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公有领域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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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版权的保护是近些年来版权领域的中心,版权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张和延伸。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为了版权人的权利,对于版权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增加。从版权保护领域而言,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对版权权利的尊重。版权权利不断拓展,同时意味着社会大众享有的版权公有领域范围在不断被压缩。版权公有领域是法律规定的社会大众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对于这一权利我国法律即为规定侵权后果,对于侵权主体以及其责任更是语焉不详,权利的救济途径也出现了空白。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版权公有领域的行为作出判定,使得版权公有领域被不断侵害。
  关键词:版权权利 版权公有领域 公益诉讼 责任主体
  一、公有领域的概述
  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领域广泛使用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公共物。罗马法明确规定公共物是指那些不可以作为私人财产的物,并且将公共物分为共有物、公有物和公用物三种类型。罗马法上关于共有物的理论被认为是公有领域产生的思想基础。首次将“公有领域”写入法律的是是1791年法国著作权法。随后,1787年美国宪法提出了“促进知识”、“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创造者”的知识产权“三P”原则。现如今,“公有领域”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
  公有领域的概念如何定义呢?美国学者劳伦斯·莱斯格认为公有领域指的是相关圈子里的每个人都拥有平等接触机会的资源,这种资源是指某种不被控制的资源。1对于版权公共领域的界定有些学者也是从版权保护的对立面来论述界定公共领域的,即那些不被版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就是公共领域的部分。相对于反面论述版权的公有领域,也有一部分学者从正面界定版权公有领域。诸如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就是一种例外的存在,对于合理使用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保留公有领域,还在于丰富公有领域。2我国学者黄汇从功能的角度将共有领域界定为保证作者对创作素材的使用,从而确保著作权制度有效运转的一种制度、理论和方法。
  知识产权法从制度设计之初到实施,就一直存在着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垄断与公众的合理使用的矛盾。为了保护作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版权法赋予了作者署名、传播等一系列的权利,鼓励作者积极创作,并且还规定了公众获取受保护作品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作者权益与公众获取信息之间存在的固有矛盾无法避免,版权制度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二者的矛盾,促进社会精神文化的发展,使公众获得更多信息。
  版权制度存在早期,传统的版权平衡关系尚能维持,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复制传播变得更为简洁快速,信息消费也由原来的被动消费变成现在的主动消费。通过互联网就能快速的获得海量信息,复制和盗版变得轻而易举,这对出版商、版权所有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版权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于是要求版权法赋予更全面的保护,版权的平衡遭到破坏,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逐渐缩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版权法修订的频率不断加快,版权的逐步扩张,影响着知识共享的效果和途径,版权公共领域的内容逐渐变小。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是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又决定了知识产权在保护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版权契约理论认为版权是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一种社会契约,社会通过国家赋予作者或利益相关人版权,给予其精神和物质利益;与之相应,社会公众通过有偿使用也能获得利益,也能通过无偿使用公共领域中的作品而获取利益。牛顿曾说过,“我之所以看得更远,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实際上也是建立在前人的思想基础之上,公有领域是人类文化创作的基础源泉,任何人都可以从中获取灵感和知识信息,形成丰富的创作材料。倘若在作品完成之后作者独占版权,公众不能进行合理使用,那么社会发展必定会止步不前。
  二、版权公有领域的理论基础
  (一)所有权限制学说
  对于人们因何种理由对特定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洛克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更为合理。洛克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处于公有状态的自然资源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是因为“他们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需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当然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是它成为他的财产。”3劳动是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基础。洛克虽然承认人们因劳动而享有私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这是无条件的。首先在自己获得财产的同时不能侵害其他人同样的权利,其次,财产的所有是为了最好的被使用,“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公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4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洛克看来人们获得私有财产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质言之,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版权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了作品,从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我们应保护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有通过版权人权利的保护,才能激发社会创作的热情。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薪才能更加旺盛。对版权的保护,并不代表版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主张所有权。为了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艺术的创造,需要为社会大众留下一片“公共”领域。由此可见,对版权的保护和公有领域的存在其目的具有相通性,出发点不同,但可谓殊途同归。
