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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写作的背景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被告人保护力度加大以及对辩护人权利的扩充后,对被害人程序权利的一些思考。“权利应该对等”,既然被告人可以获得很多权利,那么被害人为什么不能够呢?在过去,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低,而现在,将一部分诉讼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或者是由被害人来监督,就能够使得权利更好的行使,同时也能够使得被害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之中充分的了解法律(实体上和程序上),大大降低上访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
一、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几次修改已经有了很大的法律进步,根据2012年3月通过的最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下:
1.在侦查阶段上
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是33条、38条、39条和44条。
首先,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的时间上分析,第44条规定,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审查起诉之日起”,而第33条规定,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很明显,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早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辩护人由于很早接触到案件,更加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够接触案件,而那时,案件早已侦查完毕,证据收集也已经完成,被害人的命运只是等待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判决,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也不能对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酿成了腐败的温床。
其次,《刑事诉讼法》38条赋予了辩护人广泛的阅卷权,39条赋予辩护人申请取证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上都是有好处的。但是,却没有赋予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相应的权利,当然我过现在的公诉模式决定侦查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调去证据的机关是合理的,但是这样真的就能做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吗?这样真的就能做到全面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吗?
2.在审判阶段上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是176条、190条、193条和204条。
首先,《刑事诉讼法》176条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异议,被害人的救济方式是想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和直接自诉,这两种方式在法律规定上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却是苍白的。其一,向上一级复议,程序繁琐,被害人很难形成充足理由,而且,下级检察机关自直接接触案件的情况下都没有起诉的足够证据,那么上一级法院在远离案件且短时间内能够查清楚吗?这就落到了自诉上。其二,正如上文所说,公诉转自诉案件在保障被害人的诉权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被害人没有调去证据的权利,所以自诉很难进行下去,会使法律的规定成为空泛的“纸张”。
其次,《刑事诉讼法》193条,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扩大了辩论的内容,双方可以针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本文认为,此种权利被害人在行使上有极大的难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应的犯罪事实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对被害方来讲,在侦查阶段美誉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而在审判阶段却赋予针对定罪量刑的辩论权利,可以说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切实有效的行使。
再次,《刑事诉讼法》190条规定,在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双方可以相互质问和辩论,也即,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而后证据去向被害人发问。本文认为,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其权利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往往不愿意回忆案件发生时的经过,而在法庭上当庭回忆(即使不公开审理,但就开庭的人数来说也是很多的)更是加剧了其遭受侵害的心理创伤。这样很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使我们法律的正义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们应该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内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接受诉讼行为的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不及被害人,但是诉讼代理人往往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心理上也不会很激动,能够为被害人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服务。一般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已经遭受到身体上或是心理上的伤害,而在回忆案件过程的时候加剧这种伤害的程度。而诉讼代理人则不仅不会有此种心理上的伤害,反而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会帮助其更好的完成诉讼行为。
如上文所说,鉴于《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本文认为,应该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也提前至这一时间且赋予其部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公权力形成监督,使公民权利有效对抗公权力的侵害;二是有利于在定罪量刑上更加合理,也使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对定罪量刑的意见权更加有效行使,不至于法律悲剧的出现;第三,这对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也有好处,被害人在参与收集证据的过程之中能够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在这些程序权利充分行使之后,被害人的“愤怒”程度会有所下降,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是有好处的。
2.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避免被害人权利的“二次侵害”
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后动的必经程序,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必经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190条、193条的规定,辩护人、公诉人可以在法庭上对被害人提问,而对提问方式与提问范围并没有太多限制,也没有细化规定。众所周知,已经被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权利的被害人往往身体上和心理上都遭受到了严重创伤,而法庭上的提问往往会设计到案件事实,而这个回忆的过程往往会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更为可怕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辩护人的提问方式和提问方法的不恰当会更为严重的侵犯被害人的权利。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本文认为,应该加强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允许被害人不出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提交的书面陈述在放上不出庭陈述,并且限制辩护人、公诉人的提问权利,对提问内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以严格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马骁宇,工作单位系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
一、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几次修改已经有了很大的法律进步,根据2012年3月通过的最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下:
1.在侦查阶段上
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是33条、38条、39条和44条。
首先,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的时间上分析,第44条规定,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审查起诉之日起”,而第33条规定,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很明显,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早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辩护人由于很早接触到案件,更加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够接触案件,而那时,案件早已侦查完毕,证据收集也已经完成,被害人的命运只是等待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判决,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也不能对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酿成了腐败的温床。
其次,《刑事诉讼法》38条赋予了辩护人广泛的阅卷权,39条赋予辩护人申请取证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上都是有好处的。但是,却没有赋予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相应的权利,当然我过现在的公诉模式决定侦查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调去证据的机关是合理的,但是这样真的就能做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吗?这样真的就能做到全面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吗?
2.在审判阶段上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是176条、190条、193条和204条。
首先,《刑事诉讼法》176条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异议,被害人的救济方式是想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和直接自诉,这两种方式在法律规定上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却是苍白的。其一,向上一级复议,程序繁琐,被害人很难形成充足理由,而且,下级检察机关自直接接触案件的情况下都没有起诉的足够证据,那么上一级法院在远离案件且短时间内能够查清楚吗?这就落到了自诉上。其二,正如上文所说,公诉转自诉案件在保障被害人的诉权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被害人没有调去证据的权利,所以自诉很难进行下去,会使法律的规定成为空泛的“纸张”。
其次,《刑事诉讼法》193条,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扩大了辩论的内容,双方可以针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本文认为,此种权利被害人在行使上有极大的难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应的犯罪事实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对被害方来讲,在侦查阶段美誉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而在审判阶段却赋予针对定罪量刑的辩论权利,可以说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切实有效的行使。
再次,《刑事诉讼法》190条规定,在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双方可以相互质问和辩论,也即,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而后证据去向被害人发问。本文认为,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其权利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往往不愿意回忆案件发生时的经过,而在法庭上当庭回忆(即使不公开审理,但就开庭的人数来说也是很多的)更是加剧了其遭受侵害的心理创伤。这样很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使我们法律的正义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们应该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内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接受诉讼行为的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不及被害人,但是诉讼代理人往往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心理上也不会很激动,能够为被害人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服务。一般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已经遭受到身体上或是心理上的伤害,而在回忆案件过程的时候加剧这种伤害的程度。而诉讼代理人则不仅不会有此种心理上的伤害,反而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会帮助其更好的完成诉讼行为。
如上文所说,鉴于《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本文认为,应该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也提前至这一时间且赋予其部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公权力形成监督,使公民权利有效对抗公权力的侵害;二是有利于在定罪量刑上更加合理,也使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对定罪量刑的意见权更加有效行使,不至于法律悲剧的出现;第三,这对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也有好处,被害人在参与收集证据的过程之中能够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在这些程序权利充分行使之后,被害人的“愤怒”程度会有所下降,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是有好处的。
2.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避免被害人权利的“二次侵害”
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后动的必经程序,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必经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190条、193条的规定,辩护人、公诉人可以在法庭上对被害人提问,而对提问方式与提问范围并没有太多限制,也没有细化规定。众所周知,已经被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权利的被害人往往身体上和心理上都遭受到了严重创伤,而法庭上的提问往往会设计到案件事实,而这个回忆的过程往往会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更为可怕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辩护人的提问方式和提问方法的不恰当会更为严重的侵犯被害人的权利。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本文认为,应该加强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允许被害人不出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提交的书面陈述在放上不出庭陈述,并且限制辩护人、公诉人的提问权利,对提问内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以严格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马骁宇,工作单位系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