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对再保险监管水平有着重要影响,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从本国再保险业发展实情出发对再保险监管模式进行逐步完善,以不断适应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本文从世界上英美两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再保险监管模式的迥异选择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再保险模式选择提供有益启示。
再保险监管 直接监管
间接监管 模式选择
一般认为,保险和再保险监管相关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是建立在对经济危机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的。20世纪70年代以后,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开始了大范围的产品创新,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避当局的管制,这也促使监管者对自己的监管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反思。随着保险体系中现实问题的不断涌现,保险和再保险监管理论也必须不断的更新和完善,才能真正起到监管的应有作用。目前,世界各国的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和监管水平虽然不同,但总体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高,对于保险和再保险的监管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此情况下,就保险和再保险业还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而言,悉心研究和借鉴已经成熟的再保险监管经验,对于再保险监管效率的提升有着重要意义。
再保险监管模式概述
再保险人的存在有助于促进原保险人风险和财务状况的改善,能够显著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因此,各国为了逐步提高对再保险人的监管水平、避免国内保险业承保业务增加以及国际性风险分散带来的负面效应都选择逐步完善再保险监管模式。一国再保险监管的主管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监管方式。在具体实践中,世界各国对于再保险人的监管模式依照主管机关是否直接对再保险人采取监管措施,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大类。
直接监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再保险人依法直接实施监督管理。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交易自由化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主张,对于再保险人实施严格监管显然有悖于这种趋势。也正是如此,一些国际组织甚至提倡直接监管的限制实施。但是直接监管被广泛应用于再保险的监管活动中显然是有其独到优势的。对再保险人实施直接监管不仅能够确保原保险人准确判断再保险人的信用状况,而且能够实现对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督以保证公众对保险和再保险业的信心。
间接监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原保险人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这种方式与直接监管截然不同,它通过一国的保险主管机关对原保险人分出再保险业务的安排进行监督,敦促其谨慎选择再保险人,以非直接的方式达到监管目的的监管方式。间接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的选择而受到损失,从而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相对于直接监管而言,间接监管在方式上更加温和、更加便于实践操作,也更适应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贸易交流的要求。因此,间接监管的方式更多的被国际组织所倡导。除了监管对象的区别,与直接监管相比,间接监管的监管内容重点更多的体现在监管机构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评估原保险人再保险选择的安全性以及再保险安排对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三方面内容。表面看来间接监管的对象与内容都与直接监管不同,但是再保险人为了实现再保险业务,必须配合原保险人遵守相关的规定,间接约束了再保险人,进而实现再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因此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之间并非是互相排斥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这也使得一个国家同时采用两种监管模式成为可能。
英美两种代表性监管模式之比较
综观西方各国的再保险监管情况,采用单一的直接监管或间接监管的并不多见,大多是两种方式不同程度地结合。 从实践选择看,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与单一方式选择的监管模式比,更具效率,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在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风险。由于英美两国的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较具代表性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证明其优势之处,因此在此以英美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监管模式选择进行分析。
第一,英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总体而言,英美两国在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方面都采用了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方式选择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