  (二)经济学基础
  对于一项公共资源,如果一直处于自然状态,没有排他的权利所有者,那么任何人都有可能从自己利益出发,过多的攫取或者消耗该资源。这就是著名的“公地悲剧”理论。该理论解释了私人所有权的合理性。然而,该理论对于版权公有领域却不一定适用。这主要是因为,版权公有领域的对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而是一种无形物“知识”,“他们具有利用上的非对抗性和非竞争性”,更不会因使用而有所减损,“知识和思想只会因分享而有所增加,而并不因使用而穷竭”。我们都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从事研究。知识只用不断被使用,其所蕴含的真理才能不断被任所认知。   网络时代是一个信息快速传播的时代,人们通过网络共享的知识无论从涉及的领域范围还是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例如,我们现在都可以通过百度百科或者维基百科查询到想了解的知识,这些知识都是社会大众分享到网络中,通过网络形成了一个全世界范围的知识共享平台。通过知识与知识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人们产生的成果也更为丰富,对于社会的发展也做出了巨大共享。对于互联网公有领域价值,我国学者冯晓青做了一个十分形象的描述“两个人各自交换自己的一个苹果,结果每个人手中仍然还是一个苹果,但两个人如果各自交换自己的思想的话,每个人将获得两种思想。”5
  之所以限制版权的排他性权利,允许公有领域的存在,不仅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发展,而且有利于缩减创造成本。知识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这种资源具有创造成本高(需要消耗创作者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传播成本低的特性。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创造的目的出发,世界各国都给予了创造者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特定的知识享有垄断权。然而,对于任何知识,采取高度垄断的措施,都会增加社会获取知识的成本,不利于知识的创造和传承。版权公有领域理论正是对版权过度保护的情形下提出的。他通过一定的措施,防止版权人获得知识的垄断权,扩大知识的边际效益。
  (三)版权法的目的
  《安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这部法律在承认版权人享有版权所有权外,还规定了版权权利期限和版权权利所应受到的限制。这一规定,可谓是版权公有领域的在立法上第一次得到肯定。后来颁布的法国版权法,第一次使用了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这一制度也做了具體规定。随着,社会的变迁,立法上对版权公有领域也在不断完善。可以说,版权公有领域是同版权相伴而生的,版权公有领域是版权存在合理性的印证。
  公有领域存在的合理性不仅可以从版权立法的角度得到论证,版权法的目的也是公有领域的最好佐证。各国版权法对于立法目的的表述虽然不同,但都将促进知识的传播和科学、艺术的进步作为基本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立法目的。公有领域的存在是知识传播以及科学、艺术进步的基础。因为,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可供任何人使用,“版权法公共领域使得在版权专有领域之外形成一片知识共有物,人们自由吸收其养分,为自己作品增加养料,实现著作权的立法目的。”6一旦公有领域被不断压缩或者对于任何作品,版权人都主张所有权,这无疑是为知识的创作设置了巨大的障碍。最终的局面可想而知——新的创作将无法进行,没有新的作品出现。这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版权公有领域的现状
  (一)社会现状
  从全球看,管理和保护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一国提升综合实力的重要选择。近年来,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经济体已经或将把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产品作为资产加以管理,纳入其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充分表明各国对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重视。从各大视频网站的版权之争,到网络文学的日益壮大,再到网络歌手原创音乐的传播,相关利益方已经认识到版权是一种重要资源。“2012年移动互联网音乐爆发式增长,但只有少数移动互联网音乐经营者向唱片公司支付了不超过4000万元的版税,这其中付给作者的就更少了。” 中国音乐家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徐沛东表示,音乐人报酬若能得到保障,将会有动力和能力创作更多、更好的音乐作品。2015年今日头条等八家互联网平台共同发布了《保护原创版权声明》,旨在抵制抄袭盗版,保护内容消费者权益。为了更好保护网络文字版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印发了《关于推动网络文学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网络文学发表作品的作者实行实名注册等问题作出了指导。
  版权与传统的版权不同,具有易复制、数字化以及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在互联网出现早期,由于版权保护尚未扩展到互联网空间,作品经常被上传、复制、下载。版权人的私用权利被过多的侵犯。在这一阶段,互联网成为公有领域的天堂,公有领域暂时“胜出”。然而,随着版权的扩张以及社会对版权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意识的加强,网络中盗版肆意的现象引起了人们的担忧,版权的公有领域与版权人私有权利进入了“平分秋色”的阶段。这一阶段并未持续很久,随着世界各国对版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法律的完善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版权得到无限制的扩张,公有领域被不断的压缩。公有领域与版权人私人权利关系进入了第三阶段。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互联网+”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人们呼唤加强网络版权保护的声音日益高涨。7
