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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85年9月应美国蜡烛协会申请,美国商务部曾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于1986年7月作出终裁,裁定中国企业倾销幅度为54.21%。1986年8月,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存在损害的终裁,美国商务部随后签发了反倾销税令。自1986年以来,多家中国企业参加了该案的行政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在1999年该案的期满复审中,美国商务部裁定“撤销反倾销税令会引起倾销继续或新的倾销”,决定继续对被诉产品征收54.21%的反倾销税。
为了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近年来中国企业出口到美国的蜡烛以“棕榈油”取代“石蜡”作为重要原料,在美国海关报税时不以“石蜡蜡烛”的名目出现。即便如此,美国当地的蜡烛企业仍然认为价钱低廉的中国蜡烛对其销售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认为目前在美国销售的棕榈油蜡烛和石蜡蜡烛是“同一用途”的商品,应该也被征收反倾销税。
2004年10月8日,美国蜡烛协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针对中国石蜡蜡烛以“后期改进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同年10月12日,该协会又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106家中国企业以“细微改变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随后,美国商务部正式启动以上两项反规避调查。
2005年2月25日,应美国全国蜡烛协会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开始对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进行两项反规避调查。这两项反规避调查包括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和后期开发产品规避。涉案产品是由石蜡和50%以上的棕榈蜡或植物蜡混合而成的蜡烛。
2006年5月24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的“后期开发产品”的反规避案作出初裁,初步认定中国石蜡蜡烛在美的销售行为属于规避行为。
2006年10月2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根据本案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抗辩材料和证据,美国商务部认为,被诉规避的混合石蜡蜡烛属于后期开发产品,含有87.80%的棕榈蜡或植物蜡的混合石蜡蜡烛在反倾销征税令的范围内。应按照108.3%的税率对其征收现金保证金。
专家点评:
这是近年来,欧美国家对中国进行反规避调查中的典型案例。该案发生后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一是由于该案交易金额的巨大,据有关方面统计,从2002年开始,中国石蜡蜡烛对美出口额均在上亿美元。二是该案是自美国1995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第一次以“轻微改变”对中国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由于终裁为征收108.3%的税,使得中国绝大多数石蜡蜡烛生产企业失去了美国市场。
美国法律规定,判断是否为“规避反倾销税令”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对目标产品(此案中即为“石蜡蜡烛”)的轻微改变或后来开发的产品(此案中即为“棕榈油蜡烛”)是否构成具有与目标产品相同基本特征的产品。在确定调查后开发的产品是否包括在有效反倾销税令的范围内时,调查机关须考虑后来开发的产品是否与原签发的命令所针对的“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以及最终购买者对后来开发的产品的期望是否与对早期产品的期望相同,早期产品与后来开发的产品的最终用途是否相同、后来开发的产品是否通过与早期产品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以及后来开发的产品的广告和陈列方式是否与早期产品相似等。
规避与反规避
规避是反倾销的产物,是指规避反倾销。即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它是出口商面临反倾销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必然产物。进口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加大课税产品的进口成本,使出口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而出口商为保护其在立案国的市场份额,会竭力规避反倾销税来维护其既得利益。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进口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利用零配件与制成品在各国海关税则中属于不同类别的特点来规避反倾销税。
(二)第三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组装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进口国。采用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因为,在认定倾销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只对来自被认定为出口国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近期,中国商务部已经收到欧盟贸易委员会的正式照会,欧盟将对经澳门特区转口到欧盟的37个税则号的中国内地鞋子进行反规避调查。欧盟贸易救济司司长维尼格2007年2月份曾经表示,欧盟已经注意到,向欧盟出口的中国内地皮鞋为规避反倾销税,可能正在通过澳门特区转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反规避的规定,中国内地生产的鞋子在经过澳门转口时,增值部分必须超过25%才能标上“Made in Macao”,如果只是借道,或只是轻微地改变,就属于规避行为。
(三)产品的轻微改变。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的改变、形态的改变等,但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这种规避方法适用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四)产品的后期开发。出口商使用新技术对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大致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一词为欧盟立法首创, 但现行欧盟反倾销法并没有列举各种规避形式, 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由此可见, 反倾销规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形式。
所谓反规避, 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予以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各国通常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 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和打击规避反倾销税征收,而由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反倾销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讲, 反规避条款给反倾销法律机制注入了润滑济, 甚至强化了这些法律的适用。
作为反倾销的产物,反规避正日益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进一步打击、限制涉案产品进口的常用手段。仅 2004 年欧盟就相继对我国节能灯等 3 种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 1993 年,欧盟对我国自行车反倾销调查案做出终裁后,国内部分企业不堪忍受 30.6% 的反倾销税,采取散件出口捷克、组装后再出口欧盟的规避方法,但在 1996 年又受到欧盟反规避调查的狙击,最终因丧失欧盟市场而倒闭。近年来欧、美对我国频繁发起的反规避调查应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
欧、美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法规
美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在美国组装规避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之间的差额是否“小”,若小即可纳入,若不小则不纳入。
第三国组装规避
