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在研究法学理论过程中,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研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且形成了共识。但是在研究具体部门法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当前拥有的这些法律责任的框定是否能够适用于一切范围。简单来讲,法律责任的定义、性质与种类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部门法,特别是经济法层面的责任研究,还需要针对其存在的困境,探究科学有效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 法律责任 困境 经济法 超越
作者简介:刘帅,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09
当前,人们在法律责任的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是尤为显著的,且也在不断完善当中,但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解释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困境,导致其地位出现了一定的偏狭、缺失,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日益突出的局限性。经济责任,不仅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有效继承,还要将自身独立性、异质性充分体现出来,从而真正将经济法责任的超越呈现出来,为此,相关人员应给予更深层次的探究与完善。
一、法律责任的困境
从本质、目的层面来讲,法律责任是一种通过补救、惩罚来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所确认的利益,及时有效恢复法律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秩序的纠错机制,在设置方面,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要对违法行为的影响、动机,以及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做出综合考虑,但这些不仅会随着行为者所处环境的改变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也会因为行为者所处社会关系的不断优化、改变,以及领域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此外,作为法律责任,面对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部门,以及不同国家和语境,呈现的含义都会发生不同变化,若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语境再来讲法律责任是没有现实法律意义的 。所以,面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及其领域内一切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以及各个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完成,都无法通过其中某项具体责任形式来实现,而是需要各种不同责任形式来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来实现的。但在制度、时代的种种制约下,传统责任理论在具体实施中,难免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偏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责任制度提出的实际需求。因此,对于部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区别来讲,其关键并非是责任形式上存在的差异,而是因为不同目的的产生而对逐渐形成的不同责任形式组合,所以说,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来讲,其应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存在一定差异,要将自身的独特性体现出来。
二、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责任涵义做出的表述都是丰富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经济法责任是由一系列经济违法行为来明确的,认为由于产生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就是经济法律责任;二是各种经济法责任的界定是由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完成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一切违法经济法律法规做出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特定事实来完成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四是通过对违法主体做出一系列强调来对经济法责任做出相应界定,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由于某种实施状态与经济法的相关特别规定相符合,或者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做出的某项规定而需承担的相应后果 。
上述针对法律责任做出的阐述分别是从部门法性、一般违法性、主体性等角度来做出明确界定的,虽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所以说,经济法责任虽然要注重对传统法学原理的继承,但同时也要呈现出自身特性。因此,结合一般法律理论来讲,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由国家、组织或者是个体承担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而需承担的后果。但要注意的是,在使用经济权利过程中,应对相应限度做出严格考虑,一旦超出界限,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一) 独立性
首先,针对经济法责任自身是否具备特有的独立性,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探究的焦点课题。法理学界、非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人员大多都认为是不具备的,觉得所有的责任形式都可以囊括于传统“三大责任”中,没有必要针对经济法再去创设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学界的学生基本上都觉得,经济法需要拥有可以体现自身独立性的责任形式,且从各个角度做出了相应论证,比如,责任存在的客观性;经济法责任与其他责任存在的区别、经济法主体的独特性等层面来论述。
其次,在经济法学界,在论述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过程中,提出的观点也存在某些差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其实是民事、行政与刑事三种责任的一种系统化、综合化的体现与完善,而并非是单纯的整合;也有些学者认为,经济责任未涉及到民事、行政与刑事方面,而是与其并列存在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与经济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主要将责任局限在了三种责任的优化结合上,而未对其可能会导致经济法出现局限性、滞后性这一情况做出充分考虑,也未及时认识到,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责任要做到充分適用就必须要做出相应的创新、拓展。而后者则是过于彻底的将经济法责任视为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忽视了开放性、兼容性特点的呈现,为重视起对优秀传统法律责任的提炼与继承 。
