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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公益诉讼的,我国民诉法第55条予以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关于公益诉讼起诉的条件和普通案件的起诉条件,到底有什么差异,郝劲松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其并不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应当明确区分。
【关键词】:诉讼要件;公益诉讼;利害关系
一、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何为公共利益,二是谁有权或者有职责提起诉讼的问题。
众所周知,在受害人为群体的诉讼中,由于某种利益经常完全超越了某一个体的厉害关系,其间尚存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因此很多群体性纠纷又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我们看到,环境侵权和众多消费者利益纠纷首先涉及的就是公民个人利益,但同时也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例如在环境污染的诉讼中,如果污染的河流导致众多渔民的鱼苗死亡,若渔民仅仅要求赔偿,这显然是典型的私益诉讼,并且其私益性质不能因为受损渔民人数的众多而改变。
那么,环境污染诉讼中所包含的的公益性在何处呢?我认为,第一,如果渔民在损害赔偿请求之外,要求法院判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甚至关闭工厂,这样的诉求则因其主张的利益超越了个体范畴,而带有公共利益的特点。尽管这种诉讼不过是客观上达到保护公益结果的私益诉讼,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第二,如果因为污染企业的长期污染行为,,导致河道淤泥、河床等受到侵蚀而使得该河流的生态严重被破坏,此时若提起恢复原状或停止侵害诉讼,也显然属于公益诉讼。
我认为,上述两类诉讼大致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根据55条进行。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公共性和不可分性,当利益是公共的、不可分的时候,这些利益的生成就势必引起其他利益的得失。可见,尽管公共利益是个非常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但作为公共利益物质表现形式的公共物品的确是客观存在的,层次多样的,正是公共物品的现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
二、公益诉訟产生的原因
由法律规定授权的国家机关及组织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合理吗?我认为这要从公益诉讼为何会产生着手,探究公益诉讼的来源。
公共利益的实现,包括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制裁一直是公共管理最大的主体,即政府的责任,而其管理的方式主要通过行政手段以保证公共事物的规范性,从而实现公共利益。但是,自20世纪开始,主要依靠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暴漏出许多弊端,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社会性公共事务的内容和范围扩大,复杂性提高使得行政管理机关无法从容应对,以至于管不胜管。 第二,由于市场化的发展,政府机构作为公共物品及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的垄断地位已经开始动摇,各种私人公司,独立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这就导致不同的政府机构通常为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及服务而与其他组织展开竞争。这种特殊的地位使得刑侦管理者很难保证各种规章制度及其层叠的指挥体系,以至于它变得机构臃肿、浪费严重、效率低下,不能有效运转,而这种官僚性的增加必然会使得政府部门逐渐丧失处理破坏法律政策行为的必须的积极性以及调和性,例如,在美国,就有许多是关于由本应是规范对象的企业界进行的征服规范机关的现象。
正是基于行政管理在公共管理,尤其是在公共利益维护上的不足,面对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场合,寻求征服行政管理之外的方式以维护公共利益的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其中,通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就属于其中之一种,而这种诉讼类型就是公益诉讼。
完成上述分析,我们得到的疑问就是,如果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维护上的不足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机关如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完成本该由其完成的管理工作,其合理性又在何处呢?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由相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合逻辑的选择,它可能为行政机关逃避责任提供借口,也会将本来就属于其行使的管理职责推给法院,问题是,当下人民法院能够承受如此之重吗?
所以,我认为,公益诉讼,其中的公共利益是属于比较容易界定的,但是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以及法院是否一定要受理不作为机关的公益诉讼,是值得再探讨的,不作为机关将本应该尤其行使的管理职责通过公益诉讼之手,推给法院,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三、个人观点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在诸多争议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我认为坚持这种立法选择并非是明智之举,我认为,此种制度,应当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公共利益诉讼的裁判往往与某一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有关,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为一般性的规定,必然会使众多的公益纠纷推至法院。而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在司法机能尚受到宪政体制制约,以及自身形成公共政策能力不足的当下,仅仅看到“公共利益”这一美丽光环,而忽视法院功能的自身局限,即使将公益诉讼作为一般原则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还面临与规定检察机关主体资格不同的另一问题。即:民诉法必然要对各种不同组织赋予原告适格寻求一般性规定,而这一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仅仅进行一般性的抽象规定,在法院认定各起诉团体是否具有原告适格时必然也会遭遇很多困难与障碍。因此,在个别领域立法中,就检察机关以及相关组织的主体资格加以规定,应该是比较妥当的选择。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因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传统上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已有部分在一些国家通过判例被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但是,无论如何,当公民基于上述个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这种诉讼不过是客观上达到保护公益结果的私益诉讼,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更重要的是,基于这种现象,试图将公共利益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私益联系起来,将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也并不能完全消解公共利益纠纷存在的现实性。
参考文献:
[1]民事程序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10.
[2]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02).
[3]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J].清华法学. 2010(04).
[4]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J].中外法学.2009(04).
[5]徐国栋.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J].法学研究.2009(01).
[6]林莉红.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J].法学研究.2006(06).
