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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制定了特别程序并独立成章,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为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进行完善,本文从检察制度的角度,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视角,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实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和困境予以分析讨论,并从封存的主体、完善封存程序、可查询情况的探讨、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应发挥的作用寻找对策,以期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2.1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3-02
未成年人的身心所处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区别于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用11个法律条文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独立成章,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专章对指定辩护、法定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方面都有所规定,由于法条对这些制度的规定比较概括,因此在之后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尚存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继续探讨。本文仅就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个视角来浅析相关的问题及对策。
一、探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青少年这一年龄阶段决定了他们身心的不成熟性,孩子因为不成熟犯了错,家长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因其一点错将其全盘否定,不能认为其未来皆是阴影。加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少年强则国强,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方针,从这点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正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具体化,极大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因刑事犯罪给其以后的生活和人生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避免将犯罪未成年人“标签化”,使其在就业、生活、学习中能和普通的未成年人一样,最终融入社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回归,不再因社会歧视而走上不归路。
二、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否意味着前罪的消失。
在进行本部分的探讨时,笔者觉得有必要将前科记录封存究竟是指封存后前罪存在,还是说封存就意味着前罪的消灭进行相关探讨。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就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究竟是积极封存,还是消极封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该条文来看我国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仅就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的前科犯罪封存制度是指前罪封存后其罪还存在而非消灭,在一定时候或一定条件下仍然可被启封查询。值得注意的是封存不等于前罪的消灭,封存意味着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定的封存条件时,有关机关须依法将前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非经法律规定不得擅自查询;而前科记录消灭则意味着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前罪意味着消失。
(二)查询记录的现实操作可能有违设立初衷。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前面笔者已经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其立法的初衷与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涉罪未成年人被“刑事标签化”,尽量减少因犯罪给其带来的在升学、就业方面的不利影响。然而现实中征兵、教育法等招录考试,其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皆对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说“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但在这些招录政审时,相关单位向有关机关调取时,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是全部都开具“无犯罪记录”统一格式?如若没有,那么面对报考条件、政审这些程序,许多有过“前科”的人只能望而却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发挥其最重要的作用,需要将免除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真正落实,才能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如普通人一样正常就业,不受“特殊对待”,这才有利于“他们”回到社会的正轨,因此在进行轻罪封存的情况下还允许其他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实际上是无形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回归的门槛高度和难度。
(三)其他。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境,比如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操作方式还未明确等,关于这些学界讨论的文章比比皆是,在此不一一详述。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封存的主体。
关于封存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学界已有普遍一致的认识,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依职权进行,但对于封存的适用主体,目前尚未统一标准,有的认为“应明确为法院和检察院,其中法院是裁定,检察院是决定”①,也有的认为从方便管理和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来看,应当由审判机关启动,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也要封存,另外涉及到其他机关部门的,相关机关部门也应当予以封存②。笔者认为办理案件的主体公、检、法都应当作为封存的适用主体,而且笔者建议这三个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就启动封存程序,如果在自己环节案件就已经完结的,案件办结之后一定期限内就应当完成封存程序,对于案件需要进入到审查起诉环节的甚至是审判环节的,应当在某机关做出最终决定后,由该机关及时通知涉及案件前面程序的机关启动犯罪封存程序,即案件到哪个机关时止哪个机关就应当作为最终决定封存的主体,涉及到后续管教或帮扶的机关只是对封存主体机关起辅助作用,不作为封存的主要适用机关。比如法院判了一个未成年人的缓刑,该案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但该案最终还需要进行相应的社区矫正,法院应当在审判环节作出判决后及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涉及缓刑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考验机关应当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将涉案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相关表现的档案、资料及时收集齐转交做出最终判决的法院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但涉及到后续的矫正、监管等,由最终做出裁决的机关进行犯罪记录封存,负责矫正、监管的机关有义务及时将相关记录转呈适用主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 (二)完善封存的程序。
既然要谈封存的程序,就不得不先谈一下封存的范围,被封存的主体在前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说明。首先需要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刑诉法有个大概的标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检察院的角度讲,《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从该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只要是不起诉决定的都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笔者表示没有异议,但从法定不诉的角度来看,法定不起诉是指绝对不起诉,法律规定法定不诉的情形包括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其中该条款有一种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种情况在立案环节是撤案,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是不起诉,而进入审判环节则是宣告无罪,既然如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就不存在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因此从这一点来讲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这种情况下的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不应列入封存的范围。
前面已经讨论过案件应当在何时启动封存程序,比如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在一定时限之内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而案件到了审判环节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应当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时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一旦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后,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案卷材料、记录都应当予以封存;由于现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由单独的未检科来办,就算是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也是分案处理,因此这类情况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当然是封存的对象,成年人部分的卷宗如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也应移送专办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一并封存。对于电子档案部分应当通过技术方法进行加密,并且相关密码只能由未检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知晓,在有查询需要时,应当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后方能启动查询程序。