最后,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讲,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是否拥有一个独立,以及在法律责任上的划分是否是基于部门法来完成的。认可与否定者针对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表达只是区别于形式上,且对于法律责任的划分,其主要标准并非是部门法,而是只要存在部门法就会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针对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在划分法律责任过程中,关注重点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于那个部门法,具体来讲就是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若某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等都方面的相关规定都是基于经济法实现的,那么不论采取的形式是什么,其法律责任都属于经济法责任,绝对不能从属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责任。此外,从经济法责任内容层面来讲,可以继承一些优秀的传统责任内容,但绝非是完全的割裂,既要体现出相同性,又要呈现出一定的异质性。 (二) 异质性
一是从社会公共利益性层面来讲。经济法主要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是以国家或是某一个体为中心,而是始终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体。民法着重考虑的是个体与其他个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行政法强调的是某一个体需要对国家承担的相应责任,且还要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来承担。而经济法责任在具体承担时主要考虑的是市场交易关系、主体竞争中,某主体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给市场交易过程、秩序与结果等方面带来的动荡,但涉及主体之间并未产生触犯行政法规、刑法的行为时,处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相应主体应担责任的追究 。
二是从非均衡性角度来看。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层面都存在诸多分歧,但针对社会是经济法的本位,以及社会关系完善中涉及到的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国家具有一定的干预特性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已经基本形成共识。而经济法的社會本位,及其在可持续发展、整体公平方面的价值追求也决定了其对社会关系、人类行为影响的审视主要是从整体主义层面出发的,强调要突破传统责任理论局限,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做出科学界定,在此基础上,还要探究出一套较为完善、合理的方法,对法的宗旨、对象等方面做出深入探究,充分了解、把握这些因素可能给责任形式及其构成带来的影响 。
比如,相比于传统刑法、民法来讲,基于经济法领域呈现出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受体,具有二元结构特征的主体体系也就由此构成,再加上从法律地位层面来看,两类主体存在显著的不平等关系,在权力、义务方面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差异,进而使得其责任制度呈现出显著的非均衡性、非对称性特点。尤其是在经济法律具体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比如: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讲,其只是针对消费者权力、经营者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呈现出的疏漏是极为显著的。但若从立法宗旨角度来讲,这种疏漏其实可以看成是一种有意为之,可以实现经营者的强势、消费者弱势方面“均衡”的实现。此外,在实施宏观调查时,通常在职权的规定上针对的都是调控主体,却经常会忽视对调控受体相关权利的科学规定,也正是因为在权利、义务方面呈现出的不对等,使其在责任层面呈现出了“非均衡性”的特征,而也是这种特征的存在充分体现了传统民事、行政等责任的追究要着重考虑自身特色,以及不同的基础。
三是从复合性特征讨论。经济法经常会以多个、多种义务来对应某个、某项权利,所以说,当行为人对权利人相关权益做出侵犯时,经常会出现违反多种法定义务的情况,承担的责任形式也非一种,单一的责任模式难以将其责任性质涵盖。例如:针对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经济法责任可以合理划分为调制主体、调制受体责任,或者是分为国家、公司与社会责任等。针对不同的责任追究目的,可以对其责任做出惩罚性、赔偿性责任的划分;而由于其责任具有的性质不同,还可以做出经济性、非经济性,以及社会性责任的划分,能够充分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对责任主体做出二元性、多元性的划分 。
很多人认为针对不同的追究目的,将其责任划分为赔偿性与惩罚性,其实与民法中提出的赔偿性责任是相同的,但其实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强调的是基于赔偿财产责任的基础上对财产性惩罚的一种追加,而并非是以资格罚等方式来实施惩罚,在其他法律中这种财产责任的提出是极少的。此外,各类纷争其实从某种角度上讲都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要想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经济法益,就必须要重视、完善经济性责任追究,进而在突破法律责任困境的同时,实现责任超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法学界,针对经济法的重要地位已经取得了共识,且对经济法本身的制度构建也需要给予不断完善,因而,面对经济法学在发展、完善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应给予更全面的分析与把握,并结合具体需求做出更深层次的探究,针对其中存在的诸多争论,探究出科学有成效的完善策略,不断突破经济法适用的种种困境,找出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以此来真正实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的超越。
注释:
王辉.论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72-76.
杨晓波.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解析——基于各主体法律责任的视角.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29(4).123-128.
谭达宗.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制的法律责任定位.中国行政管理.2016(8).22-27.
