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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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弱势群体是国家和社会在其发展历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类特殊人群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中国弱势群体的保护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重大而突出的问题。基于行政法学视角,剖析当今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律制度是行政法研究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行政法
  
  进入新时期,中国社会发展进入了社会转型和管理体制转型的“两个转型”时期,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和不断扩大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障碍,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完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政府行政迫在眉睫的问题,也是行政法学研究责无旁贷的事情。
  一、弱势群体的内涵及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弱势群体,也称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20世纪的美国成为世界上最早将“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研究对象的国家。但是直到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弱势群体”形成统一的学术概念,学者们根据自己不同的研究方向,从各自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有的学者从社会工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遇到社会问题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社会群体;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出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有的学者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群体。”
  对弱势群体施以法律的特别保护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其必要性体现为下述方面:
  第一,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达,但是社会中因个人的天赋、性格和生存条件等原因导致了社会各群体综合能力的差别。如果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就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因此,我们应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人类社会的理性发展,实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第二,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体现。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享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基本人权,规定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和“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内容,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因此,社会运行的各方面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是落实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实践需求。
  第三,保护弱势群体是我国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体现。弱势群体不仅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且应当是法律优先和特殊保护的对象。保护弱势群体及其权利和利益,也应当是法律制度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各项法律制度,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更加完善和完备。
  二、行政法中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作已经出了多项规定,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不仅在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今后的相关立法奠定了基础。但是,我国弱在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仍存在着严重不足,以行政法的视角,总结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立法中的问题
  (1)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2)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制度立法层次低,涵盖面太窄,与社会发展有所错位。
  (3)保护弱势群体的行政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没有很好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1)行政执法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可谓乏善可陈,因执法方面的被动性和无责任性而导致弱势群体的受到权利侵害的现象普遍而严峻。
  (2)“行政执法权力与责任脱节,只有政治责任而无法律责任,只有机关责任而无个人责任;或有职责而无权力,或有权力而无责任”的行政体制使得行政执法中的不利局面得不到及时的遏制。
  (三)行政司法中的问题
  (1)对弱势群体进行的保护只重视政策保护,忽视司法保护。长期以来,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采用的是政策制度的手段,依靠的是政府的支持,缺乏司法保护手段,没有建立起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制度和实施措施。
  (2)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缺乏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后盾,法律援助和救助的范围狭小。目前,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部门没有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责并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缓交、免交诉讼费,形式过于单一,救助的力度也明显不够。
  (3)判决执行难。官司打赢了只是第一步,重要的是判决能够执行,如果执行不了等于白打。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的现象屡见不鲜。连垫付的诉讼费都无法执行回来的案件,对那些生活困难的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 行政法律监督中的问题
  (1)弱势群体保护立法和政策虽然多,但是在法律的执行监督却远远不足。各级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监督难以到位,监督作用名不符实。
  (2)执法部门、主管机关以及信访机关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与整体的监督。各机关之间有利益时相互争抢,有责任时相互推诿,最后苦的只能是弱势的群众。
  (3)司法监督效率低下,存在一定司法腐败的现象,使弱势群体不敢或不善于进行诉讼。同时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方式不完善,监督体制漏斗百出。
  三、完善相关弱势群体保护的行政立法体制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为了解决其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实质上对人权的保护问题。“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行政法作为与政府和百姓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对于保护弱势群体可谓是最有力、最直接、最可行的。结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从行政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四个方面进行保护:
  (一)行政立法保护
  (1)正确处理好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与改革发展稳定、保护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加快立新法进程的同时重视对旧法的及时修订和废止,使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对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保护弱势群体具有前瞻性、引导性和保障性。扭转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实际工作需要的被动性。
  (2)完善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扩大覆盖面,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相应的倾斜保护政策,制定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专门法的内容。
  (3)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弱势群体对象,增强弱势群体保护行政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二)行政执法保护
  (1)全面树立保护弱势群体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的行政观念。“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义务承担者是国家”。政府应在政治经济改革和社会管理等方面尽可能地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和生存发展提供方便。
  (2)确立和坚持行政法治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行政主体应贯彻行政法治原则,在涉及弱势群体的行政执法中坚决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保证弱势群体的权益免遭权力滥用的侵害。
  (3)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到积极主动执法,防止行政不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是一种职权,同时也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作为执法人员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地行使其行政职权,履行其法定职责,防止行政不作为。
  (三)行政司法保护
  (1)从只重视法律的实体保护到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因没有实体规定而导致法律漏洞,会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将无异于画饼充饥。因此,在不断呼吁完善立法的同时,更要顾及法的实施状况。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实体性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
  (2)在司法程序上对弱势群体予以帮助。其一,“对于涉及抚养费、赡养费、退休金、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金等与弱势群体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要快立案、快审结、快执行,减少当事人讼累”;其二,对符合法定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实行合理、有效、可行的救助方法,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其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加强诉讼指导,帮助其尽早避免诉讼风险,及时有效地性质自己的诉讼权利。
  (四)行政法律监督的保护
  (1)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制度,打破人大内部、自我纠错的格局。完善和引进多种监督方式,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和作用。
  (2)逐步完善信访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提高弱势群体的参政机会和比例,疏通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加强弱势群体与政府之间的沟通,使这些制度真正成为弱势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
  (3)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国家关于弱势群体的政策方针。近年来,民众通过媒体等途径曝光了许多起政府部门与弱势群体发生冲突的恶性事件,为我们敲响了维护群众利益的警钟,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舆论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李进芳.《浅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现代信息科学》2009年第3期
  [2]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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