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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逐渐变大,法律在每一个公民生活中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恰巧在这种情况下,暴露了法律在某些方面的漏洞,如:同案不同判。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很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地方势力的干扰、行政的束缚等;同时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依然有很多方式,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行政对司法的干扰,完善指导性案例,完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案件交流。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不可避免性;法律体系不完备;法官个人素质
一、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危害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深入民心,但是不同判却动摇了法律在民众心中正义的旗帜,同案不同判正深深拷问着我国的法律制度。
(一)同案不同判对当事人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不能够平等地处理类似的案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它没有很好且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发出这样的感慨,很明显能够听出他对司法的不信任,对自己生命的绝望。
(二)同案不同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的草率行为也挑战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并加剧了公民的法律信仰危机。同案不同判引起了百姓的关注,吸引了媒体的注意,虽然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往往遭到多方扩大并传播,导致同案不同判成为抨击的对象。如果不能通过各种手段有效限制并制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追求同案同判,是个人的本能,尤其是在现代科技社会快速发展,信息广泛传播的时代,同案同判观念早已深入人心。
(三)同案不同判对社会的影响
众所周知,一份好的判决应当要实现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统一[2]。法官承担着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伟大职责,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主体,因此,司法公信力的实现有赖于法官个人素质及办案能力的提高。
二、引起这类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一)法律体系的不完备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发展造成立法上出现了空白。如几年前众所周知的孙铭伟危险驾驶案。成都的孙铭伟醉酒驾驶致四死一伤,虽赔付100余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最后仍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无期徒刑。醉驾入刑也是在此事以后,而当现实中发生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时,法院对其确以危险驾驶惩处,而不是交通肇事;而很明显,当酒驾入刑后,虽然都以危险驾驶定罪,但在孙铭伟案出现以前,酒驾都按照交通肇事予以处理,法定刑为7年以下。这也就是为什么孙铭伟案会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因为所有人都没有想到会对其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而不是我们以为的交通肇事。这当然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我们不能要求法律具有预见性,这是目前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做到的,但是,当一些特殊案件出现的时候,我想这就是考验我们法律的时候了。特殊的案件处理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更要慎之又慎,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人民的审视,不应该受社会因素的影响。
(二)法官的个人素质不同
每一个法律人看待同一个刑事案件的观点各不相同,更何况不同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看法更是各不相同。不同的法官个人特质、教育背景、实际能力对其的判断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虽说在刑法上对同一种行为的判决差别不会很大,但很明显地,不同的法官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面前所做的决定总是不同的。没有不容更改的標准,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没有健全的惩处机制,都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社会舆论的压力、行政的干预
很早以前就出现了舆论绑架司法的说法,同样的这种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多年来依然存在。李天一案出来后,很多律师就提出,不要让舆论绑架了司法,可见,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依旧显而易见。所以可见,行政对司法的影响不只是在我国现在存在,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对司法的影响不再仅仅是监督管理,甚至有时变成了干涉。行政管理司法,本质上是想对司法有另一重的监督,让司法能够在政府的管理下毫无顾忌地行使其职能。但现实并非如此,有时,行政对司法已经渐渐演变成了干扰,而不再是当初的监督。
(四)裁判过程的公开程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审判在法官与检察官而言往往只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但对被告人而言,这有可能是决定其命运的判决。但在审判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弱者,法律对他的保护并不完善,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那结果会更糟。审判就像是法官与检察官在唱独角戏,被告人提供不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发表不了对自己有利的言论,就只能在一句句“没有意见”中等待判决。大部分的法官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都只当成了一个必经的程序,但对被告人提出来的对其有利的说法,法官并没有进行庭下调查。公开审理的案件真正旁听的人并不多,大都是被告人的家属,有的甚至连家属都没有。
三、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方法及手段
