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企业合并是各国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问题。美国等国家很早就确定了企业合并中的法律控制制度;德国、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体系中,对企业合并的控制也都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在经营者集中一块做了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就反垄断法与企业合并的关系及反垄断法相应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看法。
【关键词】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则豁免;反垄断法规则认定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中外学者都已经有不少论述。尽管每个人对于企业合并的具体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企业合并对社会和经济有着两面性作用则是毋庸置疑的。
企业合并的积极作用有许多的表现。首先,企业合并使资源得以调整或重新组合,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企业合并使企业的规模得以扩大,实现规模经济从而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其三,企业合并还可以减轻日益严重的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及负面影响。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消极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其对竞争的抑制上。最明显的就是企业合并会减少市场竞争者的数量,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威胁,更有甚者会导致垄断,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企业合并的两面性决定了对企业合并实行控制和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及特征及其与垄断的关系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
广义的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控制了其他企业的一定资产从而对其行为有着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在现实的活动中,主要是指企业通过收购股份、签订协议、共同经营等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的行为。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的概念可以大致概括如下: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中任何一种或者几种,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便可以认定为实现了合并。
(二)企业合并与垄断的关系
企业合并对于企业本身来说应该是一件好事。然而,在鼓励企业合并促进企业联合的同时,仍应注意防止联合过度和集团规模过大的问题。俗语说过犹不及,如果过度的推崇企业合并而不对其加以控制,那么导致市场竞争者锐减从而造成某一行业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这显然就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以任何限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
总得来说,企业合并是经济发展,市场竞争的必然趋势与结果,但是,凡事都无绝对,一旦企业合并超出了应有的范围,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会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对经济的发展反而起到抑制甚至是破坏作用。此时,法律的规制也成了必不可少的存在。
二、企业合并中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经济民主的需要
经济民主是民主这一概念在经济领域的适用。经济民主是相对于经济集中而言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经济民主是其所强调的主要内容。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一国中政治经济的决策力广泛地平等地分散,是民主主义社会所希望。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社会民主的危险性,因为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必然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民主也将无从谈起[1]。
(二)经济发展及规模经济的需要
国家之所以支持和鼓励企业合并,是因为国家希望发展规模经济。扩大企业规模,增加企业竞争力,通过规模的增加,技术的改进与融合,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是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快捷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过度的企业合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和规模经济之间并不能简单的划上等号,规模经济效益并不意味着规模越大效益越好,只是说要在限度内尽可能的扩大企业规模,然而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那反而得不偿失,不仅不能增加企业效益,在竞争日益增强的市场上,反而会让企业失去活力,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并逐渐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
三、企业合并中反垄断法规制的豁免
(一)反垄断法规制豁免的原因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为了保障经济的发展,对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某些行为给予其特殊优待,使其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豁免这一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经历过初期对垄断的完全抑制之后,随着市场竞争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垄断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而是应当去控制,并使其尽量能为人所用,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中之重,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对社会有益的合并与有害的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权衡多方面的利益,考虑多种因素,对于那些对社会及经济有促进作用的合并不仅不应该去克制而应该鼓励,而对于那些消极作用明显的合并则应当不遗余力的去控制,尽可能的做到趋利避害。
