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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则该次背书就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笔者认为,无效的背书应视为不存在,如果排除该项背书后其余背书形式上仍为连续,则应确定其背书连续。因为无效背书之所以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由于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效力。在认定背书连续时,无需将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是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及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空白背书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采用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转让不能成立,由此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9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承认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因为在被背书人未补记的情况下,仍然作为不连续背书对待。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在签章的同一性上有绝对一致和公认一致两种主张。应该说签章的完全一致是认定背书连续性的基本原则,但对此也不能作绝对理解。因为在实务中,前后相连的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的名称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两个不同的人分别书写的,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填写,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名称由背书人自己填写,这样就可能出现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仍然可以认定背书是连续的。
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背书。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代理人,背书人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归属于背书人。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若背书转让,属于无权转让,背书无效,从而影响票据连续性的认定。同样,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再作质押背书,因为虽然质押背书不直接转让票据权利,但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也就是说,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权质押,其无权代理行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利益,所以被背书人质押票据的行为无效,造成票据背书的不连续。委托收款被背书人能否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是可以的。因为当被背书人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受托任务时,出于对背书人利益的保护,再行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于情于理都无障碍。而且,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也认可了这种做法。当然,如果背书人收回票据,自行收款或再行背书转让票据,仍然构成背书的连续。
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质权,而无需再举证证明。由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通过背书的方式获得票据,因此,质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或质押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根据《票据法》以及人民银行 2005 年“银发 235 号”文件的规定,在票据担保债权到期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押人履行担保债权完毕后,质权人应直接将票据交还质押人,而不需要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质押人收到票据后,可再行转让、质押或在到期日作委托收款。其处理手续是于记载有“质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栏之上再作成转让背书、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这种情况下的背书,应认为是连续背书。
关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背书手续,应分两种情况来考察。一种情况是,票据先于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可以提存该票款。具体手续是于原质押背书之后次背书人栏处盖章,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票款。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是连续的。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担保的债权先于票据到期,此时质权人有权通过转让或再质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具体手续是质权人于原质押背书后的次背书人栏签章,然后再作成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该背书也是连续的。
(作者单位: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
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则该次背书就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笔者认为,无效的背书应视为不存在,如果排除该项背书后其余背书形式上仍为连续,则应确定其背书连续。因为无效背书之所以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由于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效力。在认定背书连续时,无需将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是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及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空白背书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采用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转让不能成立,由此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9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承认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因为在被背书人未补记的情况下,仍然作为不连续背书对待。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在签章的同一性上有绝对一致和公认一致两种主张。应该说签章的完全一致是认定背书连续性的基本原则,但对此也不能作绝对理解。因为在实务中,前后相连的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的名称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两个不同的人分别书写的,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填写,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名称由背书人自己填写,这样就可能出现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仍然可以认定背书是连续的。
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背书。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代理人,背书人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归属于背书人。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若背书转让,属于无权转让,背书无效,从而影响票据连续性的认定。同样,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再作质押背书,因为虽然质押背书不直接转让票据权利,但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也就是说,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权质押,其无权代理行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利益,所以被背书人质押票据的行为无效,造成票据背书的不连续。委托收款被背书人能否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是可以的。因为当被背书人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受托任务时,出于对背书人利益的保护,再行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于情于理都无障碍。而且,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也认可了这种做法。当然,如果背书人收回票据,自行收款或再行背书转让票据,仍然构成背书的连续。
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质权,而无需再举证证明。由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通过背书的方式获得票据,因此,质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或质押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根据《票据法》以及人民银行 2005 年“银发 235 号”文件的规定,在票据担保债权到期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押人履行担保债权完毕后,质权人应直接将票据交还质押人,而不需要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质押人收到票据后,可再行转让、质押或在到期日作委托收款。其处理手续是于记载有“质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栏之上再作成转让背书、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这种情况下的背书,应认为是连续背书。
关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背书手续,应分两种情况来考察。一种情况是,票据先于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可以提存该票款。具体手续是于原质押背书之后次背书人栏处盖章,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票款。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是连续的。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担保的债权先于票据到期,此时质权人有权通过转让或再质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具体手续是质权人于原质押背书后的次背书人栏签章,然后再作成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该背书也是连续的。
(作者单位: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