  (二)立法现状
  在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在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所不同,都是各自根据国际公约和本国发展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版权的立法宗旨各国都基本相同。版权法存在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精神和财产利益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政府以公权力出面强制制定的法律。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机制主要协调三个方面的关系:网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关系;版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品的创作与社会公众获取之间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版权保护方面,我国现在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重保护,这是我国版权保护的一大特色。为了应对互联网给版权保护带来的变化,相关部门积极部署。立法方面,2001年,出于版权保护和加入WTO的迫切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民事权利。由此为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次的修订并不彻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著作权法》指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直到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才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这是版权保护的一个标志性法规。2013年,互联网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加大版权保护力度,国务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两次司法解释,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作出了刑事方面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利于知识共享在权利限制问题上规定,我国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非盈利信息机构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目的制作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另外,上述信息机构可以在本馆馆舍内为用户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对版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社会大众合理使用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义务教育教材的法定许可制度。这两条规定了我国版权公有领域的范围。从公有领域的范围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基本做到了与国际接轨。但也存在相关制度缺失的问题,例如强制许可制度的缺位。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公有领域保护重大的问题在于侵犯公有领域的后果和责任主体不明。侵权后果和责任主体的缺失的直接后果就是公有领域不正当的侵犯、压缩,使得法律规定的社会大众享有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   综合分析社会和立法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加强网络版权的监管,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几乎成了现今社会的主旋律。但是?版权的私有领域和公有领域在产生之初就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没有私有领域就没有公有领域,但私有领域的扩张又会侵蚀公有领域。当版权保护遇上互联网的开放、迅捷、便利等等因素,一场涉及版权制度的改革就不可避免。对于这场改革,有的人呼吁要加强网络版权监管,于是2011年美国出现了两部关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提案。网络版权的扩张将公有领域的资源变为私人专有,过强的版权保护力度使人们一不小心就会侵犯版权法,创作
  三、版权公有领域侵权责任主体
  从现行立法来看,公有领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在公有领域的范围内任何人可以享有知识产权的成果。因此,从本质上上来说,公有领域的权利享有者是社会大众。可能是因为公有领域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因此,人们对其关注度明显低于自身权利的维护。以至于,立法上也只是对其做出了规定,而并没有规定侵害后果,侵权主体自然被遗弃在法律之外。笔者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主要是从版权在社会中传播形式为基础,从版权传播主体角度对责任主体范围进行界定。
  版权同传统版权的主要区别就是传播媒介的不同,导致传播主体存在显著差异,使得侵权主体确认更加复杂和苦难。从理论层面而言,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知识的传播者,与此同时任何人也可以成为知传播的限制者。换句话说,在互联网领域任何人都是潜在的侵权人,公有领域既然被视为一种权利,任何对其造成侵犯的人都应作为侵权人而应承担相应责任。可是笔者不打算将这一类型的主体作为本文讨论的范围,因为侵犯权利者是侵权人是不言而喻的。笔者对于互联网中版权公有领域侵权主体主要关注的是知识的收集人,例如中国知网以及传播中介,例如百度文库等。
  互联网中的知识传播媒介以及通过技术将作品汇集的人,之所以成為版权公有领域的侵权主体,原因就在于其限制了属于公有领域范围的作品的自由传播。这些主体,通过一定渠道获得一定作品,然后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将这些作品在互联网上发布,但这时社会大众想要获取其中内容,往往得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作品,本身就属于版权公有领域范围或者其中存在公有领域。传播媒介或者作品收集者,这种做法明显侵犯了社会大众所享有的获取作品公有领域的权利。不仅如此,传播者或者收集者,将所有主体都纳入到限制范围之中,明显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相关主体合理使用的权利。
