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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仍在审理当中的“我国维生素C生产商被控操纵价格案”为出口企业提起警示,美国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反垄断豁免应审慎看待,在实行商会对出口产量和价格进行功、调行为时须三思而行。
多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在价格上相互竞争而频遭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致使我国出口企业出招通过商会对出口产量和价格进行协调,但事与愿违,欧美近年来在反倾销措施之外,不断加大对价格卡特尔的打击力度,一旦被认定违反其国内或域内反垄断法,则需支付天价赔偿,甚至面临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仍在审理当中的“我国维生素C生产商被控操纵价格案”为出口企业提起警示美国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反垄断豁免应审慎看待,在实行商会对出口产量和价格进行协调行为时须三思而行。
案情
2005年初,美国多个联邦和州的集体民事诉讼控告中国的维生素C生产企业石家庄制药集团和下属的维生药业、华源集团的江山制药、以及东北制药等合谋操纵维生素C的价格。
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01年起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统一安排下,召开行业会议,协商出口数量和价格,此后类似卡特尔行为一直存续,其产品卖给美国买方的价格比未加入“价格联盟”公司的价格高,致使原告蒙受损失,触犯了美国联邦及相关州的反垄断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协调出口价格的行为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禁止被告正在实施的统一出口价格行为,并请求3倍的损害赔偿。
此后这些案子统一到纽约州东区地区法院审理。2006年,纽约东区法院否认了我国企业基于国家强制理论和国际礼让要求法院中止该案调查取证程序的申请。2D07年,原告之一Tne RamsCompany Inc.自愿撤回了对东北制药集团的诉讼,但仍维持对其他被告的诉讼。2008年,华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告之一。同年,纽约东区法院法再次否定了我方要求法院以国家行为原则、外国主权强制和国际礼让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做出了驳回动议的决定。目前该案依然在审理之中。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我国的被告企业并没有否认他们协调定价的行为,但主张他们的行为完全是基于我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系国家行为,因此应当依照美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豁免。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我国商务部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了意见书,指出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监管方式,商会的作用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实际上是政府监管的延伸,本案中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也是如此,自2002年5月,维生素c被列为海关审价、商会预核签章的30种管制出口商品之一,该商会就是在执行政府职能,防止可能出现的市场混乱。然而,2008年纽约东区法院裁决认为,并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国家行为的主张,但允许继续提交证据。目前该案是否能以国家行为而得到豁免尚无最终答案。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反垄断法领域的国家行为豁免问题。所谓反垄断法领域的国家行为豁免,是指虽然某外国出口企业的行为按照进口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但如果该企业是为了执行出口国的国家命令则可被视为出口国的国家行为而豁免于进口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国家行为豁免原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司法实践中被发展,逐渐演生形成了三个基本原则,即外国主权豁免原则,国家行为原则和外国主权强制原则。
所谓国家主权豁免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豁免一直以来都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奉行和遵守。早期奉行对国家行为的绝对豁免,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主张对国家行为的有限豁免,即主要对外国国家行为中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在反垄断法实践领域,如果一国适用其反垄断法时涉及另一国家的非商业行为,无疑当属豁免之列。
国家行为原则源于主权豁免原则,因此,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极为近似。但在美国,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是基本平行的。如在适用对象方面,主权管辖豁免一般是由涉案外国《多数时候是被告》自己主张;而国家行为原则既可由法院主动提出,也可由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不仅包括外国政府,更多时候是指那些被列为被告的私人当事人,他们可以主张其行为是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而为,只要此主张被法院接受,法院将驳回原告起诉,使私人被告免于诉讼和赔偿。由于主权豁免原则主要针对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因此当案件当事人并不是一国国家或国际组织而是私人当事人时,运用主权豁免原则有一定的法理障碍,而反垄断案件大多涉及私人当事人而非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因此在反垄断法领域,国家行为原则作为管辖豁免的依据更有可能被经常使用。