(二)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豁免的具体情形
企业合并并非必然违法,虽然有可能会导致垄断的出现,但是同时也不应该忽视企业合并带来的经济效益,因此对于那些对社会发展有利的企业合并,应当鼓励并依法使其脱离反垄断法的规制。具体而言,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豁免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改善市场竞争条件
即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不会产生明确的抑制效果,相反的,可能还能改善市场竞争的环境。对于那些虽然会有一些抑制竞争的效果的企业合并,这项抑制效果和其合并后产生的积极效果相比,综合来讲其产生的积极效果更为明显,那么,这项合并就应当规避在反垄断法的法规之外。
2.提高企业经济效率
即是说如果一项企业合并对于涉案公司来说有明显的积极作用,明显能够增加其经济效益。对于那些企业合并能给主动收购方带来明显的积极效益,如果厂方能证明这一点,那么,同样的,这样的企业合并也不应当罗列在反垄断法的规制之中。 3.“小额市场”
即企业合并的涉及市场份额较小,不会对经济产生不可控制的后果。如果参与企业合并的双方占有的市场份额都很小,小到不足以对整个市场造成巨大的影响,并且涉及的金额也不是特别巨大的合并,反垄断法同样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
4.破产公司原则
即对于一项企业合并,被收购方是一家即将破产的公司,与其让其破产,不如支持收购方以合并方式将其纳入其公司,使这家即将倒闭的公司的资源不至于浪费。因为公司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公民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既然有公司能通过企业合并这一更温和的方式来解决破产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冲击,那又何乐而不为呢。
5.潜在的市场进入
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横向兼并准则》第3节规定:“在进入如此容易的市场上,兼并就不会招致反托拉斯问题,通常也不需要做进一步分析。”潜在的市场进入理论认为,在潜在竞争存在的条件下,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取得了市场势力的企业也不可能随意滥用这个势力。[1]
6.整体经济和社会公益
即对于那些合并有利于改善社会整体经济结构,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公益有明显促进作用的合并给予支持。即一项企业合并虽然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但是其积极作用和它对整体经济产生的利益完全能够弥补这些不利影响,或者能够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也应当给予其豁免。
(三)反垄断法规则豁免的认定原则
在认定企业合并是否应当给予豁免的时候,应当有固定的原则,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
1.社会公益价值
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竞争的有效性是反垄断法一切努力所期望达成的终极效果,但是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命脉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业,如石油,电力,银行等,如果允许自由竞争,则反而会导致企业的信誉下降,如果不加以节制则更有甚者会造成社会动乱等多种消极现象。相反的,由一家公司垄断则有效避免了这种危险,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在我国,则是由国有公司来支配这几项行业。
2.正义价值
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的制度等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1]不论在哪个方面上来讲,正义永远是相对的,不可能存在绝对的正义,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及人民的需求,牺牲一些小企业的利益是值得的并且也是必须的,对于一些连年亏损,入不敷出的企业,其存在只能拖整个社会经济的后腿,倒不如鼓励一些有实力有竞争力的企业将其吞并,反而容易实现“正义”价值,还百姓一个相对正义的消费环境。
3.效益价值
法和效益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或缺的关系。不论是鼓励企业合并亦或者是抑制企业合并,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而为了更好的满足百姓的需求,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一些必要的取舍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合并后能给社会带来更大效益的企业合并,又何乐而不为呢。
四、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对于以下三种行为给予了明确的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当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对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制约。同时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2]。不足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并未有明确关于企业合并的概念及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以下三项: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诚然,可将此处的经营者合并认为是企业合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未明确企业合并这一概念也是不争的事实。规制企业合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因此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是研究企业合并制度的概念基础。相比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无一不将企业合并作为一项重要的事项加以明确说明,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一项大大的缺陷。
(二)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豁免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这两条是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合并豁免的规定。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合并豁免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规定显得有些笼统和抽象。过于抽象的后果,显然会对企业合并的审查和调查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分歧和执法的不便。