在直接监管方面,直接监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再保险人营业许可的规定上,对此英美两国的规定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英国将监管对象划分为本国再保险人、欧盟再保险人和欧盟外再保险人三种。针对这三种分类,英国当局通过采取了不同的营业许可规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监管。其中,对于本国再保险人规定了与本国直接保险公司相同的要求;对于欧盟再保险人则只有当其财务偿付能力符合相关规定才能获得营业许可;对于欧盟外再保险人,需要通过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审查才能在英国国内从事相关业务,并且对欧盟外直接保险公司的审查要严格于欧盟外专业再保险公司。除了营业许可规定外,英国还针对再保险人规定了其他多项的直接监管措施,比如英国政府要求再保险人应当按时提交年报、季报及其他财务报表;应当接受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其责任准备金应当保持充足以及在违规时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措施等。
相比于直接监管,英国对于再保险的间接监管则显得较为松散,只是将其作为实现直接监管的保障措施而出现。英国再保险的间接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原保险人财务的限制上,即要求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额度应当是保证持有一定的资产并且这些资产能够应对相应的保险责任。此外,英国还对“再保险抵免”进行了规定。所谓“再保险抵免”即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债权能被用来抵免其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其监管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偿付能力额度规定中对再保险抵免的比例限制。在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中,虽然允许做出在部分抵免,但對非寿险保险人的抵免做出了现值,即抵免部分不得超过总额的50%; 二是对于资产的评估方面。英国监管规定再保险人的再保险可回收价值的数额应当是能够进行合理预期的和可收回的;三是关于要求保险人能够提供出再保险人的分出入报表等。
这种模式选择是与其本身的市场特点分不开的,英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成熟,英国政府希望通过严格的再保险监管制度来维护世界保险市场对于英国的信心,从而保证其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的稳固地位,严格的直接监管模式可以较好地达到这一监管目标。 第二,美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业务市场,其监管制度也较为发达并具有鲜明特色。美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主要是采取间接监管的监管模式。也正是由于美国对于原保险人采取了相对严格的间接监管,因此对于再保险人的直接监管则放松了许多。
有学者将美国再保险的监管对象分为了两类,第一类是住所地在美国的国民再保险人(National Reinsurers)和住所地不在美国的入境港再保险人(Port of Entry Reinsurers,POE Reinsurers)。 在实践中主要以本州再保险人和州外再保险人两种。美国监管机构主要就第一种当中的本州再保险机构实施直接监管,美国监管机构认为再保险业务双方均具有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资格要求没有必要就保险合同形式和费率进行监管,因而对其采取了除此两项外基本上等同于基本上等同于直接保险机构的监管措施,如:资本和盈利的要求、对投资数额的相关规定、对重要事项的披露义务、特定前沿业务的限制等内容,可以说监管较为严格。
在间接监管方面,美国对于原保险人的间接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其再保险的安排监管方面。这些规定规定集中在再保险信用抵免上。原保险人从再保险人处获得的再保险赔款,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看成是认可资产或自认准备金的抵免项。其特定情况有:(1)再保险人在本州拥有执照,可以从事保险和再保险业务。(2)再保险人在本州经过资格鉴定获得认可,成为经委任的再保险人。(3)再保险人在合格的美国财务机构处持有信托基金,以应付其美国分出公司的有效索赔 等。此外,很多州还有关于风险自留的规定,即不允许原保险人永久接受或保留超过特定数额的风险,超过部分必须通过再保险方式分出去。
我国再保险监管模式之选择
通过前述中对英美两国再保险监管模式分析可知,再保险监管框架可以选择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二者兼顾、突出一者的模式。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再保险框架,无论是选择以间接监管为重心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以直接监管为主的英国模式,都同时应当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二者的利弊;二是我国特殊的国情。
在直接监管方面。对再保险人的直接监管是否恰当,学界依旧秉持着不同的观点。赞同者认为直接监管能够有助于对保险创新工具的监管、有利于保证再保险人的专业性等,而反对者则从保险业务自由化、市场效率的实现等方面予以反驳。我们必须承认,随着市场越来越自由化,保险人会发现评估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变得越来越困难,处理再保险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更加捉襟见肘。对于直接监管而言,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够直接对再保险人施以监管措施,监管者能够获取再保险人的必要信息,进而对其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了原保险人的财务稳定性以及再保险活动的安全性。二是直接监管监管机构足够职权,即通过营业许可、授权等方式,保证再保险人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和能力,以便能够顺利开展业务。
在间接监管方面。对于间接保险而言,监管对象无需关注国外的再保险人,而只需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能够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成本;对于原保险人的监管,表面上看是放弃了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实际上由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业务的进程中是与原保险人息息相关的,因此再保險人实际上也受到了间接的监管。而且间接监管的方式相对直接监管来说相对温和,不容易引起国外再保险人的反感,故而在更具操作性的同时有利于增强市场中再保险业务有效供给。此外,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的保护本国的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虽然作为政府监管行为的一种,间接监管也会影响再保险业务的自由化,但这种影响要远远小于直接监管所带来的。