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第四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107-112.
曹胜亮、程媛.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必要性和具体形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4).14-17.
段葳、徐元彪.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13(6).35-37.
关键词 法律责任 困境 经济法 超越
作者简介:刘帅,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09
当前,人们在法律责任的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是尤为显著的,且也在不断完善当中,但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解释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困境,导致其地位出现了一定的偏狭、缺失,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日益突出的局限性。经济责任,不仅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有效继承,还要将自身独立性、异质性充分体现出来,从而真正将经济法责任的超越呈现出来,为此,相关人员应给予更深层次的探究与完善。
一、法律责任的困境
从本质、目的层面来讲,法律责任是一种通过补救、惩罚来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所确认的利益,及时有效恢复法律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秩序的纠错机制,在设置方面,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要对违法行为的影响、动机,以及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做出综合考虑,但这些不仅会随着行为者所处环境的改变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也会因为行为者所处社会关系的不断优化、改变,以及领域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此外,作为法律责任,面对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部门,以及不同国家和语境,呈现的含义都会发生不同变化,若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语境再来讲法律责任是没有现实法律意义的 。所以,面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及其领域内一切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以及各个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完成,都无法通过其中某项具体责任形式来实现,而是需要各种不同责任形式来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来实现的。但在制度、时代的种种制约下,传统责任理论在具体实施中,难免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偏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责任制度提出的实际需求。因此,对于部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区别来讲,其关键并非是责任形式上存在的差异,而是因为不同目的的产生而对逐渐形成的不同责任形式组合,所以说,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来讲,其应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存在一定差异,要将自身的独特性体现出来。
二、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责任涵义做出的表述都是丰富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经济法责任是由一系列经济违法行为来明确的,认为由于产生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就是经济法律责任;二是各种经济法责任的界定是由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完成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一切违法经济法律法规做出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特定事实来完成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四是通过对违法主体做出一系列强调来对经济法责任做出相应界定,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由于某种实施状态与经济法的相关特别规定相符合,或者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做出的某项规定而需承担的相应后果 。
上述针对法律责任做出的阐述分别是从部门法性、一般违法性、主体性等角度来做出明确界定的,虽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所以说,经济法责任虽然要注重对传统法学原理的继承,但同时也要呈现出自身特性。因此,结合一般法律理论来讲,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由国家、组织或者是个体承担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而需承担的后果。但要注意的是,在使用经济权利过程中,应对相应限度做出严格考虑,一旦超出界限,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一) 独立性
首先,针对经济法责任自身是否具备特有的独立性,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探究的焦点课题。法理学界、非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人员大多都认为是不具备的,觉得所有的责任形式都可以囊括于传统“三大责任”中,没有必要针对经济法再去创设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学界的学生基本上都觉得,经济法需要拥有可以体现自身独立性的责任形式,且从各个角度做出了相应论证,比如,责任存在的客观性;经济法责任与其他责任存在的区别、经济法主体的独特性等层面来论述。
其次,在经济法学界,在论述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过程中,提出的观点也存在某些差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其实是民事、行政与刑事三种责任的一种系统化、综合化的体现与完善,而并非是单纯的整合;也有些学者认为,经济责任未涉及到民事、行政与刑事方面,而是与其并列存在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与经济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主要将责任局限在了三种责任的优化结合上,而未对其可能会导致经济法出现局限性、滞后性这一情况做出充分考虑,也未及时认识到,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责任要做到充分適用就必须要做出相应的创新、拓展。而后者则是过于彻底的将经济法责任视为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忽视了开放性、兼容性特点的呈现,为重视起对优秀传统法律责任的提炼与继承 。