[7]黄晓勇,主编.中国民间组织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8]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4.
[9]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诉讼要件;公益诉讼;利害关系
一、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何为公共利益,二是谁有权或者有职责提起诉讼的问题。
众所周知,在受害人为群体的诉讼中,由于某种利益经常完全超越了某一个体的厉害关系,其间尚存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因此很多群体性纠纷又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我们看到,环境侵权和众多消费者利益纠纷首先涉及的就是公民个人利益,但同时也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例如在环境污染的诉讼中,如果污染的河流导致众多渔民的鱼苗死亡,若渔民仅仅要求赔偿,这显然是典型的私益诉讼,并且其私益性质不能因为受损渔民人数的众多而改变。
那么,环境污染诉讼中所包含的的公益性在何处呢?我认为,第一,如果渔民在损害赔偿请求之外,要求法院判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甚至关闭工厂,这样的诉求则因其主张的利益超越了个体范畴,而带有公共利益的特点。尽管这种诉讼不过是客观上达到保护公益结果的私益诉讼,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第二,如果因为污染企业的长期污染行为,,导致河道淤泥、河床等受到侵蚀而使得该河流的生态严重被破坏,此时若提起恢复原状或停止侵害诉讼,也显然属于公益诉讼。
我认为,上述两类诉讼大致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根据55条进行。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公共性和不可分性,当利益是公共的、不可分的时候,这些利益的生成就势必引起其他利益的得失。可见,尽管公共利益是个非常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但作为公共利益物质表现形式的公共物品的确是客观存在的,层次多样的,正是公共物品的现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
二、公益诉訟产生的原因
由法律规定授权的国家机关及组织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合理吗?我认为这要从公益诉讼为何会产生着手,探究公益诉讼的来源。
公共利益的实现,包括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制裁一直是公共管理最大的主体,即政府的责任,而其管理的方式主要通过行政手段以保证公共事物的规范性,从而实现公共利益。但是,自20世纪开始,主要依靠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暴漏出许多弊端,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社会性公共事务的内容和范围扩大,复杂性提高使得行政管理机关无法从容应对,以至于管不胜管。 第二,由于市场化的发展,政府机构作为公共物品及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的垄断地位已经开始动摇,各种私人公司,独立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这就导致不同的政府机构通常为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及服务而与其他组织展开竞争。这种特殊的地位使得刑侦管理者很难保证各种规章制度及其层叠的指挥体系,以至于它变得机构臃肿、浪费严重、效率低下,不能有效运转,而这种官僚性的增加必然会使得政府部门逐渐丧失处理破坏法律政策行为的必须的积极性以及调和性,例如,在美国,就有许多是关于由本应是规范对象的企业界进行的征服规范机关的现象。
正是基于行政管理在公共管理,尤其是在公共利益维护上的不足,面对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场合,寻求征服行政管理之外的方式以维护公共利益的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其中,通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就属于其中之一种,而这种诉讼类型就是公益诉讼。
完成上述分析,我们得到的疑问就是,如果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维护上的不足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机关如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完成本该由其完成的管理工作,其合理性又在何处呢?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由相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合逻辑的选择,它可能为行政机关逃避责任提供借口,也会将本来就属于其行使的管理职责推给法院,问题是,当下人民法院能够承受如此之重吗?
所以,我认为,公益诉讼,其中的公共利益是属于比较容易界定的,但是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以及法院是否一定要受理不作为机关的公益诉讼,是值得再探讨的,不作为机关将本应该尤其行使的管理职责通过公益诉讼之手,推给法院,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三、个人观点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在诸多争议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我认为坚持这种立法选择并非是明智之举,我认为,此种制度,应当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公共利益诉讼的裁判往往与某一领域公共政策的形成有关,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为一般性的规定,必然会使众多的公益纠纷推至法院。而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在司法机能尚受到宪政体制制约,以及自身形成公共政策能力不足的当下,仅仅看到“公共利益”这一美丽光环,而忽视法院功能的自身局限,即使将公益诉讼作为一般原则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还面临与规定检察机关主体资格不同的另一问题。即:民诉法必然要对各种不同组织赋予原告适格寻求一般性规定,而这一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仅仅进行一般性的抽象规定,在法院认定各起诉团体是否具有原告适格时必然也会遭遇很多困难与障碍。因此,在个别领域立法中,就检察机关以及相关组织的主体资格加以规定,应该是比较妥当的选择。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因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传统上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已有部分在一些国家通过判例被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但是,无论如何,当公民基于上述个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这种诉讼不过是客观上达到保护公益结果的私益诉讼,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更重要的是,基于这种现象,试图将公共利益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私益联系起来,将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也并不能完全消解公共利益纠纷存在的现实性。
参考文献:
[1]民事程序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10.
[2]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02).
[3]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J].清华法学. 2010(04).
[4]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J].中外法学.2009(04).
[5]徐国栋.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J].法学研究.2009(01).
[6]林莉红.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J].法学研究.2006(06).
[7]黄晓勇,主编.中国民间组织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8]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4.
[9]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