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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低迷,房地产纠纷的案件也非常的多。本文介绍了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论述了仲裁管辖问题,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承担问题,工程款优先权等问题。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合同无效;共同责任;优先受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7;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10-02
作者簡介:朱奕帆(1994-),男,汉族,辽宁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案情】某施工单位作为承包方,在进行投招标前与发包方某国有公司的分公司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确保施工单位中标,后在招标过程中,施工单位果然中标。中标后,承包方与某国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的结算标准是一致的,但工程范围比投招标文件和备案合同的范围大,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备案合同约定的是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且进行了工程决算,但因发包方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承包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申请,发包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管辖异议。现就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相互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中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实际决算仍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而且,本案发包人在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仲裁委完全可以驳回其异议申请。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应属于无效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此合同前签订的补充协议,都应当属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投招标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属于中标前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两个协议都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三、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但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建筑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人,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四、国有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一)国有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1.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一起列同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予以确认。
2.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由此认为,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首先诉讼时起诉的是分公司,执行过程中先执行分公司,当确认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裁定总公司承担责任,实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五、承包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受偿权
(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经将房屋销售,承包人也无数次的提出对工程进行决算,而且已经将书面及电子版的决算书递交给了发包方,但发包方迟迟不对工程进行决算,即使最后双方约定的最后的决算日期,发包方也未履行。发包方故意不决算而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
(二)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承包方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距离工程竣工的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即使裁定合同无效,申请人仍然拥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凝聚的是承包人的资金和劳动成果,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在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允许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申请拍卖并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
[1]洪祖.垫资工程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评述[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z1):115-117.
[2]宋爱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及相对性的突破——以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为例[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9(2):80-81.
[3]丁茂福.工程居间、转包、委托施工、施工合同转让比较研究——基于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多维分析[J].中外企业文化旬刊,2014(11).
[4]沈湧.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J].工程造价管理,2006(4):16-18.
[5]叶胜男.论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和适用为例[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7).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合同无效;共同责任;优先受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7;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10-02
作者簡介:朱奕帆(1994-),男,汉族,辽宁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案情】某施工单位作为承包方,在进行投招标前与发包方某国有公司的分公司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确保施工单位中标,后在招标过程中,施工单位果然中标。中标后,承包方与某国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的结算标准是一致的,但工程范围比投招标文件和备案合同的范围大,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备案合同约定的是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且进行了工程决算,但因发包方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承包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申请,发包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管辖异议。现就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相互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中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实际决算仍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而且,本案发包人在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仲裁委完全可以驳回其异议申请。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应属于无效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此合同前签订的补充协议,都应当属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投招标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属于中标前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两个协议都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三、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但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建筑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人,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四、国有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一)国有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1.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一起列同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予以确认。
2.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由此认为,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首先诉讼时起诉的是分公司,执行过程中先执行分公司,当确认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裁定总公司承担责任,实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五、承包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受偿权
(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经将房屋销售,承包人也无数次的提出对工程进行决算,而且已经将书面及电子版的决算书递交给了发包方,但发包方迟迟不对工程进行决算,即使最后双方约定的最后的决算日期,发包方也未履行。发包方故意不决算而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
(二)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承包方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距离工程竣工的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即使裁定合同无效,申请人仍然拥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凝聚的是承包人的资金和劳动成果,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在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允许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申请拍卖并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
[1]洪祖.垫资工程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评述[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z1):115-117.
[2]宋爱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及相对性的突破——以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为例[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9(2):80-81.
[3]丁茂福.工程居间、转包、委托施工、施工合同转让比较研究——基于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多维分析[J].中外企业文化旬刊,2014(11).
[4]沈湧.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J].工程造价管理,2006(4):16-18.
[5]叶胜男.论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和适用为例[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