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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程序终结转为自诉程序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先前在公诉程序中获取的证据能否转为自诉程序中由自诉人可用,对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排除转自诉之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既不完全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对自诉人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键词 公诉转自诉 证据 自诉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轨起诉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公诉转自诉在实务工作中的操作问题:有些本应由国家追诉机关侦查、起诉的案件,有关机关经侦查、审查起诉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消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即侦查、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控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从而通过自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诉讼法学界将这种起诉制度称为公诉转自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诉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证据适用问题,即公诉转自诉后,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诉法规定、动用国家追诉权合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为另一诉权行使主体——自诉人所适用,法院能否采纳这些证据来支持自诉人的主张,对此刑诉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一、公诉转自诉中证据适用问题的实务操作
总的来说,当法院面对受到公诉权拒绝的自诉人时,是倾向于排除转自诉之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而要求自诉人充分举证来证明他的要求提起审判的主张。一旦自诉人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就会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甚至是不予受理。在这样的情况中,自诉人不能通过法律为其专门设计的保障其被公诉权拒绝后转入自诉的程序,很大程度就是因为法院在基本的证据问题上排除了案件之前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可见,实践中这种在转入自诉后排除先前进行过的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做法,已经成为了被害人利用公诉转自诉程序来保障其未得到国家公诉权确认的权益在转为自诉程序中得到充分救济的一大障碍。
那么既然这种做法并不有助于将公诉程序中拒绝的案件纳入自诉的轨道,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呢?实务操作者对此所抱的理由主要有二;(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诉转为自诉后,可以直接适用在先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据此,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话,就不应当适用这些证据。(2)公诉转自诉后,成立的是自诉案件,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就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应适用由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
二、笔者对公诉转自诉中排除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看法
对于上述司法公诉转自诉中排除先前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时间及其理由,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如下:
首先,我们说我国刑诉法没有关于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的规定是指没有直接指出法院应该怎样适用这些证据的具体规定,但如果我们仔细推敲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话,可以发现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人不服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中,《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在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情况中,法律肯定在案件转入自诉后,法院可以运用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后所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这是检察院“应当”的法定义务,这也体现了“支持自诉”的思想。则根据同样的立法本意,在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情况中,法院也应可以运用由国家司法机关所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自诉服务,这样符合立法本意和整部法律的体系要求。
其次,针对法院认为在转为自诉后,成立的自诉案件应由自诉人负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的说法,我们来从转自诉后的诉讼关系入手: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和态势并不同于公诉案件,因此,是否还要按照公诉案件中那样的规则制度来确定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要斟酌的。此时,被告人依然享有着在公诉案件中那样的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如果对自诉人一方的举证限制过多的话,就会在制度设计上造成对自诉人的过多限制和不公。
并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现行的主张者举证,要求自诉人必须对他所提出的主张提出证据的话,也并不意味着就必然排除在先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合法收集到的证据,因为有必要指出的是,举证主体和收集证据主体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求由自诉人提出证据并不等同于这些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己收集而来。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仅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这与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没有关系也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从证据本身来看,某证据材料是否能为诉讼证明所用,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在于其本身是否满足证据应当具有的特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不在于其他。“公诉转自诉”的程序中,仅从证据本身的角度来看,先前侦查、审查起诉中所得的证据满足了所需要的三性,完全符合作为证据的资格,没有理由在自诉中不予采用,更没有理由因为其是不同的追诉主体收集而来就完全排除。毕竟,法律是为事实真相服务,而不是为了公权力服务的。
这样,对于公诉转自诉后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应适用由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的说法,我们从隐含的制度设计上是否合理和实然的证据有关理论的方面进行了分析后,就可以发现这个表面上看来当然合理的解释是既不那么合法也不那么合理的。
再次,除了对以上实践工作中法院排除公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适用到自诉程序中的理由的分析外,有一点我们应该注意到,即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一旦国家司法机关决定对案件放弃公诉权,就意味着在先前已经进行的追查和审查起诉的相关工作也就不能通过提起公诉纳入国家诉讼程序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公诉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就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其只是没有达到公诉标准而已。那此时如果不可以在由被害人提起的自诉程序中运用这些工作的成果的话(即使以公诉的角度看来,这些工作尚是不完整达不到提起公诉标准的),也就相当于先前进行的工作全部没有任何价值了(而其实这些成果也许是完全可以适用到自诉程序中为自诉人服务的),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制建设尚不发达的国家而言无疑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通过上面以实践中对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为切入口,我们可以得出自己的结论,即无论是从立法本意上还是从自诉结构上,无论是从证据问题上还是从司法资源的最优化利用上,实践中排除公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的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结论
在上面首先对公诉转自诉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出分析,然后并以实践中的问题来反面论证后,我们自然能很明确的得出在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的观点:即先前公诉程序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应该能适用于后转入的自诉,为自诉人的主张服务的。
现行实务中的做法除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疏漏外,更主要的是在于思想上并没有对公诉和自诉的相互关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总觉得自诉是与公诉相抗衡的、分割公诉权的,这与我们司法改革朝着更多的注重保障个人权利的基本方向是不相符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 现代公诉制度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林钰雄. 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
