一场噩梦,而且最终会走向死亡。我们应该牢牢树立一种思想:法律是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人为法律服务,人存法存,人亡法亡。而这里的人就是我们每个个体的人,每个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人,地位平等的人,并不是人治意义上的某个特殊的人或属于某个特殊阶层的一部分人。政府执行法律是人们共同授予它的。法律服务于人们,应该以人们的权利为中心,以人们的价值为精神。
(作者:张梦,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6级中外政治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金恺娜,上海财经,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长山.法律的“人本精神”与依法治理.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年第四期.
②王凡.美国宪法与美国民权.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7年
③美国证据法中的保密特权原则及其对我国证据法立法的启示.法学评论 .2002年第二期.
④Eric. D. Green, Charles. R. Nesson:Problem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Littlc, Brown and Company.Boston.1983, P.520.
⑤许崇德,胡锦光.宪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