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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见义勇为是一种美德。本文通过当前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不同观点分析见义勇为的法律定性,认定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并提出由侵权第三人对见义勇为者加以赔偿或受益人及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民事解决办法。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
(一)契约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合同说,这种观点把见义勇为理解为是一种要约。是由被救之人向见义勇为者发出的一种特殊的要约,此时见义勇为者做出了应约的意思表示,也即救助行为后,双方的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这种将见义勇为看成是一种合同或契约的观点与实际生活不相符。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所体现的是一种乐于助人、舍己为人的社会责任,而非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毕竟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见义勇为在生活中更多的侧重于是一种事实行为。更为直观的是,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也没有与被救之人订立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经历发出要约与作出承诺的合同过程。因此这种观点对见义勇为与契约这二者之间的概念认识不清,不能让人信服。
(二)公平责任说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是由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见义勇为采取这种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32条的规定。在106条中,当事人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依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32条也同时规定:“双方无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在社会适用中有着自己独特的性质,我们不应也不能随意的去扩大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将见义勇为认定为是一种公平责任是不合理的。况且,公平责任只是在表面上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没有深入其内涵和精髓。
(三)正当防卫说
正当防卫说,也称紧急避险说,该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符合民法上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定性。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虽有重叠交叉的部分,即有的行为不仅是见义勇为,而且能够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合法性、适当性和利他性[② 杨伟荣:《权利、道义视阈下之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社会纵横,2015年12月,总第30卷第12期。]。对于因本人利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并不满足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也有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如当见义勇为者为他人利益而实施的虽然符合道义,但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即防卫过当)的行为,只能构成见义勇为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虽有部分交叉,但它们仍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四)无因管理说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具有自发性。因此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为他人管理事物,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管理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而对于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成立条件而言,笔者在上文已经提过,其首先具有非义务性。即谈到见义勇为,人们首先想到的都会是自愿性,即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是自然人在没有约束且没有强制性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自发性的举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并无特殊的关系导致见义勇为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其次见义勇为者实施实施该行为是为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考虑,其出发点是正义的,具有利他性,而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私利,也即具有非功利性。除此之外,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还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往往救人于危难之时,因此其没有预设且大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可知,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一样,都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之意。甚至从法律意义上来講,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一种种属关系,二者及其相似 只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大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是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其对道德具有更高的要求,而无因管理则包括但不限于见义勇为。
二、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规定的不足
在认定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其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有所不同。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见义勇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很容易受到伤害甚至牺牲生命,但是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制各不相同,宽严不一。如北京有北京的见义勇为条例,河南有河南的见义勇为条例等,这给人们认定究竟何为见义勇为带来了困惑。例如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甘肃小伙异地救人事件,该案没有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此事若是发生在其他地方,如北京、江苏等,则能够认定为见义勇为。
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也欠缺规制,见义不为现象仍然存在。在上述案例中,小伙刘文下水救人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除了因为河南省的相关规定外,还有溺水女孩不愿出面作证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却没有对被救之人的相关硬性规定,只能依靠被救之人自己的道德操守,这就使得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想要获得相关赔偿难上加难。而有关调查表明,现在中国每年的见义勇为事件大概有13000多起。在相关的抢救工作中,抢救遇难群众8000多人,很多人因此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但是,作为受益者的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并没有给予见义勇为者最基本的补偿与回报。这在导致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同时,还助长了见义不为现象的发生,形成了一种道德滑坡的恶性循环。在2011年10月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便是最为直接的证明:两辆汽车碾压、18名路人路过都视而不见漠视而去的场景足以说明当前社会中见义不为现象的大量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受益人可以给予管理人补偿的规定不能够赋予见义勇为足够的保护,我们应该给予见义勇为者足够的法律重视,加强对他们的法律救济,使得“见义不为”这一恶劣现象转换为“见义勇为”的良好影响,以提升人们乃至社会的道德素质。 在上文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法律定性的“各自为政”。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也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民政部、教育部等七部门与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虽然有所规定[① 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对于公民在其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利益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要依法加以保护。],但这始终只是一个意见,在约束力与强制性方面都不够强,而且没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指导,导致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的理解不一,在适用过程中自行其是,从而增加了对见义勇为认定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活动的权威。