(三)可查询情况的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学界在探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一直绕不开这一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标签化,让其回归社会时不遭受不公正的对待然而此内容一出,尤其是“有关单位能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加之一大部分招录考试过程中的政审制度,实际上没有彻底免除涉罪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在无形中一样存在涉罪未成年人就业被歧视的情形,这样也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关于该问题如何解决,大部分建议应当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同时想法或许更激进一点,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可以查询到的情况是:除非涉罪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是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特大毒品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除此之外的不应当列入可查询的范围,在征兵、升学或就业的政审中可按相关规定向封存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受理查询申请的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类别及情况做出可查询或不可查询的决定。
(四)多次犯罪时,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如遇极个别的未成年人三番五次触犯国家刑法的情况下,这道“护身符”是不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使用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给出明确规定。从未检的理论来讲应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本着宽严相济的政策,“护身符”也绝不能滥用。新刑诉法规定因“办案需要”可查询,是不是也是对此类情况有所考量?如遇到一而再再而三以身触法的情形,笔者建议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后再次犯案的未成年人,可启动查询程序,但前面的记录只作为量刑时的考量,检察机关可依据也可不依据前面的记录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在裁判时也可考量或不考量;但对于第三次再犯案的同一人,前面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作为量刑建议进入裁判量刑考量中。其实在这一点背后,相关机关应当做好帮教工作,完善帮教的相关配套措施以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案的可能。
(五)法律后果。
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对违反该制度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机关或个人如果出现泄密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无相应的惩处性规定,会让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同时,“应当赋予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相关救济权利,同时还应当建立处分和追责机制”③。另外对于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发挥自己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对于未进行封存或封存不及时以及出现泄密的情况都应当发挥起自己的监督职能,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好地实施。
结语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众多制度之一,该制度完善还有待法律的对其细节作进一步规定,以及在现实中相关规定及政策能切实贯彻实施好。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贯彻落实好未成年人特殊程序及相关政策规定,作为检察机关、作为未检人责无旁贷也任重道远。
注释:
①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12第11期
②参见周津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法治论坛,2013.1
③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3 期
参考文献:
[1]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12第11期
[2]周津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法治论坛,2013.1
[3]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3 期
[4]李苗苗:浅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法制与社会,2013.8(上)
[5]田相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5 期
[6]徐东、李晓辉、张红霞: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3.10(下)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2.1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3-02
未成年人的身心所处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区别于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用11个法律条文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独立成章,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专章对指定辩护、法定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方面都有所规定,由于法条对这些制度的规定比较概括,因此在之后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尚存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继续探讨。本文仅就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个视角来浅析相关的问题及对策。
一、探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青少年这一年龄阶段决定了他们身心的不成熟性,孩子因为不成熟犯了错,家长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因其一点错将其全盘否定,不能认为其未来皆是阴影。加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少年强则国强,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方针,从这点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正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具体化,极大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因刑事犯罪给其以后的生活和人生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避免将犯罪未成年人“标签化”,使其在就业、生活、学习中能和普通的未成年人一样,最终融入社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回归,不再因社会歧视而走上不归路。
二、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否意味着前罪的消失。
在进行本部分的探讨时,笔者觉得有必要将前科记录封存究竟是指封存后前罪存在,还是说封存就意味着前罪的消灭进行相关探讨。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就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究竟是积极封存,还是消极封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该条文来看我国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仅就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的前科犯罪封存制度是指前罪封存后其罪还存在而非消灭,在一定时候或一定条件下仍然可被启封查询。值得注意的是封存不等于前罪的消灭,封存意味着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定的封存条件时,有关机关须依法将前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非经法律规定不得擅自查询;而前科记录消灭则意味着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前罪意味着消失。
(二)查询记录的现实操作可能有违设立初衷。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前面笔者已经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其立法的初衷与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涉罪未成年人被“刑事标签化”,尽量减少因犯罪给其带来的在升学、就业方面的不利影响。然而现实中征兵、教育法等招录考试,其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皆对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说“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但在这些招录政审时,相关单位向有关机关调取时,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是全部都开具“无犯罪记录”统一格式?如若没有,那么面对报考条件、政审这些程序,许多有过“前科”的人只能望而却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发挥其最重要的作用,需要将免除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真正落实,才能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如普通人一样正常就业,不受“特殊对待”,这才有利于“他们”回到社会的正轨,因此在进行轻罪封存的情况下还允许其他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实际上是无形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回归的门槛高度和难度。
