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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须申请人主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需要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据此引发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不明的情况下办理登记的三点思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继承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 2020) 10-0064-65
收稿日期:2020-08-15
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一份特殊的公证继承登记业务。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父亲死亡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女儿依法继承其遗产”。这份公证书从字面意思来看,逻辑关系正确,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本案例中作为继承人的成年女儿并不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继承人监护证上明确载明,其为精神残疾且监护人为已故的父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9条第3款规定,“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监护关系终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同时,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据此,本案中继承人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本起业务时,正处在继承人的监护人死亡且为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的状态。
如何保障本案中继承人的合法继承的权利?能否在不指定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1 提供监护材料的形式
相比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关于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对监护人代理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是将适用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切合现实情况;二是明确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或者其他材料”,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法院指定或公证。
现阶段,由于登记需求的不断增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较为多样,提供的监护关系材料也五花八门。在办理申请不动产登记时需提供监护关系材料形式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带来一定的困扰。而登记机构往往按照平时约定俗成的方式去办理,也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合法权益须登记保护
继承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几种特殊的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取得无需登记。不经登记的物权,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继承人取得物权其实是在登记之前,且登记并不是权利发生的要件。《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民法总则》第30条还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因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关系丧失采取下几种方式恢复。(1)变更监护人。变更监护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重新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缺点是办理时间较长。(2)协商确定监护人。协商确定作为确定监护人的一种便捷方式,它具有方便、时间短、效率高的优点,但缺点是协议具有内部性,登记机构难以确认真假。
目前,登记机构采取的是依申请登记的模式,并不能强制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再予登记不动产权。要求指定监护再行登记这一做法也违背了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且继承登记只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补强,以寻求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权利登记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权益,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登记,允许有监护权利的人提供协议或者声明以监护人的名义代为申请登记,能够保障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动产的权益。
3 处置不动产需严格审慎
《民法总则》第34条、35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如何处置涉及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动产权时,应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原则。此外,处置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需监护人书面声明“处置不动产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处置不动产权利时,也不能因不能强制提供监护人就去简单地推定监护人,要根据提供的材料仔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后,审慎辦理。目前比较常见的做法主要有:建议至民政部门变更监护人或至法院鉴定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除此,笔者认为,有村委会、居委会见证的,所有有监护权利的人共同签署的监护协议也同样有效。但现实登记当中,因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要求,各地做法尚有不一致。在此笔者呼吁要进一步健全此类法律、法规,以维护特殊情况下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继承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 2020) 10-0064-65
收稿日期:2020-08-15
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一份特殊的公证继承登记业务。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父亲死亡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女儿依法继承其遗产”。这份公证书从字面意思来看,逻辑关系正确,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本案例中作为继承人的成年女儿并不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继承人监护证上明确载明,其为精神残疾且监护人为已故的父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9条第3款规定,“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监护关系终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同时,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据此,本案中继承人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本起业务时,正处在继承人的监护人死亡且为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的状态。
如何保障本案中继承人的合法继承的权利?能否在不指定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动产继承登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1 提供监护材料的形式
相比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关于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对监护人代理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是将适用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切合现实情况;二是明确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或者其他材料”,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法院指定或公证。
现阶段,由于登记需求的不断增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较为多样,提供的监护关系材料也五花八门。在办理申请不动产登记时需提供监护关系材料形式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带来一定的困扰。而登记机构往往按照平时约定俗成的方式去办理,也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合法权益须登记保护
继承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几种特殊的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取得无需登记。不经登记的物权,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继承人取得物权其实是在登记之前,且登记并不是权利发生的要件。《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民法总则》第30条还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因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关系丧失采取下几种方式恢复。(1)变更监护人。变更监护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重新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缺点是办理时间较长。(2)协商确定监护人。协商确定作为确定监护人的一种便捷方式,它具有方便、时间短、效率高的优点,但缺点是协议具有内部性,登记机构难以确认真假。
目前,登记机构采取的是依申请登记的模式,并不能强制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再予登记不动产权。要求指定监护再行登记这一做法也违背了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且继承登记只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补强,以寻求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权利登记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权益,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登记,允许有监护权利的人提供协议或者声明以监护人的名义代为申请登记,能够保障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动产的权益。
3 处置不动产需严格审慎
《民法总则》第34条、35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如何处置涉及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动产权时,应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原则。此外,处置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需监护人书面声明“处置不动产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处置不动产权利时,也不能因不能强制提供监护人就去简单地推定监护人,要根据提供的材料仔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后,审慎辦理。目前比较常见的做法主要有:建议至民政部门变更监护人或至法院鉴定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除此,笔者认为,有村委会、居委会见证的,所有有监护权利的人共同签署的监护协议也同样有效。但现实登记当中,因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要求,各地做法尚有不一致。在此笔者呼吁要进一步健全此类法律、法规,以维护特殊情况下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