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同时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这两条规定了审查的期限,但是众所周知,市场的商知往往在一瞬之间便会消逝,对于这种一瞬即逝的机会,若是每项审查都要拖这么久,对于商家是极为不利的。加之中国国内困扰已久的效率低下问题,可能往往申报还未审查完毕,企业合并工作已经失去了意义,给商家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 (三)对于跨国企业执行的力度不够
众所周知,美国微软公司日前在欧洲大陆和日本等地都因为垄断遭受到了诸多公开的诉讼及索赔。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先后对英特尔公司提出了反垄断诉讼,欧盟委员会指控英特尔在欧洲触犯了三项《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英特尔不能成功为自己辩护,结果可能是接受高达几十亿欧元的处罚或退出欧盟市场;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也发出警告信裁定英特尔滥用垄断权力、排斥公平开放的竞争。欧盟还毫不手软地判决微软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媒体播放器”违法[1]。但是在中国,不但没有遭到任何的抵制,相反的,越来越多的软件公司被其并购,不得不说是一种悲哀。诚然,其中有公民自身的原因在内,但是不得不说,没有相关的法律维护企业利益也是一大重要因素。如若像欧日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的话,就不会像现在这么日益严重了问题。微软能够无视消费者权益在中国搞出黑屏事件就是一大信号。正是由于其在国内没有任何的竞争,牢牢占据着市场份额,不必担心失去市场才敢如此大张旗鼓的搞出如此夸张的事件。
五、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完善
“本身违法”和“合理法则”是美国反垄断法中最著名的两个法则,对世界反垄断法的影响颇深。对于我国刚起步的反垄断法来说,可以借鉴这2个法则来完善和修改。
其中,“本身违法”,指只要企业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则就认定其违法。而“合理法则”则是指法院根据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原因、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来判定是这一合并行为是否违法。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于企业合并规制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个人意见如下:
(一)将企业合并这一概念及判断标准明确化
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上经验尚少,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如何将企业合并这一概念明确化可以具体参照美国,欧盟及日本这些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给其具体定义。如欧盟1989年颁布的《企业集中规制规则》第3条对此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比较特殊,既未使用“企业结合”一类术语,也未对这类现象作一般定义性的规定,而是采取“列举式”方法,将法律所要规制的企业合并的表现形态及规制的基本标准和方法分别作了规定。该法第13条至第16条分别以“干部兼任的限制”、“公司以外者持有股份的限制”、“合并的限制”、“营业受让等的限制”等四个条目规定了当上述行为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而被认为是不正当交易方法时,行为人应承当的义务、责任及法律的制裁措施。在欧盟竞争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企业集中”[1]。
(二)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欧盟、美国在合并规制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基本法和配套制度的结合。在美国正因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普通法特征造成了成文法上的语意不清,这使得早期的美国合并案的处理完全依赖克莱顿法的理解和诠释,这就给早期美国企业合并规制带来很大的混乱。欧盟在1989年出台《合并条例》后又在1998年出台了《<合并条例>的实施条例》[2]。欧盟、美国的这些实践告诉我们,在制定有关合并规制的基本法的同时注意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及时跟进。
(三)加强对跨国公司合并的监控及惩治力度
一方面,应该采用积极政策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如文章开头提到的中国吉利公司。
另一方面,对于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明确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加以惩处,不能因为其市场占有份额过大从而姑息其行为,否则,受到损害的只能是自己。虽然微软事件最后因为采用“合理法则”而最后得以开脱,不过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因此而完全不追究其责任或者完全不对其有所防备。
中国的市场经济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并且,法律的一大特征即是滞后性,因此,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不足相信在中国众多法律专家的联合努力及出众才智的发挥下,相信必然会日趋完善,给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添砖加瓦,促进中国经济的腾飞。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杨俊瑞.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豁免[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77).
[3]丁尚军.试论我国企业合并之反垄断规制[J].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2005,(22).
[4]陈立虎,王芳.中国反垄断立法中企业合并条款的思考[J].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03).
[5]刘蓉芳.对企业合并中反垄断立法的探讨[A].法律快车东莞—律师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戚笑雨.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豁免[J].今日南国,2009,(139).
[7]吕明喻.美国企业合并制度的研究与借鉴[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5).
[8]卢松.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J].科技创业月刊,2008,(05).
[9]曹莉平.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程序之建议[N].人民法院报,2004,(28).
