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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党中央对创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等三项重点工作。被害人作为刑事司法的受害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凸现,平息被害人受伤的情感、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矛盾,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起到重要作用。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浅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途径。
关键词 司法实践 化解矛盾 被害人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王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04-02
党中央对创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这三项重点工作中的每一项都与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第四次工作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贯穿于公诉环节的始终,注重释法说理,加强教育疏导,解决合理诉求,努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防止因矛盾积累、激化酿成极端事件。那么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与其权益息息相关,因此加强被害人合法权利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只有被害人的感情得到平复,才谈得上化解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对于促进释疑增信,发挥刑事诉讼程序释法说理、吸收被害人不满的功能作用,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而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立法、执法两个层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改进。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既然说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那么就要明确被害人的范围。首先我们要解析两个名词,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刑法没有解释什么是被害人,但我们按照通常解释,被害人是因刑事犯罪受到侵害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界定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根据上面释义,受到财产侵害的被害人是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司法实践中,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只有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而如盗窃、诈骗等大量因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上为何出现厚此薄彼的情况呢?此类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呢?其权利保护如何实现呢?笔者了解到因上述问题无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检察院自行制定规范的现象。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因无法授予盗窃、诈骗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权利,而避讳被害人的说法称为失主、被盗人、被骗人,在起诉书列举证据形式的时候不将其列入“被害人陈述”,而列入“证人证言”;有的检察机关虽列为被害人但不受理、不转送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检察机关则转送附带民事诉讼统一由法院处理。无论何种形式其结果其实是一样的,那就是法院最终是不会受理此类附带民事诉讼的,该类侵财案件被害人想要获得赔偿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诉讼只能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而在已经获得了刑法惩罚的情况下,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则更加艰难,此问题笔者将在下面的论题中阐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层面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使无论人身还是财产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均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二、赔偿范围及实际获得赔偿问题
上面谈到财产类犯罪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外,那么我们再来看看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类案件存在哪些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合上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权益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从本质上说就是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设计这样的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非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同志提出被告人在得到一般的民事赔偿后被告人还被处以了刑罚;有的同志提出即便赋予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目前国情是无精神损害的赔偿的附带民事案件的实现都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岂不是雪上加霜……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否定被害人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这一诉讼不应当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具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注意到,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然没有改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那些诸如受到强奸的被害人、那些失去亲人的被害人亲属能够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实现问题
我们再来看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其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白条”这个民间词汇被加上了两个字:赔偿白条。之所以产生赔偿白条,一方面有的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另一方面有的被告人或亲属觉得自己不可避免的受到刑罚处罚,所以拒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我国目前对个人资产的管理体系尚不完备,无法确定其资产情况,造成即使有了生效的法律判决也无法使被害人权利得到实现。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轻型犯罪:如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最高即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认罪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因此出现了“认罪不赔偿,最多判两年”的被告人,这种现象尤其反映在无固定工作的群体中。而同时还有一类现象是,有的被害人对于轻伤害的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此排除虽为轻伤但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严重身心损害的案件。虽然有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耐心调解、释法说理,但仍然会出现此类矛盾,即被告人因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索性宁愿被法院判处徒刑而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情况,即“我不坐两年的监狱在外面我也赚不到10万块钱。”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从完善立法、规范制度的层面及司法工作人员耐心工作两个方面解决。依法治国不仅体现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上,还需体现在依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的诉求同样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目前司法实践沿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对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出台具体的赔偿标准,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远远超出赔偿标准请求的一般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的向其进行解释,同时对被告人更应言明利害。
2.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对于此类罪犯的赔偿问题比轻型犯罪更加艰难。面临的刑期有可能是无期徒刑、死刑,那么意味着他们的犯罪必定是非常严重,甚至是罪大恶极,给被害人的身体、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需要赔偿的数额也必定是非常庞大的。虽报有获得从轻处理、免于死刑的希望,但在巨大的赔偿数额面前一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选择了破罐破摔。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国家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三)赔偿途径
