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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冲击非常大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简单列举的方式,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犯罪主体认定上的模糊性可能导致犯罪定性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甚至会严重影响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
【关键词】聚众斗殴;主体人数;参加者
一、聚众斗殴犯罪主体的人数限定
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暴力性犯罪。它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宁与宁静的状态。通常情况下,聚众斗殴的参与人数较多,但只需参与斗殴的人数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就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人数构成要件。聚众斗殴属于群集性犯罪,参与人数的数量是认定能否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即人数的多寡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分子是此罪还是彼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就斗殴双方而言,如果一方为三人以上,那么,对方的人数通常也是在三人以上。这是因为聚众斗殴犯罪经常是指不法团伙之间的大规模群体斗殴,社会危害性大,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重①。在双方都是三人以上的情况下,双方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双方是否都为三人以上,不应作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去苛求,而应是只要有一方为三人以上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的实质是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彼此进行暴力攻击,而单方的暴力攻击应当属于殴打的内涵,这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从社会危险性来看,单方人数众多的场合与双方人数众多的场合相比,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存在实质的区别;再从打击能力来看,人数较少的一方并非打击能力就逊色于人数较多的一方,打击能力不仅与人数有关,也与打击手段有关。而且在犯罪认定上,要将斗殴主体看成是一个整体,是这个整体在实施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所以只要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双方有斗殴的故意,即构成聚众斗殴犯罪。
其次,基于聚众斗殴的聚合性和斗殴的相互性,如果双方总共三人似乎也存在成立聚众斗殴的可能性,因为聚众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斗殴不可能单方面完成,聚众从斗殴行为实施的角度来理解,可以理解为是双方人员聚集在一起实施斗殴行为,那么聚集在一起斗殴的三人似乎也满足了聚众斗殴的人数要件。
再次,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暴力打击以求致胜的攻击行为。因此聚众斗殴,不仅有双方斗殴,也存在多方斗殴。多方斗殴具有混乱性和复杂性,斗殴行为可能发生在每一方之间,并存在交叉斗殴的行为,如一方与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斗殴、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与同样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斗殴等。如果至少一方为三人以上,而其他几方均不足三人,当各方进行斗殴时(互不合作),三人以上的聚众方当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足三人的各方,无论是与三人以上的聚众方,还是与不足三人的其他各方进行斗殴时都应根据刑法分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
二、聚众斗殴的主要参加者的认定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刑法》规定处罚的聚众斗殴罪主体有两类,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LL〗加者。《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作用是指在犯罪活动起到操控、管理、发起作用。策划作用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安排和统筹的作用。指挥作用是指在犯罪进行时对现场进行指挥和机动作用。对首要分子的认定,从主观上看,具有集合他人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切实实行了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并不必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作用。
(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积极参加者是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的程度的评价,这种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作用中的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②。在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多表现为:1、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却仍积极参与的。2、应首要分子要求,加入聚众斗殴后出谋划策的。3、主动为斗殴创造条件的。4、积极联系其他斗殴成员的。5、与对方联系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6、斗殴过程中积极作为、积极唆使他人作为的。7、造成严重、恶劣后果的。《刑法》之所以规定积极参加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态度或者说主观恶性来评价的。
(三)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一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态度,一般参加者属于参加聚众斗殴的部分从犯,一般参加者有两点特征:一是响应召集者,组织者,指挥者的号召,但不积极、不主动、只是符合,具有“捧场”性质;二是在聚众斗殴中作用不大,表现为虽然参与了斗殴,但一般不使用暴力,没有追求伤害后果的活跃举动。因此,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的认定可以两方面来把握:一、该参加者知道自己参加的是聚众斗殴而参与进来,但其参加聚众斗殴是为了响应召集者或组织者、指挥者的号召,具有“凑数”的性质。二、在聚众斗殴中,该参加者只是到场,并不一定切实使用暴力对他方进行人身攻击;或参与斗殴,但其实施的行为不追求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
注释:
①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②纳撒尼尔·布兰登.自尊的六大支柱[M].吴齐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KH*9D〗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3]纳撒尼尔·布兰登.自尊的六大支柱[M].吴齐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
【关键词】聚众斗殴;主体人数;参加者
一、聚众斗殴犯罪主体的人数限定
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暴力性犯罪。它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宁与宁静的状态。通常情况下,聚众斗殴的参与人数较多,但只需参与斗殴的人数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就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人数构成要件。聚众斗殴属于群集性犯罪,参与人数的数量是认定能否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即人数的多寡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分子是此罪还是彼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就斗殴双方而言,如果一方为三人以上,那么,对方的人数通常也是在三人以上。这是因为聚众斗殴犯罪经常是指不法团伙之间的大规模群体斗殴,社会危害性大,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重①。在双方都是三人以上的情况下,双方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双方是否都为三人以上,不应作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去苛求,而应是只要有一方为三人以上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的实质是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彼此进行暴力攻击,而单方的暴力攻击应当属于殴打的内涵,这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从社会危险性来看,单方人数众多的场合与双方人数众多的场合相比,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存在实质的区别;再从打击能力来看,人数较少的一方并非打击能力就逊色于人数较多的一方,打击能力不仅与人数有关,也与打击手段有关。而且在犯罪认定上,要将斗殴主体看成是一个整体,是这个整体在实施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所以只要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双方有斗殴的故意,即构成聚众斗殴犯罪。
其次,基于聚众斗殴的聚合性和斗殴的相互性,如果双方总共三人似乎也存在成立聚众斗殴的可能性,因为聚众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斗殴不可能单方面完成,聚众从斗殴行为实施的角度来理解,可以理解为是双方人员聚集在一起实施斗殴行为,那么聚集在一起斗殴的三人似乎也满足了聚众斗殴的人数要件。
再次,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暴力打击以求致胜的攻击行为。因此聚众斗殴,不仅有双方斗殴,也存在多方斗殴。多方斗殴具有混乱性和复杂性,斗殴行为可能发生在每一方之间,并存在交叉斗殴的行为,如一方与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斗殴、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与同样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多方斗殴等。如果至少一方为三人以上,而其他几方均不足三人,当各方进行斗殴时(互不合作),三人以上的聚众方当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足三人的各方,无论是与三人以上的聚众方,还是与不足三人的其他各方进行斗殴时都应根据刑法分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
二、聚众斗殴的主要参加者的认定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刑法》规定处罚的聚众斗殴罪主体有两类,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LL〗加者。《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作用是指在犯罪活动起到操控、管理、发起作用。策划作用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安排和统筹的作用。指挥作用是指在犯罪进行时对现场进行指挥和机动作用。对首要分子的认定,从主观上看,具有集合他人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切实实行了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并不必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作用。
(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积极参加者是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的程度的评价,这种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作用中的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②。在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多表现为:1、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却仍积极参与的。2、应首要分子要求,加入聚众斗殴后出谋划策的。3、主动为斗殴创造条件的。4、积极联系其他斗殴成员的。5、与对方联系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6、斗殴过程中积极作为、积极唆使他人作为的。7、造成严重、恶劣后果的。《刑法》之所以规定积极参加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态度或者说主观恶性来评价的。
(三)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一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态度,一般参加者属于参加聚众斗殴的部分从犯,一般参加者有两点特征:一是响应召集者,组织者,指挥者的号召,但不积极、不主动、只是符合,具有“捧场”性质;二是在聚众斗殴中作用不大,表现为虽然参与了斗殴,但一般不使用暴力,没有追求伤害后果的活跃举动。因此,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的认定可以两方面来把握:一、该参加者知道自己参加的是聚众斗殴而参与进来,但其参加聚众斗殴是为了响应召集者或组织者、指挥者的号召,具有“凑数”的性质。二、在聚众斗殴中,该参加者只是到场,并不一定切实使用暴力对他方进行人身攻击;或参与斗殴,但其实施的行为不追求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
注释:
①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②纳撒尼尔·布兰登.自尊的六大支柱[M].吴齐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KH*9D〗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3]纳撒尼尔·布兰登.自尊的六大支柱[M].吴齐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