从上述比较和分析中看出,英美两国各具特色的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是与其本身保险市场发展水平及特点密不可分的,英国方面希望通过严格的监管维持本身在保险和再保险市场中的地位,而美国则希望通过温和的间接监管增加保险业务的市场供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同,国内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的发育程度也不一样,自然他们的监管方式与监管手段也不会相同。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市场都有一个发达的原保险市场作为支撑。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既有专业再保险公司、又有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传统商业保险公司、还有再保险集团以及专属再保险公司等市场主体,竞争较为充分,其运行规则经过市场的长久检验。而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市场普遍起步较晚,市场主体不健全、原保险发育不充分。因而,两者的再保险监管也就显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没有成熟的再保险市场,再保险目前处于净进口国的状态。对于一个不成熟的市场,或者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的市场而言,任何监管的缺位都可能导致使用低质量的再保险人,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市场的透明度和整体稳定性大,但是我国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在于再保险供给以及再保险技术和人才的提供主要依赖于国际再保险市场。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直接监管的方法,会严重影响到我国目前的再保险业务自由化,进而阻碍国外再保险人向本国提供相应的再保险服务,从而导致我国再保险业务分出困难。间接监管的方式虽然也会对交易自由化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其影响程度要远低于直接监管。因此,我国所应当建立的应当是一个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
[1]罗世瑞.英国再保险监管方法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2]郑云瑞.论再保险的方式.法学,2003(11)
[3]康甲锋.浅议再保险监管法律框架的完善.伤害保险,2009(8)
[4]李新天、郑鸣.论再保险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展望.中国商法年刊,2007(5)
[5]罗世瑞.英国再保险监管模式解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4(4)
[6]王艳.美国再保险监管制度新趋势.中国金融,2011(6)
[7]杜鹃.再保险.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再保险监管 直接监管
间接监管 模式选择
一般认为,保险和再保险监管相关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是建立在对经济危机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的。20世纪70年代以后,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开始了大范围的产品创新,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避当局的管制,这也促使监管者对自己的监管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反思。随着保险体系中现实问题的不断涌现,保险和再保险监管理论也必须不断的更新和完善,才能真正起到监管的应有作用。目前,世界各国的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和监管水平虽然不同,但总体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高,对于保险和再保险的监管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此情况下,就保险和再保险业还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而言,悉心研究和借鉴已经成熟的再保险监管经验,对于再保险监管效率的提升有着重要意义。
再保险监管模式概述
再保险人的存在有助于促进原保险人风险和财务状况的改善,能够显著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因此,各国为了逐步提高对再保险人的监管水平、避免国内保险业承保业务增加以及国际性风险分散带来的负面效应都选择逐步完善再保险监管模式。一国再保险监管的主管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监管方式。在具体实践中,世界各国对于再保险人的监管模式依照主管机关是否直接对再保险人采取监管措施,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大类。
直接监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再保险人依法直接实施监督管理。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交易自由化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主张,对于再保险人实施严格监管显然有悖于这种趋势。也正是如此,一些国际组织甚至提倡直接监管的限制实施。但是直接监管被广泛应用于再保险的监管活动中显然是有其独到优势的。对再保险人实施直接监管不仅能够确保原保险人准确判断再保险人的信用状况,而且能够实现对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督以保证公众对保险和再保险业的信心。