外国主权强制原则与国家行为原则一样都是主权豁免原则的延伸,是指在一个外国从事商业行为的私人当事人,不因它在行为地国强制下实施的行为而对另一国承担责任。根据该原则,如果私人当事人的行为是因—个外国主权国家的强制而实施,那么即使违反另一国的反垄断法,也不应要其承担责任。国家行为原则并不要求定存在“外国国家强制”,而外国主权强制原则则要求只有当私人企业的反竞争行为是在行为地国的强制下所为才可享有豁免。依照美国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强制”是根据如果不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受到该外国相当程度的处罚或其他利益受损来判断。这样,美国排除了那些仅仅因外国政府的授权、同意,鼓励,赞成或默许等而实施的行为适用此原则的可能。对于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美国《国际反托拉斯合作指南》指出:“……如果当事人有可能既遵守该外国法也遵守美国反垄断法,则该外国法的存在并不能为其不遵守美国法的行为提供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三项原则中,外国主权豁免原则在反垄断法领域适用的机会有限,而相比于外国国家行为原则,美国目前更倾向于采用外国主权强制原则。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的适用由于必须证明存在“真正的外国强制”,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
律师建议
在维C案中,如果我国企业要证明其行为系我国政府的命令,应当落入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的适用范围,最佳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且带有明确罚责的法律或其他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遗憾的是,多年来我国外贸领域多以行政管理为主,虽然实践中各项部门规章和各种“红头文件”同样具有“强制性”,但法律责任不明确,透明度不够,证明力不足却是事实。负责审理此案的特拉格法官(Judge Trager)在判决中表明,虽然中国商务部前所未有地到美国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这件事本身已经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于此案的重视,但在中国政府是否真正要求中国厂商固定价格这一点上并不清楚,且原告提交了完全相反的关键材料证明固定价格是自愿行为,因此,被告和商务部的主张并未获得美国法院的支持。目前此案还处于可以补充证明材料的阶段,最终美国法院能否接受我国原告和商务部的国家行为豁免主张尚未可知。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多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在价格上相互竞争而频遭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致使我国出口企业出招通过商会对出口产量和价格进行协调,但事与愿违,欧美近年来在反倾销措施之外,不断加大对价格卡特尔的打击力度,一旦被认定违反其国内或域内反垄断法,则需支付天价赔偿,甚至面临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仍在审理当中的“我国维生素C生产商被控操纵价格案”为出口企业提起警示美国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反垄断豁免应审慎看待,在实行商会对出口产量和价格进行协调行为时须三思而行。
案情
2005年初,美国多个联邦和州的集体民事诉讼控告中国的维生素C生产企业石家庄制药集团和下属的维生药业、华源集团的江山制药、以及东北制药等合谋操纵维生素C的价格。
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01年起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统一安排下,召开行业会议,协商出口数量和价格,此后类似卡特尔行为一直存续,其产品卖给美国买方的价格比未加入“价格联盟”公司的价格高,致使原告蒙受损失,触犯了美国联邦及相关州的反垄断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协调出口价格的行为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禁止被告正在实施的统一出口价格行为,并请求3倍的损害赔偿。
此后这些案子统一到纽约州东区地区法院审理。2006年,纽约东区法院否认了我国企业基于国家强制理论和国际礼让要求法院中止该案调查取证程序的申请。2D07年,原告之一Tne RamsCompany Inc.自愿撤回了对东北制药集团的诉讼,但仍维持对其他被告的诉讼。2008年,华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告之一。同年,纽约东区法院法再次否定了我方要求法院以国家行为原则、外国主权强制和国际礼让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做出了驳回动议的决定。目前该案依然在审理之中。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我国的被告企业并没有否认他们协调定价的行为,但主张他们的行为完全是基于我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系国家行为,因此应当依照美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豁免。