[10]蒋冲,蒋欢.我国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若干立法建议及应采用的实质性标准[J/OL].http://www.bjqylawyer.com.cn/leavword/readbbs.asp?SubjectId=535&Id=535.
【关键词】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则豁免;反垄断法规则认定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中外学者都已经有不少论述。尽管每个人对于企业合并的具体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企业合并对社会和经济有着两面性作用则是毋庸置疑的。
企业合并的积极作用有许多的表现。首先,企业合并使资源得以调整或重新组合,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企业合并使企业的规模得以扩大,实现规模经济从而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其三,企业合并还可以减轻日益严重的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及负面影响。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消极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其对竞争的抑制上。最明显的就是企业合并会减少市场竞争者的数量,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威胁,更有甚者会导致垄断,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企业合并的两面性决定了对企业合并实行控制和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及特征及其与垄断的关系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
广义的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控制了其他企业的一定资产从而对其行为有着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在现实的活动中,主要是指企业通过收购股份、签订协议、共同经营等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的行为。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的概念可以大致概括如下: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中任何一种或者几种,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便可以认定为实现了合并。
(二)企业合并与垄断的关系
企业合并对于企业本身来说应该是一件好事。然而,在鼓励企业合并促进企业联合的同时,仍应注意防止联合过度和集团规模过大的问题。俗语说过犹不及,如果过度的推崇企业合并而不对其加以控制,那么导致市场竞争者锐减从而造成某一行业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这显然就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以任何限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
总得来说,企业合并是经济发展,市场竞争的必然趋势与结果,但是,凡事都无绝对,一旦企业合并超出了应有的范围,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会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对经济的发展反而起到抑制甚至是破坏作用。此时,法律的规制也成了必不可少的存在。
二、企业合并中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经济民主的需要
经济民主是民主这一概念在经济领域的适用。经济民主是相对于经济集中而言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经济民主是其所强调的主要内容。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一国中政治经济的决策力广泛地平等地分散,是民主主义社会所希望。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社会民主的危险性,因为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必然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民主也将无从谈起[1]。
(二)经济发展及规模经济的需要
国家之所以支持和鼓励企业合并,是因为国家希望发展规模经济。扩大企业规模,增加企业竞争力,通过规模的增加,技术的改进与融合,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是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快捷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过度的企业合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和规模经济之间并不能简单的划上等号,规模经济效益并不意味着规模越大效益越好,只是说要在限度内尽可能的扩大企业规模,然而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那反而得不偿失,不仅不能增加企业效益,在竞争日益增强的市场上,反而会让企业失去活力,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并逐渐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
三、企业合并中反垄断法规制的豁免
(一)反垄断法规制豁免的原因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为了保障经济的发展,对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某些行为给予其特殊优待,使其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豁免这一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经历过初期对垄断的完全抑制之后,随着市场竞争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垄断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而是应当去控制,并使其尽量能为人所用,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中之重,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对社会有益的合并与有害的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权衡多方面的利益,考虑多种因素,对于那些对社会及经济有促进作用的合并不仅不应该去克制而应该鼓励,而对于那些消极作用明显的合并则应当不遗余力的去控制,尽可能的做到趋利避害。
(二)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豁免的具体情形
