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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通过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赢得被害人谅解和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避免公诉不息、公诉不停,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原有的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与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我国司法界关注的话题,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国家对刑罚权的传统独占地位越来越受到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并有条件地引入,无疑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与时俱进。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真正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还是存在重打击刑事犯罪的现象,被害人的权利有被边缘化的倾向。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通过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平和的环境中表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人身、精神和经济造成的后果,了解犯罪嫌疑人行为动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而且,刑事和解也有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以刑罚来制裁犯罪,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在很多时候对犯罪人起不到震慑的效果,犯罪人在犯罪后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对社会的敌对情绪,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在与被害人交流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其行为给对方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并在充分认识自己过错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尽快地重返社会,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许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别,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可能会恶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加剧矛盾。而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谅解,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检察机关的运转状况看,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实中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仍在超负荷运转。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给予积极关注,使和解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就介入,通过缓和双方情绪、减少双方矛盾来代替惩罚,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进程加快,从而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现阶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没有任何具体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刑事和解具体应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是什么,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哪些,适用的主体有哪些,如何启动刑事和解,启动刑事和解需要哪些条件,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结案后对原案件的处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清楚,适用的标准难统一,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面对相同情况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二)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具备了刑事和解的条件,由于赔偿能力因素导致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导致同样的案件,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这种不公平的反差尤为明显,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有赔偿能力的共同犯罪人因刑事和解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和解给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带来条件
由于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又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情存在不同的判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由度过大,在一定的条件下部分检察人员可能会丧失原则,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甚至带来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应仅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社会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应绝对排除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利益、职务犯罪等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比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必须自愿认罪,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犯罪为适用前提。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
侦查阶段要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在这个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不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作用不大,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实施和解已有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诉讼双方能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协商对话的平台。对于那些有认罪、悔过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后,可以放弃提起公诉,而采取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来自外界的压力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因恐惧而被迫认罪,而且也可能出现因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或加重处罚而违心地认罪的情况。同时,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糾纷解决机制后,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检察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进行事中及事后监督,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等违背自愿性原则、非法交易的情况。此外,办案人员有可能为加快案件审结进度,忽视了意愿被强制的因素,掩盖或压抑了矛盾,反而导致事后的冲突进一步加剧,因而要防止片面强调节约司法资源。
应当坚持在调解协议履行之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决定的原则,这可以督促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应作出例外规定,否则,富人可“以钱赎刑”,逃避刑事处罚,穷人只有接受不同命运,刑事和解成了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的专利。为了不使刑事和解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条件地适用暂缓起诉决定,规定一定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期满后视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起诉决定。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原有的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与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我国司法界关注的话题,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国家对刑罚权的传统独占地位越来越受到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并有条件地引入,无疑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与时俱进。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真正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还是存在重打击刑事犯罪的现象,被害人的权利有被边缘化的倾向。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通过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平和的环境中表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人身、精神和经济造成的后果,了解犯罪嫌疑人行为动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而且,刑事和解也有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以刑罚来制裁犯罪,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在很多时候对犯罪人起不到震慑的效果,犯罪人在犯罪后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对社会的敌对情绪,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在与被害人交流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其行为给对方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并在充分认识自己过错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尽快地重返社会,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许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别,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可能会恶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加剧矛盾。而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谅解,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检察机关的运转状况看,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实中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仍在超负荷运转。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给予积极关注,使和解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就介入,通过缓和双方情绪、减少双方矛盾来代替惩罚,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进程加快,从而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现阶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没有任何具体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刑事和解具体应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是什么,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哪些,适用的主体有哪些,如何启动刑事和解,启动刑事和解需要哪些条件,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结案后对原案件的处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清楚,适用的标准难统一,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面对相同情况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二)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具备了刑事和解的条件,由于赔偿能力因素导致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导致同样的案件,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这种不公平的反差尤为明显,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有赔偿能力的共同犯罪人因刑事和解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和解给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带来条件
由于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又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情存在不同的判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由度过大,在一定的条件下部分检察人员可能会丧失原则,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甚至带来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应仅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社会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应绝对排除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利益、职务犯罪等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比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必须自愿认罪,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犯罪为适用前提。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
侦查阶段要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在这个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不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作用不大,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实施和解已有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诉讼双方能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协商对话的平台。对于那些有认罪、悔过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后,可以放弃提起公诉,而采取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来自外界的压力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因恐惧而被迫认罪,而且也可能出现因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或加重处罚而违心地认罪的情况。同时,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糾纷解决机制后,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检察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进行事中及事后监督,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等违背自愿性原则、非法交易的情况。此外,办案人员有可能为加快案件审结进度,忽视了意愿被强制的因素,掩盖或压抑了矛盾,反而导致事后的冲突进一步加剧,因而要防止片面强调节约司法资源。
应当坚持在调解协议履行之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决定的原则,这可以督促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应作出例外规定,否则,富人可“以钱赎刑”,逃避刑事处罚,穷人只有接受不同命运,刑事和解成了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的专利。为了不使刑事和解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条件地适用暂缓起诉决定,规定一定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期满后视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