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被告人或者亲属当然是第一赔偿人。但如上面的分析在被告人或其亲属不能、不愿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呢?笔者认为还有两个途径可以解决,一方面是由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通过此途径获得了赔偿。另一方面就是国家救助。有部分省市已经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实施方案。这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救济程序的启动不规范,救助资金的来源不顺畅,救助数额普遍偏低,与被害人的需求相比差距比较大。笔者认为应该将各省市的地方性规范上升为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事项,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且应当规定国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已决犯追偿赔偿金,这需要完善国家的财产管理体系。
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途径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具体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受理案件阶段:附带说明,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
我国刑事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目前公诉部门所采取的形式是向被害人发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概括性的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而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害人并不知情。笔者所在单位目前采取的形式是在告知书背面就法律援助进行告知,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另附一个说明,说明中应更加详尽的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
(二)审查案件阶段:多种途径,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部门应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说这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被害人不愿意再作陈述、公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案件数量多为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因,公诉人没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致使一些案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的法定义务,进而出现涉检涉诉的上访事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分别采取以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复核被害人陈述、要求被害人自书事情经过、口头听取被害人讲述事情经过等形式。
(三)审结案件阶段:起诉书、量刑建议,诉前听取意见
目前起诉书一般是由审判机关送达被害人的,近年来,常常出现被害人拿着起诉书到检察机关上访申诉的情况,除了由于法律知识缺乏、理解偏颇而对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性质存在不理解之外,还有一部分是对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中涉及的细枝末节或者对于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责任等问题存在不满,而一再上访申诉,由于在申诉控告问题上实行首办责任制,这无形中增加了公诉人、甚至整个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公诉人需要进行大量的解释、说理说法等工作,但效果却不好。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把解释说理说法前移至提起公诉之前,效果可能更好。一方面从被害人角度其觉得公诉人充分重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到了感情分。此外对于一些被害人敏感而又不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公诉人可以做到心中有数,在起诉书中予以避免。对于涉及案件认定事实、性质、定罪量刑等,检察机关认定无误的问题,在耐心做释理释法的基础上,对于被害人仍然不能理解的,充分做好预案。
笔者所在单位是全面执行量刑建议比较早的单位,经过司法实践,更加验证了量刑建议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审判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所起的重要。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依法所做的刑法惩罚不仅涉及到被告人,同样关系到被害人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基本事实审查后、提起公诉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量刑的意见。这一听取活动的前提是向被害人充分解释我国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具体应用等。对于被害人的合理、合法意见,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公诉部门的量刑意见的合理合法性。
关键词 司法实践 化解矛盾 被害人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王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04-02
党中央对创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这三项重点工作中的每一项都与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第四次工作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贯穿于公诉环节的始终,注重释法说理,加强教育疏导,解决合理诉求,努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防止因矛盾积累、激化酿成极端事件。那么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与其权益息息相关,因此加强被害人合法权利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只有被害人的感情得到平复,才谈得上化解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对于促进释疑增信,发挥刑事诉讼程序释法说理、吸收被害人不满的功能作用,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而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立法、执法两个层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改进。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既然说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那么就要明确被害人的范围。首先我们要解析两个名词,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刑法没有解释什么是被害人,但我们按照通常解释,被害人是因刑事犯罪受到侵害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界定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根据上面释义,受到财产侵害的被害人是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司法实践中,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只有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而如盗窃、诈骗等大量因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上为何出现厚此薄彼的情况呢?此类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呢?其权利保护如何实现呢?笔者了解到因上述问题无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检察院自行制定规范的现象。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因无法授予盗窃、诈骗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权利,而避讳被害人的说法称为失主、被盗人、被骗人,在起诉书列举证据形式的时候不将其列入“被害人陈述”,而列入“证人证言”;有的检察机关虽列为被害人但不受理、不转送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检察机关则转送附带民事诉讼统一由法院处理。无论何种形式其结果其实是一样的,那就是法院最终是不会受理此类附带民事诉讼的,该类侵财案件被害人想要获得赔偿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诉讼只能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而在已经获得了刑法惩罚的情况下,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则更加艰难,此问题笔者将在下面的论题中阐述。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层面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使无论人身还是财产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均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二、赔偿范围及实际获得赔偿问题