企业合并并非必然违法,虽然有可能会导致垄断的出现,但是同时也不应该忽视企业合并带来的经济效益,因此对于那些对社会发展有利的企业合并,应当鼓励并依法使其脱离反垄断法的规制。具体而言,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豁免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改善市场竞争条件
即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不会产生明确的抑制效果,相反的,可能还能改善市场竞争的环境。对于那些虽然会有一些抑制竞争的效果的企业合并,这项抑制效果和其合并后产生的积极效果相比,综合来讲其产生的积极效果更为明显,那么,这项合并就应当规避在反垄断法的法规之外。
2.提高企业经济效率
即是说如果一项企业合并对于涉案公司来说有明显的积极作用,明显能够增加其经济效益。对于那些企业合并能给主动收购方带来明显的积极效益,如果厂方能证明这一点,那么,同样的,这样的企业合并也不应当罗列在反垄断法的规制之中。 3.“小额市场”
即企业合并的涉及市场份额较小,不会对经济产生不可控制的后果。如果参与企业合并的双方占有的市场份额都很小,小到不足以对整个市场造成巨大的影响,并且涉及的金额也不是特别巨大的合并,反垄断法同样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
4.破产公司原则
即对于一项企业合并,被收购方是一家即将破产的公司,与其让其破产,不如支持收购方以合并方式将其纳入其公司,使这家即将倒闭的公司的资源不至于浪费。因为公司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公民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既然有公司能通过企业合并这一更温和的方式来解决破产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冲击,那又何乐而不为呢。
5.潜在的市场进入
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横向兼并准则》第3节规定:“在进入如此容易的市场上,兼并就不会招致反托拉斯问题,通常也不需要做进一步分析。”潜在的市场进入理论认为,在潜在竞争存在的条件下,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取得了市场势力的企业也不可能随意滥用这个势力。[1]
6.整体经济和社会公益
即对于那些合并有利于改善社会整体经济结构,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公益有明显促进作用的合并给予支持。即一项企业合并虽然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但是其积极作用和它对整体经济产生的利益完全能够弥补这些不利影响,或者能够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也应当给予其豁免。
(三)反垄断法规则豁免的认定原则
在认定企业合并是否应当给予豁免的时候,应当有固定的原则,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
1.社会公益价值
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竞争的有效性是反垄断法一切努力所期望达成的终极效果,但是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命脉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业,如石油,电力,银行等,如果允许自由竞争,则反而会导致企业的信誉下降,如果不加以节制则更有甚者会造成社会动乱等多种消极现象。相反的,由一家公司垄断则有效避免了这种危险,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在我国,则是由国有公司来支配这几项行业。
2.正义价值
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的制度等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1]不论在哪个方面上来讲,正义永远是相对的,不可能存在绝对的正义,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及人民的需求,牺牲一些小企业的利益是值得的并且也是必须的,对于一些连年亏损,入不敷出的企业,其存在只能拖整个社会经济的后腿,倒不如鼓励一些有实力有竞争力的企业将其吞并,反而容易实现“正义”价值,还百姓一个相对正义的消费环境。
3.效益价值
法和效益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或缺的关系。不论是鼓励企业合并亦或者是抑制企业合并,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而为了更好的满足百姓的需求,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一些必要的取舍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合并后能给社会带来更大效益的企业合并,又何乐而不为呢。
四、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对于以下三种行为给予了明确的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当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对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制约。同时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2]。不足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并未有明确关于企业合并的概念及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以下三项: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诚然,可将此处的经营者合并认为是企业合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未明确企业合并这一概念也是不争的事实。规制企业合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因此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是研究企业合并制度的概念基础。相比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无一不将企业合并作为一项重要的事项加以明确说明,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一项大大的缺陷。
(二)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豁免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这两条是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合并豁免的规定。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合并豁免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规定显得有些笼统和抽象。过于抽象的后果,显然会对企业合并的审查和调查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分歧和执法的不便。
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同时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这两条规定了审查的期限,但是众所周知,市场的商知往往在一瞬之间便会消逝,对于这种一瞬即逝的机会,若是每项审查都要拖这么久,对于商家是极为不利的。加之中国国内困扰已久的效率低下问题,可能往往申报还未审查完毕,企业合并工作已经失去了意义,给商家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 (三)对于跨国企业执行的力度不够