  版权公有领域制度的价值之一就在于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因此,进入到公有领域的版权,其应当能够自由被使用。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人们获取的知识的途径更加便利了,但在享有便利性的同时,我们发现版权的公有领域在互联网环境下却在逐渐减少,人们获取知识的成本却逐渐增加。这一现象本身就是版权公有领域被侵犯的最好例证。同传统版权公有领域被限制的原因不同,版权公有领域被压缩的原因不在于版权人的限制,而更多的是传播媒介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技术将作品整合的人对获取属于版权公有领域知识范围的限制。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原始权利人将作品放入公有领域或者放弃所享有的权利使作品被纳入到公有领域范围,派生权利人却能够对这一领域进行限制。毕竟从本质上,而言知识的传播媒介或者汇编人,只是知识的传播者。这是笔者将其作为侵权主体的又一原因。原始权利人被限制的权利或者放弃的权利,不应在被其他主体所享有,尤其是这一权利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之时就更是如此。
  四、版权公有领域的救济途径——公益诉讼
  西方法彦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任何权利如果缺乏救济渠道,就只是“纸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正如上文所言,版权公有领域的权利享有者是社会大众,侵犯公有领域就等于侵犯的是社会大众的权利。权利享有者的普遍性,不仅使得权利本身被忽视,而且使得权利的主张者也无法确定。这就可能出现法律即使规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却无人主张权利的局面。从而使得,版权公有领域制度仍可能停滞不前。如何破解当前困境?笔者认为,版权公有领域作为社会大众的权利,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形式作为维权的手段。
  公益诉讼制度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制度。其被规定在法律中,虽然与学者多年呼吁分不开,但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制度能够成为为解决我国社会中的矛盾的一种方式。随着人们理念的转变,人们开始关注生活的质量,人们会对生活环境以及食品安全等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些领域事关公共利益,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实际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以前的立法是空白的。这也是我国环境问题突发以及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了维权的渠道。
  我国现有公益诉讼的主张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由机构享有。目前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可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消费者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我们应尊重法律的权威性。尽量做出符合法律本意进行进度设计。因此,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对于版权公有领域被侵犯后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也应是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我国现阶段还不适宜让任何人享有公益诉讼提起权,这就要是出于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是一项负责和专业的工程,普通人难以进行做出准确的判断。而且,公益诉讼还需要对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评价,这也是普通人难以完成的工作。在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之间,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作为版权公有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者更为适宜。这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像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这样一类的版权公有领域的维护组织,只存在作家协会等著作权人组成的自治协会。而这些协会,是版权人权利维护者或者版权维护的推动者,而不是社会大众权利的代表者。这是其一。其二,让这些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有可能同其利益是相违背的。因为,这些协会是更多的是从版权的维护者,其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权利的限制。将国家机关作为版权公有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可以有效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国家机关的职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作为无利害方,可以以更加公正的方式做出对公共利益最有利的解决办法。我国现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国家是检察机关,但笔者认为版权公有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为版权局更为合适。版权局作为版权的管理机构,其基本职能就在于维护法律规范,查处违法版权法律的行为。这就表明维护社会大众的公有领域的权利也应是其职能之一。其二,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在版权领域版权局对于相关方面的问题更加专业和权威,也能对于何种行为侵犯了版权公有领域这一公共利益做出准确的判断和评价。
  六、结语
  版权公有领域作为一种权利,要实现从纸上权利向实际权利的转变,首先应明确侵犯公有领域的法律后果。正所谓缺少强制力的法律是难以实现其效果的。其次,应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界定,实现责任主体明确。最后,应提供权利的救济渠道,应为版权公有领域的权利人是社会大众,其实际上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采取公益诉讼的作为权利的救济渠道能更好的维护这一权利。对于,公有诉讼的提起者,结合我国的发展阶段和社会因素,版权局作为该权利的享有者更为适宜。虽然本文对于版权公有领域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对于某些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论述,但是限于笔者个人的局限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本文对于版权公有领域的其他问题却未能论及。对于尚未论及的问题,笔者将继续进行研究,并希望研究成果供大家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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