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败诉 名股实债债权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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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以新华信托一审败诉告终。据悉,该诉讼所涉及信托计划采用了当下十分流行的“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而法院判定该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为股权关系,引发信托业内关注。
  “‘名股实债’信托计划的法律风险一直都存在。但这种业务合作有信任的成分在,彼此心照不宣,交易对手到期大多会按照约定如期偿付,不到山穷水尽的地步,一般不会公然撕破脸皮。”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坦言。
  然而,“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然落下,新华信托首当其冲。多位业内人士指出,新华信托败诉,对信托业有很大的警示和启发意义。其中,警示在于,法院判决明确了信托计划“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在交易对手方破产时无法保障其债权属性;启发在于,设计“名股实债”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时要更加谨慎。
  “新华信托败诉的一个因素是,在交易结构中未签署借款合同,使得交易结构不利于信托公司,进而导致诉讼阶段缺乏能够证明其借款主张的证据。”上述信托公司人士表示。
  信托计划遭遇纠纷
  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纠纷,始于五年前。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浙江省民企港城置业签署《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2.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1.44亿元用于受让自然人纪阿生、丁德林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0.81亿元作为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缴纳的资金公积金;上述融资的融资期限分别为1.5年、2年、2.5年,增信措施为土地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纪阿生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时,《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信托计划到期后,港城置业应支付的信托利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等。
  资料显示,在80%股权转让之前,港城置业股权结构为纪阿生持股70%、丁德林持股30%。根据《合作协议》,纪阿生、丁德林将其分别持有的港城置业56%、24%股权分别转让给信托,并将各自持有的港城置业剩余14%、6%股权质押给信托。
  据悉,上述2.25亿元信托资金用于港城置业“湖州凯旋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但港城置业80%股权的受让款理应由纪阿生、丁德林所有,又如何用于港城置业公司项目建设?根据上述纠纷案中新华信托的诉由及证据,在签署《合作协议》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大会方式明确,全体股东(即纪阿生、丁德林)将放弃80%股权受让款在信托期限内的受让权,新华信托将股权转让款汇付给港城置业。
  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名股实债”结构。据了解,信托公司采取名股实债结构,主要动机有两点:一是规避监管合规性要求,如交易对手方(信托公司)无法满足监管规定的放贷要求时,会以股权的方式进入融资企业;二是加强对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方式进入企业决策层,有利于加强对融资方的监督,保证到期信托计划回款来源。
  但在信托计划到期后,港城置业仅向新华信托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信托本金及剩余收益未清偿。2013年2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签署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展期以及展期期间利率,同时约定由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8月4日,港城置业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距离上述信托计划到期已过去两年。随后,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认为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关系是股权投资,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新华信托作为原告,将港城置业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信托对被告港城置业享有破产债权合计约2.9亿元(本金2.25亿元以及信托利息、佣金、费用等)、对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及有限受偿权,诉讼费由港城置业承担。
  新华信托称,80%股权转让由来,是纪阿生、丁德林为了获取融资,采取的让与担保措施。新华信托虽有股权受让行为,工商登记后2011年9月20日正式成为港城置业股东,并向港城置业董事会派了2位董事,但持有剩余20%股权的股东则向港城置业董事会派了3名董事。因此,新华信托不拥有对港城置业董事会的控制权,委派董事是为了确保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新华信托在董事会拥有一票否决权)。“新华信托未实质行使董事权利,没有对港城置业日常经营进行管理,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实际上是纪阿生一人操作。”
  而港城置业则声称,新华信托成为港城置业股东后,实际控制了港城置业公司公章,对港城置业的经营管理行使最终的决策权,该状态一直持续到港城置业进入破产程序。
  对此,新华信托解释称,控制公章是怕港城置业私自对外从事借款、经营等活动,新华信托从未使用过公司公章;而纪阿生在对外从事借款、借贷、担保的过程中,为了避免向新华信托申报,另外私刻了一枚公章。
  信托公司债权无保障
  吴兴区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尽管在信托合同成立之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会决议方式单方面表明了向新华信托借款的意向,但双方最终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新华信托买受港城置业80%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新华信托提供的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抵押合同》事实存在,但是物权担保存在并不能代表主债权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贷款。
  判决书指出,“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而后者股东会决议亦显示了向新华信托借款的意向,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且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股东担保等担保手续。”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资质法人机构,应对“名股实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纠纷案事实不符。新华信托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华信托案件具有特殊性,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或股权纠纷,而是破产清算纠纷。法院的判决逻辑是,新华信托没有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新华信托受让了港城置业8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登记公示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于港城置业而言,在破产阶段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第三人,从法律公平性角度而言,新华信托享有港城置业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其在港城置业破产阶段的债权无法保障。”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告诉记者,新华信托败诉并不意味着“名股实债”交易结构一定无效。如果是“名股实债”所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认定和判决的逻辑理应与破产纠纷阶段不同。此前,最高法审理“名股实债”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的是“名股实债”安排有效,受法律保护,支持信托公司的债权认定主张。
  审理上述纠纷案的吴兴区法院亦指出,名实股东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争议,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都没问题;但对于外部关系上,则不适用内部约定。“新华信托诉港城置业一案并非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应使用公司的外部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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