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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社会,行善几乎都是一种稀缺资源,是一种珍贵的社会资本。因此,几乎所有社会的律令伦理都鼓励行善,鼓励人们帮助他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一个人做善事之后,他(她)得到的往往是正面的回馈,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如果一个人做善事之后,得到的回报是负面的,那就会扭曲人们的行为动机,降低甚至摧毁其行善的积极性。
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究竟是“行善”还是“作恶”难以辨析清楚,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双方各执一词。南京“彭宇案”和正在二审的天津“许云鹤案”让很多人心灰意冷,原因在于,这两个案件的法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作恶”而非“行善”,并让其承担份额不小的赔偿责任。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究竟该如何判决这样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是说,起诉彭或者许的原告必须举出被告“作恶”的证据,否则就只能接受败诉的结局;哪怕被告着实“作恶”了,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来,也只能自食苦果。
司法审判的关键是讲证据,没有证据通常会让发起诉讼者承担风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这是因为,司法审判无法(彻底)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而只能根据法律上的“事实”作出裁决,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在很多情况下,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无法重复,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由此,司法审判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推理论证,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起诉者,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无论经验意义上的“事实”是否有利于他(她)。
而“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决遭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法官在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不能证明彭或许的行为造成了伤害,怎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
之所以要确立这样的原则,是因为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价值,强调自己责任,强调个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非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这合乎法治社会的归责原则,与历史上的连坐、株连等让无辜者负责形成鲜明的对比。
也许有人会说,这两个案件,尤其是“许云鹤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该案构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说法颇有道理,事实上法官也是这么判的,但这种推理和逻辑经不起推敲。
首先,“许云鹤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意味着,“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必须是“车辆”造成的,也就是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必须得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因”字已经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没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以构成“交通事故”。根据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个行人自行摔倒受伤,哪怕该路上有无数车辆在行驶,哪怕一辆车离他(她)多么近,都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受伤与道路上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那么,在“许云鹤案”中,有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吗?没有。不仅原告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措辞也非常明确:“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然而,法官在该案中错误地把原告受伤当成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缺乏根据的推理。判决书指出:“假设……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有何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发生了“惊慌错乱”?有何证据表明这种“惊慌错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又有何证据表明是这种“惊慌错乱”导致了原告的伤害?怎样的距离才算是“短距离”?六七米或者十几米还算吗?承担责任的“距离”究竟有多长?……此种推理滋生的问题多多,法官很难回答。
其次,如果该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构成了“交通事故”。该规定非常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说了,即使根据这一条,被告也只是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非判决书中确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法官也许会说:“且慢,许云鹤也有过错,因为他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其实,许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受伤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为一谈。无疑,许应为自己未能及时投保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不是让他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因为许投保与否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为何法官会作出这样的裁决?它们会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无论如何,一个值得记取的教训是,在既无证据认定彭宇和许云鹤这样的人“行善”也无证据认定其“作恶”的情况下,法官不要轻易选择后者,因为这很可能会对“行善”动机和美德文化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尽管我们不知道彭和许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们必须精心呵护行善的环境。
刚发生的南通“撞人事件”,再次向人们敲响了一个警钟:善恶不分要不得,司法裁决莫成行善的障碍。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究竟是“行善”还是“作恶”难以辨析清楚,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双方各执一词。南京“彭宇案”和正在二审的天津“许云鹤案”让很多人心灰意冷,原因在于,这两个案件的法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作恶”而非“行善”,并让其承担份额不小的赔偿责任。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究竟该如何判决这样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是说,起诉彭或者许的原告必须举出被告“作恶”的证据,否则就只能接受败诉的结局;哪怕被告着实“作恶”了,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来,也只能自食苦果。
司法审判的关键是讲证据,没有证据通常会让发起诉讼者承担风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这是因为,司法审判无法(彻底)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而只能根据法律上的“事实”作出裁决,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在很多情况下,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无法重复,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由此,司法审判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推理论证,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起诉者,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无论经验意义上的“事实”是否有利于他(她)。
而“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决遭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法官在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不能证明彭或许的行为造成了伤害,怎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
之所以要确立这样的原则,是因为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价值,强调自己责任,强调个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非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这合乎法治社会的归责原则,与历史上的连坐、株连等让无辜者负责形成鲜明的对比。
也许有人会说,这两个案件,尤其是“许云鹤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该案构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说法颇有道理,事实上法官也是这么判的,但这种推理和逻辑经不起推敲。
首先,“许云鹤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意味着,“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必须是“车辆”造成的,也就是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必须得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因”字已经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没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以构成“交通事故”。根据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个行人自行摔倒受伤,哪怕该路上有无数车辆在行驶,哪怕一辆车离他(她)多么近,都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受伤与道路上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那么,在“许云鹤案”中,有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吗?没有。不仅原告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措辞也非常明确:“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然而,法官在该案中错误地把原告受伤当成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缺乏根据的推理。判决书指出:“假设……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有何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发生了“惊慌错乱”?有何证据表明这种“惊慌错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又有何证据表明是这种“惊慌错乱”导致了原告的伤害?怎样的距离才算是“短距离”?六七米或者十几米还算吗?承担责任的“距离”究竟有多长?……此种推理滋生的问题多多,法官很难回答。
其次,如果该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构成了“交通事故”。该规定非常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说了,即使根据这一条,被告也只是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非判决书中确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法官也许会说:“且慢,许云鹤也有过错,因为他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其实,许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受伤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为一谈。无疑,许应为自己未能及时投保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不是让他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因为许投保与否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为何法官会作出这样的裁决?它们会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无论如何,一个值得记取的教训是,在既无证据认定彭宇和许云鹤这样的人“行善”也无证据认定其“作恶”的情况下,法官不要轻易选择后者,因为这很可能会对“行善”动机和美德文化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尽管我们不知道彭和许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们必须精心呵护行善的环境。
刚发生的南通“撞人事件”,再次向人们敲响了一个警钟:善恶不分要不得,司法裁决莫成行善的障碍。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