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量刑建议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nay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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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法官在量刑过程中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一方面,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比较大;另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复杂性日益加深。这就造成了法官在量刑时量刑失当现象时有发生,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限定了法官正确量刑的发挥。因此,量刑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手段正得以越来越多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理论界也进行着积极的探索。本文尝试从量刑建议权的涵义、价值及我国司法操作构想来具体分析,作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涵义及法律性质
  
   (一)量刑建议权的涵义
   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简言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决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
   (二)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
   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公诉权。1.从检察机关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是公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作为案件审理最重要的部分——判决结果,应该是检察机关关注的目标。检察机关对案件中的判决部分提出自己的意见,则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2.从量刑建议本身来看,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站在公诉人的位置上,对被告人应判处何种刑法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并不是最后结果,并不影响审判权的行使,这只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基础
  
   (一)量刑建议权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
   (二)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在有关法律中却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从重和从轻的情节进行了完整的概括,并明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这实际是就是粗线条的量刑建议。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在实践中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规定。
   (三)量刑建议的法理基础
  公诉权作为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一种诉讼权力,包含调查权和补充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不起诉权、诉讼监督权和量刑建议权。公诉的功能是要求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裁决,这种司法请求权包含了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和有罪判决的请求权,有罪判决请求不单纯是对案件定性的请求,还包含对量刑意见的请求。诉权中,请求是具体而明确的,民事诉讼如此,刑事诉讼亦如此。为使检控之诉目的充分实现,就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量刑请求直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触及诉权的核心。
  
   三、量刑建议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作为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辩护权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不仅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同样应当就自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之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也就是说被告人应享有如下的权利:(1)在确定了罪名之后,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具有知情权;(2)对于自己尽可能地受到较轻的刑罚具有辩护的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存在为前提。否则,被告方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只有被动地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
  (二)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被处以刑罚。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即便是法定刑本身也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只是把监督审判的抗诉职能前移到了判决之前,以便更有效地制约司法腐败。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由于习惯上法庭审理仅仅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辩论并予以公开,而在确定罪名之后的量刑过程则完全由法庭自身规定,由于缺少了透明度,还会使得社会对于量刑较轻的裁判结果不满,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如果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之中对于量刑标准予以明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话,可以使得法院在量刑时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标准予以综合考虑,同时控辩双方在辩论的时候如果能够找到其他法院就相同的或者说类似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的话,同时也可以为法院量刑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从而减少法庭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同样的犯罪行为予以不同的量刑标准的现象;同时经过法庭上的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公开辩论之后,
  可以增加量刑时的透明度,能够相对减少因求刑權不明确而造成的法、检两家共同暗箱操作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现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并增强人民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四、量刑建议权的司法操作
  
   量刑建议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改革措施,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大背景下日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但目前理论界对量刑建议的观点不尽一致,实践中的操作也各不相同,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量刑建议的范围
  一是案件范围,笔者认为,作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量刑建议权对所有的案件都是适用的。二是刑种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还包括附加刑。量刑建议中应当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如果认为缓刑对改造被告人更有利,也可以在量刑建议中明确提出。
   (二)量刑建议的种类
   一定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此类建议的幅度最大,在起诉书中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款即可;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
  (三)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环节
   量刑建议权应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行使;主要理由是:第一,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一样都是求刑权的一种,在起诉书中行使,保持了求刑权行使的完整性,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第二,起诉书是国家审判活动启动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的诉讼机制下,不能人为地将其分割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阶段。第三,从控辩对抗的刑事诉讼原理看,无论控方的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必须给予辩方一定的质证与抗辩准备时间—。
  (四)量刑建议的幅度
   量刑建议的重点应放在主刑上,对附加刑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对主刑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根据不同刑种提出不同的建议幅度。对管制和拘役,因为刑期较短,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有期徒刑,因为刑期跨度较大,可以根据案件类型提出不同幅度的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两类案件,因指控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在这两类案件的起诉书中可以尝试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且建议幅度最好控制在2年以内;对定性分歧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建议幅度可以适当扩大,可以掌握在3年以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五)量刑建议的主体
  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根据庭中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只能是公诉人,在庭审前特别是在提起公诉前,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的主要结合现行的公诉制度来确定。按照传统体制办案的公诉人,其定罪及量刑由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审批决定,个别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可由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主诉检察官制度办案的公诉人,量刑建议一般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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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3,(8).
   4.汪建成.专家谈量刑建议制度[N].检察日报.
  
  [作者简介]谢秋香,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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