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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诉讼制度改革措施,需要深刻理解,正确认识《决定》的部署,从制度层面研究应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次推进,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架构设计、权力运行、权益保护、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必将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司法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着其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诉讼制度改革措施,需要深刻理解,正确认识《决定》的部署,从制度层面研究应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与内涵
在刑事诉讼当中,审判中心主义是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最终表现,是程序法制走向程序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诸多法的价值的内在要求。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大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诉讼制度,将审判置于整个诉讼环节的中心不仅顺应法理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能一定程度上彰显司法公信力,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言而喻的命题和主张,它形式上要求诉讼活动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突出审判活动的核心地位,促使侦查、审查起诉不仅要符合审判的要求,还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质上则要求审判活动具有实质性和“审判中心意识”,不能简单地把法庭审判当成一个可以糊弄、潦草结案的过场来应付,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认定罪行上的决定性作用。
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国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比较
在西方国家,“以庭审为中心”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惯例。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是借助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而陪审团在开庭之前不得接触案卷材料,因此足以保证判决信息基本出自庭审。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控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不移送案件证据材料,只提交一份起诉书。审判机关据此应启动审判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则要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将其指控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尽管欧洲大陆和英美法国家都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而他们的核心思想和出发点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欧洲大陆国家的庭审追求法官对于证据最大限度的直接接触,法官要亲自去面对证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及时、充分的与他们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化的来源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基于此来作出判决。比较法研究表明,欧洲大陆国家“以庭审为中心”原则的基本立足点是法官的亲历性,英美法国家则是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二者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而如何处理好法官的亲历性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三、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制度构建
(1)加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法院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相反,缺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法院只能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换句话说,离开了审前活动的积极参与,法庭审理既无法做到不枉不纵的公正裁判,更难以实现以审判倒逼侦查、审查起诉的期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积极回应。(2)大力推进司法责任制。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当下,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关的法官技能培训(建议引入第三方独立的培训机构,能更客观、理性的指出法官群体的短板)、办案质量考评机制等等配套制度也正逐步提上议程,我们期待法官素质的大幅提升,期待“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審判团队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为实现法治中国提供人才保障。
(3)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必须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辩护作用,完善辩护权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控辩对抗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避免冤假错案,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水平。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次推进,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架构设计、权力运行、权益保护、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必将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 中外法学. 2015(04)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学. 2015(03)
[3]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04)
[4]陈岚,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J]. 法学评论. 2010(04)
[5]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 法学研究. 2006(04)
[6]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 2003(04)
[7][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M]吴洪淇、杜国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司法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着其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诉讼制度改革措施,需要深刻理解,正确认识《决定》的部署,从制度层面研究应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与内涵
在刑事诉讼当中,审判中心主义是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最终表现,是程序法制走向程序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诸多法的价值的内在要求。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大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诉讼制度,将审判置于整个诉讼环节的中心不仅顺应法理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能一定程度上彰显司法公信力,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言而喻的命题和主张,它形式上要求诉讼活动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突出审判活动的核心地位,促使侦查、审查起诉不仅要符合审判的要求,还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质上则要求审判活动具有实质性和“审判中心意识”,不能简单地把法庭审判当成一个可以糊弄、潦草结案的过场来应付,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认定罪行上的决定性作用。
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国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比较
在西方国家,“以庭审为中心”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惯例。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是借助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而陪审团在开庭之前不得接触案卷材料,因此足以保证判决信息基本出自庭审。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控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不移送案件证据材料,只提交一份起诉书。审判机关据此应启动审判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则要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将其指控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尽管欧洲大陆和英美法国家都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而他们的核心思想和出发点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欧洲大陆国家的庭审追求法官对于证据最大限度的直接接触,法官要亲自去面对证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及时、充分的与他们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化的来源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基于此来作出判决。比较法研究表明,欧洲大陆国家“以庭审为中心”原则的基本立足点是法官的亲历性,英美法国家则是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二者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而如何处理好法官的亲历性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三、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制度构建
(1)加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法院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相反,缺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法院只能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换句话说,离开了审前活动的积极参与,法庭审理既无法做到不枉不纵的公正裁判,更难以实现以审判倒逼侦查、审查起诉的期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积极回应。(2)大力推进司法责任制。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当下,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关的法官技能培训(建议引入第三方独立的培训机构,能更客观、理性的指出法官群体的短板)、办案质量考评机制等等配套制度也正逐步提上议程,我们期待法官素质的大幅提升,期待“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審判团队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为实现法治中国提供人才保障。
(3)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必须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辩护作用,完善辩护权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控辩对抗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避免冤假错案,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水平。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次推进,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架构设计、权力运行、权益保护、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必将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 中外法学. 2015(04)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学. 2015(03)
[3]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04)
[4]陈岚,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J]. 法学评论. 2010(04)
[5]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 法学研究. 2006(04)
[6]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 2003(04)
[7][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M]吴洪淇、杜国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