上面谈到财产类犯罪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外,那么我们再来看看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类案件存在哪些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合上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权益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从本质上说就是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设计这样的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非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同志提出被告人在得到一般的民事赔偿后被告人还被处以了刑罚;有的同志提出即便赋予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目前国情是无精神损害的赔偿的附带民事案件的实现都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岂不是雪上加霜……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否定被害人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这一诉讼不应当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具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注意到,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然没有改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那些诸如受到强奸的被害人、那些失去亲人的被害人亲属能够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实现问题
我们再来看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其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白条”这个民间词汇被加上了两个字:赔偿白条。之所以产生赔偿白条,一方面有的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另一方面有的被告人或亲属觉得自己不可避免的受到刑罚处罚,所以拒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我国目前对个人资产的管理体系尚不完备,无法确定其资产情况,造成即使有了生效的法律判决也无法使被害人权利得到实现。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轻型犯罪:如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最高即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认罪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因此出现了“认罪不赔偿,最多判两年”的被告人,这种现象尤其反映在无固定工作的群体中。而同时还有一类现象是,有的被害人对于轻伤害的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此排除虽为轻伤但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严重身心损害的案件。虽然有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耐心调解、释法说理,但仍然会出现此类矛盾,即被告人因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索性宁愿被法院判处徒刑而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情况,即“我不坐两年的监狱在外面我也赚不到10万块钱。”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从完善立法、规范制度的层面及司法工作人员耐心工作两个方面解决。依法治国不仅体现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上,还需体现在依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的诉求同样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目前司法实践沿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对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出台具体的赔偿标准,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远远超出赔偿标准请求的一般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的向其进行解释,同时对被告人更应言明利害。
2.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对于此类罪犯的赔偿问题比轻型犯罪更加艰难。面临的刑期有可能是无期徒刑、死刑,那么意味着他们的犯罪必定是非常严重,甚至是罪大恶极,给被害人的身体、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需要赔偿的数额也必定是非常庞大的。虽报有获得从轻处理、免于死刑的希望,但在巨大的赔偿数额面前一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选择了破罐破摔。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国家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三)赔偿途径
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被告人或者亲属当然是第一赔偿人。但如上面的分析在被告人或其亲属不能、不愿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呢?笔者认为还有两个途径可以解决,一方面是由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通过此途径获得了赔偿。另一方面就是国家救助。有部分省市已经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实施方案。这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救济程序的启动不规范,救助资金的来源不顺畅,救助数额普遍偏低,与被害人的需求相比差距比较大。笔者认为应该将各省市的地方性规范上升为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事项,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且应当规定国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已决犯追偿赔偿金,这需要完善国家的财产管理体系。
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途径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具体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受理案件阶段:附带说明,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
我国刑事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目前公诉部门所采取的形式是向被害人发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概括性的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而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害人并不知情。笔者所在单位目前采取的形式是在告知书背面就法律援助进行告知,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另附一个说明,说明中应更加详尽的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
(二)审查案件阶段:多种途径,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部门应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说这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被害人不愿意再作陈述、公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案件数量多为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因,公诉人没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致使一些案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的法定义务,进而出现涉检涉诉的上访事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分别采取以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复核被害人陈述、要求被害人自书事情经过、口头听取被害人讲述事情经过等形式。
(三)审结案件阶段:起诉书、量刑建议,诉前听取意见
目前起诉书一般是由审判机关送达被害人的,近年来,常常出现被害人拿着起诉书到检察机关上访申诉的情况,除了由于法律知识缺乏、理解偏颇而对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性质存在不理解之外,还有一部分是对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中涉及的细枝末节或者对于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责任等问题存在不满,而一再上访申诉,由于在申诉控告问题上实行首办责任制,这无形中增加了公诉人、甚至整个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公诉人需要进行大量的解释、说理说法等工作,但效果却不好。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把解释说理说法前移至提起公诉之前,效果可能更好。一方面从被害人角度其觉得公诉人充分重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到了感情分。此外对于一些被害人敏感而又不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公诉人可以做到心中有数,在起诉书中予以避免。对于涉及案件认定事实、性质、定罪量刑等,检察机关认定无误的问题,在耐心做释理释法的基础上,对于被害人仍然不能理解的,充分做好预案。
笔者所在单位是全面执行量刑建议比较早的单位,经过司法实践,更加验证了量刑建议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审判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所起的重要。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依法所做的刑法惩罚不仅涉及到被告人,同样关系到被害人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基本事实审查后、提起公诉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量刑的意见。这一听取活动的前提是向被害人充分解释我国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具体应用等。对于被害人的合理、合法意见,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公诉部门的量刑意见的合理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