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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对我国的婚姻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修改,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规律。但同时一些条文仍存在问题。笔者以《婚姻法解释三》为例,从婚姻的本质出发,简析婚姻的主旨。并对在此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身份;契约;房产
一、婚姻的本质(一)婚姻的属性
1.婚姻的自然属性
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婚姻家庭之所以历经数千年而一直保持稳定的存在,是因为它是满足人类自然需求所必需的社会组织形式,这正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2.婚姻的社会属性
人类满足其自然需求的形式存在多种可能性,但最终婚姻家庭获得社会制度的认可,成为两性结合并繁衍后代的主导形式,这体现出婚姻家庭具有深刻的社会属性。最终,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与人的社会性本质是一致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面效应——体现出务实与进步性
尽管新婚姻法解释饱受争议,社会大众对其褒贬不一,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的还是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性:
首先,着重解决了财产纠紛的问题,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在解释中尽量从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个人所有权的原则出发,完善了对财产的保护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解释把这个内容更加具体化了——婚前房子、婚前的存款也是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这有利于打击借婚姻为名而目的是骗取对方财产的部分拜金女或者拜金男,也有利于促进男女的平等。从社会长远发展和婚姻稳定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是社会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一步。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
最后,它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本次的司法解释又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但是,那些对婚姻和家庭抱有传统期待的人,或许会无所适从。这就告诫人们在缔结婚姻前,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如何分配要有明确想法,只有这样,有朝一日真的需要求助于司法系统时,得到的才不会是失望。三、婚姻应是具有伦理性、身份性的契约关系(一)婚姻应是一种契约关系
婚姻本身有很多内涵,也可以有多个观察的视角。但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婚姻关系始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倡夫妻自主协商和约定婚姻内事务,并承认夫妻合意离婚的法律效力;又因为婚姻本身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生理基础和社会风俗尤其是现代法律都足以使当事人明了结婚的意义,大致推定彼此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宽泛的意义来讲,婚姻关系中存在身份利益、情感利益的交换。据此,婚姻符合契约概念的核心含义,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契约进行处理。(二)婚姻应具有伦理性、身份性
两性关系绝不同于以理性的物质利益交换为主的商业关系,它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因此,婚姻不能回避社会道德规范,在引导、保障婚姻关系符合当代文明时总是要面对与道德合理划分“势力范围”的问题,既不能放弃婚姻关系所涉及的善良风俗,又不能与道德规范无所区分。四、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得到的启示
从婚姻法的规定中,笔者明白在婚姻领域中一定要坚守婚姻的伦理性和身份性,不能使之商业化,与民法中的契约等同看待是万万不可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社会上的声音褒贬不一。我们不应只抓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弊端不放手,我们可以做些什么,从哪些方面来努力。
(一)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和完善契约制度
伦理也是更多的强调个人,个人反省,个人羞耻,个人的趋善避恶,讲究自律、自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必须充分的考虑身份性和伦理性,体现婚姻法应有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利他奉献,以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维持婚姻和谐为宗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如此广受关注和反响之大,正说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法虽凸显身份伦理性,也具合意的契约性,特别是涉及的财产关系,这次解释为完善婚姻的契约制度,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婚姻要长久,家庭要和谐,必须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
(二)增强性别、理性意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条内容的规定就是性别意识不足的体现。因为能婚前购买房屋的往往是男性,这是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让男性拥有比女性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他们比女性更有能力买房子。笔者认为,应大力倡导与积极推动将社会性别意识和性别平等原则纳入家事立法与政策的制定及实施环节中,在制定及实施家事立法与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其对女性和男性各有什么影响,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重视对少数、边缘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真正实现性别平等。
(三)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是很不健全的,国家虽然一直在大力的投入发展这项事业,可效果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很不尽人意的。若然不是这样的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也不会引起这样的轩然大波。尤其是这次的司法解释一出,有关房产问题更是让未婚的不敢结,已婚的不敢离了。因为我们的保障制度不健全,使大多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都抱着以房养老的态度,要是离了婚还没有了房产,生活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甚至会连容身之所都失去了。使得要离婚的夫妇都会上演“房产争夺战”。
参考文献:
[1]刘达临.婚姻社会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50.
[2]潘允康.家庭社会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6:80.
