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旨在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有瑕疵的代书遗嘱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应依其瑕疵是否能影响判定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定。如有充分证据补强遗嘱形式瑕疵,且代书遗嘱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关键词:代书遗嘱;形式瑕疵
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的一种重要的遗嘱类型,很多老年人受身体状况、知识水平所限,往往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方式,又是在立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效力,往往剥夺了原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利。为了尽可能保证代书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关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代书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知之甚少,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代书遗嘱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在我院今年审结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有近60%的代书遗嘱因或大或小的形式瑕疵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究竟是严格遵循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的原则,依法定形式要件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还是在遗嘱内容合法,可以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尊重遗嘱人的意思,不因形式瑕疵否认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以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依此规定的反面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难以认定遗嘱有效。如果完全认定遗嘱无效,就会完全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四种常见的遗嘱形式瑕疵类型,就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没有注明年、月、日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要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即年、月、日。如果代书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确认遗嘱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应当注明日期,一方面根据立遗嘱的时间予以判定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另一方面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可以确定何为遗嘱的最终意思表示,如以后一遗嘱改变了前一遗嘱,自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考虑到立法初衷,如有证据证实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而仅以没有注明年、月、日而否认遗嘱的效力,有舍本逐本之嫌。
二、遗嘱人未签名
遗嘱人亲笔签名表明对代书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因而除代书遗嘱落款处遗嘱人亲笔签名之外,如遗嘱涂改、删减,在涂改、删减处遗嘱人也应签名,确认对遗嘱内容的修正。遗嘱人的签名是否包括按印、盖章?有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簽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按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如果没有签名,只有按印或者盖章,就很难确保按印或者盖章系遗嘱人本人所为,此外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神志清醒,未受胁迫等影响也很难证实。但是完全认定按印或者盖章的代书遗嘱无效,则没有书写能力的人无法订立代书遗嘱处分财产。如果有证据证实遗嘱人立遗嘱当时丧失书写能力,或本身没有书写能力,不得不以按印或者盖章代替签名,且有充分证据比如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按印或者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不应以遗嘱人未签名否认遗嘱效力。
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未在场见证
代书遗嘱的关键性形式要件就是由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为制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仅为遗嘱人记载立遗嘱人的意思,并且在场见证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意义在于事后更准确地还原立遗嘱时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自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四、遗嘱见证人未签名
见证人签名是对见证人身份的确认,表明见证人与遗嘱人有无利害关系,立遗嘱时在场见证遗嘱订立过程,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一旦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益关系,容易产生利益上的裹挟,难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与见证人签名意义基本相同,则不应以见证人未签名否认代书遗嘱的效力。
代书遗嘱因非遗嘱人亲笔书写,形式要件的完备至关重要。遗嘱应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是为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同的一项法律原则。一份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极易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猜疑、争执甚至对簿公堂。但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一律认定为无效,则极有可能与维护遗嘱人真意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1]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缓和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遗嘱人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如有充分证据补强遗嘱形式瑕疵,且遗嘱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关键词:代书遗嘱;形式瑕疵
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的一种重要的遗嘱类型,很多老年人受身体状况、知识水平所限,往往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方式,又是在立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效力,往往剥夺了原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利。为了尽可能保证代书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关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代书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知之甚少,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代书遗嘱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在我院今年审结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有近60%的代书遗嘱因或大或小的形式瑕疵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究竟是严格遵循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的原则,依法定形式要件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还是在遗嘱内容合法,可以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尊重遗嘱人的意思,不因形式瑕疵否认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以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依此规定的反面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难以认定遗嘱有效。如果完全认定遗嘱无效,就会完全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四种常见的遗嘱形式瑕疵类型,就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没有注明年、月、日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要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即年、月、日。如果代书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确认遗嘱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应当注明日期,一方面根据立遗嘱的时间予以判定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另一方面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可以确定何为遗嘱的最终意思表示,如以后一遗嘱改变了前一遗嘱,自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考虑到立法初衷,如有证据证实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而仅以没有注明年、月、日而否认遗嘱的效力,有舍本逐本之嫌。
二、遗嘱人未签名
遗嘱人亲笔签名表明对代书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因而除代书遗嘱落款处遗嘱人亲笔签名之外,如遗嘱涂改、删减,在涂改、删减处遗嘱人也应签名,确认对遗嘱内容的修正。遗嘱人的签名是否包括按印、盖章?有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簽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按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如果没有签名,只有按印或者盖章,就很难确保按印或者盖章系遗嘱人本人所为,此外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神志清醒,未受胁迫等影响也很难证实。但是完全认定按印或者盖章的代书遗嘱无效,则没有书写能力的人无法订立代书遗嘱处分财产。如果有证据证实遗嘱人立遗嘱当时丧失书写能力,或本身没有书写能力,不得不以按印或者盖章代替签名,且有充分证据比如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按印或者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不应以遗嘱人未签名否认遗嘱效力。
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未在场见证
代书遗嘱的关键性形式要件就是由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为制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仅为遗嘱人记载立遗嘱人的意思,并且在场见证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意义在于事后更准确地还原立遗嘱时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自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四、遗嘱见证人未签名
见证人签名是对见证人身份的确认,表明见证人与遗嘱人有无利害关系,立遗嘱时在场见证遗嘱订立过程,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一旦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益关系,容易产生利益上的裹挟,难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与见证人签名意义基本相同,则不应以见证人未签名否认代书遗嘱的效力。
代书遗嘱因非遗嘱人亲笔书写,形式要件的完备至关重要。遗嘱应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是为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同的一项法律原则。一份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极易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猜疑、争执甚至对簿公堂。但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一律认定为无效,则极有可能与维护遗嘱人真意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1]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缓和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遗嘱人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如有充分证据补强遗嘱形式瑕疵,且遗嘱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