(三)其他。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境,比如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操作方式还未明确等,关于这些学界讨论的文章比比皆是,在此不一一详述。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封存的主体。
关于封存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学界已有普遍一致的认识,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依职权进行,但对于封存的适用主体,目前尚未统一标准,有的认为“应明确为法院和检察院,其中法院是裁定,检察院是决定”①,也有的认为从方便管理和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来看,应当由审判机关启动,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也要封存,另外涉及到其他机关部门的,相关机关部门也应当予以封存②。笔者认为办理案件的主体公、检、法都应当作为封存的适用主体,而且笔者建议这三个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就启动封存程序,如果在自己环节案件就已经完结的,案件办结之后一定期限内就应当完成封存程序,对于案件需要进入到审查起诉环节的甚至是审判环节的,应当在某机关做出最终决定后,由该机关及时通知涉及案件前面程序的机关启动犯罪封存程序,即案件到哪个机关时止哪个机关就应当作为最终决定封存的主体,涉及到后续管教或帮扶的机关只是对封存主体机关起辅助作用,不作为封存的主要适用机关。比如法院判了一个未成年人的缓刑,该案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但该案最终还需要进行相应的社区矫正,法院应当在审判环节作出判决后及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涉及缓刑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考验机关应当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将涉案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相关表现的档案、资料及时收集齐转交做出最终判决的法院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但涉及到后续的矫正、监管等,由最终做出裁决的机关进行犯罪记录封存,负责矫正、监管的机关有义务及时将相关记录转呈适用主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 (二)完善封存的程序。
既然要谈封存的程序,就不得不先谈一下封存的范围,被封存的主体在前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说明。首先需要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刑诉法有个大概的标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检察院的角度讲,《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从该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只要是不起诉决定的都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笔者表示没有异议,但从法定不诉的角度来看,法定不起诉是指绝对不起诉,法律规定法定不诉的情形包括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其中该条款有一种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种情况在立案环节是撤案,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是不起诉,而进入审判环节则是宣告无罪,既然如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就不存在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因此从这一点来讲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这种情况下的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不应列入封存的范围。
前面已经讨论过案件应当在何时启动封存程序,比如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在一定时限之内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而案件到了审判环节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应当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时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一旦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后,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案卷材料、记录都应当予以封存;由于现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由单独的未检科来办,就算是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也是分案处理,因此这类情况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当然是封存的对象,成年人部分的卷宗如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也应移送专办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一并封存。对于电子档案部分应当通过技术方法进行加密,并且相关密码只能由未检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知晓,在有查询需要时,应当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后方能启动查询程序。
(三)可查询情况的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学界在探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一直绕不开这一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标签化,让其回归社会时不遭受不公正的对待然而此内容一出,尤其是“有关单位能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加之一大部分招录考试过程中的政审制度,实际上没有彻底免除涉罪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在无形中一样存在涉罪未成年人就业被歧视的情形,这样也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关于该问题如何解决,大部分建议应当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同时想法或许更激进一点,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可以查询到的情况是:除非涉罪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是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特大毒品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除此之外的不应当列入可查询的范围,在征兵、升学或就业的政审中可按相关规定向封存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受理查询申请的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类别及情况做出可查询或不可查询的决定。
(四)多次犯罪时,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如遇极个别的未成年人三番五次触犯国家刑法的情况下,这道“护身符”是不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使用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给出明确规定。从未检的理论来讲应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本着宽严相济的政策,“护身符”也绝不能滥用。新刑诉法规定因“办案需要”可查询,是不是也是对此类情况有所考量?如遇到一而再再而三以身触法的情形,笔者建议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后再次犯案的未成年人,可启动查询程序,但前面的记录只作为量刑时的考量,检察机关可依据也可不依据前面的记录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在裁判时也可考量或不考量;但对于第三次再犯案的同一人,前面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作为量刑建议进入裁判量刑考量中。其实在这一点背后,相关机关应当做好帮教工作,完善帮教的相关配套措施以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案的可能。
(五)法律后果。
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对违反该制度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机关或个人如果出现泄密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无相应的惩处性规定,会让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同时,“应当赋予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相关救济权利,同时还应当建立处分和追责机制”③。另外对于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发挥自己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对于未进行封存或封存不及时以及出现泄密的情况都应当发挥起自己的监督职能,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好地实施。
结语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众多制度之一,该制度完善还有待法律的对其细节作进一步规定,以及在现实中相关规定及政策能切实贯彻实施好。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贯彻落实好未成年人特殊程序及相关政策规定,作为检察机关、作为未检人责无旁贷也任重道远。
注释:
①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12第11期
②参见周津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法治论坛,2013.1
③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3 期
参考文献:
[1]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12第11期
[2]周津锋: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法治论坛,2013.1
[3]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3 期
[4]李苗苗:浅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法制与社会,2013.8(上)
[5]田相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5 期
[6]徐东、李晓辉、张红霞: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3.10(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