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加以修改,加入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也有学者制定《见义勇为法》,将见义勇为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囊括其中,将其作为見义勇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应该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提升至国家层面,但国家应该针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并在该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定性做出统一规定,为各个地方在具体适用见义勇为时树立统一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上对见义勇为理解的“各自为政”。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法律关系,还能促进现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避免见义勇为者陷入法律的困境之中。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时,若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和危险是由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那么见义勇为者与该第三人之间则形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由此在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的由民事法律上的侵权之债进行调整。即因防止或制止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使得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失的,由该不法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是使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是引起见义勇为者利益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该第三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呢?在笔者看来,虽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侵权第三人的危险行为直接引起,但由于见义勇为者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被侵犯,故见义勇为者仍然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予赔偿。综上可知,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只要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产生威胁,只要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遭受损失,不论该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直接导致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均需要向见义勇为者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见义勇为者的家属陷入无人帮助的困境,这对当今社会的道德风俗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在强调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应加强保护的同时,还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机制。
国家建立补偿机制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理法律上讲都有充分的理由:首先,从理论上来说,支持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观点有很多,如公平负担说、人权保障说、社会保险说、特别牺牲说等等,笔者认为其中最为充分的理论依据是特别牺牲说。该理论学说起源于德国,其具体含义是指为了公共安全和利益,在必要时可以牺牲个人的利益,但在此同时,社会也必须从其设立的公共资金对该个人予以补偿。这其中的公共资金,即为现代社会中的国家财政或专门的见义勇为资金。其次,从法律上来讲,当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遭受损失时 由于其实施的是受国家赞成和鼓励的行为,也即此时国家鼓励某一公民出让其合法权益而让他人或社会受益,所以国家必须对该利益受损人基于公平的补偿。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
(一)契约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合同说,这种观点把见义勇为理解为是一种要约。是由被救之人向见义勇为者发出的一种特殊的要约,此时见义勇为者做出了应约的意思表示,也即救助行为后,双方的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这种将见义勇为看成是一种合同或契约的观点与实际生活不相符。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所体现的是一种乐于助人、舍己为人的社会责任,而非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毕竟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见义勇为在生活中更多的侧重于是一种事实行为。更为直观的是,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也没有与被救之人订立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经历发出要约与作出承诺的合同过程。因此这种观点对见义勇为与契约这二者之间的概念认识不清,不能让人信服。
(二)公平责任说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是由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见义勇为采取这种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32条的规定。在106条中,当事人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依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32条也同时规定:“双方无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在社会适用中有着自己独特的性质,我们不应也不能随意的去扩大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将见义勇为认定为是一种公平责任是不合理的。况且,公平责任只是在表面上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没有深入其内涵和精髓。
(三)正当防卫说
正当防卫说,也称紧急避险说,该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符合民法上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定性。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虽有重叠交叉的部分,即有的行为不仅是见义勇为,而且能够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合法性、适当性和利他性[② 杨伟荣:《权利、道义视阈下之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社会纵横,2015年12月,总第30卷第12期。]。对于因本人利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并不满足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也有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如当见义勇为者为他人利益而实施的虽然符合道义,但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即防卫过当)的行为,只能构成见义勇为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虽有部分交叉,但它们仍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四)无因管理说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具有自发性。因此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为他人管理事物,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管理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而对于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成立条件而言,笔者在上文已经提过,其首先具有非义务性。即谈到见义勇为,人们首先想到的都会是自愿性,即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是自然人在没有约束且没有强制性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自发性的举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并无特殊的关系导致见义勇为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其次见义勇为者实施实施该行为是为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考虑,其出发点是正义的,具有利他性,而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私利,也即具有非功利性。除此之外,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还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往往救人于危难之时,因此其没有预设且大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可知,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一样,都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之意。甚至从法律意义上来講,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一种种属关系,二者及其相似 只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大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是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其对道德具有更高的要求,而无因管理则包括但不限于见义勇为。
