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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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针对检察机关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使用中存在适用对象不全面或超范围追诉,在执行中存在刚性不足,落实不到位,在程序上也缺乏明晰统一的规定,对侦查机关的异议没有设定救济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本文提出解决方法一要准确理解法律原意,明确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二要完善后续保障措施,确保追诉效果。
  
  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现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时所制作的文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制作的,它是公诉部门的重要法律文书,在诉讼监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2008-2010年三年为例,该院共追加起诉犯罪嫌疑人99人,对到案的30人提起公诉后,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可以看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是公诉部门加强对侦查部门监督的重要法律文书,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使用只有很少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使用过程中由于各地检察机关的理解不同,导致在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存在适用对象不准确和后续保障措施不足等问题,影响着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使用中常见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准确,存在追诉不全面和超范围追诉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5项规定,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适用对象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由于案件已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即被追诉的人除其个人基本情况需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查清外,即使被追诉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零口供”,也已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但在实践工作中,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适用对象存在追诉不全面和超范围追诉两种情况。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甲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有乙某、丙某和丁某三人。其中乙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丙某和丁某既未被公安机关列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犯罪嫌疑人甲某在案发后在其岳父戊某家躲藏一个多月,孟某可能涉嫌包庇罪,但公安机关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经审查案卷。发现上述未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中乙、丙、丁、戊四人中,认定乙、丙、丁构成犯罪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而认定戊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虽然较多,但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已对乙上网追逃,公诉部门往往只对公安机关即未移送起诉,也未列为在逃人员的丙某和丁某移送起诉。在个别情况下,也有将戊某列为追诉对象的。我们认为,在该案中,乙某虽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但不等于下一步会将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其后随时可能对乙某作撤案等其它处理,未对乙某追诉可能导致其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因此乙某也应当列入补充移送起诉书进行追诉。戊某只是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列为追诉对象则可能导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诉不出”的情况出现。
  (二)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刚性不足,造成追诉案件“历史欠账”多。尤其“呆账”、“坏账”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中关于补充移送通知书制作格式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3日(或其它一定期限)将犯罪嫌疑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但因被追诉对象往往也是公安机关的上网追逃人员,在上述期限内追诉对象到案的可能性甚小。如果公安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将被追诉对象移送起诉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没有下文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是被追诉对象长期外逃久不到案,无法执行;第二是被追诉对象到案后,公安机关认为被追诉对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做出撤案处理;第三是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久侦不诉;第四是侦查机关将追诉对象提请批准逮捕,批捕部门以被追诉对象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退回侦查机关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如何执行、侦查机关和批捕部门对追诉意见持不同意见时如何救济等问题做出具体可操作的强制性程序规定予以保障,使许多补充起诉通知书自发出后就再无“下文”。造成大量的“刑事隐案”,没有起到加强侦查监督,增加打击犯罪力度的设置初衷。
  (三)对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持异议时如何救济没有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消极抗法”
  《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当公安机关与公诉部门的追诉意见持不同意见,认为不应当对被追诉对象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复核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有异议时。就会被追诉对象作撤案处理或根本就不立案移送的。以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对待检察机关的追诉意见。
  
  二、解决方法和措施
  
  针对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使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解决方法和措施:
  (一)准确理解法律原意,明确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对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发现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要谨慎处理。经核实证据材料,已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应当提出追诉意见,适用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而不论公安机关是否已对其上网追逃。对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应当适用补充侦查决定书,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一步补充侦查,而不能草率使用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以免造成错误追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后续保障措施,确保追诉效果
  公诉部门首先要通过持续不断的加强监督。逐步建立和加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对被追诉对象建立台账,对长期不到案的被追诉对象进行持续跟踪监督,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对追诉人员的追逃处理情况定期与公诉部门进行通报,确保“案案有回音,人人有着落”。其次要完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执行和异议机制。对到案的被追诉对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不得以侦查期限未到期或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等为由延迟移送审查起诉。对确因发现新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认为应做撤案处理的,可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将拟撤案处理意见及案卷材料报原追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撤案;如原追诉部门不同意撤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捕、诉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将被追诉对象移送提请逮捕时,批捕部门应当予以批准逮捕;如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察长或检委会对案件做出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以确保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最后,加大对追诉执行不力的责任追究。对某些办案人员徇私舞弊、不作为或乱作为,故意帮助被追诉对象逃避法律责任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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