[3]何玲.婚姻家庭法之比较[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10.
[4]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以婚姻契约论为中[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关键词】身份;契约;房产
一、婚姻的本质(一)婚姻的属性
1.婚姻的自然属性
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婚姻家庭之所以历经数千年而一直保持稳定的存在,是因为它是满足人类自然需求所必需的社会组织形式,这正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2.婚姻的社会属性
人类满足其自然需求的形式存在多种可能性,但最终婚姻家庭获得社会制度的认可,成为两性结合并繁衍后代的主导形式,这体现出婚姻家庭具有深刻的社会属性。最终,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与人的社会性本质是一致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面效应——体现出务实与进步性
尽管新婚姻法解释饱受争议,社会大众对其褒贬不一,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的还是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性:
首先,着重解决了财产纠紛的问题,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在解释中尽量从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个人所有权的原则出发,完善了对财产的保护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解释把这个内容更加具体化了——婚前房子、婚前的存款也是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这有利于打击借婚姻为名而目的是骗取对方财产的部分拜金女或者拜金男,也有利于促进男女的平等。从社会长远发展和婚姻稳定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是社会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一步。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
最后,它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本次的司法解释又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但是,那些对婚姻和家庭抱有传统期待的人,或许会无所适从。这就告诫人们在缔结婚姻前,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如何分配要有明确想法,只有这样,有朝一日真的需要求助于司法系统时,得到的才不会是失望。三、婚姻应是具有伦理性、身份性的契约关系(一)婚姻应是一种契约关系
婚姻本身有很多内涵,也可以有多个观察的视角。但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婚姻关系始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倡夫妻自主协商和约定婚姻内事务,并承认夫妻合意离婚的法律效力;又因为婚姻本身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生理基础和社会风俗尤其是现代法律都足以使当事人明了结婚的意义,大致推定彼此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宽泛的意义来讲,婚姻关系中存在身份利益、情感利益的交换。据此,婚姻符合契约概念的核心含义,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契约进行处理。(二)婚姻应具有伦理性、身份性
两性关系绝不同于以理性的物质利益交换为主的商业关系,它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因此,婚姻不能回避社会道德规范,在引导、保障婚姻关系符合当代文明时总是要面对与道德合理划分“势力范围”的问题,既不能放弃婚姻关系所涉及的善良风俗,又不能与道德规范无所区分。四、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得到的启示
从婚姻法的规定中,笔者明白在婚姻领域中一定要坚守婚姻的伦理性和身份性,不能使之商业化,与民法中的契约等同看待是万万不可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社会上的声音褒贬不一。我们不应只抓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弊端不放手,我们可以做些什么,从哪些方面来努力。
(一)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和完善契约制度
伦理也是更多的强调个人,个人反省,个人羞耻,个人的趋善避恶,讲究自律、自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必须充分的考虑身份性和伦理性,体现婚姻法应有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利他奉献,以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维持婚姻和谐为宗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如此广受关注和反响之大,正说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法虽凸显身份伦理性,也具合意的契约性,特别是涉及的财产关系,这次解释为完善婚姻的契约制度,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婚姻要长久,家庭要和谐,必须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
(二)增强性别、理性意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条内容的规定就是性别意识不足的体现。因为能婚前购买房屋的往往是男性,这是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让男性拥有比女性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他们比女性更有能力买房子。笔者认为,应大力倡导与积极推动将社会性别意识和性别平等原则纳入家事立法与政策的制定及实施环节中,在制定及实施家事立法与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其对女性和男性各有什么影响,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重视对少数、边缘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真正实现性别平等。
(三)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是很不健全的,国家虽然一直在大力的投入发展这项事业,可效果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很不尽人意的。若然不是这样的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也不会引起这样的轩然大波。尤其是这次的司法解释一出,有关房产问题更是让未婚的不敢结,已婚的不敢离了。因为我们的保障制度不健全,使大多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都抱着以房养老的态度,要是离了婚还没有了房产,生活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甚至会连容身之所都失去了。使得要离婚的夫妇都会上演“房产争夺战”。
参考文献:
[1]刘达临.婚姻社会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50.
[2]潘允康.家庭社会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6:80.
[3]何玲.婚姻家庭法之比较[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10.
[4]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以婚姻契约论为中[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