(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二是完善法院及法院内部的人事协调机制[3]。我认为首先应当将案例公布出来,不仅仅是重大的案例,哪怕是小的案例;其次,公布指导性案例还可以由高院、最高院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或者是有罪改无罪、最重改最轻的案件都公布出来,给其他的法官予参考学习。这样,多给些案例,就不会让法官盲目武断做结论。“先例的判决就是从争议问题的诸多解释中选择一种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它不一定是最合理的,一旦被确定为先例,那么它对于所有人都是一致的。”[8]因此,完善指导性案例,特别是完善法院及法院内部的人事协调机制,这些对制度的完善都会对同案不同判有很重要的打击与遏制。
(二)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
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导者,因此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可以提高法官入职条件,西方法官门槛高,准入条件也高。因此,我国也可以效仿西方,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法官必须是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过长期法官职业培训,并且有一定期限的从事律师工作经验。之所以要求有律师工作经验,就是因为律师是直面当事人最多的群体,他们往往能够很好地与当事人沟通,并且处理了一定数量的案件后,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也会处理很多疑难的案件。对法官进行长期的培训,通过对法官案例的指导,能够有效地是法官处理大部分类似的案件,减少不同判的出现。 (三)司法过程中让舆论与行政远离
我国应该要用好舆论这把双刃剑,判决前拒绝舆论参与,判决后给予舆论充足的空间来进行监督。而众所周知,行政追求效率与秩序,司法追求公平与正义,当二者没有完全分开时,行政总是从不同角度影响着司法,甚至阻碍着司法的公正进行,尤其是在腐败的、具有地方保护干扰的行政管理下实现公正的司法更是难上加难。虽说行政管理司法虽不至让案件一定不公正,但西方三权分立的执法让我们感触颇深,西方立法、司法、行政的分开让每一个部门相互制约又相互影响。司法的完全独立更有利于自身的发展,行政的管理对于司法反而有可能是种束缚,大大阻碍了司法的大施拳脚。其实对于司法的监督,公众、检察院、律师等等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行政的管理在其中虽然也产生一定的作用,但它的监督对司法反而会成为一种阻碍。
(四)增加裁判公开度
现代社会的审判大部分是公開的,但是公开的案件参与到庭审的当事人或者百姓却是很少的[4]。有的公开审理案件没有旁听人甚至连当事人的家属都没有,或许是其家属对于其的行为已经痛恨而不愿到庭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因,我们都应该清楚,单方面依赖于检察院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5]。增加裁判的公开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庭审现场,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服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家属,或者强制当事人家属必须到庭。这些方式,都可以让法官不再唱独角戏,也可以让当事人大胆地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或者解释自己的行为。可以想象,如果旁听席空空如也,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大都只是陈述,根本不会引起法官的重视。如果当事人的家属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法院也可以邀请其来参与同类案件的审判,听一听别人的案子是怎样判的,这样,或许远比法官向当事人家属苦苦解释来的容易得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死刑备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01-01.第156页;
[2]赖早兴.刑法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01.第98页;
[3]陈光中.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1;
[4]田有成:影响法官裁判的多种因素[N],法制日报.2009-06-17;
[5]章敬平.西方国家的法官之路[J].新闻周刊.2004-10-01.
作者简介:
朱妍(1992~),女,彝族,贵州毕节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不可避免性;法律体系不完备;法官个人素质
一、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危害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深入民心,但是不同判却动摇了法律在民众心中正义的旗帜,同案不同判正深深拷问着我国的法律制度。
(一)同案不同判对当事人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不能够平等地处理类似的案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它没有很好且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发出这样的感慨,很明显能够听出他对司法的不信任,对自己生命的绝望。
(二)同案不同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的草率行为也挑战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并加剧了公民的法律信仰危机。同案不同判引起了百姓的关注,吸引了媒体的注意,虽然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往往遭到多方扩大并传播,导致同案不同判成为抨击的对象。如果不能通过各种手段有效限制并制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追求同案同判,是个人的本能,尤其是在现代科技社会快速发展,信息广泛传播的时代,同案同判观念早已深入人心。
(三)同案不同判对社会的影响
众所周知,一份好的判决应当要实现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统一[2]。法官承担着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伟大职责,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主体,因此,司法公信力的实现有赖于法官个人素质及办案能力的提高。
二、引起这类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一)法律体系的不完备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发展造成立法上出现了空白。如几年前众所周知的孙铭伟危险驾驶案。成都的孙铭伟醉酒驾驶致四死一伤,虽赔付100余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最后仍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无期徒刑。醉驾入刑也是在此事以后,而当现实中发生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时,法院对其确以危险驾驶惩处,而不是交通肇事;而很明显,当酒驾入刑后,虽然都以危险驾驶定罪,但在孙铭伟案出现以前,酒驾都按照交通肇事予以处理,法定刑为7年以下。这也就是为什么孙铭伟案会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因为所有人都没有想到会对其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而不是我们以为的交通肇事。这当然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我们不能要求法律具有预见性,这是目前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做到的,但是,当一些特殊案件出现的时候,我想这就是考验我们法律的时候了。特殊的案件处理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更要慎之又慎,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人民的审视,不应该受社会因素的影响。
