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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全面推进执行体制、执行机制改革,破解执行难题,补齐执行短板。而在家事审判纠纷案件中,最主要的困境则是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随着“承担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的家事审判职能被揭示,“以讼止争”显然不再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优解。如何用较为温和的方式将执行难问题防患于未然或者有的放矢,应当是一个新的思考方向。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难;家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59-01
作者简介:潘恒星(1989-),男,汉族,河北邯郸人,河北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困境
(一)执行理念不适宜
丧失柔性执法理念。探望权制度设定的初衷是实现离婚后父母的监护权,但是由于缺乏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念指引,没有更好的衡平父母与子女之间探望权的权益关系,最终导致执行理念本末倒置,受到不同因素的执行困境。感情纠葛是他们权利义务的本因,单单依赖法律的理性与冰冷难以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缺乏社会各界的人文关怀。家事调查员、心理专家等角色充分发挥作用,就能够为理性执行的注入人文关怀的力量。总而言之,不能将法院视为终结家事纠纷的地方,更不能将探望权纠纷执行难得困境全依赖于法院,平抚家庭感情,衡平成员权义,才是破解探望权纠纷的治本之策。
(二)执行申请人的范围过窄
子女主体地位确定的法律空白。作为探望权案件的对象,子女应该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的单向规定有悖于伦理和谐,更有违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子女的自由任人摆布,权益任人割舍,体现了法律不完善之处,必然导致了探望纠纷的执行难。
子女关系最密切亲属探望权的空缺。当今社会,繁忙的父母很少有时间与子女常伴,而至亲的祖父母等往往照顾了他们的方方面面。彼此建立的感情不亚于父母,如果忽视了这份亲情,不给他们探望的机会,想必这些违心的分开必然是长痛。因此,无权利无义务,必将遇到探望纠纷执行难的问题。
(三)多因素阻碍对探望权实现的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导致执行难。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感情的纠葛蔓延到婚后生活,心情未愈的父母心存恨意或不满。被执行人藏匿子女、转学搬家等手段已屡见不鲜,由于不得对子女直接采取执行,如此必然阻碍执行。
子女拒绝探望导致执行难。心智未全的子女可能对探望主体产生厌倦和恨意,闭门不见来者,或者由于直接抚养方的错误教唆或误导,使得子女对探望主体间的感情被消磨或抹杀,如此必然阻碍执行。
二、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出路
(一)强化探望权强制执行的理念
引入柔性执法理念。执行首应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为探望权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子女的权益不受二次侵害。破解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既要考子女客观法益,还要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家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应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发挥执行法官的能动性,探知当事人的难处所在,加以疏导和保护。
设立和谐协作的执行程序。仿照日韩两国而构建单纯负责事实的家事调查官;与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鼓励法院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家事纠纷处理,和谐协作、社會联动,形成综合协调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
(二)将调解作为探望权执行的必经程序
执行难的关键在于调解,调解的重点在于说服教育。有些法官训练出的三寸不烂之舌或许可以让感情绝望的家庭复苏,执行难也将迎刃而解。举措开展工作可以通过因地制宜的劝导、全方位的教育,促使父母双方就子女探望的行使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灵活多变的化解矛盾,终结案件执行。应注意措施实施的“层次性”与比例原则:能用较轻的措施的先用较轻的措施,若仍不执行再提高措施的强度。
(三)合理增加探望权执行的申请主体范围
确立子女在探望权上的主体地位。离婚后父母的监护权其实就是对子女利益的分配,但是却忽略了子女的需求,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因此,婚姻法应确立子女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权益得到平衡,人格得到尊重,也遵循了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理念,那么执行起来就与法有据。
增加至亲亲属的探望权主体地位。在美国和德国的法律中,没有禁止祖父母的孙子女的绝对探望,如果父母同意便能与孙子女相见。因为,家事案件的人道性以及法律的最低道德底线,与子女至亲关系亲属、父母离婚或死亡或不能胜任父母职责时,法院给予他们探视权,这样执行就不再难了。
(四)増设合理的探望权执行措施
设立暂时交付抚养关系诉讼途径。探望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抚养方若无故阻碍探望,那么非直接抚养方可以起诉暂时交付,主要是为了给直接抚养方施加压力。倘若抚养方严重百般阻挠,如藏匿等,另一方便可以再次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同意且有利于孩子,法官可以变更最终抚养关系。
