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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条件
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也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精神损害的事实
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就是指由于利益的损失导致了精神损害的出现。损害存在与否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债权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或债权人系于合同适当履行之上的特殊精神利益目的因债务人违反义务不能实现时,方可推定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这是解决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证据问题”的较为有效的办法。这种精神损害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既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2、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只有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的心理感受。
3、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系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同时存在合同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换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因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与行为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适用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
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2、最低限制规则
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3、过失相抵规则
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侩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在人格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漠视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不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决非砌代法治国家所为。我国在“人权入宪”后,“人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该以立法上的进步予以贯彻,以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世界民法发展的趋势,为公民的精神权益提供更趋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我们不能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艰巨任务全压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于法律条文的法官们身上,应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法学理论和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这一方面符合我国对立法文件中的“损失”的解释传统,有先例可循;另一方面也可免去重新立法的成本,使法官判案有据,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北控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也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精神损害的事实
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就是指由于利益的损失导致了精神损害的出现。损害存在与否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债权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或债权人系于合同适当履行之上的特殊精神利益目的因债务人违反义务不能实现时,方可推定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这是解决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证据问题”的较为有效的办法。这种精神损害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既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2、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只有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的心理感受。
3、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系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同时存在合同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换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因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与行为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适用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
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2、最低限制规则
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3、过失相抵规则
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侩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在人格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漠视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不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决非砌代法治国家所为。我国在“人权入宪”后,“人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该以立法上的进步予以贯彻,以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世界民法发展的趋势,为公民的精神权益提供更趋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我们不能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艰巨任务全压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于法律条文的法官们身上,应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法学理论和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这一方面符合我国对立法文件中的“损失”的解释传统,有先例可循;另一方面也可免去重新立法的成本,使法官判案有据,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北控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