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我国商务部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美国法院提交了意见书,指出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监管方式,商会的作用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实际上是政府监管的延伸,本案中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也是如此,自2002年5月,维生素c被列为海关审价、商会预核签章的30种管制出口商品之一,该商会就是在执行政府职能,防止可能出现的市场混乱。然而,2008年纽约东区法院裁决认为,并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国家行为的主张,但允许继续提交证据。目前该案是否能以国家行为而得到豁免尚无最终答案。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反垄断法领域的国家行为豁免问题。所谓反垄断法领域的国家行为豁免,是指虽然某外国出口企业的行为按照进口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但如果该企业是为了执行出口国的国家命令则可被视为出口国的国家行为而豁免于进口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国家行为豁免原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司法实践中被发展,逐渐演生形成了三个基本原则,即外国主权豁免原则,国家行为原则和外国主权强制原则。
所谓国家主权豁免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豁免一直以来都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奉行和遵守。早期奉行对国家行为的绝对豁免,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主张对国家行为的有限豁免,即主要对外国国家行为中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在反垄断法实践领域,如果一国适用其反垄断法时涉及另一国家的非商业行为,无疑当属豁免之列。
国家行为原则源于主权豁免原则,因此,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极为近似。但在美国,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是基本平行的。如在适用对象方面,主权管辖豁免一般是由涉案外国《多数时候是被告》自己主张;而国家行为原则既可由法院主动提出,也可由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不仅包括外国政府,更多时候是指那些被列为被告的私人当事人,他们可以主张其行为是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而为,只要此主张被法院接受,法院将驳回原告起诉,使私人被告免于诉讼和赔偿。由于主权豁免原则主要针对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因此当案件当事人并不是一国国家或国际组织而是私人当事人时,运用主权豁免原则有一定的法理障碍,而反垄断案件大多涉及私人当事人而非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因此在反垄断法领域,国家行为原则作为管辖豁免的依据更有可能被经常使用。
外国主权强制原则与国家行为原则一样都是主权豁免原则的延伸,是指在一个外国从事商业行为的私人当事人,不因它在行为地国强制下实施的行为而对另一国承担责任。根据该原则,如果私人当事人的行为是因—个外国主权国家的强制而实施,那么即使违反另一国的反垄断法,也不应要其承担责任。国家行为原则并不要求定存在“外国国家强制”,而外国主权强制原则则要求只有当私人企业的反竞争行为是在行为地国的强制下所为才可享有豁免。依照美国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强制”是根据如果不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受到该外国相当程度的处罚或其他利益受损来判断。这样,美国排除了那些仅仅因外国政府的授权、同意,鼓励,赞成或默许等而实施的行为适用此原则的可能。对于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美国《国际反托拉斯合作指南》指出:“……如果当事人有可能既遵守该外国法也遵守美国反垄断法,则该外国法的存在并不能为其不遵守美国法的行为提供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三项原则中,外国主权豁免原则在反垄断法领域适用的机会有限,而相比于外国国家行为原则,美国目前更倾向于采用外国主权强制原则。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的适用由于必须证明存在“真正的外国强制”,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
律师建议
在维C案中,如果我国企业要证明其行为系我国政府的命令,应当落入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的适用范围,最佳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且带有明确罚责的法律或其他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遗憾的是,多年来我国外贸领域多以行政管理为主,虽然实践中各项部门规章和各种“红头文件”同样具有“强制性”,但法律责任不明确,透明度不够,证明力不足却是事实。负责审理此案的特拉格法官(Judge Trager)在判决中表明,虽然中国商务部前所未有地到美国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这件事本身已经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于此案的重视,但在中国政府是否真正要求中国厂商固定价格这一点上并不清楚,且原告提交了完全相反的关键材料证明固定价格是自愿行为,因此,被告和商务部的主张并未获得美国法院的支持。目前此案还处于可以补充证明材料的阶段,最终美国法院能否接受我国原告和商务部的国家行为豁免主张尚未可知。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