美国商务部若发现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税国家的组装件组装或制成,未达到相关的增值要求,即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的价格与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小”,则有效的反倾销税令可以扩展到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
轻微改变产品规避
只要美国商务部认定产品的轻微改变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后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属于同一海关编码的分类范围,均可以将其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后期开发产品规避
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以上情况均被视为有规避行为,需缴纳高额关税。
欧盟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倾销税,而欧盟的征税对象则是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
增加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欧盟借鉴美国的做法,在 1994 年的反倾销法中首次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
明确界定规避行为的做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
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
进一步明确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1)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这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2)零配件的价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格的 60% 。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 25% ,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3)实际后果。这些组装的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且此前确定该类产品倾销的证据仍存在。
企业规避反倾销的对策
面对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中国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进行合理的规避。
熟悉学习各国有关反倾销、反规避法律法规。企业应保持自身对市场信息变化的敏感性,运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国内反倾销、反规避法具体规定各有特点。
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反规避调查与反倾销调查一样,要求企业能够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便核查。因此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规范财务管理,按市场化运作,准确反映运营成本,规范产品成本、销售价格的核算工作。。
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打造非价格竞争优势。企业应转变以往低价出口的竞争策略,主动调整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通过扩大产品的非价格方面特征来拉大与竞争产品的差距,从而增加产品定价的自由度。根据欧、美反倾销法,如果通过改进产品使得产品的物理特性、消费者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等方面与被指控的产品不同,或者提供了一种以上不同于原被裁定倾销的产品的主要功能,均可使其不遭受反倾销或反规避指控。
巧妙运用“走出去”战略,合法规避反倾销税。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后,相关企业可以转换国际市场进入方式,从“出口进入”过渡到“投资进入”,绕开反倾销壁垒进入发起国市场。当然,这很容易有规避反倾销税之嫌,操作不当容易授人以柄。各国对规避与海外直接投资的区别均加以分别界定,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前须全面了解进口国的有关反规避法规,研究制定合理规避的方法。
1985年9月应美国蜡烛协会申请,美国商务部曾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于1986年7月作出终裁,裁定中国企业倾销幅度为54.21%。1986年8月,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存在损害的终裁,美国商务部随后签发了反倾销税令。自1986年以来,多家中国企业参加了该案的行政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在1999年该案的期满复审中,美国商务部裁定“撤销反倾销税令会引起倾销继续或新的倾销”,决定继续对被诉产品征收54.21%的反倾销税。
为了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近年来中国企业出口到美国的蜡烛以“棕榈油”取代“石蜡”作为重要原料,在美国海关报税时不以“石蜡蜡烛”的名目出现。即便如此,美国当地的蜡烛企业仍然认为价钱低廉的中国蜡烛对其销售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认为目前在美国销售的棕榈油蜡烛和石蜡蜡烛是“同一用途”的商品,应该也被征收反倾销税。
2004年10月8日,美国蜡烛协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针对中国石蜡蜡烛以“后期改进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同年10月12日,该协会又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106家中国企业以“细微改变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随后,美国商务部正式启动以上两项反规避调查。
2005年2月25日,应美国全国蜡烛协会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开始对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进行两项反规避调查。这两项反规避调查包括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和后期开发产品规避。涉案产品是由石蜡和50%以上的棕榈蜡或植物蜡混合而成的蜡烛。
2006年5月24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的“后期开发产品”的反规避案作出初裁,初步认定中国石蜡蜡烛在美的销售行为属于规避行为。
2006年10月2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根据本案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抗辩材料和证据,美国商务部认为,被诉规避的混合石蜡蜡烛属于后期开发产品,含有87.80%的棕榈蜡或植物蜡的混合石蜡蜡烛在反倾销征税令的范围内。应按照108.3%的税率对其征收现金保证金。
专家点评:
这是近年来,欧美国家对中国进行反规避调查中的典型案例。该案发生后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一是由于该案交易金额的巨大,据有关方面统计,从2002年开始,中国石蜡蜡烛对美出口额均在上亿美元。二是该案是自美国1995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第一次以“轻微改变”对中国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由于终裁为征收108.3%的税,使得中国绝大多数石蜡蜡烛生产企业失去了美国市场。
美国法律规定,判断是否为“规避反倾销税令”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对目标产品(此案中即为“石蜡蜡烛”)的轻微改变或后来开发的产品(此案中即为“棕榈油蜡烛”)是否构成具有与目标产品相同基本特征的产品。在确定调查后开发的产品是否包括在有效反倾销税令的范围内时,调查机关须考虑后来开发的产品是否与原签发的命令所针对的“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以及最终购买者对后来开发的产品的期望是否与对早期产品的期望相同,早期产品与后来开发的产品的最终用途是否相同、后来开发的产品是否通过与早期产品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以及后来开发的产品的广告和陈列方式是否与早期产品相似等。
规避与反规避