二、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规定的不足
在认定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其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有所不同。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见义勇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很容易受到伤害甚至牺牲生命,但是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制各不相同,宽严不一。如北京有北京的见义勇为条例,河南有河南的见义勇为条例等,这给人们认定究竟何为见义勇为带来了困惑。例如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甘肃小伙异地救人事件,该案没有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此事若是发生在其他地方,如北京、江苏等,则能够认定为见义勇为。
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也欠缺规制,见义不为现象仍然存在。在上述案例中,小伙刘文下水救人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除了因为河南省的相关规定外,还有溺水女孩不愿出面作证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却没有对被救之人的相关硬性规定,只能依靠被救之人自己的道德操守,这就使得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想要获得相关赔偿难上加难。而有关调查表明,现在中国每年的见义勇为事件大概有13000多起。在相关的抢救工作中,抢救遇难群众8000多人,很多人因此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但是,作为受益者的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并没有给予见义勇为者最基本的补偿与回报。这在导致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同时,还助长了见义不为现象的发生,形成了一种道德滑坡的恶性循环。在2011年10月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便是最为直接的证明:两辆汽车碾压、18名路人路过都视而不见漠视而去的场景足以说明当前社会中见义不为现象的大量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受益人可以给予管理人补偿的规定不能够赋予见义勇为足够的保护,我们应该给予见义勇为者足够的法律重视,加强对他们的法律救济,使得“见义不为”这一恶劣现象转换为“见义勇为”的良好影响,以提升人们乃至社会的道德素质。 在上文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法律定性的“各自为政”。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也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民政部、教育部等七部门与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虽然有所规定[① 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对于公民在其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利益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要依法加以保护。],但这始终只是一个意见,在约束力与强制性方面都不够强,而且没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指导,导致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的理解不一,在适用过程中自行其是,从而增加了对见义勇为认定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活动的权威。
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加以修改,加入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也有学者制定《见义勇为法》,将见义勇为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囊括其中,将其作为見义勇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应该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提升至国家层面,但国家应该针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并在该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定性做出统一规定,为各个地方在具体适用见义勇为时树立统一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上对见义勇为理解的“各自为政”。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法律关系,还能促进现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避免见义勇为者陷入法律的困境之中。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时,若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和危险是由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那么见义勇为者与该第三人之间则形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由此在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的由民事法律上的侵权之债进行调整。即因防止或制止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使得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失的,由该不法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是使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是引起见义勇为者利益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该第三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呢?在笔者看来,虽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侵权第三人的危险行为直接引起,但由于见义勇为者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被侵犯,故见义勇为者仍然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予赔偿。综上可知,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只要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产生威胁,只要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遭受损失,不论该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直接导致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均需要向见义勇为者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见义勇为者的家属陷入无人帮助的困境,这对当今社会的道德风俗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在强调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应加强保护的同时,还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机制。
国家建立补偿机制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理法律上讲都有充分的理由:首先,从理论上来说,支持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观点有很多,如公平负担说、人权保障说、社会保险说、特别牺牲说等等,笔者认为其中最为充分的理论依据是特别牺牲说。该理论学说起源于德国,其具体含义是指为了公共安全和利益,在必要时可以牺牲个人的利益,但在此同时,社会也必须从其设立的公共资金对该个人予以补偿。这其中的公共资金,即为现代社会中的国家财政或专门的见义勇为资金。其次,从法律上来讲,当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遭受损失时 由于其实施的是受国家赞成和鼓励的行为,也即此时国家鼓励某一公民出让其合法权益而让他人或社会受益,所以国家必须对该利益受损人基于公平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