间接监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原保险人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这种方式与直接监管截然不同,它通过一国的保险主管机关对原保险人分出再保险业务的安排进行监督,敦促其谨慎选择再保险人,以非直接的方式达到监管目的的监管方式。间接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的选择而受到损失,从而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相对于直接监管而言,间接监管在方式上更加温和、更加便于实践操作,也更适应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贸易交流的要求。因此,间接监管的方式更多的被国际组织所倡导。除了监管对象的区别,与直接监管相比,间接监管的监管内容重点更多的体现在监管机构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评估原保险人再保险选择的安全性以及再保险安排对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三方面内容。表面看来间接监管的对象与内容都与直接监管不同,但是再保险人为了实现再保险业务,必须配合原保险人遵守相关的规定,间接约束了再保险人,进而实现再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因此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之间并非是互相排斥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这也使得一个国家同时采用两种监管模式成为可能。
英美两种代表性监管模式之比较
综观西方各国的再保险监管情况,采用单一的直接监管或间接监管的并不多见,大多是两种方式不同程度地结合。 从实践选择看,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与单一方式选择的监管模式比,更具效率,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在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风险。由于英美两国的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较具代表性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证明其优势之处,因此在此以英美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监管模式选择进行分析。
第一,英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总体而言,英美两国在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方面都采用了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方式选择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
在直接监管方面,直接监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再保险人营业许可的规定上,对此英美两国的规定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英国将监管对象划分为本国再保险人、欧盟再保险人和欧盟外再保险人三种。针对这三种分类,英国当局通过采取了不同的营业许可规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监管。其中,对于本国再保险人规定了与本国直接保险公司相同的要求;对于欧盟再保险人则只有当其财务偿付能力符合相关规定才能获得营业许可;对于欧盟外再保险人,需要通过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审查才能在英国国内从事相关业务,并且对欧盟外直接保险公司的审查要严格于欧盟外专业再保险公司。除了营业许可规定外,英国还针对再保险人规定了其他多项的直接监管措施,比如英国政府要求再保险人应当按时提交年报、季报及其他财务报表;应当接受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其责任准备金应当保持充足以及在违规时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措施等。
相比于直接监管,英国对于再保险的间接监管则显得较为松散,只是将其作为实现直接监管的保障措施而出现。英国再保险的间接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原保险人财务的限制上,即要求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额度应当是保证持有一定的资产并且这些资产能够应对相应的保险责任。此外,英国还对“再保险抵免”进行了规定。所谓“再保险抵免”即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债权能被用来抵免其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其监管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偿付能力额度规定中对再保险抵免的比例限制。在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中,虽然允许做出在部分抵免,但對非寿险保险人的抵免做出了现值,即抵免部分不得超过总额的50%; 二是对于资产的评估方面。英国监管规定再保险人的再保险可回收价值的数额应当是能够进行合理预期的和可收回的;三是关于要求保险人能够提供出再保险人的分出入报表等。
这种模式选择是与其本身的市场特点分不开的,英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成熟,英国政府希望通过严格的再保险监管制度来维护世界保险市场对于英国的信心,从而保证其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的稳固地位,严格的直接监管模式可以较好地达到这一监管目标。 第二,美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业务市场,其监管制度也较为发达并具有鲜明特色。美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主要是采取间接监管的监管模式。也正是由于美国对于原保险人采取了相对严格的间接监管,因此对于再保险人的直接监管则放松了许多。
有学者将美国再保险的监管对象分为了两类,第一类是住所地在美国的国民再保险人(National Reinsurers)和住所地不在美国的入境港再保险人(Port of Entry Reinsurers,POE Reinsurers)。 在实践中主要以本州再保险人和州外再保险人两种。美国监管机构主要就第一种当中的本州再保险机构实施直接监管,美国监管机构认为再保险业务双方均具有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资格要求没有必要就保险合同形式和费率进行监管,因而对其采取了除此两项外基本上等同于基本上等同于直接保险机构的监管措施,如:资本和盈利的要求、对投资数额的相关规定、对重要事项的披露义务、特定前沿业务的限制等内容,可以说监管较为严格。