最后,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讲,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是否拥有一个独立,以及在法律责任上的划分是否是基于部门法来完成的。认可与否定者针对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表达只是区别于形式上,且对于法律责任的划分,其主要标准并非是部门法,而是只要存在部门法就会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针对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在划分法律责任过程中,关注重点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于那个部门法,具体来讲就是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若某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等都方面的相关规定都是基于经济法实现的,那么不论采取的形式是什么,其法律责任都属于经济法责任,绝对不能从属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责任。此外,从经济法责任内容层面来讲,可以继承一些优秀的传统责任内容,但绝非是完全的割裂,既要体现出相同性,又要呈现出一定的异质性。 (二) 异质性
一是从社会公共利益性层面来讲。经济法主要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是以国家或是某一个体为中心,而是始终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体。民法着重考虑的是个体与其他个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行政法强调的是某一个体需要对国家承担的相应责任,且还要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来承担。而经济法责任在具体承担时主要考虑的是市场交易关系、主体竞争中,某主体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给市场交易过程、秩序与结果等方面带来的动荡,但涉及主体之间并未产生触犯行政法规、刑法的行为时,处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相应主体应担责任的追究 。
二是从非均衡性角度来看。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层面都存在诸多分歧,但针对社会是经济法的本位,以及社会关系完善中涉及到的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国家具有一定的干预特性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已经基本形成共识。而经济法的社會本位,及其在可持续发展、整体公平方面的价值追求也决定了其对社会关系、人类行为影响的审视主要是从整体主义层面出发的,强调要突破传统责任理论局限,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做出科学界定,在此基础上,还要探究出一套较为完善、合理的方法,对法的宗旨、对象等方面做出深入探究,充分了解、把握这些因素可能给责任形式及其构成带来的影响 。
比如,相比于传统刑法、民法来讲,基于经济法领域呈现出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受体,具有二元结构特征的主体体系也就由此构成,再加上从法律地位层面来看,两类主体存在显著的不平等关系,在权力、义务方面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差异,进而使得其责任制度呈现出显著的非均衡性、非对称性特点。尤其是在经济法律具体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比如: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讲,其只是针对消费者权力、经营者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呈现出的疏漏是极为显著的。但若从立法宗旨角度来讲,这种疏漏其实可以看成是一种有意为之,可以实现经营者的强势、消费者弱势方面“均衡”的实现。此外,在实施宏观调查时,通常在职权的规定上针对的都是调控主体,却经常会忽视对调控受体相关权利的科学规定,也正是因为在权利、义务方面呈现出的不对等,使其在责任层面呈现出了“非均衡性”的特征,而也是这种特征的存在充分体现了传统民事、行政等责任的追究要着重考虑自身特色,以及不同的基础。
三是从复合性特征讨论。经济法经常会以多个、多种义务来对应某个、某项权利,所以说,当行为人对权利人相关权益做出侵犯时,经常会出现违反多种法定义务的情况,承担的责任形式也非一种,单一的责任模式难以将其责任性质涵盖。例如:针对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经济法责任可以合理划分为调制主体、调制受体责任,或者是分为国家、公司与社会责任等。针对不同的责任追究目的,可以对其责任做出惩罚性、赔偿性责任的划分;而由于其责任具有的性质不同,还可以做出经济性、非经济性,以及社会性责任的划分,能够充分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对责任主体做出二元性、多元性的划分 。
很多人认为针对不同的追究目的,将其责任划分为赔偿性与惩罚性,其实与民法中提出的赔偿性责任是相同的,但其实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强调的是基于赔偿财产责任的基础上对财产性惩罚的一种追加,而并非是以资格罚等方式来实施惩罚,在其他法律中这种财产责任的提出是极少的。此外,各类纷争其实从某种角度上讲都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要想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经济法益,就必须要重视、完善经济性责任追究,进而在突破法律责任困境的同时,实现责任超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法学界,针对经济法的重要地位已经取得了共识,且对经济法本身的制度构建也需要给予不断完善,因而,面对经济法学在发展、完善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应给予更全面的分析与把握,并结合具体需求做出更深层次的探究,针对其中存在的诸多争论,探究出科学有成效的完善策略,不断突破经济法适用的种种困境,找出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以此来真正实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的超越。
注释:
王辉.论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72-76.
杨晓波.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解析——基于各主体法律责任的视角.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29(4).123-128.
谭达宗.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制的法律责任定位.中国行政管理.2016(8).22-27.
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第四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107-112.
曹胜亮、程媛.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必要性和具体形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4).14-17.
段葳、徐元彪.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13(6).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