规避是反倾销的产物,是指规避反倾销。即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它是出口商面临反倾销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必然产物。进口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加大课税产品的进口成本,使出口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而出口商为保护其在立案国的市场份额,会竭力规避反倾销税来维护其既得利益。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进口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利用零配件与制成品在各国海关税则中属于不同类别的特点来规避反倾销税。
(二)第三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组装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进口国。采用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因为,在认定倾销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只对来自被认定为出口国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近期,中国商务部已经收到欧盟贸易委员会的正式照会,欧盟将对经澳门特区转口到欧盟的37个税则号的中国内地鞋子进行反规避调查。欧盟贸易救济司司长维尼格2007年2月份曾经表示,欧盟已经注意到,向欧盟出口的中国内地皮鞋为规避反倾销税,可能正在通过澳门特区转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反规避的规定,中国内地生产的鞋子在经过澳门转口时,增值部分必须超过25%才能标上“Made in Macao”,如果只是借道,或只是轻微地改变,就属于规避行为。
(三)产品的轻微改变。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的改变、形态的改变等,但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这种规避方法适用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四)产品的后期开发。出口商使用新技术对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大致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一词为欧盟立法首创, 但现行欧盟反倾销法并没有列举各种规避形式, 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由此可见, 反倾销规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形式。
所谓反规避, 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予以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各国通常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 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和打击规避反倾销税征收,而由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反倾销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讲, 反规避条款给反倾销法律机制注入了润滑济, 甚至强化了这些法律的适用。
作为反倾销的产物,反规避正日益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进一步打击、限制涉案产品进口的常用手段。仅 2004 年欧盟就相继对我国节能灯等 3 种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 1993 年,欧盟对我国自行车反倾销调查案做出终裁后,国内部分企业不堪忍受 30.6% 的反倾销税,采取散件出口捷克、组装后再出口欧盟的规避方法,但在 1996 年又受到欧盟反规避调查的狙击,最终因丧失欧盟市场而倒闭。近年来欧、美对我国频繁发起的反规避调查应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
欧、美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法规
美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在美国组装规避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之间的差额是否“小”,若小即可纳入,若不小则不纳入。
第三国组装规避
美国商务部若发现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税国家的组装件组装或制成,未达到相关的增值要求,即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的价格与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小”,则有效的反倾销税令可以扩展到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
轻微改变产品规避
只要美国商务部认定产品的轻微改变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后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属于同一海关编码的分类范围,均可以将其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后期开发产品规避
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以上情况均被视为有规避行为,需缴纳高额关税。
欧盟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倾销税,而欧盟的征税对象则是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
增加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欧盟借鉴美国的做法,在 1994 年的反倾销法中首次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
明确界定规避行为的做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
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
进一步明确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1)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这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2)零配件的价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格的 60% 。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 25% ,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3)实际后果。这些组装的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且此前确定该类产品倾销的证据仍存在。
企业规避反倾销的对策
面对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中国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进行合理的规避。
熟悉学习各国有关反倾销、反规避法律法规。企业应保持自身对市场信息变化的敏感性,运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国内反倾销、反规避法具体规定各有特点。
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反规避调查与反倾销调查一样,要求企业能够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便核查。因此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规范财务管理,按市场化运作,准确反映运营成本,规范产品成本、销售价格的核算工作。。
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打造非价格竞争优势。企业应转变以往低价出口的竞争策略,主动调整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通过扩大产品的非价格方面特征来拉大与竞争产品的差距,从而增加产品定价的自由度。根据欧、美反倾销法,如果通过改进产品使得产品的物理特性、消费者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等方面与被指控的产品不同,或者提供了一种以上不同于原被裁定倾销的产品的主要功能,均可使其不遭受反倾销或反规避指控。
巧妙运用“走出去”战略,合法规避反倾销税。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后,相关企业可以转换国际市场进入方式,从“出口进入”过渡到“投资进入”,绕开反倾销壁垒进入发起国市场。当然,这很容易有规避反倾销税之嫌,操作不当容易授人以柄。各国对规避与海外直接投资的区别均加以分别界定,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前须全面了解进口国的有关反规避法规,研究制定合理规避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