在间接监管方面,美国对于原保险人的间接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其再保险的安排监管方面。这些规定规定集中在再保险信用抵免上。原保险人从再保险人处获得的再保险赔款,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看成是认可资产或自认准备金的抵免项。其特定情况有:(1)再保险人在本州拥有执照,可以从事保险和再保险业务。(2)再保险人在本州经过资格鉴定获得认可,成为经委任的再保险人。(3)再保险人在合格的美国财务机构处持有信托基金,以应付其美国分出公司的有效索赔 等。此外,很多州还有关于风险自留的规定,即不允许原保险人永久接受或保留超过特定数额的风险,超过部分必须通过再保险方式分出去。
我国再保险监管模式之选择
通过前述中对英美两国再保险监管模式分析可知,再保险监管框架可以选择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二者兼顾、突出一者的模式。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再保险框架,无论是选择以间接监管为重心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以直接监管为主的英国模式,都同时应当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二者的利弊;二是我国特殊的国情。
在直接监管方面。对再保险人的直接监管是否恰当,学界依旧秉持着不同的观点。赞同者认为直接监管能够有助于对保险创新工具的监管、有利于保证再保险人的专业性等,而反对者则从保险业务自由化、市场效率的实现等方面予以反驳。我们必须承认,随着市场越来越自由化,保险人会发现评估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变得越来越困难,处理再保险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更加捉襟见肘。对于直接监管而言,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够直接对再保险人施以监管措施,监管者能够获取再保险人的必要信息,进而对其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了原保险人的财务稳定性以及再保险活动的安全性。二是直接监管监管机构足够职权,即通过营业许可、授权等方式,保证再保险人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和能力,以便能够顺利开展业务。
在间接监管方面。对于间接保险而言,监管对象无需关注国外的再保险人,而只需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能够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成本;对于原保险人的监管,表面上看是放弃了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实际上由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业务的进程中是与原保险人息息相关的,因此再保險人实际上也受到了间接的监管。而且间接监管的方式相对直接监管来说相对温和,不容易引起国外再保险人的反感,故而在更具操作性的同时有利于增强市场中再保险业务有效供给。此外,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的保护本国的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虽然作为政府监管行为的一种,间接监管也会影响再保险业务的自由化,但这种影响要远远小于直接监管所带来的。
从上述比较和分析中看出,英美两国各具特色的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是与其本身保险市场发展水平及特点密不可分的,英国方面希望通过严格的监管维持本身在保险和再保险市场中的地位,而美国则希望通过温和的间接监管增加保险业务的市场供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同,国内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的发育程度也不一样,自然他们的监管方式与监管手段也不会相同。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市场都有一个发达的原保险市场作为支撑。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既有专业再保险公司、又有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传统商业保险公司、还有再保险集团以及专属再保险公司等市场主体,竞争较为充分,其运行规则经过市场的长久检验。而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市场普遍起步较晚,市场主体不健全、原保险发育不充分。因而,两者的再保险监管也就显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没有成熟的再保险市场,再保险目前处于净进口国的状态。对于一个不成熟的市场,或者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的市场而言,任何监管的缺位都可能导致使用低质量的再保险人,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市场的透明度和整体稳定性大,但是我国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在于再保险供给以及再保险技术和人才的提供主要依赖于国际再保险市场。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直接监管的方法,会严重影响到我国目前的再保险业务自由化,进而阻碍国外再保险人向本国提供相应的再保险服务,从而导致我国再保险业务分出困难。间接监管的方式虽然也会对交易自由化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其影响程度要远低于直接监管。因此,我国所应当建立的应当是一个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
[1]罗世瑞.英国再保险监管方法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2]郑云瑞.论再保险的方式.法学,2003(11)
[3]康甲锋.浅议再保险监管法律框架的完善.伤害保险,2009(8)
[4]李新天、郑鸣.论再保险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展望.中国商法年刊,2007(5)
[5]罗世瑞.英国再保险监管模式解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4(4)
[6]王艳.美国再保险监管制度新趋势.中国金融,2011(6)
[7]杜鹃.再保险.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