具体明确执行中止的情形。探望过程中,如果子女由于某些事由不愿见面或者见面后悔损害自身身心健康,可以申请执行中止。比如探望者一直不探望不履行探望职责的、对子女实施性侵或者家暴的、教唆离间行为的等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 参 考 文 献 ]
[1]姜世波.论探视权的强制执行[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1).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难;家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59-01
作者简介:潘恒星(1989-),男,汉族,河北邯郸人,河北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困境
(一)执行理念不适宜
丧失柔性执法理念。探望权制度设定的初衷是实现离婚后父母的监护权,但是由于缺乏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念指引,没有更好的衡平父母与子女之间探望权的权益关系,最终导致执行理念本末倒置,受到不同因素的执行困境。感情纠葛是他们权利义务的本因,单单依赖法律的理性与冰冷难以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缺乏社会各界的人文关怀。家事调查员、心理专家等角色充分发挥作用,就能够为理性执行的注入人文关怀的力量。总而言之,不能将法院视为终结家事纠纷的地方,更不能将探望权纠纷执行难得困境全依赖于法院,平抚家庭感情,衡平成员权义,才是破解探望权纠纷的治本之策。
(二)执行申请人的范围过窄
子女主体地位确定的法律空白。作为探望权案件的对象,子女应该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的单向规定有悖于伦理和谐,更有违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子女的自由任人摆布,权益任人割舍,体现了法律不完善之处,必然导致了探望纠纷的执行难。
子女关系最密切亲属探望权的空缺。当今社会,繁忙的父母很少有时间与子女常伴,而至亲的祖父母等往往照顾了他们的方方面面。彼此建立的感情不亚于父母,如果忽视了这份亲情,不给他们探望的机会,想必这些违心的分开必然是长痛。因此,无权利无义务,必将遇到探望纠纷执行难的问题。
(三)多因素阻碍对探望权实现的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导致执行难。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感情的纠葛蔓延到婚后生活,心情未愈的父母心存恨意或不满。被执行人藏匿子女、转学搬家等手段已屡见不鲜,由于不得对子女直接采取执行,如此必然阻碍执行。
子女拒绝探望导致执行难。心智未全的子女可能对探望主体产生厌倦和恨意,闭门不见来者,或者由于直接抚养方的错误教唆或误导,使得子女对探望主体间的感情被消磨或抹杀,如此必然阻碍执行。
二、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出路
(一)强化探望权强制执行的理念
引入柔性执法理念。执行首应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为探望权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子女的权益不受二次侵害。破解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既要考子女客观法益,还要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家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应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发挥执行法官的能动性,探知当事人的难处所在,加以疏导和保护。
设立和谐协作的执行程序。仿照日韩两国而构建单纯负责事实的家事调查官;与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鼓励法院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家事纠纷处理,和谐协作、社會联动,形成综合协调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
(二)将调解作为探望权执行的必经程序
执行难的关键在于调解,调解的重点在于说服教育。有些法官训练出的三寸不烂之舌或许可以让感情绝望的家庭复苏,执行难也将迎刃而解。举措开展工作可以通过因地制宜的劝导、全方位的教育,促使父母双方就子女探望的行使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灵活多变的化解矛盾,终结案件执行。应注意措施实施的“层次性”与比例原则:能用较轻的措施的先用较轻的措施,若仍不执行再提高措施的强度。
(三)合理增加探望权执行的申请主体范围
确立子女在探望权上的主体地位。离婚后父母的监护权其实就是对子女利益的分配,但是却忽略了子女的需求,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因此,婚姻法应确立子女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权益得到平衡,人格得到尊重,也遵循了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理念,那么执行起来就与法有据。
增加至亲亲属的探望权主体地位。在美国和德国的法律中,没有禁止祖父母的孙子女的绝对探望,如果父母同意便能与孙子女相见。因为,家事案件的人道性以及法律的最低道德底线,与子女至亲关系亲属、父母离婚或死亡或不能胜任父母职责时,法院给予他们探视权,这样执行就不再难了。
(四)増设合理的探望权执行措施
设立暂时交付抚养关系诉讼途径。探望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抚养方若无故阻碍探望,那么非直接抚养方可以起诉暂时交付,主要是为了给直接抚养方施加压力。倘若抚养方严重百般阻挠,如藏匿等,另一方便可以再次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同意且有利于孩子,法官可以变更最终抚养关系。
具体明确执行中止的情形。探望过程中,如果子女由于某些事由不愿见面或者见面后悔损害自身身心健康,可以申请执行中止。比如探望者一直不探望不履行探望职责的、对子女实施性侵或者家暴的、教唆离间行为的等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 参 考 文 献 ]
[1]姜世波.论探视权的强制执行[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