[3]孙长永.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谢小剑. 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 公诉转自诉 证据 自诉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轨起诉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公诉转自诉在实务工作中的操作问题:有些本应由国家追诉机关侦查、起诉的案件,有关机关经侦查、审查起诉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消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即侦查、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控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从而通过自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诉讼法学界将这种起诉制度称为公诉转自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诉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证据适用问题,即公诉转自诉后,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诉法规定、动用国家追诉权合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为另一诉权行使主体——自诉人所适用,法院能否采纳这些证据来支持自诉人的主张,对此刑诉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一、公诉转自诉中证据适用问题的实务操作
总的来说,当法院面对受到公诉权拒绝的自诉人时,是倾向于排除转自诉之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而要求自诉人充分举证来证明他的要求提起审判的主张。一旦自诉人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就会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甚至是不予受理。在这样的情况中,自诉人不能通过法律为其专门设计的保障其被公诉权拒绝后转入自诉的程序,很大程度就是因为法院在基本的证据问题上排除了案件之前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可见,实践中这种在转入自诉后排除先前进行过的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做法,已经成为了被害人利用公诉转自诉程序来保障其未得到国家公诉权确认的权益在转为自诉程序中得到充分救济的一大障碍。
那么既然这种做法并不有助于将公诉程序中拒绝的案件纳入自诉的轨道,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呢?实务操作者对此所抱的理由主要有二;(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诉转为自诉后,可以直接适用在先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据此,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话,就不应当适用这些证据。(2)公诉转自诉后,成立的是自诉案件,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就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应适用由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
二、笔者对公诉转自诉中排除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看法
对于上述司法公诉转自诉中排除先前公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时间及其理由,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如下:
首先,我们说我国刑诉法没有关于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的规定是指没有直接指出法院应该怎样适用这些证据的具体规定,但如果我们仔细推敲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话,可以发现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人不服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中,《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在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情况中,法律肯定在案件转入自诉后,法院可以运用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后所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这是检察院“应当”的法定义务,这也体现了“支持自诉”的思想。则根据同样的立法本意,在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情况中,法院也应可以运用由国家司法机关所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自诉服务,这样符合立法本意和整部法律的体系要求。
其次,针对法院认为在转为自诉后,成立的自诉案件应由自诉人负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的说法,我们来从转自诉后的诉讼关系入手: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和态势并不同于公诉案件,因此,是否还要按照公诉案件中那样的规则制度来确定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要斟酌的。此时,被告人依然享有着在公诉案件中那样的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如果对自诉人一方的举证限制过多的话,就会在制度设计上造成对自诉人的过多限制和不公。
并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现行的主张者举证,要求自诉人必须对他所提出的主张提出证据的话,也并不意味着就必然排除在先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合法收集到的证据,因为有必要指出的是,举证主体和收集证据主体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求由自诉人提出证据并不等同于这些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己收集而来。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仅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这与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没有关系也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从证据本身来看,某证据材料是否能为诉讼证明所用,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在于其本身是否满足证据应当具有的特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不在于其他。“公诉转自诉”的程序中,仅从证据本身的角度来看,先前侦查、审查起诉中所得的证据满足了所需要的三性,完全符合作为证据的资格,没有理由在自诉中不予采用,更没有理由因为其是不同的追诉主体收集而来就完全排除。毕竟,法律是为事实真相服务,而不是为了公权力服务的。
这样,对于公诉转自诉后应由自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应适用由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的说法,我们从隐含的制度设计上是否合理和实然的证据有关理论的方面进行了分析后,就可以发现这个表面上看来当然合理的解释是既不那么合法也不那么合理的。
再次,除了对以上实践工作中法院排除公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适用到自诉程序中的理由的分析外,有一点我们应该注意到,即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一旦国家司法机关决定对案件放弃公诉权,就意味着在先前已经进行的追查和审查起诉的相关工作也就不能通过提起公诉纳入国家诉讼程序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公诉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就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其只是没有达到公诉标准而已。那此时如果不可以在由被害人提起的自诉程序中运用这些工作的成果的话(即使以公诉的角度看来,这些工作尚是不完整达不到提起公诉标准的),也就相当于先前进行的工作全部没有任何价值了(而其实这些成果也许是完全可以适用到自诉程序中为自诉人服务的),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制建设尚不发达的国家而言无疑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通过上面以实践中对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为切入口,我们可以得出自己的结论,即无论是从立法本意上还是从自诉结构上,无论是从证据问题上还是从司法资源的最优化利用上,实践中排除公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的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结论
在上面首先对公诉转自诉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出分析,然后并以实践中的问题来反面论证后,我们自然能很明确的得出在公诉转自诉后证据适用问题的观点:即先前公诉程序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应该能适用于后转入的自诉,为自诉人的主张服务的。
现行实务中的做法除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疏漏外,更主要的是在于思想上并没有对公诉和自诉的相互关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总觉得自诉是与公诉相抗衡的、分割公诉权的,这与我们司法改革朝着更多的注重保障个人权利的基本方向是不相符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 现代公诉制度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林钰雄. 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
[3]孙长永.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谢小剑. 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