(二)法官的个人素质不同
每一个法律人看待同一个刑事案件的观点各不相同,更何况不同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看法更是各不相同。不同的法官个人特质、教育背景、实际能力对其的判断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虽说在刑法上对同一种行为的判决差别不会很大,但很明显地,不同的法官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面前所做的决定总是不同的。没有不容更改的標准,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没有健全的惩处机制,都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社会舆论的压力、行政的干预
很早以前就出现了舆论绑架司法的说法,同样的这种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多年来依然存在。李天一案出来后,很多律师就提出,不要让舆论绑架了司法,可见,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依旧显而易见。所以可见,行政对司法的影响不只是在我国现在存在,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对司法的影响不再仅仅是监督管理,甚至有时变成了干涉。行政管理司法,本质上是想对司法有另一重的监督,让司法能够在政府的管理下毫无顾忌地行使其职能。但现实并非如此,有时,行政对司法已经渐渐演变成了干扰,而不再是当初的监督。
(四)裁判过程的公开程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审判在法官与检察官而言往往只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但对被告人而言,这有可能是决定其命运的判决。但在审判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弱者,法律对他的保护并不完善,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那结果会更糟。审判就像是法官与检察官在唱独角戏,被告人提供不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发表不了对自己有利的言论,就只能在一句句“没有意见”中等待判决。大部分的法官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都只当成了一个必经的程序,但对被告人提出来的对其有利的说法,法官并没有进行庭下调查。公开审理的案件真正旁听的人并不多,大都是被告人的家属,有的甚至连家属都没有。
三、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方法及手段
(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二是完善法院及法院内部的人事协调机制[3]。我认为首先应当将案例公布出来,不仅仅是重大的案例,哪怕是小的案例;其次,公布指导性案例还可以由高院、最高院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或者是有罪改无罪、最重改最轻的案件都公布出来,给其他的法官予参考学习。这样,多给些案例,就不会让法官盲目武断做结论。“先例的判决就是从争议问题的诸多解释中选择一种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它不一定是最合理的,一旦被确定为先例,那么它对于所有人都是一致的。”[8]因此,完善指导性案例,特别是完善法院及法院内部的人事协调机制,这些对制度的完善都会对同案不同判有很重要的打击与遏制。
(二)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
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导者,因此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可以提高法官入职条件,西方法官门槛高,准入条件也高。因此,我国也可以效仿西方,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法官必须是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过长期法官职业培训,并且有一定期限的从事律师工作经验。之所以要求有律师工作经验,就是因为律师是直面当事人最多的群体,他们往往能够很好地与当事人沟通,并且处理了一定数量的案件后,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也会处理很多疑难的案件。对法官进行长期的培训,通过对法官案例的指导,能够有效地是法官处理大部分类似的案件,减少不同判的出现。 (三)司法过程中让舆论与行政远离
我国应该要用好舆论这把双刃剑,判决前拒绝舆论参与,判决后给予舆论充足的空间来进行监督。而众所周知,行政追求效率与秩序,司法追求公平与正义,当二者没有完全分开时,行政总是从不同角度影响着司法,甚至阻碍着司法的公正进行,尤其是在腐败的、具有地方保护干扰的行政管理下实现公正的司法更是难上加难。虽说行政管理司法虽不至让案件一定不公正,但西方三权分立的执法让我们感触颇深,西方立法、司法、行政的分开让每一个部门相互制约又相互影响。司法的完全独立更有利于自身的发展,行政的管理对于司法反而有可能是种束缚,大大阻碍了司法的大施拳脚。其实对于司法的监督,公众、检察院、律师等等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行政的管理在其中虽然也产生一定的作用,但它的监督对司法反而会成为一种阻碍。
(四)增加裁判公开度
现代社会的审判大部分是公開的,但是公开的案件参与到庭审的当事人或者百姓却是很少的[4]。有的公开审理案件没有旁听人甚至连当事人的家属都没有,或许是其家属对于其的行为已经痛恨而不愿到庭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因,我们都应该清楚,单方面依赖于检察院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5]。增加裁判的公开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庭审现场,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服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家属,或者强制当事人家属必须到庭。这些方式,都可以让法官不再唱独角戏,也可以让当事人大胆地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或者解释自己的行为。可以想象,如果旁听席空空如也,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大都只是陈述,根本不会引起法官的重视。如果当事人的家属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法院也可以邀请其来参与同类案件的审判,听一听别人的案子是怎样判的,这样,或许远比法官向当事人家属苦苦解释来的容易得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死刑备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01-01.第156页;
[2]赖早兴.刑法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01.第98页;
[3]陈光中.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1;
[4]田有成:影响法官裁判的多种因素[N],法制日报.2009-06-17;
[5]章敬平.西方国家的法官之路[J].新闻周刊.2004-10-01.
作者简介:
朱妍(1992~),女,彝族,贵州毕节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