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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率呈上升的趋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帮教失足未成年人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的探讨,提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和适用程序,以期对该制度的推行有所裨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价值分析;制度构建
近年来,在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中,未成年人占整个刑事犯罪主体的一半左右。其中,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犯罪格外引人注目。刑法总则中在定罪、量刑、行刑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缺乏特别保护的原则规定。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大胆尝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其运行效果的好坏、生存土壤的有无、存在问题的大小都有待考察。特别是各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标准不统一,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拟结合近年来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提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价值及制度构建。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了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和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一)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
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即是主张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使犯罪人在非监禁环境中逐步回归社会。目前,多数国家的起诉制度中,都赋予检察官对已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比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不起诉制度中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是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增加了一个缓冲期,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避免检察机关只能对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呆板做法,适应了复杂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
(二)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凭借有限的司法资源,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而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又不断增长,诉讼经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案件进行简繁、难易分流,解决一部分案件,从而使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即了结,减少了审判的负担,减少了诉讼时间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这样就可以使国家审判机关能够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审理重大复杂案件。
(三)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当前,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如何在最大限度实现正义的同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刑法效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刑事法治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而大量国外的实践证明,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相对公正,改善刑罚执行效果,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改造并重新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保障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论是附条件不起诉产生的理论背景, 附条件不起诉建立和完善才能充分的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和功能,恢复性司法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恢复社会秩序,创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符合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
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体现挽救未成年人、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构建和谐社会、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促使其真正悔改、重归社会。
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就未成年人而言,初次犯罪受到羁押后,其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心理负担较之于一般的成年人要大得多,如长期处于受羁押状态或在犯罪后被判处较长时间的监禁,他们在监狱中极有可能被交叉感染,不仅增加了人身危险性也不利于人格矫正,重新回归社会。而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往往会被打上“罪犯”的标记,重新走上社会后,一些犯罪人即使已经改过自新,但在社会上还是得不到主流社会认可。这样的情况往往会导致他们产生挫败感和自卑感,进而萌发破罐子破摔的不良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假如能对这些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他们免受刑罚处罚,免受“犯罪人”的标签,就能为他们赢得与普通的社会成员平等的机会自然地回归社会。
(二)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现今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朝着简易化、交易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力求处理案件快速、简洁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处理方面各国已经达成共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更是顺应国际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发展趋势的需要。
(三)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发展目标,而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平衡的社会,即考虑和兼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做出合适、合理、合法的处理,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
基于以上的价值分析,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的设想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构建
1.从对象上看,适用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2.从犯罪情节上看,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端正,并带有悔罪表现。作为检察机关要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有效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附带一定期限的方式,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3.所附“条件”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笔者认为这些条件可以包括: (1)书面悔过; (2)向被害人道歉;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主动接受社会改造和监督。第二,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风俗也各异,因此具体“条件”应由地方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案件灵活把握,但必须坚持合理合法,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原则。对特定案件,还可以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但最终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把握。第三,条件要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竭尽全力,但没有完全达到要求,应当酌情进行处理,例如进行选择性起诉,或者在公诉书中说明情况。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还应明确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几种情形:(1)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故意实施职务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2)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3)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4)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罪的。(5)属于累犯的;(6)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适用程序的构建
1.启动程序
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是否对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做出赔偿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是否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侵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妨碍证人作证,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等。
2.决定和告知程序
集体讨论,即对案件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检委会决定。即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检委会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承办人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及相关程序和权利义务通告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所在单位,并监督签订考察帮教协议。
3.考察程序
为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设定适当的考察期限和考察内容,因此考察机制的建立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一,考察期限。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即随时处于可能被追诉的状态,这实际上是对其人权保障不利的一面,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不宜过长,但如果考察期过短,其能否起到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效果又令人怀疑。笔者认为,可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规定为: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考察内容。主要是考察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履行情况。
第三,考察主体。考察期限届满后要由检察机关决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起诉还是不起诉,因此考察主体应当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考察人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单位领导或学校老师、当地公安机关等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考察方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定期帮教、调查、听取报告以及进行回访等方式。
第四,考察结果评估。考察期满后由办案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考察监督人的意见,汇总情况,向检委会汇报。
4.最终处理程序
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没有新的犯罪发生,对实现所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不仅具有先前终结公诉的程序效力,而且具有了实体效力。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但被害人反悔、提出申诉的除外。对没有兑现条件,或者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案件,或者在决定不起诉前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三)监督机制的构建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或反应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结束语
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有很强的可塑性,帮助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身错误,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职责外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又一尝试,它兼具惩治与教育的双重功效,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王鹏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湖北社会科学. 2011(1)
[2]叶显伟.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构想.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0 (10)
[3]武兵,杨英丽.附条件不起诉的是与非.民主与法制.2009(7)
[4]刘炽,王建荣.比较与借鉴:暂缓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检察.2005(3)
[5]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金陵法律评论.2007(2)
[6]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4)
[7]林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探析》.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9)
