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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是目前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信用证凭借其银行信用对进出口双方的利益都起了保障作用,所以受到广泛应用。但在整个信用证业务程序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信用证的修改即是其中之一。信用证的修改指的是在信用证开出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得信用证的受益人要求或开证申请人主动要求对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从而使修改后的信用证更便于操作和执行的一种行为。
一、信用证修改的原因
(一)开证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进出口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用信用证支付,此后进入合同履行期。出口方积极备货,进口方则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开立信用证。若开证申请人开来的信用证与先前所签定的贸易合同不符,受益人就不得不要求修改信用证。因为在此情况下,若受益人按照合同行事,则会造成单证不符,难以收回货款。若按照信用证行事,就会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因此信用证必须修改。
(二)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使受益人按照原信用证规定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如在出口方备货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风险,难以按期交货,此时出口方可以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三)开证申请人主动要求修改信用证
开证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主动要求对信用证作出修改,如在信用证开出后,开证申请人又主动要求对信用证的交货期进行修改,使交货期提前以便赶上销售旺季,从而获取利润。
二、信用证修改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而言,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实际业务程序,若信用证的修改是由受益人提出的,该修改必须首先征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再由开证申请人提交开证行同意,由开证行发出修改通知书,以信件、电报或电传通过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经各方接受修改通知书后,修改才能有效。
2、由于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单据很多,各种单据之间又互相关联,一改俱改,一变俱变,所以一旦对信用证的某一条款作了修改,受益人必须仔细审核与之有关联其他条款,要求对方作出相应的修改,以便做到交单时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例如原信用证规定是CIF价,在提单上往往会要求显示“FREIGHT PREPAID”,而出于某种原因后将其改为FOB价,而对提单中的“FREIGHT PREPAID”未作出修改,这样一来就给受益人制作单据造成了麻烦,使受益人难以制单。
3、未接到通知行的修改通知之前不能交单。一些出口商由于缺乏从事外贸业务的经验或对进口方过于轻信,仅凭进口方传真给他的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就交单,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因为仅凭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我们无法确定进口方一定会修改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一定按照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在此情况下提前交单就有很大的风险,容易被不法商人所利用。
4、向进口方提出修改时最好尽量把所有的不符点一次提出,而不要分若干次提出,否则不仅拖延时间,使信用证难以按期履行,而且会使进口方对我方的工作效率产生怀疑。
5、在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时,应注意对信用证修改的条款应全部接受或拒绝,UCP500第九条d款第IV项明确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
(二)对于保兑信用证的保兑行而言,它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若保兑行选择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则自受益人接到修改通知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的受该修改的约束。保兑行也可选择只对修改内容加具保兑,但此时必须毫不迟疑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收益人。
(三)对开证申请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1、一旦开证申请人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则应及时用电讯通知开证行。若开证申请人不经过开证行而直接通知受益人接受修改,该接受无效。特别是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只有经过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收益人的多方同意,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
2、开证申请人在主动要求修改信用证时最好规定一个信用证修改的接收期限。因为UCP5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收益人仍然有效。这就给予了受益人较大空间的自由:当修改对自己有利时就接受,当修改对自己不利时就拒绝。除此之外,他还有第三种选择,即不表态,但不表态并不意味接受修改。受益人可以接受与原信用证一致的单据,此时仍是单证一致,说明并未接受修改。UCP500的这一规定明显向受益人倾斜,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所以开证申请人最好规定一个修改的接收期限,以确定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从而作出相应的措施。
一、信用证修改的原因
(一)开证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进出口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用信用证支付,此后进入合同履行期。出口方积极备货,进口方则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开立信用证。若开证申请人开来的信用证与先前所签定的贸易合同不符,受益人就不得不要求修改信用证。因为在此情况下,若受益人按照合同行事,则会造成单证不符,难以收回货款。若按照信用证行事,就会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因此信用证必须修改。
(二)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使受益人按照原信用证规定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如在出口方备货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风险,难以按期交货,此时出口方可以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三)开证申请人主动要求修改信用证
开证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主动要求对信用证作出修改,如在信用证开出后,开证申请人又主动要求对信用证的交货期进行修改,使交货期提前以便赶上销售旺季,从而获取利润。
二、信用证修改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而言,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实际业务程序,若信用证的修改是由受益人提出的,该修改必须首先征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再由开证申请人提交开证行同意,由开证行发出修改通知书,以信件、电报或电传通过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经各方接受修改通知书后,修改才能有效。
2、由于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单据很多,各种单据之间又互相关联,一改俱改,一变俱变,所以一旦对信用证的某一条款作了修改,受益人必须仔细审核与之有关联其他条款,要求对方作出相应的修改,以便做到交单时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例如原信用证规定是CIF价,在提单上往往会要求显示“FREIGHT PREPAID”,而出于某种原因后将其改为FOB价,而对提单中的“FREIGHT PREPAID”未作出修改,这样一来就给受益人制作单据造成了麻烦,使受益人难以制单。
3、未接到通知行的修改通知之前不能交单。一些出口商由于缺乏从事外贸业务的经验或对进口方过于轻信,仅凭进口方传真给他的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就交单,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因为仅凭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我们无法确定进口方一定会修改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一定按照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在此情况下提前交单就有很大的风险,容易被不法商人所利用。
4、向进口方提出修改时最好尽量把所有的不符点一次提出,而不要分若干次提出,否则不仅拖延时间,使信用证难以按期履行,而且会使进口方对我方的工作效率产生怀疑。
5、在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时,应注意对信用证修改的条款应全部接受或拒绝,UCP500第九条d款第IV项明确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
(二)对于保兑信用证的保兑行而言,它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若保兑行选择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则自受益人接到修改通知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的受该修改的约束。保兑行也可选择只对修改内容加具保兑,但此时必须毫不迟疑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收益人。
(三)对开证申请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1、一旦开证申请人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则应及时用电讯通知开证行。若开证申请人不经过开证行而直接通知受益人接受修改,该接受无效。特别是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只有经过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收益人的多方同意,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
2、开证申请人在主动要求修改信用证时最好规定一个信用证修改的接收期限。因为UCP5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收益人仍然有效。这就给予了受益人较大空间的自由:当修改对自己有利时就接受,当修改对自己不利时就拒绝。除此之外,他还有第三种选择,即不表态,但不表态并不意味接受修改。受益人可以接受与原信用证一致的单据,此时仍是单证一致,说明并未接受修改。UCP500的这一规定明显向受益人倾斜,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所以开证申请人最好规定一个修改的接收期限,以确定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从而作出相应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