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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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美民事上诉制度由于其文化传统与历史背景的差异存在较大差别,本文选取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这一问题进行比较,并对差异出现的原因进行探讨,从而对于中美法律传统有进一步的理解。
  关键词:上诉条件 可上诉性 终局判决规则
  绪论
  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对于民事裁决的审查和救济手段,能够最终确定民事裁决的效力,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上诉制度的合理性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起着关键的作用,关系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合理的实现。在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是整个上诉制度的先决条件,对于上诉条件的把握是对于整个上诉制度理解的前提与关键。同时,上诉条件也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与法院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上诉条件的规定合理与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正文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条件是确定当事人能否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要件和实质要件,所谓上诉条件也即当事人在何种时间对何种裁决能够提起上诉,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启动上诉程序,这种条件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可上诉性,中国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对上诉条件或者说可上诉性进行了规定,上诉的对象都包括判决和裁定,但其制度和规则存在诸多差异。
  在美国支配可上诉性的基本规则便是终局判决规则及相关例外规则。一般而言,只有在审理法院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之时,才可进行上诉。这就是所谓的"终局判决规则"。①终局判决规则并不是对于上诉的对象作出限制,只是对于上诉的时间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它并不确定何种裁决可以上诉,只是确定何时可以上诉。终局判决规则确定的时间是审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但是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可能作出诸多其他裁决,这些裁决被称为中间裁决,它们有的是独立于案件实体内容的程序性事项,有的事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事项,如果不立即进行上诉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如果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再上诉将使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或者救济已经毫无意义;也有可能中间裁决事项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没必要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就可以提前进行错误的纠正,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终局判决规则的适用并不一定能获得高效率的结果。因此,基于类似上述情形的多种现实情况考虑,美国上诉制度中的可上诉性并未被终局判决规则"一刀切"或垄断,而是从立法和现实上都形成了适应现实的例外规则。
  终局判决规则的例外,包括制定法上的例外和司法上的例外。制定法上的例外主要是指由国会颁布的制定法所规定的可以上诉的中间裁决,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由制定法明确列举的可以提起中间上诉的特殊命令,例如联邦法院涉及财产接管方面的命令以及海事案件中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命令等等;第二类由《美国注释法典》第1292节(b)规定,并且通过1958年的增补其规定变得更为灵活;第三类情形是上诉法院为推翻中间初审法院作出的某些裁决时而使用执行令或禁制令即特别令状进行的上诉。司法上的例外便是联邦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判例创设的允许上诉的中间裁决,在联邦法院系统当中,允许对命令进行即时上诉有两条得到广泛认可的司法原则,即使此时案件的部分问题尚未得到处置。②第一条原则是并行命令,即对于法院作出的一项中间裁决,只要对于完全可以与同案中的主要争议问题相分离的重要权利或请求是终局性的,即使对于整个案件不是终局裁决,仍然可以即时提出上诉,而不必等到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第二条原则是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则,即对于一项中间裁决如果上诉延迟,将会对上诉方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害,并且时候无法获得补救。此外还有费用平衡法原则与死亡之钟原则,但其适用性受到诸多质疑,篇幅所限,因此不逐一论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65条规定③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上诉的条件主要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上诉的实质条件是只能针对判决与法律规定允许上诉的裁定,允许上诉的判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未生效一审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包括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上诉的形式条件包括提起上诉的主体应当是依据第一审裁判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的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至日起10日内;当事人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美国上诉制度对于上诉条件的规定是从上诉时间这一点来规定的,并且规定较为零散,侧重于实践中法官对于终局判决规则的把握,如判决的终局性、终局性的例外等等,并没有一部成文的制定法对于这些问题进行完整和原则的概述,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只能由法官在实践中借鉴先例,依据个案进行判断,最后做出较为公正合理的决定。而中国的上诉条件是有我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较为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基本上列出了上诉的具体条件,确定了上诉的案件范围以及时间和形式,事先就能确定上诉对象的类型,并不区分裁决做出的时间对于上诉的影响,上诉的时间依据裁决本身做出的时间确定。法院对于上诉条件的审查是根据现有法律具体规定做出的形式审查,不同于美国上诉制度中为对裁判终局性做出正确的判断而对进行的必要的实体性审查。中美两国此种差异的源头在于两国法律传统不同,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国家,以判例为主,制定法为辅,强调法律实践中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对于上诉条件的确定也侧重于个性把握,只需遵循总的原则即终局判决规则及其例外这一主旨便可。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大陆法系移植诸多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制定法是主要渊源,因此我国会对上诉条件做出具体的列举与规定。这种具体的规定使得我国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的适用较为统一,但同时也存在僵化与过于笼统的问题,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也导致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层出不穷,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中对于上诉条件进行灵活把握的精神,可以进行一些否定性列举,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便是美国上诉制度从程序的角度来确定上诉条件,以判决作出时间以及判决是否有损程序公正确定上诉的时间,而中国是从裁判的实质内容来首先确定上诉条件,其次才是形式条件与程序条件,其中实质条件是前提与核心。
  结论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的上诉虽然都是针对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但上诉条件是存在显著差异的,美国遵循终局判决规则,但是作为终局判决规则例外存在的司法上的例外与制定法的例外同样也是上诉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上诉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造成这些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国法律传统以及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的侧重面不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上诉条件确定中重视程序公正与灵活把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我国上诉条件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提升法律权威。
  注释:
  ①【美】杰弗里·C· 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②【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译:《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1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65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作者简介:顾蕾, 女, 中国政法大学 2012级 民商经济法学院 硕士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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