众所周知,美国微软公司日前在欧洲大陆和日本等地都因为垄断遭受到了诸多公开的诉讼及索赔。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先后对英特尔公司提出了反垄断诉讼,欧盟委员会指控英特尔在欧洲触犯了三项《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英特尔不能成功为自己辩护,结果可能是接受高达几十亿欧元的处罚或退出欧盟市场;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也发出警告信裁定英特尔滥用垄断权力、排斥公平开放的竞争。欧盟还毫不手软地判决微软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媒体播放器”违法[1]。但是在中国,不但没有遭到任何的抵制,相反的,越来越多的软件公司被其并购,不得不说是一种悲哀。诚然,其中有公民自身的原因在内,但是不得不说,没有相关的法律维护企业利益也是一大重要因素。如若像欧日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的话,就不会像现在这么日益严重了问题。微软能够无视消费者权益在中国搞出黑屏事件就是一大信号。正是由于其在国内没有任何的竞争,牢牢占据着市场份额,不必担心失去市场才敢如此大张旗鼓的搞出如此夸张的事件。
五、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完善
“本身违法”和“合理法则”是美国反垄断法中最著名的两个法则,对世界反垄断法的影响颇深。对于我国刚起步的反垄断法来说,可以借鉴这2个法则来完善和修改。
其中,“本身违法”,指只要企业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则就认定其违法。而“合理法则”则是指法院根据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原因、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来判定是这一合并行为是否违法。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于企业合并规制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个人意见如下:
(一)将企业合并这一概念及判断标准明确化
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上经验尚少,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如何将企业合并这一概念明确化可以具体参照美国,欧盟及日本这些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给其具体定义。如欧盟1989年颁布的《企业集中规制规则》第3条对此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比较特殊,既未使用“企业结合”一类术语,也未对这类现象作一般定义性的规定,而是采取“列举式”方法,将法律所要规制的企业合并的表现形态及规制的基本标准和方法分别作了规定。该法第13条至第16条分别以“干部兼任的限制”、“公司以外者持有股份的限制”、“合并的限制”、“营业受让等的限制”等四个条目规定了当上述行为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而被认为是不正当交易方法时,行为人应承当的义务、责任及法律的制裁措施。在欧盟竞争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企业集中”[1]。
(二)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欧盟、美国在合并规制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基本法和配套制度的结合。在美国正因为《克莱顿法》第7条的普通法特征造成了成文法上的语意不清,这使得早期的美国合并案的处理完全依赖克莱顿法的理解和诠释,这就给早期美国企业合并规制带来很大的混乱。欧盟在1989年出台《合并条例》后又在1998年出台了《<合并条例>的实施条例》[2]。欧盟、美国的这些实践告诉我们,在制定有关合并规制的基本法的同时注意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及时跟进。
(三)加强对跨国公司合并的监控及惩治力度
一方面,应该采用积极政策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如文章开头提到的中国吉利公司。
另一方面,对于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明确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加以惩处,不能因为其市场占有份额过大从而姑息其行为,否则,受到损害的只能是自己。虽然微软事件最后因为采用“合理法则”而最后得以开脱,不过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因此而完全不追究其责任或者完全不对其有所防备。
中国的市场经济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并且,法律的一大特征即是滞后性,因此,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不足相信在中国众多法律专家的联合努力及出众才智的发挥下,相信必然会日趋完善,给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添砖加瓦,促进中国经济的腾飞。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杨俊瑞.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豁免[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77).
[3]丁尚军.试论我国企业合并之反垄断规制[J].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2005,(22).
[4]陈立虎,王芳.中国反垄断立法中企业合并条款的思考[J].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03).
[5]刘蓉芳.对企业合并中反垄断立法的探讨[A].法律快车东莞—律师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戚笑雨.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豁免[J].今日南国,2009,(139).
[7]吕明喻.美国企业合并制度的研究与借鉴[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5).
[8]卢松.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J].科技创业月刊,2008,(05).
[9]曹莉平.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程序之建议[N].人民法院报,2004,(28).
[10]蒋冲,蒋欢.我国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若干立法建议及应采用的实质性标准[J/OL].http://www.bjqylawyer.com.cn/leavword/readbbs.asp?SubjectId=535&Id=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