[8]刘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国的运行与构建.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5)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东莞523129)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价值分析;制度构建
近年来,在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中,未成年人占整个刑事犯罪主体的一半左右。其中,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犯罪格外引人注目。刑法总则中在定罪、量刑、行刑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缺乏特别保护的原则规定。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大胆尝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其运行效果的好坏、生存土壤的有无、存在问题的大小都有待考察。特别是各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标准不统一,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拟结合近年来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提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价值及制度构建。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了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和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一)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
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即是主张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使犯罪人在非监禁环境中逐步回归社会。目前,多数国家的起诉制度中,都赋予检察官对已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比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不起诉制度中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是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增加了一个缓冲期,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避免检察机关只能对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呆板做法,适应了复杂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
(二)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凭借有限的司法资源,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而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又不断增长,诉讼经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案件进行简繁、难易分流,解决一部分案件,从而使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即了结,减少了审判的负担,减少了诉讼时间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这样就可以使国家审判机关能够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审理重大复杂案件。
(三)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当前,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如何在最大限度实现正义的同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刑法效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刑事法治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而大量国外的实践证明,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相对公正,改善刑罚执行效果,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改造并重新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保障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论是附条件不起诉产生的理论背景, 附条件不起诉建立和完善才能充分的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和功能,恢复性司法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恢复社会秩序,创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符合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
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体现挽救未成年人、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构建和谐社会、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促使其真正悔改、重归社会。
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就未成年人而言,初次犯罪受到羁押后,其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心理负担较之于一般的成年人要大得多,如长期处于受羁押状态或在犯罪后被判处较长时间的监禁,他们在监狱中极有可能被交叉感染,不仅增加了人身危险性也不利于人格矫正,重新回归社会。而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往往会被打上“罪犯”的标记,重新走上社会后,一些犯罪人即使已经改过自新,但在社会上还是得不到主流社会认可。这样的情况往往会导致他们产生挫败感和自卑感,进而萌发破罐子破摔的不良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假如能对这些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他们免受刑罚处罚,免受“犯罪人”的标签,就能为他们赢得与普通的社会成员平等的机会自然地回归社会。
(二)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现今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朝着简易化、交易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力求处理案件快速、简洁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处理方面各国已经达成共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更是顺应国际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发展趋势的需要。
(三)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发展目标,而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平衡的社会,即考虑和兼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做出合适、合理、合法的处理,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
基于以上的价值分析,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的设想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构建
1.从对象上看,适用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2.从犯罪情节上看,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端正,并带有悔罪表现。作为检察机关要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有效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附带一定期限的方式,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3.所附“条件”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笔者认为这些条件可以包括: (1)书面悔过; (2)向被害人道歉;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主动接受社会改造和监督。第二,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风俗也各异,因此具体“条件”应由地方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案件灵活把握,但必须坚持合理合法,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原则。对特定案件,还可以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但最终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把握。第三,条件要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竭尽全力,但没有完全达到要求,应当酌情进行处理,例如进行选择性起诉,或者在公诉书中说明情况。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还应明确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几种情形:(1)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故意实施职务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2)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3)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4)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罪的。(5)属于累犯的;(6)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适用程序的构建
1.启动程序
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是否对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做出赔偿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是否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侵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妨碍证人作证,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等。
2.决定和告知程序
集体讨论,即对案件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检委会决定。即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检委会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承办人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及相关程序和权利义务通告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所在单位,并监督签订考察帮教协议。
3.考察程序
为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设定适当的考察期限和考察内容,因此考察机制的建立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一,考察期限。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即随时处于可能被追诉的状态,这实际上是对其人权保障不利的一面,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不宜过长,但如果考察期过短,其能否起到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效果又令人怀疑。笔者认为,可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规定为: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考察内容。主要是考察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履行情况。
第三,考察主体。考察期限届满后要由检察机关决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起诉还是不起诉,因此考察主体应当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考察人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单位领导或学校老师、当地公安机关等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考察方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定期帮教、调查、听取报告以及进行回访等方式。
第四,考察结果评估。考察期满后由办案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考察监督人的意见,汇总情况,向检委会汇报。
4.最终处理程序
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没有新的犯罪发生,对实现所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不仅具有先前终结公诉的程序效力,而且具有了实体效力。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但被害人反悔、提出申诉的除外。对没有兑现条件,或者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案件,或者在决定不起诉前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三)监督机制的构建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或反应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结束语
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有很强的可塑性,帮助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身错误,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职责外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又一尝试,它兼具惩治与教育的双重功效,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王鹏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湖北社会科学. 2011(1)
[2]叶显伟.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构想.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0 (10)
[3]武兵,杨英丽.附条件不起诉的是与非.民主与法制.2009(7)
[4]刘炽,王建荣.比较与借鉴:暂缓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检察.2005(3)
[5]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金陵法律评论.2007(2)
[6]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4)
[7]林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探析》.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9)
[8]刘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国的运行与构建.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5)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东莞52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